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發(作者:購車合同模板)

趙亨、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勞動爭議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2.08.10
【案件字號】(2022)遼01民終5220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趙明靜石璦丹郝夢思
【審理法官】趙明靜石璦丹郝夢思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趙亨;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
【當事人】趙亨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
【當事人-個人】趙亨
【當事人-公司】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
【代理律師/律所】馬揚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孫向芳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馬揚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孫向芳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馬揚孫向芳
【代理律所】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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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趙亨
【被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
【本院觀點】關于解除勞動合同問題。
【權責關鍵詞】無效部分無效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撤銷代理合同合同約定誠實信用原則新證據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未提供對本案有實質影響的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關于解除勞動合同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國務院1987年12月12日發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九條規定:“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在部隊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退伍安置機構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本案中,沈陽鐵道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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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服務有限公司(甲方)與趙亨(乙方)于2010年1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25條第6項約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應予解除勞動合同。趙亨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未如實告知其曾被依法追究過刑事責任。另2015年1月1日趙亨填寫《職工登記表》時在“受過何種獎勵與處分”一欄中亦未如實填報相關問題。趙亨屬故意隱瞞其曾被依法追究過刑事責任,理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系合法解除與趙亨之間的勞動關系。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2 17:33:36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12月2日,退伍安置辦公室向沈陽鐵路局出具《復退(轉)安置工作介紹信》,將退伍趙亨分配至該單位。 2009年12月9日,遼寧省昌圖縣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0285號刑事判決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趙亨負擔。 本書,判決趙亨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并在判決書中認定趙亨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屬未成年人犯罪。 2010年10月29日,沈陽鐵路局向旅服段出具《復退調配介紹信》,將趙亨分配至該單位工作。2010年11月1日,沈陽鐵道旅行服務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其中第二十五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應予解除勞動合同:“(五)乙方以欺詐等手段使甲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或變更勞動合同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原、被告一致認可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客運員。 2019年11月29日,中共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公司紀委作出《關于給予趙亨開除黨籍處分的批復》,因趙亨于2009年12月9日被昌圖縣人民法院認定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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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公司紀委會議討論,同意給予趙亨開除黨籍處分。 2020年9月28日,原告作出《關于解除趙亨勞動合同的通知》,根據遼寧省昌圖縣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0285號刑事判決書,決定按照《沈陽鐵路局勞動用工管理辦法》、《沈陽鐵路局職工獎懲實施辦法》、《退伍安置條例》、《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書》規定,經沈陽局集團公司沈陽車務段工會委員會議審議,黨政聯席會議研究,決定自2020年9月28日起,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達上述通知。 原告提交《沈陽局集團公司職工獎懲管理辦法》,其中第二十條規定“職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給予開除處分,并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二十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被告曾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向昌圖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事項為:撤銷被申請人解除與我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決定,裁定被申請人繼續履行與我簽訂的勞動合同。該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昌勞人仲字[2020]第14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撤銷被申請人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作出的沈陽車務段勞人字[2020]第447號“關于解除趙亨勞動合同的通知”的決定,繼續履行簽訂的勞動合同。原告不服,訴訟來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同時,該法第三十九條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本案中,雖然被告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時間均在原、被告勞動關系建立以前,但本案中被告趙亨作為退伍有其特殊性,原告系基于對退伍安置辦公室出具的《復退(轉)安置工作介紹信》合理信賴而與被告趙亨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告并非是在對被告趙亨充分了解和信任基礎上與之簽訂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九條規定:“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五)……在部隊或者退伍后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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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退伍軍隊安置機構不負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被告趙亨應如實將其犯罪情況向退伍安置辦公室匯報。此外,受過刑事處罰系重大處罰,但被告趙亨也未在2015年1月1日勞動合同制職工登記表“受過何種獎勵與處分”一欄中填寫任何信息,被告對此存在故意,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之訂立勞動合同,故原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與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2010年11月1日,沈陽鐵道旅行服務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其中第二十五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應予解除勞動合同:“(五)乙方以欺詐等手段使甲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或變更勞動合同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原、被告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訂立的勞動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原告依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也并無不妥。 一審法院判決:一、原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于2020年9月28日與被告趙亨解除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二、駁回被告趙亨的仲裁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趙亨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未提供對本案有實質影響的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上訴人訴稱】趙亨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沒有欺詐。被上訴人沒有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追究刑事責任解除合同必須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趙亨、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勞動爭議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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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2022)遼01民終5220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亨。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揚,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向芳,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營業場所沈陽市和平區總站路100號。
負責人:王立忠,系段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力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秀臣。
審理經過 上訴人趙亨與被上訴人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21)遼0102民初195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7月1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亨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揚、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力華、曲秀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趙亨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沒有欺詐。被上訴人沒有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追究刑事責任解除合同必須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辯稱,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原告訴稱 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認定原告系合法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原告不應繼續履行與被告之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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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12月2日,退伍安置辦公室向沈陽鐵路局出具《復退(轉)安置工作介紹信》,將退伍趙亨分配至該單位。
2009年12月9日,遼寧省昌圖縣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刑初字第0285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趙亨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并在判決書中認定趙亨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屬未成年人犯罪。
2010年10月29日,沈陽鐵路局向旅服段出具《復退調配介紹信》,將趙亨分配至該單位工作。2010年11月1日,沈陽鐵道旅行服務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其中第二十五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應予解除勞動合同:“(五)乙方以欺詐等手段使甲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或變更勞動合同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原、被告一致認可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客運員。
2019年11月29日,中共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公司紀委作出《關于給予趙亨開除黨籍處分的批復》,因趙亨于2009年12月9日被昌圖縣人民法院認定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經集團公司紀委會議討論,同意給予趙亨開除黨籍處分。
2020年9月28日,原告作出《關于解除趙亨勞動合同的通知》,根據遼寧省昌圖縣人民法院(2009)昌刑初字第0285號刑事判決書,決定按照《沈陽鐵路局勞動用工管理辦法》、《沈陽鐵路局職工獎懲實施辦法》、《退伍安置條例》、《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書》規定,經沈陽局集團公司沈陽車務段工會委員會議審議,黨政聯席會議研究,決定自2020年9月28日起,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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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被告送達上述通知。
原告提交《沈陽局集團公司職工獎懲管理辦法》,其中第二十條規定“職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給予開除處分,并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二十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被告曾以原告為被申請人向昌圖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事項為:撤銷被申請人解除與我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決定,裁定被申請人繼續履行與我簽訂的勞動合同。該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昌勞人仲字[2020]第14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撤銷被申請人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作出的沈陽車務段勞人字[2020]第447號“關于解除趙亨勞動合同的通知”的決定,繼續履行簽訂的勞動合同。原告不服,訴訟來一審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勞動合同制職工登記表顯示:填表時間2015年1月1日。在“受過何種獎勵與處分”一欄中為空白。被告趙亨稱“原告沒有告訴我填寫,顯然該處系自愿性披露的信息,不是是否建立勞動關系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同時,該法第三十九條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本案中,雖然被告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時間均在原、被告勞動關系建立以前,但本案中被告趙亨作為退伍有其特殊性,原告系基于對退伍安置辦公室出具的《復退(轉)安置工作介紹信》合理信賴而與被告趙亨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告并非是在對被告趙亨充分了解和信任基礎上與之簽訂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九條規定:“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國家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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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五)……在部隊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退伍軍隊安置機構不負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被告趙亨應如實將其犯罪情況向退伍安置辦公室匯報。此外,受過刑事處罰系重大處罰,但被告趙亨也未在2015年1月1日勞動合同制職工登記表“受過何種獎勵與處分”一欄中填寫任何信息,被告對此存在故意,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之訂立勞動合同,故原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與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2010年11月1日,沈陽鐵道旅行服務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其中第二十五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應予解除勞動合同:“(五)乙方以欺詐等手段使甲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或變更勞動合同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原、被告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訂立的勞動合同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原告依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也并無不妥。
一審法院判決:一、原告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于2020年9月28日與被告趙亨解除勞動合同系合法解除;二、駁回被告趙亨的仲裁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趙亨負擔。
本院查明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未提供對本案有實質影響的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解除勞動合同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四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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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國務院1987年12月12日發布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九條規定:“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在部隊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退伍安置機構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本案中,沈陽鐵道旅行服務有限公司(甲方)與趙亨(乙方)于2010年11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25條第6項約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應予解除勞動合同。趙亨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未如實告知其曾被依法追究過刑事責任。另2015年1月1日趙亨填寫《職工登記表》時在“受過何種獎勵與處分”一欄中亦未如實填報相關問題。趙亨屬故意隱瞞其曾被依法追究過刑事責任,理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中國鐵路沈陽局集團有限公司沈陽車務段系合法解除與趙亨之間的勞動關系。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趙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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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趙明靜
審 判 員 石璦丹
審 判 員 郝夢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楊多多
書 記 員 李萊茵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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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3-12-04 15:10:45,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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