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檢疫申報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四章 屠宰檢疫
第五章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
第六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檢疫
第七章 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
第八章 檢疫監督
第九章 罰 則
第十章 附 則
展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檢疫申報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四章 屠宰檢疫
第五章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
第六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檢疫
第七章 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
第八章 檢疫監督
第九章 罰 則
第十章 附 則
展開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0年 第6號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月4日農業部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農業部發布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4號)同時廢止。
部長 韓長賦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動物檢疫的范圍、對象和規程由農業部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六條 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檢疫申報
第七條 國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并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范圍和檢疫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三)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起運3天前向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九條 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后3天內向捕獲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條 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6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一條 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準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采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采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后,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 產地檢疫
第十三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離開產地。
第十四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并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農業部規定的健康標準。
第十五條 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一)來自非封鎖區;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條 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二)供體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并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準;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供體動物的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第十七條 出售、運輸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
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有關規定消毒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并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于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后,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或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30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后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費。
第四章 屠宰檢疫
第二十一條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屠宰場(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屠宰場(廠、點)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出場(廠、點)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加施檢疫標志,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進入屠宰場(廠、點)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佩戴有農業部規定的畜禽標識。
官方獸醫應當查驗進場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第二十三條 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胴體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志:
(一)無規定的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二)符合農業部規定的相關屠宰檢疫規程要求;
(三)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絨的檢疫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并監督屠宰場(廠、點)或者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二十五條 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場(廠、點)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屠宰檢疫記錄?;厥盏摹秳游餀z疫合格證明》應當保存十二個月以上。
第二十六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當地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證,換證不得收費。換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且無腐敗變質。
第二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貯藏后需繼續調運或者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無腐敗變質;
(三)有健全的出入庫登記記錄;
(四)農業部規定進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
第二十八條 出售或者運輸水生動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發眼卵及其他遺傳育種材料等水產苗種的,貨主應當提前20天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離開產地。
第二十九條 養殖、出售或者運輸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的,貨主應當在捕獲野生水產
苗種后2天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投放養殖場所、出售或者運輸。
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實施檢疫前,貨主應當將其隔離在符合下列條件的臨時檢疫場地:
(一)與其他養殖場所有物理隔離設施;
(二)具有獨立的進排水和廢水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專用漁具;
(三)農業部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三十條 水產苗種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該苗種生產場近期未發生相關水生動物疫情;
(二)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經水生動物疫病診斷實驗室檢驗的,檢驗結果符合要求。
檢疫不合格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范處理。
第三十一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后,貨主或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報告,并接受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檢疫
第三十二條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除附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外,還應當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取得輸入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