來源:檢察日報
懲戒制度不僅是司法官的“緊箍咒”,還是司法官的“護身符”,在約束司法官行為的同時,非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懲罰與追責,可以保障司法官依法公正履職、獨立行使司法權。北洋政府時期過于寬泛的懲戒事由、較易發動的懲戒程序,使得懲戒制度未能發揮應有的“護身符”作用。
司法權威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人們對司法裁判活動的價值確信與內心信賴。民國初年時局動亂,司法隊伍人員不足、業務能力良莠不齊,為提升司法公信力,北洋政府通過一系列規定建立起較完備的法官獎懲制度,試圖全面規范司法官業內外行為,激勵司法官克己奉公、勤勉工作,但受時代所限,終究力有未逮。
對司法官的獎勵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物質獎勵,主要根據年度業績考核結果,對認真履職、成績優良的司法官予以進敘等級、發放獎金。另一類是精神獎勵,北洋政府分別于1915年、1921年頒布了《司法獎章條例》《修正司法獎章條例》,向作出卓越貢獻的司法官頒發司法獎章——獬豸獎章。凡受司法獎章者得終身佩戴,因犯罪或違反其他法令被剝奪獎章時,應將獎章一并追繳。獬豸獎章分金質、銀質、銅質三類,其中金、銀獎章再區分若干不同等級,如金質獬豸獎章分為特等、一等、二等三個等級,特等再分為特等一級、特等二級和特等三級;銀質獬豸獎章只分一等和二等兩個等級,銅質獬豸獎章不劃分等級。
從獎勵的邏輯看,獬豸獎章和教育部的文杏獎章、交通部的地球獎章、財政部的云鶴獎章等,均是一種類似軍功獎勵的金字塔式獎勵制度。軍功獎勵形成于科層結構森嚴、紀律約束嚴格、目標導向明確的軍事組織之中,強調論功行賞,所謂的“功”就是以貫徹上級命令的執行力、個體對達成集體目標的貢獻度作為授獎的重要依據。《修正司法獎章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了兩類可授予獬豸獎章的情況,一類是“尋常勞績者”,指日常工作表現優異的。另一類是“異常勞績者”,指圓滿完成上級部署的重點任務、專項任務的。因司法資金嚴重短缺,北洋政府明確,若捐助財產幫助建設監獄、法院的,可專案呈請司法部授獎。如浙江第一高等審判分廳監督推事祝諫等三人,“倡募經費不遺余力,均能匯成巨款”,被授予二等金質獎章。
通過獎勵制度激發司法官工作積極性的同時,1915年,北洋政府先后頒布《司法官懲戒法》《司法官懲戒法第三章懲戒委員會施行令》《司法官懲戒審查規則》,綜合發揮獎懲制度正向激勵、反向鞭策作用。從懲戒事由看,對司法官“違背或廢弛職務;有失官職上的威嚴或信用”公與私兩方面的行為依法予以懲戒。從懲戒主體的配置看,設直隸于大總統的司法官懲戒委員會,對大理院推事,高等審判廳以下審判廳廳長、推事,總檢察廳以下的檢察長、檢察官等所有司法官均行使管轄權。從懲戒程序看,各監督長官認為司法官有違法違規行為時,應向司法總長提出懲戒請求;司法總長作為司法官違紀的指控方,應列舉懲戒理由及事實,呈請大總統交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委員會應審查證據、聽取當事人申辯,并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才可作出懲戒決定。顯然,啟動懲戒程序的“開關”掌握在“各監督長官”手里,而行政長官大總統則決定著懲戒程序的運行方向——應否交懲戒委員會審理。
實踐運行中因懲戒事由過于原則,且未與懲戒處分一一對應,導致懲戒帶有較大主觀色彩,懲戒處分與違規行為并不匹配。1921年北洋政府對懲戒事由、懲戒處分進行了重大修改。《司法官懲戒法適用條例》以列舉式規定了22項具體懲戒事由,并將不同類型的懲戒事由與輕重不等的懲戒處分相對應,提升了懲戒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力促進了司法官盡責履職。數據顯示,1917年至1928年間,經懲戒委員會審查,共有52名司法官被懲戒,其中高等和地方兩級審判、檢察廳廳長22名,普通審判、檢察人員30名,約占司法官總數的3.4%。從懲戒事由來看,因違背職務被懲戒的有22人,約占42%,因廢弛職務被懲戒的有24人,約占46%;因有失官職上威嚴或信用等私行為被懲戒的有6人,占12%。可見,懲治的邏輯和獎勵的邏輯是一致的——突出結果導向,司法官更多地因為廢弛職務、違背職務等不良司法結果,而不是私生活中的道德品質影響了人們對司法的信賴而受懲治。
1919年朱肇干法官廢弛職務被懲戒案最為典型。朱肇干是湖北夏口地方審判廳的法官,1917年承辦某湖地涉訟案時,于同年6月9日宣告法庭辯論終結。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在辯論終結后三日作出判決,當事人多次催促,朱肇干直到1918年1月19日才將判決送達當事人。時任司法總長朱深呈請大總統同意后,以廢弛職務為由將朱肇干交懲戒委員會審查。朱肇干提出了當地交通不便、案多人少、司法程序繁重等申辯理由,但因病未能進行當面陳述。懲戒委員會最終認定朱肇干的行為屬于“廢弛職務”,給予停職一年的處分。
應當理性看到,懲戒制度不僅是司法官的“緊箍咒”,還是司法官的“護身符”,在約束司法官行為的同時,非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懲罰與追責,可以保障司法官依法公正履職、獨立行使司法權。北洋政府時期過于寬泛的懲戒事由、較易發動的懲戒程序,使得懲戒制度未能發揮應有的“護身符”作用。如1920年湖北高等審判廳廳長劉豫瑤被懲戒案,當時北洋政府直系軍閥將領王占元任湖北督軍,湖北督軍參謀長何佩瑢任湖北省長,“軍、省兩署既不知法律為何物,對于民刑案件恒多授意”,而劉豫瑤則主張依法審理,違背了軍省兩署的授意,導致雙方矛盾日益激化。1919年12月6日,湖北省長何佩瑢以本省高審廳長劉豫瑤違法徇私、有虧職守為由呈文中央,請求中央另簡賢員,大總統徐世昌隨即交付司法部查辦。司法部尚未調查完畢時,何佩瑢又向大總統、國務院、司法部報告,因劉豫瑤畏罪告病,已另行委派他人代理廳長職務。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省長是否屬于省高等審判廳廳長的“監督長官”,有無權力作出派人代理審判廳廳長職務的決定?當時的司法部認為,“高審廳長系簡任官,任免權屬于大總統,非地方長官得以委任”“司法官去職及代理均須經過法定程序,非因懲戒奉令先行停職者,不得停職也;非經懲戒議決褫職者,不得褫職也;有事故者,應由首席推事代行職務也”。但在軍閥力量獨大的歷史背景下,司法部不得不根據大總統要求啟動調查程序,并將調查結果交由懲戒委員會審查。
司法部指控,劉豫瑤應受懲戒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兩項:一是用人徇私,二是違法辦案。司法官懲戒委員會審查后,認為劉豫瑤任用因廢弛職務被停職、且停職處分尚未到期的朱肇干為承審員,朱肇干的主要職責實質上仍是審判業務,雖查無徇私,仍屬失當。至于違法辦案一事,劉豫瑤在審核天門縣匪犯曾海芝一案判決時,認為不應適用懲治盜匪法而提出不同處理意見。懲戒委員會認為,劉豫瑤的審核意見即便和原判決意見有不一致之處,也僅僅是對法律適用的不同理解,不能認定為違法。綜上,懲戒委員會對劉豫瑤以“用人不當”為由給予訓斥處分。
司法官為何受獎勵、為何被懲戒,反映的不僅是單純的法官獎懲制度設計,更是對法官應當做什么的定位,凸顯了司法活動在國家治理系統中的運行邏輯。司法官獎懲制度既要充分調動司法官履職盡責的工作熱情,又要及時對違法失職者進行懲罰與追責,更要在懲戒中予以保護,保障司法免受不當干預。回顧歷史,我們今天當然更有信心實現前人的目標和夢想。
本文發布于:2023-02-28 21:19: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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