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遼陽市中醫院、金玉敏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12.14
【案件字號】(2021)遼10民終1974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楊墅郁嵐張麗麗
【審理法官】楊墅郁嵐張麗麗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遼陽市中醫院;金玉敏
【當事人】遼陽市中醫院金玉敏
【當事人-個人】金玉敏
【當事人-公司】遼陽市中醫院
【代理律師/律所】吳兆亮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張碩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吳兆亮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張碩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吳兆亮張碩
【代理律所】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遼陽市中醫院
【被告】金玉敏
【本院觀點】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權責關鍵詞】代理合同過錯鑒定意見新證據維持原判強制執行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的,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遼陽市中醫院關于被上訴人金玉敏誤工損失的認定問題,雖然本案事故發生時金玉敏已經超過退休年齡,但金玉敏系農民,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一審法院按農林牧漁標準計算其誤工損失并無不當,遼陽市中醫院未提供證據證明事發時金玉敏已經沒有勞動能力及收入,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主張金玉敏的精神撫慰金過高一節,因精神撫慰金的標準符合本地區的司法實踐,該上訴請求本
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遼陽市中醫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5元,由上訴人遼陽市中醫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5 10:10:15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金玉敏于2019年11月4日因“雙股骨頭壞死”到遼陽市中醫院入院治療,住院61天,二級護理61天,中醫主要診斷為:骨痹病、氣滯血瘀證,西醫主要診斷為股骨頭壞死。于2019年11月19日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后于2020年4月21日入中國醫科大學附屬盛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74天,一級護理6天,二級護理68天,出院診斷為:右坐骨神經損傷、維生素D缺乏、右髖關節置換術后恢復期、異常步態、高血壓2級、右下肢神經損傷、右腓總神經損傷。住院期間,金玉敏與沈陽市鐵西區鴻源鴻房產信息服務中心簽訂陪護合同,產生護理費22200.00元。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遼陽市中醫院在對金玉敏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
其診療過錯在損害后果(右側坐骨神經損傷)中的原因力大小建議在主要原因至全部原因范圍內合理確定(建議過錯參與度為75%-95%)。金玉敏的目前情況符合九級傷殘。金玉敏因本次事件發生醫療費61044.00元,護理費31228.00元(54151.00/年÷365天×61天×1人+護理費222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50.00元(50.00元/天×135天),誤工費26404.00元(20951.00元/年÷365天×460天),殘疾賠償金72023.60元(32738.00元/年×11年×20%),康復用具費1348.51元,交通費4505.00元(3965.00元+4.00元/天×135天)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共計213303.11元。金玉敏因司法鑒定墊付鑒定費13050.00元。一審法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金玉敏提供住院病歷、答復意見、司法鑒定書、收據、發票、證明、陪護合同、交易訂單截圖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在卷為憑。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遼陽市中醫院對金玉敏的治療過程經鑒定,對患者金玉敏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原因力大小在主要原因至全部原因,金玉敏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級傷殘,故遼陽市中醫院應對金玉敏因此次事故發生損失予以賠償。對于金玉敏所主張的醫療費、鑒定費、康復器具費應按照其提供的相應發票金額予以認定;對于金玉敏所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其數額合理,一審法院依金玉敏實際住
院天數予以支持;對于金玉敏所主張的營養費,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金玉敏所主張的交通費,結合金玉敏提供發票及本案實際情況,按照4.00元/天以及實際住院天數予以計算;對于金玉敏主張的護理費,按照金玉敏實際住院天數及醫囑、護理費發票予以支持;對于金玉敏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其數額不超過法律規定的給付標準,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金玉敏要求支付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的訴請,其數額過高,酌定10000.00元。遼陽市中醫院對金玉敏上述損失賠償比例一審法院酌定為85%。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遼陽市中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金玉敏醫療費61044.00元,護理費3122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50.00元,交通費4505.00元,誤工費26404.00元,殘疾賠償金72023.60元,康復用具費1348.5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合計213303.11元的85%,即181307.64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5元,金玉敏已經繳納,由遼陽市中醫院負擔500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白塔區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
法強制執行。應予退還金玉敏5005元。鑒定費13050元,由遼陽市中醫院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上訴人訴稱】遼陽市中醫院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金玉敏精神損失費應改判為5000元。3、本案移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事實和理由:一、金玉敏1951年出生,早已過退休年齡,不存在誤工費問題,所謂誤工費26404元,也沒有提供相關工資收入票據佐證。二、根據金玉敏傷殘情況精神損失費10000元應改判為5000元。 綜上所述,遼陽市中醫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遼陽市中醫院、金玉敏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寧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遼10民終1974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遼陽市中醫院,住所地遼陽市白塔區東六道街40號。
法定代表人:王愛民,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春雷,該院醫務科科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玉敏。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兆亮,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碩,遼寧文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遼陽市中醫院因與被上訴人金玉敏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遼陽市白塔區人民法院(2021)遼1002民初5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遼陽市中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春雷,被上訴人金玉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兆亮、張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遼陽市中醫院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金玉敏精神損失費應
改判為5,000元。3、本案移送遼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事實和理由:一、金玉敏1951年出生,早已過退休年齡,不存在誤工費問題,所謂誤工費26,404元,也沒有提供相關工資收入票據佐證。二、根據金玉敏傷殘情況精神損失費10,000元應改判為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