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南省國家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
公布日期2008.11.12
施行日期2008.11.12
文號云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第4號
主題類別稅收征管
效力等級地方規范性文件
時效性現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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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國家稅務局公告
(第4號)
《云南省國家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已于2008年10月21日經云南省國家稅
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云南省國家稅務局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云南省國家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個體工商業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工作,強化稅源監控,公平稅負,保護納稅人的合法
權益,提高個體稅收管理水平,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依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個體工商戶稅收
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方式,是指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
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
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
經營數量是指從量計征的貨物數量。
第三條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工作應遵循“依法、科學、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國稅機關應加強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認真做好各項基礎工作,合
理設置崗位,明確工作職責。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定期定額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檢查。
各級國稅機關應積極主動爭取地方政府的領導和支持,加強與地稅、工商、公安等政府經濟、社會管
理部門的協調工作,及時掌握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信息和其他相關信息,堵塞稅收征管漏洞。
第五條本辦法適用于以下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戶)的稅收征收管理:
(一)經主管國稅機關稅源管理部門認定和縣以上國稅機關(含縣級,下同)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
小,達不到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
(二)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個體工商戶。
第六條我省定期定額戶的定額執行期最長為一年。定額執行期是指國稅機關核定定額后執行的第一
個納稅期至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七條各級國稅機關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管范圍,組織開展所管轄稅種定額的核定工作。
國稅機關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核定定額。
第二章定額核定的方法及程序
第八條為規范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工作,提高定額核定的科學性和規范性,我省定期定額戶逐步納
入個體工商戶計算機定額核定系統核定定額(以下簡稱定額核定系統)。
第九條利用定額核定系統核定定額是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實現定額核定科學化、規范化、制度化
的有效手段。稅務機關在典型調查的基礎上,采用科學方法,將所有影響定期定額戶生產經營的因素進行
分類篩選、分析、研究,評估各項因素與經營收入關聯關系及影響程度,予以信息化、數字化、標準化。
將決定業戶生產經營狀況的關鍵因素作為定額核定的主要依據,稱定額依據(也叫主參數);將影響業戶經
營狀況的次要因素作為定額的輔助依據,稱為調整系數。通過多個主參數和若干個相應的調整系數,采用
數學模型計算方式(即定額計算公式),由計算機自行計算生成定額,并按規定的定額核定程序,經文書流
轉調整、審批后,最終確定納稅人的月納稅定額。
第十條各級國稅機關在應用定額核定系統核定定額時,應實地采集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信息,并
按照云南省國家稅務局推行“個體工商戶計算機定額核定系統”數據采集適用文書及采集項目指標值規范
填制《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經納稅人簽字認可。采集有關數據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參加。
第十一條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在年度內按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并具有代
表性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做好調查戶的信息采集工作,對調查戶逐戶填制
《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做出調查分析。每個行業典型調查戶數應不少于該行業定期定額戶總戶數
的5%,典型調查的結果應作為調整和核定定額以及確定相關參數的依據。
主管國稅機關對同一行業、區域按5%計算的典型調查戶數不足10戶的,應選擇不低于10戶的定期定
額戶進行典型調查。對同一行業、區域內的定期定額戶數不足10戶的,應全部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主管國稅機關應當根據定期定額戶的經營規模、經營地址、經營內容、行業特點、管理水
平等因素核定定額,可采用下列一種或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盤點庫存情況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發票和相關憑據核定;
(五)按照銀行經營賬戶資金往來情況測算核定;
(六)參照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同規模、同區域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和稅負水平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稅務機關應當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核定定額,增強核定工作的規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核定定額程序:
(一)自行申報。定期定額戶要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填寫
有關申報文書。申報內容應包括經營行業、營業面積、雇傭人數和每月經營額、所得額以及稅務機關需要
的其他申報項目。
本項所稱經營額、所得額為預估數。
(二)核定定額。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參考典型調查結果,采取本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額,并計算應納稅額。
(三)定額公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五個工作日。
公示地點、范圍、形式應當按照便于定期定額戶及社會各界了解、監督的原則,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四)上級核準。主管稅務機關稅源管理部門根據公示意見結果修改定額,并將核定情況報經縣以上
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
(五)下達定額。將《核定定額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六)公布定額。主管稅務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范圍內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新辦設立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未按規定如實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自行申
報其生產經營情況、經營額(預估數)的,主管國稅機關可以不經過自行申報程序,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
規定核定其定額。
新辦設立稅務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在未接到主管國稅機關送達的《核定定額通知書》前,應當按月向主
管國稅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
第十五條定期定額戶的經營額連續三個納稅期超過或低于稅務機關核定的定額,應當領取并填報《個
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提請國稅機關重新核定定額,國稅機關應當根據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核定方法和
程序重新核定定額。
第十六條經國稅機關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在以前定額執行期發生的經營額超過定額,或者當期發生
的經營額超過定額20%以上而未向國稅機關進行納稅申報及繳清應納稅款的,主管國稅機關應當追繳其應納
稅款、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主管國稅機關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據認定定期定額戶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核
定定額難以執行的,應當重新核定其定額。
第十八條定期定額戶對國稅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異議的,應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
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填報《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并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
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國稅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作出內書面答復。
(一)經調查核實認定確需調整應納稅額的,應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的方法、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額,
并將《核定定額通知書》或《未達起征點通知書》送達納稅人執行。
(二)經調查核實認定為不予調整應納稅額的,應將定額核定依據、程序和方法等向納稅人說明,并
將《不予調整定額通知書》送達納稅人執行。
第十九條對未達到起征點定期定額戶的管理:
(一)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定額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額。對未達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稅務機關應當送達
《未達起征點通知書》。
(二)未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月實際經營額達到起征點的,應當在當月納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納稅
申報手續,并繳納稅款。
(三)未達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連續三個月達到起征點,應當提請主管國稅機關重新核定定額。稅務
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并下達《核定定額通知書》。
第二十條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核定定額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稅務人員個人不得擅自確定或
更改定額。
第二十一條核定定額一經確定,在定額執行期內原則上不得隨意調整。但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
由主管國稅機關進行稅收定額調整:
(一)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以至影響主管稅務機關原核定定額的準確性;
(二)因季節性生產、經營情況變化,主管稅務機關決定普遍進行稅收定額調整;
(三)特殊情況確需要進行定額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稅務機關決定普遍進行稅收定額調整的,必須向納稅人作出公告。
第二十三條各級國稅機關應加強普通發票管理工作,強化服務意識,督促和輔導個體工商業戶建賬
建制。
第二十四條主管稅務機關應通過新聞媒體、稅務公告、稅收宣傳欄等形式,及時將定額依據、核定
標準、測算公式、調整系數、調查項目、核定程序、定額核定情況等內容向納稅人公開,接受納稅人和社
會的監督。
第三章申報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條定期定額戶負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納稅申報的義務,應當按照法律、行政
法規的規定或主管國稅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及要求如實辦理納稅申報,
并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實行簡易申報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在國稅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稅款,
當期(指納稅期,下同)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第二十六條定期定額戶可以委托經國稅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
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國稅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
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
國稅機關按逾期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繳納稅款處理。
第二十七條定期定額戶經營地點偏遠、繳納稅款數額較小,或者國稅機關征收稅款有困難的,國稅機
關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簡并征期,但簡并征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簡并征期的稅款征收時間為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二十八條定期定額戶當期發生的經營額超過定額20%以上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期
限或者主管國稅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向主管國稅機關進行申報并繳清稅款。
未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月實際經營額達到起征點,應當在納稅期限內辦理納稅申報手續,并繳納
稅款。
第二十九條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之日起90日內,應當以該執行期每月實際發生的經營額向
國稅機關辦理申報,填報《定期定額個體工商戶_稅納稅分月匯總申報表》(以下簡稱分月匯總申報)。
實行簡并征期的定期定額戶,應在簡并征期結束后30日內辦理分月匯總申報。
定期定額戶注銷稅務登記的,應于申請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時向主管國稅機關進行分月匯總申報并繳清
應納稅款,繳銷發票。
第三十條定期定額戶在分月匯總申報時,月申報額高于定額的,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稅不加收滯
納金,國稅機關按照申報額所應繳納的稅款減去已繳納稅款的差額補繳稅款;申報額低于定額的,按定額
繳納稅款。
對實行簡并征期的定期定額戶,其按照定額所應繳納的稅款在規定的期限內申報納稅的,不予加收滯
納金。
第三十一條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業的,應在停業前向主管國稅機關填報《停業復業(提前復業)報告
書》,并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收存其稅務登記證件及副本、發票領購簿、未使用完的發票和其他
有關證件。
定期定額戶在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繳納稅款。
第三十二條定期定額戶停業期滿或提前恢復生產經營前,應向主管國稅機關填報《停業復業(提前
復業)報告書》,領回并啟用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及其停業前領購的發票和其他相關證件。
定期定額戶停業期滿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在停業期內,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延長停業登記
申請,經主管國稅機關核準后方可延期。
定期定額戶停業期滿未按期復業又不申請延長停業的,主管國稅機關應視為已恢復營業,實施正常的
稅收征收管理。
第三十三條在定期定額戶停業期間,主管國稅機關應進行實地核查,發現停業戶假報停業繼續從事
經營活動或在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未及時報告稅務機關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主管國稅機關可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
允許納稅人采取預儲賬戶、銀行卡、轉賬、支票和代扣代繳等方式繳納稅款。
第三十五條定期定額戶應當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銷貨登記簿,完整保存有關納稅資料,并接受
國稅機關的檢查。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款征收管理可以比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實施辦法由云南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實施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本實施辦法下發后,云南省國家稅務局2003年12月12
日以云國稅發〔2003〕256號文件印發的《云南省國家稅務局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管理(試行)辦法》同時
廢止。
——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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