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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友才、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

            更新時間:2024-01-08 19:36:58 閱讀: 評論:0

            2024年1月8日發(作者:團結友善)

            李友才、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

            李友才、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由】行政

            【審理法院】山東省菏澤地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菏澤地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2.07

            【案件字號】(2020)魯17行終433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張天正龐寵岳曉艷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李友才;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東明縣人民政府;河南富電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當事人】李友才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東明縣人民政府河南富電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李友才

            【當事人-公司】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東明縣人民政府河南富電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李友才;河南富電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河南瑞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東明縣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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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觀點】上訴人二審職工提交的承包協議及庭審筆錄與本案認定工傷之間并無關聯,不作為有效證據采用。

            【權責關鍵詞】行政復議合法違法第三人質證證據不足行政復議維持原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同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上訴人二審職工提交的承包協議及庭審筆錄與本案認定工傷之間并無關聯,不作為有效證據采用。本案爭議焦點:1、上訴人李友才與貴州電建公司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系?2、東明縣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上訴人李友才與貴州電建公司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中認定工傷的前提是具有勞動關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貴州電建公司將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于河南富電公司,河南富電公司又與瑞恒勞務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由瑞恒勞務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李友才系瑞恒公司招募從事勞務的人員,從事的木工是瑞恒公司承擔的勞務項目,工資亦有瑞恒公司發放,上訴人根據施工現場的彩旗、施工銘牌及安全帽的標識,主張其與貴州電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缺乏充分證據,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東明縣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東明縣人社局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施工現場留置送達,根據其庭審中的陳述可知,東明縣人社局并未在施工現場找到貴州電建公司的辦公地點及工作人員,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貴州電建公司已收到舉證通知書等文書,不能證明其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東明縣人社局認定上訴人與貴州電建公司具有勞動關系,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應予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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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銷。東明縣人民政府未能全面審查,其作出的復議決定亦應撤銷。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的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50元,由原審被告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友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4 12:49:01

            【一審法院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富電公司經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注冊登記,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屬企業法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承裝電力設施、電力工程、建筑工程等。2018年8月,原告將其承建的山東省菏澤市東明西南(50MW)風電場升壓站土建施工項目分包給河南富電公司。河南富電公司與瑞恒勞務公司簽訂了升壓站綜合樓建筑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合同落款日期為2018年6月,合同約定河南富電公司將上述風電場項目工程升壓站綜合樓勞務部分分包給瑞恒勞務公司。該勞務分包合同中沒有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庭審時瑞恒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對該合同表示認可。瑞恒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通過孫某聯系的李友才,李有才在涉案項目擔任木工,受李奇章直接管理,李有才的工資表系李奇章制作。李友才在升壓站綜合樓二樓補構造柱上的缺口時,從二樓摔到一樓,事發時李友才共在涉案項目工作了9天半。李有才受傷后被送往東明縣人民醫院救治,該醫院診斷為:骨盆骨折、腰5右側橫突骨折等。2019年5月14日,李友才以原告為其工作單位向東明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證人孫某、李春生的書面證言、東明西南風電升壓站工人工資表(木工)、李友才的住院病歷等證據。東明縣人社局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了李友才的工傷認定申請。東明縣人社局將限期舉證通知書留置在原告承建的東明西南(50MW)風電場升壓站土建施工項目施工地點,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在場。2019年7月8日,東明縣人社局作出(2019)東人社工認字第01919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友才所受傷害為工傷。原告不服上述認定工傷決定,向東明縣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原告在復議申請時稱李友才受傷時從事的構造柱補缺口工作屬于富電公司土地施工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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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范圍,富電公司是李友才的用工單位.東明縣政府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復議申請后,向東明縣人社局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分別向李友才、河南富電公司送達了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東明縣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日作出東政復決字(2020)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原告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東明縣人社局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河南富電公司、瑞恒勞務公司均對東明縣人社局留置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提出異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收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的送達應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本案東明人社局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將限期舉證通知書留置在原告承建的東明西南(50MW)風電場升壓站土建施工項目施工地點,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其留置送達程序違法。 二、關于原告是否李友才的用工責任主體。原告對被訴認定工傷決定中認定李有才系其單位職工提出異議。勞社部發(2005)12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東明縣人社局提供的施工現場的公示牌、門牌、工人的安全帽上均顯示“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證明原告是施工單位.結合原告提供的其與河南富電公司簽訂的涉案升壓站土建施工項目分包合同、河南富電公司與瑞恒勞務公司簽訂的落款日期為2018年6月的升壓站綜合樓建筑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瑞恒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招聘李友才在涉案升壓站土建施工項目擔任木工,李友才的工資表系李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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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作.現無證據證明李友才從事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以及李友才從事的木工是原告業務的組成部分。東明縣人社局調查取得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局所作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所認定的“李友才系原告單位職工”的事實。 綜上,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東明縣政府所作維持東明縣人社局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被訴復議決定,亦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亦應予撤銷。原告關于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及一并撤銷被訴復議決定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李友才上訴稱,1.撤銷一審判決,維持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的(2019)東人社工認字第01919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維持東明縣人民政府東政復決字(202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撤銷一審判決,維持東明縣人社局作出的(2019)東人社工認字第01919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東明縣人民政府東政復決字(202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訴人貴州電建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已把工程分包給了他人。一審中,被上訴人僅僅提供了一份存在嚴重瑕疵的合同,沒有提供合同已經履行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把工程承包給了他人。上訴人李友才去案發工地勞動,沒有任何公司與其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沒有人告訴上訴人李友才誰是用工主體。上訴人受傷后,去現場拍攝了照片,照片顯示:原告在施工現場設置了公示牌,牌子上載明了貴州電建公司是項目的施工總承包單位,現場周圍的彩旗上標明了“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樣,項目部的門上標注了“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樣。上訴人李友才施工時戴的安全帽也是原告的。在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上訴人李友才根據工程工地的告示牌、彩旗、安全帽,有理由相信施工工程屬于原告。一審法院僅僅憑借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的口頭自認就認定工程承包給他人的事實明顯證據不足。第二、一審判決結果明顯不當。其一、一審法院認定一審被告東明縣人社局送達程序違法明顯不當。即使留置送達,也只是程序存在輕微瑕疵,不足以撤銷工傷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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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況且,被上訴人在行政復議期間,已經充分行使了舉證權利,沒有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產生影響。其二、一審判決只是撤銷了工傷認定決定書,沒有判決東明縣人社局是否可以重新做出工傷認定,導致上訴人維權障礙?;谝陨弦庖?,上訴人認為應維持(2019)東人社工認字第01919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東明縣人民政府東政復決字(202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李友才、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魯17行終433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友才。

            委托代理人韓保增,東明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214402689,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花溪大道中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瑋,黨委書記。

            委托代理人陳眉,該公司法務。

            委托代理人李翔,該公司法務。

            原審被告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東明縣工業路中段與曙光路交匯處。

            法定代表人曹傳杰,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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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晁浦金。

            委托代理人徐森。

            原審被告東明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東明縣工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孫遷國,縣長。

            委托代理人黃鐵軍。

            委托代理人唐同同。

            原審第三人河南富電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60928699,住所地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航海東路第二大街某某某某樓某某。

            法定代表人崔俊嶺,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河南瑞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337233272,住所地,住所地民權縣林七鄉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奇章,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小磊。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李友才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貴州電建公司)、原審被告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簡稱東明縣人社局)、原審被告東明縣人民政府、原審第三人河南富電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河南富電公司)、原審第三人河南瑞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簡稱瑞恒勞務公司)工傷認定及復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東明縣人民法院(2020)魯1728行初1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2019)東人社工認字第01919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撤銷東明縣人民政府東政復決字(2020)6號復議決定書。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富電公司經鄭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注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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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屬企業法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承裝電力設施、電力工程、建筑工程等。2018年8月,原告將其承建的山東省菏澤市東明西南(50MW)風電場升壓站土建施工項目分包給河南富電公司。河南富電公司與瑞恒勞務公司簽訂了升壓站綜合樓建筑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合同落款日期為2018年6月,合同約定河南富電公司將上述風電場項目工程升壓站綜合樓勞務部分分包給瑞恒勞務公司。該勞務分包合同中沒有雙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庭審時瑞恒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對該合同表示認可。瑞恒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通過孫某聯系的李友才,李有才在涉案項目擔任木工,受李奇章直接管理,李有才的工資表系李奇章制作。李友才在升壓站綜合樓二樓補構造柱上的缺口時,從二樓摔到一樓,事發時李友才共在涉案項目工作了9天半。李有才受傷后被送往東明縣人民醫院救治,該醫院診斷為:骨盆骨折、腰5右側橫突骨折等。2019年5月14日,李友才以原告為其工作單位向東明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證人孫某、李春生的書面證言、東明西南風電升壓站工人工資表(木工)、李友才的住院病歷等證據。東明縣人社局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了李友才的工傷認定申請。東明縣人社局將限期舉證通知書留置在原告承建的東明西南(50MW)風電場升壓站土建施工項目施工地點,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在場。2019年7月8日,東明縣人社局作出(2019)東人社工認字第01919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友才所受傷害為工傷。原告不服上述認定工傷決定,向東明縣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原告在復議申請時稱李友才受傷時從事的構造柱補缺口工作屬于富電公司土地施工的工作范圍,富電公司是李友才的用工單位.東明縣政府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復議申請后,向東明縣人社局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分別向李友才、河南富電公司送達了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東明縣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2日作出東政復決字(2020)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原告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東明縣人社局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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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合法。原告、河南富電公司、瑞恒勞務公司均對東明縣人社局留置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提出異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收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的送達應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本案東明人社局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在場的情況下,將限期舉證通知書留置在原告承建的東明西南(50MW)風電場升壓站土建施工項目施工地點,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其留置送達程序違法。

            二、關于原告是否李友才的用工責任主體。原告對被訴認定工傷決定中認定李有才系其單位職工提出異議。勞社部發(2005)12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東明縣人社局提供的施工現場的公示牌、門牌、工人的安全帽上均顯示“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證明原告是施工單位.結合原告提供的其與河南富電公司簽訂的涉案升壓站土建施工項目分包合同、河南富電公司與瑞恒勞務公司簽訂的落款日期為2018年6月的升壓站綜合樓建筑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瑞恒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招聘李友才在涉案升壓站土建施工項目擔任木工,李友才的工資表系李奇章制作.現無證據證明李友才從事原告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以及李友才從事的木工是原告業務的組成部分。東明縣人社局調查取得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局所作被訴認定工傷決定所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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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友才系原告單位職工”的事實。

            綜上,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東明縣政府所作維持東明縣人社局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被訴復議決定,亦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亦應予撤銷。原告關于撤銷被訴認定工傷決定及一并撤銷被訴復議決定的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李友才上訴稱,1.撤銷一審判決,維持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做出的(2019)東人社工認字第01919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維持東明縣人民政府東政復決字(202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撤銷一審判決,維持東明縣人社局作出的(2019)東人社工認字第01919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東明縣人民政府東政復決字(202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訴人貴州電建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已把工程分包給了他人。一審中,被上訴人僅僅提供了一份存在嚴重瑕疵的合同,沒有提供合同已經履行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把工程承包給了他人。上訴人李友才去案發工地勞動,沒有任何公司與其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也沒有人告訴上訴人李友才誰是用工主體。上訴人受傷后,去現場拍攝了照片,照片顯示:原告在施工現場設置了公示牌,牌子上載明了貴州電建公司是項目的施工總承包單位,現場周圍的彩旗上標明了“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樣,項目部的門上標注了“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樣。上訴人李友才施工時戴的安全帽也是原告的。在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上訴人李友才根據工程工地的告示牌、彩旗、安全帽,有理由相信施工工程屬于原告。一審法院僅僅憑借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的口頭自認就認定工程承包給他人的事實明顯證據不足。第二、一審判決結果明顯不當。其一、一審法院認定一審被告東明縣人社局送達程序違法明顯不當。即使留置送達,也只是程序存在輕微瑕疵,不足以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況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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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在行政復議期間,已經充分行使了舉證權利,沒有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產生影響。其二、一審判決只是撤銷了工傷認定決定書,沒有判決東明縣人社局是否可以重新做出工傷認定,導致上訴人維權障礙。基于以上意見,上訴人認為應維持(2019)東人社工認字第01919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東明縣人民政府東政復決字(202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貴州電建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將非主體工程分包給河南富電公司,該公司又將工程勞務分包,一審中已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分包情況,上訴人不能證明是貴州電建公司職工,工資也不是由貴州電建公司發放,僅根據施工現場的公示牌、彩旗及安全帽不能認定貴州電建公司為施工主體。被上訴人在無法確認貴州電建公司人員是否在場的情況下,留置送達文書程序違法,損害了我方的陳述和申辯權。東明縣人民政府對東明縣人社局的程序違法行為沒有審查,存在失職。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充分,應維持東明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

            原審被告東明縣人民政府辯稱,東明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

            原審第三人河南富電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述稱,涉案工程整體項目由貴州電建公司承建,但與案件相關的工程部分也就是升壓站建設經專業分包于河南富電公司,河南富電公司又將該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了瑞恒勞務公司,在勞務工程收尾時,瑞恒勞務公司雇傭了部分當地臨時工,包括上訴人李友才。上訴人由瑞恒勞務公司帶入施工現場,其報酬也是由瑞恒勞務公司發放。東明縣人社局在一審庭審時已自認送達舉證通知書時,在場人員均表示不是貴州電建公司人員,遂將舉證通知書放在施工現場拍照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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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證實涉案工程存在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的情況,亦可證明東明縣人社局的送達方式不合法。東明縣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東明縣人民政府的復議決定均未查清上訴人的用工主體,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第三人河南瑞恒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述稱,上訴人系瑞恒勞務公司臨時雇傭人員,不是瑞恒勞務公司的正式員工,其工資由瑞恒勞務公司按日結算。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一審庭審后河南富電公司與瑞恒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章簽訂的施工承包協議及庭審筆錄,擬證明貴州電建公司疏于監管,許可李奇章對外招攬工人,貴州電建公司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上訴人的受傷時間、地點、原因符、地點認定條件,應認定為工傷。

            各方當事人均對上訴人二審中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并記錄在卷。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同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二審職工提交的承包協議及庭審筆錄與本案認定工傷之間并無關聯,不作為有效證據采用。本案爭議焦點:1、上訴人李友才與貴州電建公司之間是否具有勞動關系?2、東明縣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上訴人李友才與貴州電建公司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的問題?!豆kU條例》中認定工傷的前提是具有勞動關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貴州電建公司將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于河南富電公司,河南富電公司又與瑞恒勞務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由瑞恒勞務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李友才系瑞恒公司招募從事勞務的人員,從事的木工是瑞恒公司承擔的勞務項目,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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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有瑞恒公司發放,上訴人根據施工現場的彩旗、施工銘牌及安全帽的標識,主張其與貴州電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缺乏充分證據,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東明縣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東明縣人社局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施工現場留置送達,根據其庭審中的陳述可知,東明縣人社局并未在施工現場找到貴州電建公司的辦公地點及工作人員,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貴州電建公司已收到舉證通知書等文書,不能證明其送達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東明縣人社局認定上訴人與貴州電建公司具有勞動關系,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東明縣人民政府未能全面審查,其作出的復議決定亦應撤銷。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的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50元,由原審被告東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友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張天正

            審判員 龐 寵

            審判員 岳曉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趙含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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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友才、中國電建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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