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民法典》及其中文翻譯
[意]桑德羅?斯奇巴尼Ξ
黃 風譯
一、
把《意大利民法典》翻譯成中文的想法是在中國政法大學、意大利“羅馬法傳播研究組”和羅馬第二大學之
間開展的廣闊合作中醞釀成熟的,意大利國家科研委員對此給予了支持。
上述合作是從1988年江平教授應羅馬第二大學和“羅馬法傳播研究組”的邀請訪問羅馬時開始的,這次
訪問也得到意大利國家科研委員會法學和政治學委員會的贊助。
根據在那次訪問中締結的協議,中國政法大學的幾位青年學者黃風、米健、丁玫、范懷俊、費安玲、張禮洪
等來到羅馬第二大學,除上述學者時間較長的留學外,還有幾位教授前來訪問,如:楊振山教授(他回到北京后
發起建立了羅馬法研究中心)
,懷效鋒教授(他參加了一項研究中國古代國際法的合作項目)
,陳光中教授(他
作為中方代表簽署了兩所大學間的合作協議)。1996年江平教授作為訪問教授再次來到羅馬,還參加了一個
由我們在利馬合作主辦的羅馬法國際研討會。這一合作也擴大到中國的其他大學(中南政法學院的徐國棟教
授來了羅馬)和其他羅馬法系國家的、與羅馬第二大學有聯系的大學(博士研究生高富平現在墨西哥國家獨立
大學學習,徐滌宇現在哥倫比亞走讀大學學習)。中國社會科學院的王煥生研究員也參加了合作。統一國際
私法學會和比較法與外國法研究所在我們合作的基礎上倡議召開了這幾天在北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
濟合作部共同舉辦的、關于統一國際私法學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研討會。
由于所有參加合作者的素質和努力(除中國同事外,請允許我提及我的意大利合作者阿爾多?貝杜奇和紀
蔚民博士)
,具體的成果不斷取得,出版了大量關于羅馬法文獻和當代羅馬法經典著作的書籍(其中一些已經
編印了第二版)。所面臨的主要的理論和實踐問題是克服在將法律拉丁語翻譯成中文時遇到的語言學障礙
(請允許我強調:法律拉丁語不僅塑造了羅馬法系國家的法律術語,而且也部分地影響著普通法系國家的法律
術語)。當然,中國五十多年來的羅馬法研究也為此奠定了有益的基礎,但是,大量已翻譯的《民法大全》文獻
提出了大量新問題,尤其是術語方面的問題,同時也提供了更好地解決已處理過的問題的機會。這樣的問題
不僅具有語言學上的意義,而且也具有觀念上和學理上的意義。人們應當注意:術語和概念是法的制定以及
法律制度結構的基本要素,相對于各種規范內容,它們存續的時間更長并且經受的考驗更多。我們所取得的
成果已經達到了一定的水平,其價值已經得到國際法學界的承認,而且黃風先生因其所做出的工作而被國際
羅馬法獎評審委員會授予了庫比澤夫斯基國際獎。
中國的羅馬法研究和民法法典化構成上述合作的中心,為此,在1994年還舉行了一次重要的國際研討
會,會議的論文已經出版。
今天所介紹的《意大利民法典》的中文翻譯工作就是根據中國同事的建議而納入這一合作計劃的。這項
翻譯工作無疑為我們的合作增添了特殊的注釋,反映出意大利法學家在本世紀為民法科學所做出的貢獻。我
相信,她將增強意大利法學家與中國法學家間現有的以及我們兩國間現有的雙邊聯系。這個特殊的注釋在更
廣闊的范圍中體現出羅馬法的和諧,具體的羅馬法體系的和諧,后者是對前者的豐富,正當中國以其自主的選
擇朝著制定自己的民法典的方向努力之時,中國的同事們獲得了這些文獻。
Ξ羅馬第二大學羅馬法教授。本文是作者于1997年10月13日在意大利駐華大使館與中國政法大學羅馬法研究中心聯合舉
辦的《意大利民法典》中文版首發式上的講演稿。為使中國讀者更好地了解《意大利民法典》的制定背景、結構體系及特點,經作者
同意,特將該文在本刊發表。譯者為司法部司法協助局官員,中國人民大學特邀研究員,中南政法學院名譽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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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研究 1998年第1期
在對《意大利民法典》進行某些簡要考查之前,我想強調一下合作計劃與翻譯西塞羅著作的聯系。《論共
和國》和《論法律》這兩部作品實際上不僅與政治思想史的學者有關,而且也直接涉及法學家。這一方面是由
于法學家對系統工作發展做出貢獻,另一方面是其中確定了一些基本的法律概念。對此,提及以下事實就夠
了;我們在《論法律》中首次遇到“法的原則(
principiaiuris
)”這一術語,它所確定的技術概念后來被納入了現代
法典之中,從而構成這些法典與《民法大全》間對話的參照系。這一技術概念已正確地受到中國立法者的注
意,后者于1986年4月12日頒布了著名的法律———《民法通則》。
二、
《意大利民法典》頒布于1942年,當時正在進行第二次世界大戰,正處于意大利國家制度的連續性被中斷
的前夕。雖然如此,五年前她滿了50周歲,沒有舉行紀念活動,紀念日被用來討論有關的各種問題。與上述
中斷形成對照的法典連續性毫無疑問地標志《民法典》和國家制度這兩個層面之間的一定差異;它被認為是
《民法典》一定程度的超國家化的標志。
沒有大學就沒有法典,大學脫離不了社會,但它根據在自身中獨立成熟的方法發展著科學研究。法律科
學的基礎是羅馬法的體系,包括其內容和穩固的立法方法,這些內容和方法不是僵化的,而是經歷了多少世紀
的考驗并吸收了很多人的貢獻。這不僅使得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沒有受到法西斯政權的影
響(與該政權有關的規范被輕而易舉地廢除了,根本不需為此進行深刻的改革)
,而且使得該法典在時間和空
間上取得了更廣闊的余地(在準備性規定的第12條中仍然保留著民族主義的痕跡,提到“國家制度的基本原
)
;我們希則”,但是,這一內容一方面已被現行的《憲法》所修改,另一方面應被理解為指的是“法的基本原則”
望,這也使得這部《民法典》有助于我們現在的對話。
三、
正是注意到法典重要根基存在于羅馬法體系之中,我們在出版該法典的中譯本時增加了有關的羅馬法淵
源的索引(它僅限于我們已經出版的《民法大全選譯》中的文獻)。《拿破侖法典》最初的出版者和評注者曾經
這樣做過,以便指導使用者對手中的新文獻做出解釋。意大利1865年《民法典》的最初出版者也這樣做過。
〔1〕對于1942年《民法典》,o也這樣做過。
這些淵源為閱讀提供了一條線索。優士丁尼結束了羅馬法體系的形成階段,將它在《民法大全》中實現法
典化。這一體系后來通過不斷更新對該法典及其概念、原則、制度和規范的解釋而發展。不斷形成著適合各
個時代并且適應特殊法律文化的明確要求的新模式。這樣的文獻是所有模式的直接的或者間接的基礎,是了
解各不同法典的鑰匙,只要它們不是孤立的東西。《意大利民法典》可以幫助人們接近羅馬法淵源,而這些淵
源又幫助人們理解該法典。然后這又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其他的法典。最近在德國也進行了一次類似的比較
對照,起點是優士丁尼的《法學階梯》,所涉及的比較對象有德國法典、奧地利法典、法國法典、意大利法典和西
班牙法典,試圖重塑共同法。
四、
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分為六編,部分地保留著1865年法典的痕跡,后者所依據的是《法國民法典》和
優士丁尼的《法學階梯》。但是,它很突出對家庭法的調整,把此議題同人法一起放在第一編中,并且把繼承問
題移到靠近這一編的位置,因為繼承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家庭關系。它隨后將責法問題分為兩編,用其中一
編(第五編)調整勞動和企業問題,并且將權利保護問題作為一編(第六編)獨立出來。
〔1〕參見《〈民法典〉的羅馬法基礎》,都靈,195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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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民法典》及其中文翻譯
我想先強調一下這種組織結構的兩個極為顯著的特點,一個是法典化的技術特點,另一個是民法典的內
容特點。隨后,我想考察一下物權編和債編的某些問題。
(一)第一個關于組織結構的特點是不存在“總則”。制定“總則”是一種起源于民法體系形成時期的方法,
庫尹特?穆奇(公元前二至一世紀)首先將這種方法運用于他的著作“,創建了類型化的民法”;隨后又出現在
〔2〕類的著作中,這些著作的目的在于圍繞著某些有限的系統化范疇展開論述;第三次則是以特《法學階梯》
殊的方式出現在《學說匯纂》第50編第16章和第17章中,這兩章匯集了該著作其他各部分所共有的概念和規
〔3〕則。
除了遵循系統編纂的一般要求之外“,總則”還特別服從法典簡化的實踐要求,實現對規范列舉(條款數
量)的節儉化。實際上,如果這些規范是許多制度所共有的并且被匯集在一個專門的部分之中,它們將可以不
再于各個制度中被重復(當然,其條件是:在各制度中不存在例外或者只有少量的例外)。
在法典化的工作中,編排具有一般性意義的規范并且將它們集中在專門的“總則”之中的目的與其他實踐
上的和技術上的選擇結合在一起。
(現行羅馬法制度》)在德國為這樣一種在上個世紀,古斯塔夫?胡果(
GustavHugo
)的著作《“總則”確定了
一個模式。類似的模式也由AugustoTeixeiradeFreitas的《民法典草案》一書設計于巴西,但是,這部草案后來
〔4〕以這種編排為基礎,被其作者拋棄,他曾打算實現的理想是制定一部適用于民法的所有分支的一般法典。
(
BGB
)〔5〕和巴西1917年“總則”在一些法典中被采納,其中最著名的是德國1900年《民法典》《民法典》;秘魯
〔6〕1984年《民法典》采取了折衷的做法。
至于意大利,有意思的是,早在1854-1860年并且正是由于羅馬法學家的工作,曾經在學術著作《羅馬法
基本原理》中引進了這樣的“總則”。它后來也出現在民法著作中,雖然這些著作曾經改造了經1865年《民法
典》加以確認的民法學,但1865年《民法典》卻沒有“總則”。實際上,人們認為,無論立法者做出怎樣的選擇,
編排這樣的“總則”都是適宜的。
編排這樣的“總則”是科學工作的結果,這一觀念相當地根深蒂固,以致于“總則”曾被視為一種不必將其
成果熔于法典之中繼續作為理論研究課題的特有之物。因而,在新法典的醞釀工作中很少討論這個問題,它
一直固守著不前置“總則”的論述體系。
此外,在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中含有許多被認為具有“一般”意義并且被置于相互包容的不同層次之
中的規范,例如;關于死因繼承的一般性規定(第456條)和關于遺囑繼承的特別規定(第587條及隨后的有關
條款)
:關于所有權的一般規定(第832條及隨后的有關條款)和關于土地所有權的特別規定(第840條及隨后
的有關條款)
;關于售賣的一般規定(第1470條及隨后的有關條款)和關于售賣動產的特別規定(第1510條及
隨后的有關條款)
,等等。這體的問題:制定共同適用于多種情形的“總”規范是一個涉及法典之整體的問題,
而不是以特別方式涉及法典的某一部分;法典圍繞著各項制度(它們也可以是一般性的)編排規范,而不是圍
繞著簡單的體系范疇編排規范。
上述評論要求我們去考察兩項制度,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圍繞著它們集中了兩組重要的一般性規定,
即:關于債的制度和關于契約的制度。第1173條至第1320條針對債做出一般性規定;第1321條至第146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