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2001.04.28
【實施日期】2001.05.01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
【題注】(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
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決定》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2001年4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
號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正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稅務管理
第一節稅務登記
第二節帳簿、憑證管理
第三節納稅申報
第三章稅款征收
第四章稅務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
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
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
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
款。
第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
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
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征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
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
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
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
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
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
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
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
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
查。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
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
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
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
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稅務管理
第一節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
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
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十
日內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范圍和辦
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
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
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
并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帳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帳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
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
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帳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
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
第二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
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
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
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
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
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
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二十三條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
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
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帳簿、記帳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納稅申報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
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
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
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
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
送事項。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
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準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
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三章稅款征收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
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九條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
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
第三十條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
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
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
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
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
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
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減稅、免稅的申請須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稅、免稅審查批準機關審批。地方各級
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
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
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帳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帳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帳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帳簿,但帳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
帳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
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
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
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
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七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
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
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
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
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
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
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
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
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
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
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
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
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
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
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
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
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
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
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
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
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
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
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
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
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
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
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
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
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
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
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
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
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
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
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
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十二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
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
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
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條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
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
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并將結果及時回復有
關機關。
第四章稅務檢查
第五十四條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
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
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
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
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帳戶許可證明,
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稅務機關
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
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于稅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條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
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
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
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
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
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
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
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
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
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
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帳簿或者保管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
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
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或者保管
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帳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
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
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
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
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
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
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
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
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
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
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
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
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第六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
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
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
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
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
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
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
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
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
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
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
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
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七十五條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
庫。
第七十六條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
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
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
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
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
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
分。
第八十二條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
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
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稅計稅產量,致使多征或
者少征稅款,侵犯農民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
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
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
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
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
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
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條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
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
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
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
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
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
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八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九十條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
定。
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
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九十三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九十四條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發布于:2023-03-03 06:17:52,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www.newhan.cn/zhishi/a/16777954727845.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本文word下載地址:稅收征收管理法.doc
本文 PDF 下載地址:稅收征收管理法.pdf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