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周志剛等機
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江西省撫州地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江西省撫州地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7.27
【案件字號】(2021)贛10民終1080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姜益民張旭生杜小娟
【審理法官】姜益民張旭生杜小娟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周志剛;陳飄
【當事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周志剛陳飄
【當事人-個人】周志剛陳飄
【當事人-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李國林江西民鑒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李國林江西民鑒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李國林
【代理律所】江西民鑒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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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被告】周志剛;陳飄
【本院觀點】從撫州市金田法醫司法鑒定所(2021)臨鑒字第B093司法鑒定意見書可知,周志
剛因車禍致其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并行手術治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
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十七
條規定:“受害人因傷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
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
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權責關鍵詞】代理侵權特別授權鑒定意見反證新證據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周志剛提出的賠償項目及金額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43518.58元;2、
營養費2250元(3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830元(30元/天×61天);4、護理
費10426.85元(50744元/年÷365天×75天);5、后續治療費10000元;6、交通費610
元;7、誤工費11451元(31905元/年÷365天×131天);8、殘疾賠償金101814.9元(38556
元/年×20年×10%=77112元,被扶養人周嘉俊生活費22134元/年×3年×10%÷2人=3320.1
元,被扶養人周樣喜的生活費22134元/年×12年×10%÷3人=8853.6元,被扶養人饒裕連
生活費22134元/年×14年×10%÷3人=10329.2元,鑒定費22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
5000元;10、車損600元。以上十項合計187501.33元。其中非醫保用藥費用5405.93元由
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陳飄賠償3784元(5405.93元×70%),由負次要責任的周志剛自行承擔
30%。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周志剛147902.75元(醫療費18000元
及上述第4、6、7、8、9、10項損失之和)。因陳飄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余款34192.65元
(187501.33元-5405.93元-147902.75元)由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
70%即23935元。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共應賠償171837.75元(147902.75元+23935元),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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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已墊付的18000元,還應賠償153837.75元。為避免訴累,陳飄花費車損6015元,應由周
志剛賠償3204.5元(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的賠償30%)。陳飄墊付10000
元,扣除其應承擔的醫療費3784元、訴訟費1602元,加之周志剛應賠償其車損3204.5元,
周志剛應返還陳飄7818.5元。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從撫州市金田法醫司法鑒定所(2021)臨鑒字第
B093司法鑒定意見書可知,周志剛因車禍致其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并行手術治療。目
前,右膝關節活動受限,功能喪失42.3%,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5.10.6.11款的有
關規定,其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上訴人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對上述鑒定報告的內容不予
認可,認為周志剛不構成十級傷殘。經查,一審中,撫州市金田法醫司法鑒定所已對太平洋
財保金溪支公司對周志剛傷殘等級質詢作了書面答復;鑒定人員李繼峰亦出庭接受質詢,并
對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提出的有關問題進行解釋、說明。上述鑒定系一審法院委托相關機
構對周志剛的傷殘進行評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均有相應的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
據并無明顯不足。上訴人對周志剛十級傷殘有異議,但并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
一審根據撫州市金田法醫司法鑒定所(2021)臨鑒字第B093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周志剛為十級
傷殘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7元,由上訴人太平洋財保金溪
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5 04:21:43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11月7日11時許,陳飄駕駛贛FA××某某
號小車沿金溪縣瑯琚鎮苕溪村公路自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苕溪村彎道路段時因未靠右側通
行,而與對向一輛由周志剛駕駛的贛F3××某某號二輪摩托車在會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周志
剛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金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飄負事故的
主要責任,周志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贛FA××某某號小車在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投保
了交強險及15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周志剛受傷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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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至金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1天,花費醫療費43518.58元。事故發生后,陳飄花費修車
費6015元。2021年3月19日,經撫州金田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周志剛構成十級傷殘,
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護理期、營養期均為75天,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同類醫療費金額
為5405.93元。周志剛花費鑒定費2200元;其父親周樣喜出生于1953年7月6日,母親饒
裕連出生于1955年12月8日,共生育三個子女;其兒子周某出生于2006年10月7日。事
故發生后,陳飄向周志剛墊付醫療費10000元,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向周志剛墊付醫療費
1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周志剛因陳飄的侵權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雙方形成了機
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現周志剛訴至本院要求陳飄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予以支
持。周志剛營養費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營養期為7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在本市以內住院
以每天30元按照住院61天計算;護理費參照江西省2019年護理行業50744元/年標準計
算,護理期為75天;誤工費參照江西省2019年農業私營行業平均工資31905元/年標準計
算,誤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131天;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傷殘系數按10%計算,殘疾賠
償金按江西省城鎮標準計算20年;周志剛傷殘等級為十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考
慮周志剛的實際需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610元。
【二審上訴人訴稱】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八項,改判減
少其96294.8元的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
1、周志剛出院時骨痂早已形成,其右膝關節主動屈伸活動度約0-120°,可根據鑒定報告結
果,周志剛屈曲95°(正常130°)過伸-20°(正常0°),相差45°鑒定報告明顯與出院記錄
不符。2、周志剛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認可,周志剛沒有提供其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
生活來源的工作證明,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周志剛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
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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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贛10民終1080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
地:江西省金溪縣疏山南路某某5-6店面。
負責人:黃再輝,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饒艷君。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志剛。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林,江西民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飄。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
洋財保金溪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志剛、陳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
省金溪縣人民法院(2021)贛1027民初8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
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八項,
改判減少其96294.8元的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
實和理由:1、周志剛出院時骨痂早已形成,其右膝關節主動屈伸活動度約0-120°,可
根據鑒定報告結果,周志剛屈曲95°(正常130°),過伸-20°(正常0°),相差45°鑒
定報告明顯與出院記錄不符。2、周志剛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認可,周志剛沒有提供其
父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工作證明,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周志剛辯稱,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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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陳飄未答辯。
原告訴稱 周志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兩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5698.68
元,庭審中原告增加訴求,要求賠償其車輛維修費96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
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11月7日11時許,陳飄駕駛贛FA
××某某號小車沿金溪縣瑯琚鎮苕溪村公路自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苕溪村彎道路段時
因未靠右側通行,而與對向一輛由周志剛駕駛的贛F3××某某號二輪摩托車在會車時發
生碰撞,造成周志剛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金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隊認定,陳飄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周志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贛FA××某某號小車在
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50萬元含不計免賠率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
在保險期間。周志剛受傷后,被送至金溪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1天,花費醫療費
43518.58元。事故發生后,陳飄花費修車費6015元。2021年3月19日,經撫州金田法
醫學司法鑒定所鑒定,周志剛構成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護理期、營養期
均為75天,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標準同類醫療費金額為5405.93元。周志剛花費鑒定費
2200元;其父親周樣喜出生于1953年7月6日,母親饒裕連出生于1955年12月8日,
共生育三個子女;其兒子周某出生于2006年10月7日。事故發生后,陳飄向周志剛墊
付醫療費10000元,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向周志剛墊付醫療費1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周志剛因陳飄的侵權行為而遭受經濟損失,雙方形
成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現周志剛訴至本院要求陳飄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
任,予以支持。周志剛營養費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營養期為7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
在本市以內住院以每天30元按照住院61天計算;護理費參照江西省2019年護理行業
50744元/年標準計算,護理期為75天;誤工費參照江西省2019年農業私營行業平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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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31905元/年標準計算,誤工期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131天;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傷殘
系數按10%計算,殘疾賠償金按江西省城鎮標準計算20年;周志剛傷殘等級為十級,精
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考慮周志剛的實際需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610元。
本院查明 周志剛提出的賠償項目及金額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醫療費43518.58
元;2、營養費2250元(3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1830元(30元/天×61
天);4、護理費10426.85元(50744元/年÷365天×75天);5、后續治療費10000元;
6、交通費610元;7、誤工費11451元(31905元/年÷365天×131天);8、殘疾賠償金
101814.9元(38556元/年×20年×10%=77112元,被扶養人周嘉俊生活費22134元/年
×3年×10%÷2人=3320.1元,被扶養人周樣喜的生活費22134元/年×12年×10%÷3人
=8853.6元,被扶養人饒裕連生活費22134元/年×14年×10%÷3人=10329.2元,鑒定
費22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10、車損600元。以上十項合計187501.33
元。其中非醫保用藥費用5405.93元由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陳飄賠償3784元(5405.93元
×70%),由負次要責任的周志剛自行承擔30%。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范圍
內賠償周志剛147902.75元(醫療費18000元及上述第4、6、7、8、9、10項損失之
和)。因陳飄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余款34192.65元(187501.33元-5405.93元-147902.75
元)由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70%即23935元。太平洋財保金溪
支公司共應賠償171837.75元(147902.75元+23935元),扣除已墊付的18000元,還應
賠償153837.75元。為避免訴累,陳飄花費車損6015元,應由周志剛賠償3204.5元(先
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的賠償30%)。陳飄墊付10000元,扣除其應承擔的醫
療費3784元、訴訟費1602元,加之周志剛應賠償其車損3204.5元,周志剛應返還陳飄
7818.5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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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機
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
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
過)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相關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太平洋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周志剛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3837.75
元,扣除原告周志剛返還給被告陳飄的7818.5元,余款146019.25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開戶名:金溪
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金溪縣支行,賬號:151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二、
原告周志剛返還被告陳飄7818.5元,該返還款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金溪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開戶名:金溪縣人民法院,開戶行:
中國工商銀行金溪縣支行,賬號:151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三、駁回原告周志剛的其他
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
3814元,減半收取計1907元,由原告周志剛負擔305元,被告陳飄負擔1602元。
二審中,上訴人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對周志剛的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
有異議,認為周志剛不構成傷殘十級。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被上訴人周志
剛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
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根據當事人上訴、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撫州金田法醫司法鑒定
所(2021)臨鑒字第B09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能否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二、被扶養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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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應否支持?
本院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從撫州市金田法醫司法鑒定所(2021)臨鑒
字第B093司法鑒定意見書可知,周志剛因車禍致其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并行手術治
療。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受限,功能喪失42.3%,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
5.10.6.11款的有關規定,其傷殘程度評定為十級。上訴人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對上述
鑒定報告的內容不予認可,認為周志剛不構成十級傷殘。經查,一審中,撫州市金田法
醫司法鑒定所已對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對周志剛傷殘等級質詢作了書面答復;鑒定人
員李繼峰亦出庭接受質詢,并對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提出的有關問題進行解釋、說
明。上述鑒定系一審法院委托相關機構對周志剛的傷殘進行評定,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
均有相應的資質,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并無明顯不足。上訴人對周志剛十級傷殘有
異議,但并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一審根據撫州市金田法醫司法鑒定所(2021)
臨鑒字第B093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周志剛為十級傷殘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
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十七條規定:
“受害人因傷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
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
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周
志剛傷殘十級,已以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其父親周樣喜、母親饒裕連均年滿六十歲以
上,之前系依靠周志剛等三人扶養。一審認定周志剛的被扶養人周樣喜、饒裕連的生活
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的上訴
請求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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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7元,由上訴人太平洋財保金溪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姜益民
審判員 張旭生
審判員 杜小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任 佳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10 / 10

本文發布于:2023-11-01 15:40: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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