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
定》部分條款的決定(2008)
文章屬性
?【制定機關】杭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8.07
?【字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3號
?【施行日期】2008.08.07
?【效力等級】地方政府規章
?【時效性】失效
?【主題分類】機關工作
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3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已
經200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市長蔡奇
二○○八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部分條款的決定
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市政府令第202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
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
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
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
存的信息。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活動,適用本
規定。”
三、將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中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
織”修改為:“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四、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負責本單位政府信息公開日常工作的
機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具體承辦本單位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二)維護和更新本單位公開的政府信息;
(三)組織編制本單位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
開工作年度報告;
(四)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五)本單位規定的與政府信息公開有關的其他職責。”
五、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準確地公開政
府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
息,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發布準確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六、刪除第八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公開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協調
機制。公開義務人發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單位的,應當與有關單位溝通、確認,保
證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公開義務人發布政府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準的,應按規定報批,未經
批準不得發布。”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公開義務人公開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
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公開義務人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
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單位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
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
容,并重點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
(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
(四)財政預算、決算報告;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六)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七)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請行政許可需
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八)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
(九)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
情況;
(十)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
況;
(十二)城鄉建設和管理的重大事項;
(十三)社會公益事業建設情況;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
況;
(十五)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
況。”
十一、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
其部門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供應情況、房地產交易情況;
(二)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設和申請情況;
(三)重大城市基礎建設項目的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展情況;
(四)重要專項基金、資金的使用情況;
(五)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干部的條件、程序、結果等情況;
(六)公開義務人的機構設置、、等;
(七)公開義務人的職能、設定依據、辦事條件、辦事程序、辦事期限、監督
救濟途徑等情況;
(八)公開義務人的工作人員的姓名、職責分工、;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
一條的規定,在其職責范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具體內容,并重點公開下
列政府信息:
(一)貫徹落實國家關于農村工作政策的情況;
(二)財政收支、各類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宅基地使用的審核情況;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遷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
(五)鄉(鎮)的債權債務、籌資籌勞情況;
(六)搶險救災、優撫、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發放情況;
(七)鄉鎮集體企業及其他鄉鎮經濟實體承包、租賃、拍賣等情況;
(八)執行計劃生育政策的情況。”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除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公開義務人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開義務人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
息。除法律、法規或本規定禁止公開的內容以外,公開義務人應當按照申請向公開
權利人公開。”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公開義務人
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但應當將決定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和
理由書面通知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公開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發布
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程序和責任。
公開義務人在公開政府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
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政府信息進行審查。
公開義務人對政府信息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
有關規定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十六、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分別改為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并將條文中
的“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
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公開義務人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電子信
息屏等場所、設施,公開政府信息。”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公開義務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
該政府信息的單位負責公開;公開義務人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政府信
息,由保存該政府信息的單位負責公開。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權限另有規
定的,從其規定。
已經移交檔案館及檔案工作機構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
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屬于主動公開范圍的政府信息,應當
自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并向國家檔案館、公
共圖書館提供。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公開權利人根據本規定第十
五條的規定,要求獲得主動公開范圍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電
報、傳真、等形式向公開義務人提出申請。采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
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公開義務人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
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二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公開義務人收到政府信息
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予以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申
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的理由,需延長答復期限的,應當經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并告知申請人,延長答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
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公開義務人征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
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二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
于受理的公開義務人掌握范圍或者不存在的,公開義務人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能
夠確定該信息的公開義務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公開義務人的名稱、。
申請公開的內容不明確的,受理的公開義務人應當告知申請人更改、補充申
請。
對于同一申請人向同一公開義務人就同一內容反復提出公開申請的,公開義務
人可以不重復答復。”
二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法定事由,公開義務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答復申請人的,期間中止,公開義務人
應及時用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中止理由。”
二十四、刪除第二十三條。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開義務
人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
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公開義務人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
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其更正。該公開義務人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
的單位處理,并告知申請人。”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公開義務人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
應當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無法按照申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
過安排申請人查閱相關資料、提供復制件或者其他適當形式提供。”
二十七、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刪除第一款。
二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公開義務人應當編制、
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并及時更新,于每年年底前報同級信息
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政府信
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時間、、傳真號碼、等
內容。
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稱、內容概述、生成日期等
內容。”
二十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申請公開
政府信息的公民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
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三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增加兩項作為第四項、第五
項:“(四)政府信息公開的收費及減免情況;(五)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復
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
三十一、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
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
錄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公開義務人違反本規定,未建立健全
政府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
嚴重的,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三十三、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開權利
人認為公開義務人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
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三十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各區、縣(市)人民政
府、市政府職能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根
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
人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
信息的公開,參照本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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