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陽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文章屬性
? 【制定機關】沈陽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2.12.05
? 【字 號】沈政發[1992]49號
? 【施行日期】1992.12.05
? 【效力等級】地方政府規章
? 【時效性】失效
? 【主題分類】行政處罰
正文
沈陽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沈政發[1992]49號 1992年12月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供暖管理,維護供暖設施完好和安全穩定運行,保護居
民和供暖單位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范圍內發生的違反供暖管理規定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
為),均按本辦法處理。
第三條 市、區供暖管理辦公室是執行城市供暖管理行政處罰的機關。
第四條 行政處罰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處罰
第五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通報批評、恢復原狀、罰款、賠償損
失、加收滯納金、停止供暖、取消供暖資格等。
第六條 對公民、企事業單位違章行為的行政處罰:
(一)阻撓、影響供暖人員正常維修暖氣等供暖設施的,罰款二十至五十元,造
成經濟損失的,由其負責經濟責任。
(二)在暖氣設施上私自安裝放水裝置竊用熱水的,令其拆除,并從供暖開始之
日算起,按放水裝置流量,每噸補交熱水費五元。
(三)未經批準,增加散熱片,擴大供暖面積的,令其拆除和恢復原狀,并按其
擴大的面積每平方米罰款四十元。
(四)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遷移和改造暖氣設施的,令其恢復原狀并罰款二百
至五百元。
(五)在地上外管線上架設各種設施或在地下外管網上挖掘、種植、堆放物品及
搭設房屋的,令其拆除并罰款二百至一千元。
(六)由于建筑施工或通行運輸損毀供暖設施的,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并
罰款二百至一千元。
(七)亂動、拆卸或損毀供暖設施的,罰款二百至一千元,造成供暖設備運行故
障或破壞熱平衡,影響正常供暖的,罰款六百至三千元。
(八)未經批準,擅自接通原有供暖管網的,令其拆除、恢復原狀,并罰款三千
至五千元。
(九)對不按日期交納采暖費的,按日加收應交采暖費總額3‰的滯納金,對無
故不交納采暖費或超期兩個月不交納采暖費的,供暖單位停止供暖。
第七條 對供暖單位違章行為的行政處罰:
(一)不如實填報《供暖單位資格審查登記表》的,除給予警告,令其糾正外,
罰款五十元。
(二)不經辦理資質審查,擅自進行供暖的,令其補辦資審手續,并罰款三千
元。經處罰后,仍堅持不辦資審手續的,取消其供暖資格。
(三)不按規定繳納供暖管理費的,除按數追納外,并按日加收應繳總額3‰的
滯納金,拒絕繳納供暖管理費的,取消其供暖資格。
(四)新建供暖設施后,不按規定到市供暖管理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以及供暖設
施竣工后未經驗收領取合格證而擅自進行供暖的,罰款五千至一萬元,并由市供暖
管理辦公室另行指派供暖單位。
(五)供暖設備“三修”或更新改造竣工后,未經市或區供暖管理辦公室驗收領
取合格證而擅自進行供暖的,除通報批評處,罰款一千至二千元。
(六)減少供暖資金投入或管理不善,服務質量不高,造成室內溫度不能達到標
準的,罰款一千至三千元,并限期整改。對限期整改后仍不能保證供暖質量的,
4%(含4%)以上的用戶不同意該單位供暖的,取消其供暖資格,另行指派供暖單
位,同時沒收其該供暖期所得全部盈余。
(七)由于檢修不及時,造成跑、冒、滴、漏影響用戶正常生活,浸毀用戶物品
的,令其賠償損失,并罰款五百至一千元。
(八)不按規定供暖日期供暖的,按拖后或提前結束的供暖天數加倍扣罰采暖
費。
第八條 違章行為使供暖設施遭受損失的,由責任者賠償損失,如責任者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賠償損失。
第九條 違章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移交公
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違章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從輕或免予行政處罰: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后果較小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并能及時糾正的;
(三)確因無知或過失造成損害的。
第十一條 違章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損害程度較大,后果比較嚴重的;
(二)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三)對拒不承認違章或對監督管理人員進行人格侮辱或人身攻擊的;
(四)屢違不改的。
第三章 裁決與執行
第十二條 在執行行政處罰時、三千元以下的(含三千元)行政處罰由區供暖
管理辦公室決定執行。三千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由區供暖管理辦公室提出書面處理意
見,經市供暖管理辦公室審批后,由區供暖管理辦公室執行。
第十三條 市供暖管理辦公室可以處理區供暖管理辦公室負責的條件,并有
權對區供暖管理辦公室作出的行政處罰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在執行行政處罰時應使用市供暖管理辦公室統一印制的《城市供
暖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內容包括:被處罰人姓名(法定代表人
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及依據;被處罰人應享有的
復議權利和起訴權利。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 違章行為查處完結后,應將查處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收集齊全,整
理立卷,及時存檔。
第十六條 罰款應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應及時足額上繳財
政。
受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逾期不交納賠償金或罰金,按日加收應交總
額3‰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復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
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供暖管理辦公室申請人民法
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市、區供暖管理辦公室的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
弊。對違反者依法嚴肅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沈陽市城市供暖管理暫行規定》(沈政
發〔1989〕6號)第六章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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