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非形式邏輯角度看法律推理
來源:中國論文下載中心[06-05-1917:29:00]作者:熊明輝編輯:studa9ngns
摘要:法律推理不僅是法律邏輯研究核心概念,而且是法理學研究的一個重要分支。本文通
過從概念上把法律推理區分為法理層面和邏輯層面,分析了法律邏輯學家困惑的根源所在,
認為“實質法律推理”概念的提出并沒有給形式法律推理之不足提供一個邏輯上的補缺,進
而提出了非單調推理是法律推理邏輯基礎的思想。最后,我們提出結論:只要引入非形式邏
輯理論,就能比較令人滿意地解決目前法律邏輯學家的困惑以及法學家們的質疑。
關鍵詞:法律推理法律邏輯法理學非單調邏輯非形式邏輯
英國邏輯學家Toulmin建議,既然在數學之外論證的有效性并不取決于其語義形式而是
取決于它們辯護的爭論過程,那么,那些想研究實踐推理的邏輯學家們應當從數學那里離開,
轉而去研究法學[[1]]。Toulmin的建議無疑給法律邏輯學家們的工作以充分肯定,但同時也
提出了較高的要求。
如何定義法律邏輯呢?這是一個比較復雜但又無法回避的問題。翻開國內的法律邏輯教
科書,我們會發現:這些教科書基本上都是根據傳統邏輯教科書的邏輯定義來定義法律邏輯
的。可是,國內傳統邏輯教科書中給邏輯的定義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即傳統邏輯教科書給出
的邏輯定義本身只具有描述性,并沒有反映出邏輯的本質所在,并未反映出邏輯學發展的動
態。我們當然不采用這種邏輯定義作為我們研究的起點,至少需要根據國際主流邏輯的觀點
來定義法律邏輯。
根據主流邏輯的觀點,如果把邏輯定義為“研究把好(或正確)推理與差(或不正確)
推理相區別開來的科學”[[2]],那么我們就可以把法律邏輯定義為“研究把好(或正確)法
律推理與差(或不正確)法律推理相區別開來的科學”。根據這個定義,法律推理顯然是法
律邏輯的核心概念之一。必須意識到,這里所給出的法律邏輯的定義是基于主流邏輯(主要
是指形式邏輯)觀念的,因此,這個定義不是最優的。如果引入非形式邏輯或論辯理論,我
們還可能需要進一步修改該定義。
一、概念問題:法律推理的兩個層面
我們可以把法律推理區別為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作為法律邏輯研究對象的法律推
理,即邏輯層面的法律推理;第二個層面是作為法理學的一個重要分支的法律推理,即法理
層面的法律推理。學界通常所說的法律推理往往是指第二個層面。不少學者常常把兩個層面
的法律推理混淆起來使用。文獻表明,第二個層面上的法律推理實際上包含了第一個層面上
的法律推理。我們可以把前者叫做狹義的法律推理,后者叫做廣義的法律推理。
不管是法理學家還是法律邏輯學家,通常都把法律推理分為兩種類型,即形式推理
(formalreasoning)和實質推理(materialreasoning),并認為前者只研究推理的形式,而后者
則需要引入價值判斷并考慮到推理的具體內容。這種觀點幾乎成了當今法理學界和法律邏輯
學界的共識。毫無疑問,這里的“形式推理”就是指傳統邏輯中所講的演繹推理、歸納推理
和類比推理[①]。在法理學家或法律邏輯學家看來,“實質推理”恰恰是法律邏輯或作為法
.--
-
理學分支的法律推理有別于傳統邏輯中所講的推理之處。我們認為,從法理學角度來講,如
果認為實質推理是把法理學中的法律推理與普通邏輯中所講的推理相區別開來的重要標準,
那么至少我們目前似乎不到更合理的理由來反駁它。但在法律邏輯中也采用這種觀點,這
似乎有些超越了“邏輯”范圍,即把法律邏輯看成法理學的一個分支學科了。這就大大限制
了法律邏輯學家作為一個邏輯學家而發揮想象力的空間。
也許EdgarBodenheimer對法律推理的分類值得我們重新審視。他把法律推理分為
“analyticalreasoning”與“dialecticalreasoning”。鄧正來在翻譯Bodenheimer的《法理學:
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一書,分別把這兩個概念譯為“分析推理”和“辯證推理”[[3]]。這
一譯法代表了我國學界的一種普遍觀點。然而,在Bodenheimer看來,前者意指解決法律問
題時所運用的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而后者乃是要尋求“一種答案,以對在兩種
相互矛盾的陳述中應當如何接受何者的問題做出回答”。若把“dialecticalreasoning”譯為“辯
證推理”,由于受黑格爾哲學和馬克思主義哲學的影響,人們很容易把“辯證推理”與辯證
邏輯中所講的“辯證推理”等同起來。Bodenheimer顯然不是在這個意義上使用“dialectical
reasoning”的。他的這一概念實際上來源于Aristotle的《工具論》。Aristotle提出了“dialectical
argument”概念。張家龍與洪漢鼎把它譯為“論辯的論證”[[4]]。根據Aristotle的觀點,論
辯論證是“論辯術”(dialectics)的核心概念,它是指從大多數人或權威人士普遍接受的觀點
出發進而引出矛盾的論證。因此,我們建議把“dialecticalreasoning”譯為“論辯推理”。這
將為邏輯學家研究法律邏輯留下足夠的空間。當然,Bodenheimer并沒有注意到非形式邏輯
的發展,但他的“論辯推理”概念卻與非形式邏輯殊途同歸,因為根據斯坦福哲學百科全書
中“非形式邏輯”詞條,論辯術(dialectics)是非形式邏輯所依賴的三種方法之一[②]。
作者:真之追求2006-6-900:31回復此發言
--------------------------------------------------------------------------------
2★法律邏輯★從非形式邏輯角度看法律推理
二、邏輯學家的困惑:法律邏輯何處去?
我國對法律邏輯的研究是上個世紀八十年代初開始起步的。由于歷史的原因,早期對法
律邏輯的研究主要體現在如何應用傳統邏輯知識來解釋司法實例問題上,實際上是停留在
“傳統邏輯在法律領域中的應用”這一層面上。這種研究方法談不上任何創新,至多是一個
“傳統邏輯原理+法律領域的具體例子”框架。基于這個原因,“法律邏輯”的研究對象、
研究方法、現實意義一直是學界感到困惑而富有爭議的問題,甚至有許多曾從事法律邏輯研
究的專家學者因懷疑究竟有沒有“法律邏輯”而不敢使用這一術語了。盡管如此,我們還是
應該看到,這種研究方法對于我國法律邏輯研究的起步有著不可磨滅的貢獻,大大推動了國
內法律邏輯甚至法理學研究的發展。我們可以把這種研究法律推理的方法稱為“傳統邏輯方
法”。
正當法律邏輯學們忙于用傳統邏輯框架來構建法律邏輯學體系之時,形式邏輯學家們喊
出“邏輯學要現代化”的口號。為了響應這一號召,少數法律邏輯學家開始大膽嘗試和探索
.--
-
“法律邏輯現代化”之路,于是,涌現出一批研究基于vonWright的道義邏輯法律邏輯學家,
他們試圖建構基于現代邏輯的法律邏輯體系。遺憾的是,這種研究方法收效甚微,成果甚少,
至多是豐富了哲學邏輯研究的內容,其實際意義幾乎未得到學界尤其是法律邏輯界和法理界
的認可。但我們應該看到,這種研究方法畢竟與邏輯學的發展“與時俱進”了,豐富了哲學
邏輯的內容,因此,我們可以把這種研究方法稱為“現代邏輯研究方法”。至此為止,我國
法律邏輯研究實現了第一次轉向——法律邏輯現代化轉向。
傳統邏輯以演繹邏輯或形式邏輯為主體的,現代邏輯實際上就是指現代形式邏輯,演繹
邏輯研究的是從語義和語形的角度來研究推理形式問題。邏輯有強弱之分,演繹邏輯是最強
的邏輯,它假定了一個所有有效推理的完備集。單調性是演繹邏輯的本質特征。所謂單調性
是指:如果公式p是從一個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能從前提集的每一個子集推出。通俗
地說,任何演繹推理,一旦被判定為是有效的,不管有多少新信息加入到前提集之中,其結
論仍然是有效的。即使加了一對矛盾的前提到前提集之中,其有效性也不會被干擾[[5]]。那
些從事實踐推理的邏輯學家們常常把演繹推理叫做“理論推理”(theoreticalreasoning),以
對應“實踐推理”(practicalreasoning)[[6]]。
可是,單調性與日常生活中的推理是相沖突的。正如可廢止邏輯(DefeasibleLogic)的
提出者美國喬治亞大學人工智能研究中心Donaldute教授所說,“人類推理不是且不應當
是單調的”[[7]]。換句話說,在日常生活中,在一定時間內結論是可接受的,后來隨著新信
息的增加而變成不可接受的,這是很自然的事情。法律推理作為一種實踐的人類推理,它顯
然不可能也不應當具有單調性,即:法律推理本身是非單調的。
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法律三段論[③]。其前提由兩個部分組成,即法律問題和事實問
題。在法律推理中,刑事法律推理、民事法律推理、行政法律推理雖然在需要確證事實以及
確證程度上有所不同,但都會遇到事實問題。隨著舉證事實數量的增加,推理的結論就可能
被改寫、被證偽或被廢止。有時,即使事實已經很清楚,在使用法條時仍然會出現例外情況
或無法得出推理結論的情況。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審判制度中,“二審終審制”就是表明了法
律推理具有可廢止性特征。即便是終審后,仍然有申訴的權利,這又進一步說明了我國已從
法律上規定了“法律推理結論的可廢止性”。
基于傳統邏輯觀點的法律邏輯學家們困惑了,因為他們無法回答法學家尤其訴訟法學家
提出的質問:“根據法律三段論所得出的結論竟然是不可靠的,那么,法律邏輯究竟有何用
呢?”。
三、法理學家的無奈:實質法律推理的提出
有效性是演繹邏輯的核心概念,其基本思想是前提真而結論假是不可能的。這一思想是
通過分離規則來實現的。分離規則的形式是p,p→qTq。如果推理是有效的,或者(1)p是真
的或者(2){p,p→q}是假的。分離規則具有保真性,換句話說,只要前提為真,那么結論
為假是不可能的。
作者:真之追求2006-6-900:31回復此發言
.--
-
--------------------------------------------------------------------------------
3★法律邏輯★從非形式邏輯角度看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保真的嗎?也就是說,在法律推理中我們總能從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結論嗎?
在國內幾乎所有普通邏輯或形式邏輯教科書都會這樣寫道“要保證一個推理的結論是真實可
靠的,必須同時兩個條件:一是前提真實,二是形式有效”。法律邏輯教科書也不例外。形
式邏輯學家其實只管形式有效問題,研究推理的哲學基礎是可能世界,即在假定前提為真情
況下推出結論的真值。至于前提何以為真,他們不管。
但事實上,推理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證其前提事實上是真的。說某個推理是有效的,即是
說了關于這個推理一些積極的特征,并沒有說明推理的其他性質,以及適用范圍。它不一定
在各方面都一樣好。況且,并不是所有好的推理都是有效的,比如,歸納推理是好的,但它
們不是有效的,它們不能保證結論的真實性,只能產生一種可能性。因此,在分析推理時,
有效性并不是所要擔心的唯一的東西。
至于前提是否真實,前提支持結論的程度的大小,那不是形式邏輯所要關心和研究的問
題。這就又引出了兩個問題:(1)形式有效的推理一定是好推理嗎?(2)形式無效的推理
一定是差推理嗎?這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不一定”。換句話說,形式有效的推理不一定是
好推理,其結論也不一定是真實可靠的;形式無效的推理也不一定是差推理,其結論也不一
定是不真實可靠的。這一點充分體現了法律推理的非單調性。
當法學家們質問“法律邏輯究竟有何用”時,法律邏輯學家們已很難給出一個令人滿意
的回答了。美國法理學家拉格斯大學教授McCarty提出,研究法律邏輯應當從法
律開始,而不是從形式邏輯開始[[8]]。為了回應這些質疑,在采納了“形式法律推理”這一
概念基礎上,法理學家提出了“實質法律推理”概念,試圖解決法律邏輯學家的困惑。所謂
實質法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于某些特定的場合,根據對法律或案件事實本身
實質內容的分析、評價,以一定的價值理由為依據而進行的適用法律的推理[[9]]。我國的法
律邏輯學家們也把這一概念借到了法律邏輯領域,提出了“法律邏輯的法理化”問題。我們
把這稱之為我國法律邏輯研究的第二次轉向——法律邏輯的法理學轉向。
與第一次轉向相比,這次轉向是比較成功的。文獻表明,基于法理層面的法律推理研究,
成了當今法律邏輯研究的主流。從現象上看,法律推理似乎成了法理學的一個分支學科。法
律推理的邏輯成分似乎已經成熟得沒有再進一步研究的余地了。
四、法律推理的邏輯基礎:非單調推理
在形式邏輯學家中,雖然“邏輯就是指形式邏輯”這一提法已得到了共識,但在其它領
域并不沒有得到普遍認同。特別是在律師、法官以及其它對法律有興趣的人之中,我們會
經常聽到“實質邏輯”(materiallogic)或“非形式邏輯”(nonformallogic/informallogic)這
樣的術語,而且對邏輯的這種描述被認為是非常適合所謂的“法律邏輯”[[10]]。
.--
-
基于傳統邏輯框架來研究法律推理顯然會使法律邏輯學家感到困惑;基于現代邏輯來研
究法律推理又把法律推理從實踐推理抽象到了理論推理的高度,離法律推理的語境——法律
生活越來越遠;基于法理層面來研究法律推理似乎又不是法律邏輯學家的事情。因此,法律
邏輯的研究必須尋新的邏輯出路來研究法律推理。
如前所述,根據傳統邏輯或普通邏輯的慣例,把法律推理分為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
比推理,這似乎已經無可厚非。但就主流邏輯而言,這樣的分類似乎有可商榷之處。主流邏
輯實際只把推理分為演繹推理和歸納推理兩種類型,并認為除了這兩種類型之外沒有第三種
類型。在這里,類比推理只是當作歸納推理的一種特例來處理的。
以加拿大為中心的北美非形式邏輯(informallogic)的崛起對這種經典的論證劃分法提出
了嚴厲的挑戰。在非形式邏輯學家看來,推理除了演繹推理和歸納推理以外,還存在第三種
類型。這第三種類型是什么呢?Peirce把它叫做“溯因推理”或“回溯推理(abductive
reasoning)[[11]],Walton稱為“假定推理”(presumptivereasoning)[[12]],Rescher稱為“似真
推理”(plausiblereasoning)[[13]],等等。為了方便起見,我們采用的觀
點,用“似真推理”特指第三種類型的推理。
作者:真之追求2006-6-900:31回復此發言
--------------------------------------------------------------------------------
4★法律邏輯★從非形式邏輯角度看法律推理
在演繹有效的推理中,前提真結論假是不可能的;在歸納上強的推理中,前提真結論假
在某種程度上來說也是不大可能的;而在似真推理中,前提真結論假則是可能的。我們可以
把這三種類型的推理用公式表示如下:
演繹推理:對所有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
歸納推理:對大多數或特定比例的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因此,a是G。
似真推理:一般情況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
從本質上講,法律推理既不是演繹推理,也不是歸納推理,而正好是第三種類型推理――
似真推理。似真推理的大前提是考慮到了例外情況。遺憾的是,主流邏輯學家們傾向于不把
這第三種類型的推理當作邏輯的一部分,因為他們認為邏輯應當是研究精確性的科學,而似
真推理是不精確的[④]。
人工智能的發展又使得主流邏輯學家們不得不接受這樣一種推理——非單調推理。非單
調推理是相對于單調推理(演繹推理)而言的,它顯然既不同于演繹推理也同于歸納推理的
一種另類推理。非單調推理是似真推理的一種形式。似真性是非單調性在現實生活中的一種
表現形式。
.--
-
基于這種思想,我們就很容易解釋無罪推定的邏輯問題。國內有學者提出這樣一種思想,
無罪推定的邏輯基礎是訴諸無知[[14]]。可是,傳統邏輯學家和非形式邏輯學對訴諸無知的
態度是不同的。在形傳統邏輯學家把訴諸無知純粹看成是錯誤的應當拒斥的東西,而非形式
邏輯學家則認為有時候訴諸無知是一種很好的論證型式。無罪推定當然不可能純粹錯誤的東
西,它肯定有其邏輯合理性。但是,如果把非單調推理看成是無罪推理的邏輯基礎,問題就
迎刃而解了。非單調推理預設了“當我們不能證明p為真時,我們便假定它為假”這樣的思
想。這正是無罪推定的基本思想:當我們不能證明某人有罪時,我們便假定他無罪。換句話
說,假定他無罪,并沒等于說他無罪,一旦有新證據證明他有罪,法庭可以重新判決他有罪,
這完全是合乎邏輯的。
五、結束語
非單調推理是人工智能邏輯的核心概念。人工智能邏輯在研究非單調推理時,毫無疑問
要進行形式化處理,即必須設法把本來是似真的或非單調的推理通過某種方式轉化為單調
的,進而構造非單調形式系統。在法律推理中,我們當然不必這樣去做。其解決途徑就是引
入非形式邏輯思想來解決法律推理的非單調性或似真性問題。這種研究方法,我們可以把它
叫做法律邏輯的非形式轉向。這樣,一方面,法律推理作為一種實踐推理,其邏輯基礎得到
了比較滿意的回答,另一方面又解決了法律邏輯學家的困惑,回答了法學家們提出的質疑。
作者:真之追求2006-6-900:31回復此發言
--------------------------------------------------------------------------------
5回復:★法律邏輯★從非形式邏輯角度看法律推理
[①]嚴格意義說來,形式邏輯是指演繹邏輯,它是傳統邏輯或普通邏輯的核心內容之一。
在傳統邏輯或普通邏輯中,除了傳統演繹邏輯以外,還有歸納邏輯、簡單的邏輯方法等內容,
因此,我們必須把形式邏輯與傳統邏輯、普通邏輯相區別開來。
[②]根據《斯坦福哲學百科全書》(2002年版)的“非形式邏輯”詞條,謬誤論、修辭學
和論辯術是非形式邏輯的三大理論來源,參見/entries/logic-informal/
網站。
[③]法律三段論究竟的邏輯基礎是演繹邏輯中的直言三段論呢,還是假言三段論?這是一
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持前一種觀點的學者把中項看成是對法律事實的描述,而持后一種觀點
的學者則認為小前提是對法律事實的描述。我們在此選擇持后一種觀點。
[④]這種觀點顯然值得商榷,邏輯并不絕對是研究精確性的不允許犯錯誤的科學,例如:
非單調邏輯明顯就是允許犯錯誤的。
--------------------------------------------------------------------------------
[參考文獻]
.--
-
[1]HerryPrakken,FromLogictoDialecticsinLegalArgument,InProceedingsoftheFifth
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ArticialIntelligenceandLaw,WashingtonDC,USA,1995,pp.
165-174,.ACMPress;StephenToulmin,TheUsesofArgument,CambridgeUniversityPress,
1958,pp.7-8.
[2]&CarlCohen,IntroductiontoLogic,9theds.,MacmillanPublishing
Company,1968-1990,p.2.
[3][美]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年版,第490-502頁
[4][英]威廉?涅爾和瑪莎?涅爾著張家龍譯《邏輯學的發展》,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
10頁。
[5]on,MonotonicityinPracticalReasoning,Argumentation,Vol.17,2003,pp.
335-346.
[6],PracticalReasoning:Goal-Driven,Knowledge-Based,Action-Guiding
Argumentation,Rowman&LittlefieldPublisher,Inc.,1990,pp.348.
[7]Donaldute,Defeasiblelogic,stcinetal.(Eds.):IAP20012543,pp.
151-169,er-VerlagHeidelberg
[8]McCarty,L.T.(1997),dingsoftheSixth
InternationalConference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ACM,ewYork,1997,pp.215-224.
[9]雍琦、金承光、姚榮茂合著《法律適用中的邏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第66頁。
[10]ArendSoeteman,LogicinLaw:RemarksonLogicandRationalityinormativeReasoning,
EspeciallyinLaw,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89,p.10.
[11],PragmatismandPragmaticism,Vol.5,sHarshorneandPaul
Weiss,Cambridge,Mass,HavardUniversityPress,1965,pp.99.
[12],ArgumentationSchemesforPresumptiveReasoning,Mahwah,.J,
Erlbaum,1996.
[13]icholasRescher,PlausibleReasoning,Assen,VanGorem,1976.
[14]張成敏著《案史:西方經典與邏輯》,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400頁。
.--
-
.--
本文發布于:2022-08-04 02:16:57,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www.newhan.cn/falv/fa/78/55290.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