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7日發(作者:日本特色)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立案審查工作實施辦法(試行)
(2013年2月6日 京高法發[2013]37號)
為貫徹最高法院關于信訪工作必須強化群眾觀念、必須加強源頭治理、必須建立長效機制、必須工作重心下移的要求,依法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規范民事申請再審案件受理審查工作,促進社會矛盾化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總 則
第一條 堅持依法審查原則,保護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利,充分發揮再審程序的權利救濟功能,維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維護法院司法權威。
第二條 堅持平等保護原則,依法保護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第三條 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突出社會矛盾化解,深化申請再審案件分階段遞進式化解工作機制,綜合運用法律釋明、司法調解、再審糾錯等多種手段,化解涉案糾紛、維護社會穩定。
第四條 強化判后答疑,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受理申請的法院和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有判后答疑的職責。
第五條 加強審判管理,落實中級、基層法院主管院領導和責任審判庭的審判管理職責,通過審查、化解申請再審案件,對案件審判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和瑕疵及時進行監督糾錯,從源頭上提高審判質量。
二、申請再審的受理審查
(一)提交申請再審的材料要求
第六條 申請再審人向法院申請再審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審申請書正本及與被申請人、原審其他當事人數量相符的副本;
(二)申請再審人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文書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審的,應同時提交一審、二審裁判文書原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四)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提交的主要證據復印件;
(五)支持申請再審事由和再審訴訟請求的證據材料。
第七條 再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及有效聯系電話、郵寄地址;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列明單位名稱、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有效聯系電話、郵寄地址;
(二)原審法院名稱,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文書案號和文書生效日期;
(三)具體的再審請求;
(四)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及具體事實、理由;
(五)受理再審申請的法院名稱;
(六)申請再審人本人的簽名或者蓋章,并注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第八條 身份證明材料包括以下情形:
申請再審人是自然人的,應提交身份證明復印件;申請再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提交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書。
委托他人代為提出再審申請的,應同時提交由申請再審人本人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原審生效裁判的當事人死亡或者喪失主體資格的,其權利義務繼受人申請再審時應提供其繼受權利義務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受理審查
第九條 對申請再審案件的立案受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再審人有權提出再審申請;
(二)申請再審事由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和本辦法規定的范圍;
(三)申請再審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文書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以及本辦法的規定;
(四)受理再審申請的法院有管轄權;
(五)再審申請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六)申請再審人提供了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再審申請書;
(七)申請再審人就其提出的申請再審事由及再審訴訟請求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十條 申請再審人是指原審當事人或原審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繼受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再審人不符合上述條件或者他人未經授權以委托代理人名義代理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法官應當向申請再審人釋明。
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不予受理。案外人認為生效裁判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告知其依法向做出原生效裁判和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無需參加原審訴訟的案外人,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現其物權被生效裁判處置,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案外人又不符合提起撤銷之訴條件時,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訴的,原審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再審申請書中應列明再審事由,且列明的再審事由應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再審申請書中未列明再審事由或者列明的再審事由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案法官應當向申請再審人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申請再審事由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十二條 再審申請書中應列明再審事由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未列明再審事由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或者主張的再審事由與其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一致的,立案法官應向當事人釋明并要求申請再審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
第十三條 申請再審人以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為由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供該主要證據屬于虛假、偽造或者變造的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再審人以原生效判決、裁定據以作出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為由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供被撤銷或者變更的相應生效的法律文書。
該條法律文書是指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文書或者生效行政裁決等法律文書。
第十五條 申請再審人以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為由申請再審,但無法提供生效的刑事判決或者紀律處分等相關材料的,告知其到有關部門反映情況或者舉報。
第十六條 申請再審人對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以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為由提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
(一)調解協議達成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等違反自愿原則的;
(二)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三)調解協議內容損害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未提供相應證據材料的,應向申請再審人釋明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補充。
第十七條 申請再審人可以對下列生效裁判提出再審申請:
(一)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二審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二)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以及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
當事人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提出再審申請的,應當提交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錯誤的依據。
第十八條 申請再審人對下列生效裁判不得提出再審申請:
(一)人民法院解除婚姻關系、確認婚姻關系無效的裁判,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
(二)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公司清算程序審理作出的裁判,但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破產或公司清算申請、駁回破產和公司清算申請的裁定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照特別程序審理作出的裁判;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撤銷或者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
(五)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判決;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執行和保全的裁定;
(七)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八)申請再審的裁判尚未生效或者已被再審撤銷;
(九)依照有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得再審的其他情形。
(十)再審民事判決、裁定;被法院駁回再審申請后,再次提起再審申請的。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申請再審的,不予受理。
申請再審人撤回再審申請后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予受理。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后,申請再審人又變更事由申請再審的,不予受理。但如果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四類事由,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再審的,且能夠提交證據證明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上述四項事由規定的情形的時間是在人民法院作出準予撤訴裁定或駁回裁定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受理。
再審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后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當事人認為再審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認為再審發回重審后作出的裁判有錯誤,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告知當事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二百零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處理。
第十九條 申請再審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申請再審人也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一方為三人以上的案件,以及原審人民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勞動爭議、物業服務合同糾紛等一方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案件,可以作為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案件。
符合一審原告和被告均為公民、二審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為公民、再審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為公民三種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作為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
第二十條 申請再審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再審人提起申請再審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
申請再審人提起再審申請,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應告知申請再審人。申請再審人認為未超過法定期間的,應限期要求其提交能夠證明裁判文書送達日期的相應證據材料。
申請再審人在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六個月后申請再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據下列事由申請再審: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二)書面說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依據再審事由的時間,并提交相應證據;
(三)提交支持再審事由的證據材料,并書面說明該證據材料證明再審事由成立的理由。
第二十一條 申請再審人提起再審申請,不符合期限規定的,但生效裁判明顯確有錯誤符合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條件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申請再審人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供新的證據的目錄、名稱、來源及其原件或者經核對無異的復印件。
申請再審人以下列情形申請再審,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應予受理。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四)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材料,原審法院予以質證,但未采納的,不屬于新證據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審人以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的,并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的,應予受理。
(一)原審生效裁判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
(二)原審生效裁判在適用法律中違反法律溯及力的規定;
(三)原審生效裁判在適用法律中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四)原審生效裁判適用法律中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五)原審生效裁判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六)就同一法律事實或者同一法律關系,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書的。
第二十四條 申請再審人以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為由提起再審申請的,并提供下列證據材料之一的,應予受理:
(一)人民陪審員獨任審理的;
(二)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采用獨任制審理的;
(三)合議庭成員曾兩次或兩次以上參加同一案件一審、二審或者再審程序審理的;
(四)合議庭成員應當回避未回避的;
(五)參加開庭的審判組織成員與參加合議、在判決書、裁定書上署名的審判組織成員不一致的,但依法變更審判組織成員的除外。
(三)受理審查工作流程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窗口負責接收、審查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申請再審材料。
申請再審材料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申請再審人提交的材料清單上注明收到日期,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并將其中一份清單返還申請再審人,并要求申請再審人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
申請再審人沒有提供證據材料及有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或者有人身攻擊等內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應將材料退回申請再審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或者改正。
申請再審人應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申請再審材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再審材料的時間為申請再審之日。
第二十六條 高級法院立案接待窗口收到申請再審材料后,應區分情況做好下列工作:
(一)申請再審不符合立案條件的,立案接待窗口應做好立案指導、法律釋明、判后答疑等服判息訴工作,引導當事人理性接受原生效裁判結果。經工作,申請再審人堅持提起再審申請的,不予受理,退回其申請材料。
(二)民事案件申請再審人同意并簽署立案前調解申請書的,立案接待窗口應于2個工作日內轉交立案庭訴前調解組。
調解不成或者不同意立案前調解且不符合本辦法應予受理情形的案件,轉市高級法院申訴審查庭進行遞進式化解。
對不予受理、駁回起訴、按撤訴處理提起民事案件申請再審的,不進行遞進式化解和調解。
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再審申請涉及當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且情況緊急,需要盡快審查的,應及時受理進行再審審查。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系二審作出維持判決的,應向當事人詢問二審法院的宣判方式,如果二審法院采用司法專郵方式送達裁判文書的,應要求當事人提交司法專郵送達證明的復印件,將該復印件及案件材料一并轉交申訴審查庭。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申請再審人選擇向做出生效裁判的中級、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中級、基層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但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的,原審法院應當做好釋明、和解工作。原審法院發現本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三、立案前化解
(一)高院立案庭立案前調解
第二十九條 立案庭訴前調解組應根據再審申請的具體情況,做好服判息訴、和解工作。
第三十條 立案庭訴前調解組應在接到再審申請材料5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發送通知書,征求其是否同意和解的意愿。
第三十一條 經工作,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再審人撤回再審申請的,應立案后出具準予撤回再審申請的裁定。
第三十二條 經工作,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要求出具調解書且能夠確定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立案后裁定提審,出具調解書。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判決、裁定視為被撤銷。
第三十三條 經工作,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沒有達成和解協議,但申請再審理由成立的,應立案后裁定指令再審或者提審。
第三十四條 經做服判息訴工作,申請再審人雖對處理結果表示理解,但基于其他原因堅持要求出具法律文書的,應立案后出具駁回再審申請裁定。
第三十五條 出具準予撤回再審申請、駁回再審申請的,由合議庭審判長決定;需要裁定指令再審或者提審的,應向庭長、主管副院長逐級匯報。
第三十六條 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申請再審人,按照司法救助的有關程序,對其進行司法救助,幫助其解決實際生活困難,化解社會矛盾。
第三十七條 立案庭訴前調解組應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將申請再審材料移送申訴審查庭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立案庭訴前調解組應做好工作記錄、匯報筆錄以及下列數據的登記、統計工作:
(一)接待當事人、接收材料人次;
(二)勸回當事人人次;
(三)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數量;
(四)申請再審人簽署同意調解書后,進入訴前調解的案件數量;
(五)被申請人同意接受調解,在雙方當事人間開展訴前調解工作的案件數量;
(六)經工作,申請再審人撤回再審申請案件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案件的數量;
(七)經訴前調解組工作,需要出具法律文書,轉交立案庭辦案組專門合議庭的案件數量;經合議庭審查,駁回再審申請裁定的案件數量;指令再審裁定以及提起再審裁定后并出具調解書的案件數量。
(二)責任法院立案前遞進式化解
第三十九條 為加大矛盾糾紛基層化解力度,對申請再審案件進行責任法院遞進式化解,即對當事人向市高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的民事案件,在立案前,由原一、二審法院按照法官、庭長、主管院領導的順序,逐級先行化解。
第四十條 市高級法院申訴審查庭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材料后,按照“二審維持的,由一審法院負責;二審改判的,由二審法院負責”的原則確定責任法院,并于3日內將待化解案件的基礎信息通知責任法院。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系二審作出維持判決的,二審法院以司法專郵形式郵寄裁判文書,沒有進行判后答疑工作的,由二審法院做好遞進式化解工作。
第四十一條 責任法院在接到市高級法院通知后,做好案件登記工作,并于3個工作日內將待化解案件信息告知作出原裁判的審判庭庭長及相關主管院領導。案件原審判庭為待化解案件的責任審判庭。
第四十二條 責任審判庭庭長接到案件后,原則上應指定原承辦法官擔任第一階段責任人,遇有特殊情況,由責任審判庭庭長指定一名法官擔任第一階段責任人。
第一階段責任人應在遞進式化解案件轉辦之日起15日內通知當事人談話,開始第一階段化解工作。第一階段責任人應在兩個月內完成化解工作。
第一階段責任人在兩個月內未能化解案件的,轉入第二階段,責任審判庭負責人(庭長或者副庭長)為第二階段責任人。
責任審判庭負責人應在7日內通知當事人談話,開始第二階段化解工作。責任審判庭負責人應在一個月內完成化解工作。
責任審判庭負責人在一個月內未能化解案件的,轉入第三階段,責任審判庭主管院領導為本階段
責任人。責任審判庭主管院領導應在二個月內完成化解工作。
責任法院可根據需要,不受前述化解階段限制,交叉進行三階段的化解工作。責任法院對化解工作整體方案及各化解階段期限進行調整的,應報高院批準。
第四十三條 案件有望化解但在規定的化解期限內未能化解的,相應階段責任人可向主管院領導申請延長化解期限。是否準許,由主管院領導決定,并報高院申訴審查庭批準。
第四十四條 各階段責任人可綜合運用判后答疑、調解、促進當事人和解、司法救助等方式化解案件,實現案結事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各階段責任人應與當事人進行面談。
當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外埠的,各階段責任人應電話聯系當事人,并制作電話聯系筆錄。條件具備的,應當與當事人進行面談。當事人來京要求解決問題的,必須及時安排面談。
各階段責任人談話時應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意見,針對當事人的各項訴求,結合原裁判做好判后答疑和服判息訴工作,并就談話內容制作筆錄。
第四十六條 不宜開展遞進式化解工作的案件(責任法院經復查案件無問題且當事人情緒激動、拒絕接談、有不穩定因素的案件;責任法院經審查認為案件存在問題的等等),經責任審判庭主管院領導批準,責任法院可及時向市高級法院匯報,由市高級法院決定是否繼續進行遞進式化解工作。
第四十七條 各階段責任人在本階段化解工作完成后,應填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案件化解情況表》,并簽字確認。
第四十八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書面撤回再審申請書或者在談話筆錄上明確表示撤回再審申請并簽字確認的,責任法院應報請市高級法院作出是否準許撤回再審申請的裁定。市高級法院作出裁定后,可以委托責任法院送達。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經責任法院化解達成協議,且要求法院出具調解書的,責任法院報請市高級法院進行審查,市高級法院酌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未能化解的案件,責任法院應在化解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案件相關材料報送至市高級法院申訴審查庭。報送時應上報經各階段責任人簽字確認的化解情況表(原件)、加蓋責任法院公章的《審查報告》、工作過程材料(復印件)等。
已化解的案件,責任法院應在結案后15日內,將案件相關材料報送至市高級法院申訴審查庭。報送時應上報當事人的撤回再審申請書(原件)、撤回再審申請筆錄(原件)等。
第五十一條 在化解過程中,責任法院審查認為案件應當再審立案的,應及時向市高級法院申訴審查庭上報《審查報告》及案卷材料。市高級法院申訴審查庭認為當事人的再審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相關規定的,應依法指令再審。
第五十二條 《審查報告》應包含當事人基本情況、案件審理情況、當事人主要訴求、責任法院工作情況、各階段責任人甄別意見、處理意見、案件是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原審是否存在問題的結論、風險評估等內容。
第五十三條 辦理遞進式化解案件的法院,每月21日前應向市高級法院申訴審查庭上報本院案件化解情況,內容包括:
(一)遞進式化解的收案數量(總量),化解數量(總量);
(二)遞進式化解的案件數量、化解的方式(撤回再審申請、司法救助、調解、建議再審等)、案件化解的階段(如第一階段責任人化解、責任審判庭負責人化解或者責任審判庭主管院領導化解);
(三)典型案件及相關啟示;
(四)工作開展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困難;
(五)對開展此項工作的意見、建議;
(六)其他需要上報的事項。
以上第(一)項、第(二)項為每月必須上報的事項。
第五十四條 責任法院在遞進式化解工作中,要認真落實審判管理責任。對于確有錯誤的案件主動糾錯的,不影響考核,對于有錯不糾的,嚴格責任追究。
四、申請再審案件審查
第五十五條 經過立案審查、立案前調解及責任法院遞進式化解階段,人民法院認為再審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立案人員應于3個工作日內完成案件信息錄入工作,并將案件移送相關庭室審查。
經當事人同意,對申請再審案件進行立案前調解及責任法院遞進式化解的,屬于立案前化解階段,其審查期限應從立案受理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六條 負責申請再審案件審查的合議庭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再審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向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再審申請書副本、送達地址確認書及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
因通訊地址不詳等原因,受理通知書、再審申請書副本等材料未發送至當事人的,不影響案件的審查。
第五十七條 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
申請再審人主張的事由不成立,審查過程中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依職權啟動再審。
在再審審查過程中,申請再審人變更或者增加再審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間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向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發送變更后的再審申請書副本,審查期限重新計算,必要時可再次組織詢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期間要求的,不予審查。
第五十八條 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審查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變化情況。
第五十九條 審查申請再審案件,可以采取以下審查方式:
(一)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等材料;
(二)審閱原審卷宗;
(三)詢問當事人;
(四)組織當事人聽證。
在審查過程中認為確有必要的,合議庭可以依職權調查核實案件事實,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審理中的有關情況,并制作工作筆錄附卷。
第六十條 合議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原審裁判文書和證據等材料后徑行作出裁定,或者在審閱原審卷宗、詢問當事人后作出裁定。
第六十一條 對于以下列事由申請再審,且根據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足以確定再審事由成立的案件,可以徑行裁定再審: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二)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并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
(五)其他不需要審閱原審卷宗的案件。
第六十二條 合議庭可以根據審查工作需要調取相關卷宗,也可以要求原審人民法院以傳真件、復印件、電子文檔等方式及時報送相關卷宗材料。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調卷審查的,應當制發調卷函。調卷函應當載明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送卷期限、調卷人及聯系方式等內容,并寫明需調取的卷宗案號。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調卷函后1
個月內按要求調齊卷宗報送上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確定專人負責調卷工作,以提高調卷效率。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可根據審查工作需要詢問一方或者各方當事人,對以有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詢問由審判長或者承辦法官主持,圍繞與再審事由相關的證據采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裁判結果以及訴訟程序等問題和法院應當依職權查明的事項進行。
第六十四條 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詢問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處理。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不參加詢問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的,視為放棄在詢問過程中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六十五條 申請再審人撤回再審申請的,經審查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法院應當裁定準許。
第六十六條 在審查申請再審案件過程中,被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提出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的,應當將其列為申請再審人,對于其再審事由一并審查,審查期限重新計算。經審查,其中一方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應裁定再審。部分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其他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的,在裁定書中載明部分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對于其他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是否成立不作結論。各方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駁回。
一方當事人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裁定再審后,被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在再審審查期間提出再審申請的,不再進行審查,移送再審審理審判庭處理。被申請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在前案再審結束后對原裁判申請再審的,告知其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針對新作出的再審裁判主張權利。
第六十七條 審查申請再審案件,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需要出具調解書的,經審查再審事由成立的,應當裁定再審。再審后,由審查該申請再審案件的合議庭制作調解書。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書面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經審查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裁定準許。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未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可以裁定終結審查。
第六十八條 審查民事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區分再審事由類型,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準確掌握再審事由成立的條件。
原判決、裁定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七)項至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再審事由成立。
申請再審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判斷再審事由是否成立,應當審查原判決、裁定在證據采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方面是否存在影響基本事實、案件性質、裁判結果等情形。
第六十九條 申請再審人提交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后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
(四)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第七十條 審查中,申請再審人申請法院委托鑒定、勘驗,并請求以鑒定意見、勘驗筆錄作為新證據申請再審的,不予支持。
申請再審人在原審中依法申請鑒定、勘驗,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而未予準許,且未經鑒定、勘驗可能影響案件基本事實認定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關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規定事由審查處理。
第七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關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的”規定中的“基本事實”,是指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影響、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具體權利義務和民事責任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
第七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關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四)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規定中的“主要證據”,是指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的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五)項關于“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規定中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人民法院認定案件基本事實所必須的證據。
第七十三條 合議庭可以根據原審卷宗中的庭審筆錄、證據交換筆錄、答辯意見、代理詞等材料,判斷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否未經質證。
申請再審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在原審中拒絕發表質證意見,又以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為由申請再審的,不予支持。
第七十四條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七)就同一法律事實或者同一法律關系,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書的;
(八)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七)項規定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情形:
(一)人民陪審員獨任審理的;
(二)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采用獨任制審理的;
(三)合議庭成員曾兩次或兩次以上參加同一案件一審、二審或者再審程序審理的;
(四)合議庭成員應當回避未回避;
(五)參加開庭的審判組織成員與參加合議、在判決書、裁定書上署名的審判組織成員不一致的,但依法變更審判組織成員的除外;
(六)變更審判組織未依法告知當事人的;
(七)其他屬于審判組織不合法的情形。
第七十六條 原審開庭過程中審判人員不允許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或者以不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但依法缺席審理,依法不開庭審理上訴案件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 原判決、裁定對基本事實和案件性質的認定系根據其他法律文書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二)項規定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的情形。
第七十八條 審查中發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意見(試行)》情形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七十九條 擬提出暫緩執行建議的,應當制作《建議暫緩執行函》,經庭長審核后報主管院長批準,加蓋庭章,同時附原生效裁判一份(復印件),送交本院執行機構,是否準許由執行機構決定。
第八十條 經人民法院審查,合議庭認為疑難復雜、應當提起再審、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或者需要
向有關部門匯報的案件,應逐級向庭長、主管院領導匯報。
第八十一條 向庭長、主管院領導匯報的案件應當寫出書面審查報告,審查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案件來源;
(二)原一、二審法院、案號、裁判生效(落款)時間、合議庭組成人員;
(三)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四)原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及處理結果;
(五)申請再審的請求和理由;
(六)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的審查處理意見;
(七)承辦人對案件所做的調查、調解、協調等工作及其結果;
(八)與原審承辦人或者合議庭交換過意見的,應當寫明原審承辦人或者合議庭的意見;
(九)合議庭的評議結果;
(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審查報告中還應當寫明庭長、主管院領導的意見。
第八十二條 審查過程中,出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終結審查,但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除外:
(一)申請再審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聲明放棄再審申請的;
(二)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經授權,以委托代理人名義代理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
(五)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以另案解決的;
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出抗訴的、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裁定再審的,裁定終結審查,并將案卷材料移送審判監督部門或裁定再審的原審法院。
第八十三條 經審查,申請再審理由成立的,一般應由本院提審。市高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對于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案件的裁判裁定再審,再審申請人是權利人的,可以不中止執行。
第八十四條 下列案件,不得指令原審法院再審:
(一)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的;
(二)因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由原審法院再審的案件。
第八十五條 提審和指令再審的裁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原審法院名稱、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文書名稱、案號、日期;
(三)裁定再審的法律依據;
(四)裁定結果。
裁定書由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八十六條 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原審法院名稱、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文書名稱、案號、日期;
(三)申請再審人主張的再審事由、被申請人的意見;
(四)駁回再審申請的理由、法律依據;
(五)裁定結果。
裁定書由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八十七條 經審查決定再審的裁定書應向各方當事人合法送達。
裁定提審的案件,應向本院審判監督庭送達再審裁定書5份;指令再審的案件,應向下級法院送達再審裁定書5份。
第八十八條 再審申請被裁定駁回后,申請再審人再次申請再審的,不作為申請再審案件審查處理;申請再審人到法院來訪的,如承辦人未與申請再審人面談過,承辦人應當接待一次,向其講明駁回再審申請的理由和依據,做好服判息訴工作。
第八十九條 申請再審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完畢,但公告期間、調卷期間、雙方當事人申請調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案件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審查期限扣除或者延長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高級法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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