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二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關于上述法律條款第一項“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該如何把握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是不是大家會覺得這兩條怎么有沖突啊,明明勞動法規定要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法規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但這里又說“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呢?
這里就要注意這個“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的表述了,我們再來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這里就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就是:用人單位自始至終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這個是屬于違反勞動法的情形,可以到勞動仲裁機構要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保繳交手續并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也可以此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若用人單位已經給勞動者繳納了部分月份的社會保險費,而部分月份沒有繳納,或是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與勞動者實際的工資不符,這樣的情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屬于欠繳、漏繳部分,依法應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補繳,這種情況下勞動仲裁機構會明確告知勞動者去找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投訴處理,目前征收機構從社保機構改成了稅務機關,威懾力更強,屬于行政執法范疇,同樣的也無法以此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這個廣大勞動者要特別注意。
本文發布于:2023-02-28 21:36: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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