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憲法創制(憲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釋)
第一節 憲法制定(在本節中注意區分制憲權、制憲主體和制憲機構)
一、制憲權的概念
憲法制定權簡稱制憲權,是指制憲主體根據特定原則和程序創造作為國家根本法憲法的
權力。
二、 西耶士的制憲權理論
西耶士(Sieyes1748-1836):最早提出制憲權概念及對制憲權理論學說進行系統論述的人。
主要內容包括:
西耶士認為憲法的制定權屬于全體國民, “制憲權”和“被憲法制定的權力”有著根本不同,
制憲權是“始原性權力”,不受任何拘束;憲法設置的國家權力是“被憲法制定的權力”,其必
須受制于憲法和法律。
國民(擁有制憲權)→國民行使制憲權制定憲法→憲法設置國家權力(如立法權司法權等)
三、 制憲權行使的界限
第一,受立憲目的的制約。
第二,受法的理念的制約。
第三,受自然法的制約。
第四,受國際法的影響。
四、制憲主體與制憲機關
(一)制憲主體:全體國民
從世界憲法實踐來看,君主、少數人組織和社會團體在一定條件下也會成為制憲權主
體,人民主權的確立使得國民在法律理論上成為制憲權主體,這是現代憲政的基本特點。
(二)制憲機關
從各國制憲機關的情況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由制憲會議起草通過,并經該國全體公民投票表決通過制定憲法。如1987年大韓民國
憲法、1993年俄羅斯憲法等。
二是由專門成立的專家委員會起草憲法,制憲會議審議憲法,須各州批準憲法始得生效。
如美國憲法、聯邦德國憲法。
三是由憲法起草委員會起草憲法,經公民討論,由成立的國家最高權力機關通過憲法。我
國憲法制定采此制。
▲我國的制憲機關是政協,憲法起草委員會還是全國人大?
1 制憲機關不同于憲法起草機構
2 《共同綱領》為臨時憲法,制定此文件的全國政協實際上行使了一定范圍的制憲權。1954
年憲法的誕生,標志著我國的制憲機關由全國政協轉移到了全國人大。
3 1954年憲法頒布以來,歷次修改憲法都未規定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制定一部新的憲法,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只有修改憲法的職權,沒有制定憲法的權力。但是從我國憲政實際來看,我國
的制憲權和修憲權是統一的,第一部憲法的制定和以后幾部憲法的修改主體都是全國人大。
五、制憲程序
制憲程序是憲法的制定程序,是制憲機關在創造憲法時須遵循的具體步驟和階段。一般言,
制憲程序包括四個以下階段:
(一)設立制憲機構
(二)提出憲法草案
(三)通過憲法草案
(四)公布憲法
第二節 憲法修改
一、憲法修改的概念和作用
(一) 概念
憲法修改是指在憲法實施過程之中,隨著社會現實的變化、發展,出現憲法內容和
社會現實不相適應的時候,由有權修改的機關依據法定的程序刪除、增加、變更憲法內容
的活動。
(二)作用
1 憲法修改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因是為了使憲法的規定適應不斷變化發展的社會政治經濟
和文化狀況的需要。
2 憲法修改的另一重要原因是為彌補憲法規范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漏洞 。
二、憲法修改的方式
二、憲法修改的方式
(一)全面修改
1 含義:
憲法的全面修改即整體修改,是指國家政權性質及制憲權根源沒有發生變化的前提下,憲
法修改機關依法對憲法的大部分內容進行調整、變動,通過或批準整部憲法并重新予以頒
布的活動。
2 特征
與制定憲法的區別:不改變國家政權性質和制憲權根源。 按照原憲法所規定的憲法修改程
序進行。
與部分修改的區別:憲法修改機關通過或批準整部憲法并重新予以頒布。
我國從制定1954年憲法以來,對憲法進行了3次全面修改,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
1982年憲法都是對前一部憲法進行的全面修改。
(二)部分修改
1 含義
憲法的部分修改是指修憲機關根據原憲法規定的修改程序,以決議或修正案的形式對憲法
的部分內容進行調整或變動的活動。
2 特征
其一,修憲機關的修憲活動是依據憲法修改的程序進行,這是部分修改與憲法制定的區別。
其二,修憲機關并不重新通過或批準整部憲法,而只是以通過決議或修正案的形式修改憲
法中的部分內容,這是部分修改于全面修改的區別。
我國第5屆全國人大以決議的方式對1978年憲法進行了兩次部分修改。對現行1982年憲
法分別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通過修正案的形式進行了四次部分修改。
(三)無形修改
憲法的無形修改是指在憲法條文未作變動的情況下,由于社會的發展、國家權力的
運作等,使條文本來的含義發生變化。 這屬于廣義的憲法修改。憲法的無形修改其
本質是一種違憲行為,應予避免。
三、憲法修改的程序
1 提案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憲法修改應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
2 先決投票
3 公告
4 議決
我國現行憲法規定,憲法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
過。”
5 公布
我國憲法中沒有規定憲法修正案的公布機關,但在實踐中一般以全國人大主席團以全國人
大公告的方式公布。一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節 憲法解釋
一、憲法解釋的概念
廣義上的憲法解釋是指一切社會主體對憲法含義的理解和說明。
狹義上的憲法解釋,即有權解釋,僅指有權解釋機關根據法定程序對已經存在并且正在生效
的憲法規范所作出的說明。
我們要討論的為狹義上的憲法解釋。
▲在掌握狹義上的憲法解釋的含義時應注意:
(1)它有法定的解釋者,即按照憲法規定享有憲法解釋權的特定國家機關
(2)它有特定的解釋對象,即為已存在且發生效力的憲法
(3)它遵循法定的解釋程序
(4)它與憲法本身具有同等的憲法效力
二 憲法解釋的作用
有權進行憲法解釋機關通過憲法解釋,闡明憲法的精神,彌補憲法的漏洞,明確憲法條文的
基本含義,起到使憲法規范適合社會發展、保障憲法權威,并維持統一的憲法秩序,以及為
判斷憲法行為是否合憲提供標準等作用。
三 憲法解釋的機關
(一)由國家元首解釋憲法
(二)由立法機關解釋憲法
我國憲法第67條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解釋權。
▲人大的解釋權
▲75年憲法第一次明確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解釋憲法的權力。
(三)由司法機關解釋憲法
(四)由專門機關解釋憲法
法國:憲法委員會, 德國:憲法法院
奧地利是最早設立憲法法院的國家。
四 憲法解釋和憲法修改的關系
相同:憲法解釋和憲法修改都是解決憲法規范和社會現實間的沖突,彌補憲法缺陷的基本方
式。
不同:解釋權運用的極限就是修憲的開始。對兩者的選擇適用是以沖突的激烈程度為依據
的,憲法解釋是正常的、優先的解決手段,憲法修改是非常的、最后的解釋手段。
“史上最牛的釘子戶”: “對公共利益”的認定
從一般意義上講,當憲法規范與社會生活發生沖突時,下列選項中首先應當被采用的是
( )
A. 通過停止現行憲法的實施解決沖突與矛盾
B. 通過憲法廢除方法解決沖突與矛盾
C. 通過憲法修改的方式解決沖突與矛盾
D. 通過憲法解釋的方法解決沖突與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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