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適用范圍及
總則(1)
內容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自1988年生
效以來,已成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系的最重要的一個統一法公約。與我國有貿易往
來的發達國家,除日本和英國外,均是公約的成員國。可以預計,公約在未來將會得到更
為廣泛的應用。因此,研究公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公約的第一部分(適用范圍和總
則)是理解和運用整個公約的前提和基礎,本文就此展開論述,以求教于學界同仁。關鍵
詞:公約適用范圍總則TheAnalysisonsphereofapplicationandgeneral
provisionsofCISGAbstract:TheUnited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
InternationalSaleofGoods(hereinaftercalledcisg)hasbecomethemost
importantsubstantativeconventiongoverninginternationalsaleofgoods
elopedcountrieswhichhaveawidetrade
relationswithChinaareStatesPartiestoCISG,excludingEnglandandJapan.
Therefore,ticleintends
todiscusspartone(sphereofapplicationandgeneralprovisions)ofCISG
becausethispartisthepremiseandbasisforunderstandingandapplyingthe
ds:CISGSphereofApplicationGeneralProvisions一、
公約的適用范圍概述。公約作為統一的國際實體法,可以被當事人直接采用和在一定條件
下自動適用,克服了利用沖突法規則選擇準據法的間接性和不確定性,但是公約不能解決
所有與國際貨物銷售相關的法律問題,不僅它本身規定不適用于某些合同爭議,而且就銷
售合同法應有的范圍看,公約也僅僅規定了一些主要問題,“本公約只適用于銷售合同的
訂立以及買方和賣方因此種合同產生的權利義務”(公約第4條)。至于其他法律問
題,如合同的效力、違約金定金條款的效力等,都不屬于公約的調整范圍,要由相應的國
內法去解決。二、公約的適用范圍中容易引起爭議的地方。1、公約以營業地位為標準來
決定銷售合同是否具有國際性,遺憾的是公約沒有給營業地下定義,盡管“公約”起草過
程表示永久性的企業是必須的,貨棧和賣方代理所都不算“營業所”。由于各國代表對
“營業所”有不同的理解,最后的意見是由裁判機關考慮可以界定營業地的相關因素(如
組織權限、營業活動情況),在個案(casebycase)的基礎上確定“營業所”。當乙
方或雙方都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時,這個“營業所”標準就會引起麻煩。公約第10條第
1款規定:“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
業地位其營業地一”以此表明哪一個營業所應被用來確定一項交易的國際性。但即使這樣
也可能會含糊不清??“營業所指與合同和履行合同關系最密切的那個營業所”(下劃線
處即筆者強調處)。這樣,在有一個營業所與合同的簽訂關系比較密切而另一個與履行合
同義務關系比較密切的地方,關于那個營業所是相應的“營業所”還是個懸而未決的問
題。秘書處評論①指出,“其中的短語‘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是指交易的整體,包括與要
約承諾及合同履行相關的所有因素。”但是秘書處的評論并非公約的正式評論,實際
上,公約沒有任何正式評論,因此實踐中不同的法院、仲裁庭是否會采納秘書處評論中所
說的從整體性的角度來確定營業所是個未知數。然而,第10條第1款的后一句“但書”
又限定了在從多個營業所進行選擇時可用的事實,范圍定在“當事方”都了解的事實基礎
上,才能簽訂有約束力的合同。這就要求謹慎的當事人在合同內明確說明他們認為各方的
哪一個營業所與“合同有最密切的關系”,以解決可能的指代不明問題。2、根據公約第
95條,締約國可以聲明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以防止公約的擴大適用。中國做
出了保留,因此,中國的“公約”版本就是,當某個合同是由在不同國家有營業所的當事
人簽訂并且只有一個國家是締約國時,“公約”就不適用了,雖然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應
該實施締約國的法律。例如:中國一方與在英國(非締約國)的另一方簽定的銷售合同不
受公約的制約,即使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可以適用中國的法律。如果中國法律適用,是由國
內的《涉外經濟法》或《合同法》而非公約來調整雙方當事人的合同。即使訴訟是在法
國,即一個沒有提出這種保留條款的締約國,為了說明第1條第1款b項,中國不是一
個締約國。但是,如國締約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則公約可以通過國際
私法規則得以間接適用。例如:當事人甲的營業所在締約國A而當事人乙的營業所不在
締約國內,A國沒有對第1條第1款b項做出保留,合同中也沒有法律適用條款,如果
仲裁庭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決定適用A國法律,則應適用公約而非A國的國內法。
3、公約沒有給“銷售合同”下定義,因此,它在用于某些種類的交易時就會
產生問題。已知的問題包括“寄售”,即買方可以把任何賣不掉的貨物退還;易貨貿易或
對銷貿易,用這種方式把貨物兌換成其他貨物而不是貨幣;租賃合同,規定一方將其財產
使用權在一定時期內轉讓給另一方,而收取預定租費的合同。寄售合同屬于委托銷售,由
于買方沒有買斷貨物,因而貨物所有權不發生轉移,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公
約不適用。關于易貨貿易能否適用公約,則有很大爭議。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聲明是否將
其納入公約的調整范圍,以避免爭議。至于租賃合同,由于租賃期間出租方轉讓的是使
用權而不是所有權,所以,公約不適用。即使是融資租賃合同,承租方在租賃期屆滿時有
優先購買租賃物的權利,也不能掩蓋在這種交易中將貨物讓于他人使用的因數是最重要的
這一事實。而且,不管是國內法還是國際法上都發展了一套區別于貨物買賣制度的租賃規
則。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便制定有“國際融資租賃公約”(1988年5月28
日)。此外,關于特許權合同。一般來說,此種合同本身不適用公約的規定,因為此種
合同通常并不將貨物買賣義務規定為合同的中心,而其中心問題是權利的轉讓。但是,依
據此種合同所進行的貨物買賣則屬于公約的適用范圍。4、公約沒有給“貨物”下定義,
而是以排除法,從反面確定公約的貨物銷售范圍。公約第2條分別按買方購買貨物的目
的(a項)、貨物交易的方式(b、c、d項)、貨物自身的性質(e、f項)做出了排
除。從公約制定的歷史可以看出,公約立法者希望對“貨物”作更廣泛、更有彈性的解
釋,以適應國際貨物貿易的發展。
[20]見桂喜悅:《憲法學》,第90頁。
[21]許營:《憲法理論與憲法》,博英社,1988年版,第256頁。
[22]克納得:統一德國憲法論,第230頁。
[23]基本權利效力必須通過法律得到“具體化”的命題中存在不少誤區,存
在著理論與實踐、邏輯與現實生活之間的矛盾。其結果混淆了憲法價值與普通法律價值之
間的界限,損害了憲法價值的統一性與權威性。在這種理論背景下,富有憲法價值的神圣
的基本權利被下位法盲目地“具體化”,扭曲了憲法的精神與價值。由于有些人迷信“具
體化”的命題,本應通過法律得到“具體化”的某些基本權利則通過行政法規被制定為
“條例”,實際上損害了基本權利價值。作者擬在另一篇文章中專門探討這一問題。
[20]見桂喜悅:《憲法學》,第90頁。
[21]許營:《憲法理論與憲法》,博英社,1988年版,第256頁
[22]克納得:統一德國憲法論,第230頁。
[23]基本權利效力必須通過法律得到“具體化”的命題中存在不少誤區,存在
著理論與實踐、邏輯與現實生活之間的矛盾。其結果混淆了憲法價值與普通法律價值之間
的界限,損害了憲法價值的統一性與權威性。在這種理論背景下,富有憲法價值的神圣的
基本權利被下位法盲目地“具體化”,扭曲了憲法的精神與價值。由于有些人迷信“具體
化”的命題,本應通過法律得到“具體化”的某些基本權利則通過行政法規被制定為“條
例”,實際上損害了基本權利價值。作者擬在另一篇文章中專門探討這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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