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
合同糾紛專輯》
用真心承諾用專業負責我一直在您身邊
特邀主持:陳兵(律師):
:chenbingtx@(EMAIL)
合同終止不影響合同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案例實情】
2001
年
10
月
14
日,醫學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藥林公司)與采購供應站(以
下簡稱醫藥采購站)簽訂獨家代理合同,約定:藥林公司將其生產的“康生素膠囊”產品
在北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獨家總代理權授予醫藥采購站,在合同有效期內,藥林公司不
得自行在北京行政區域內銷售或者另行委托他人在該區域內銷售本合同產品,醫藥采購站
不得未經藥林公司授權在其他地區銷售該產品;藥林公司向醫藥采購站提供的合同產品應
完整包裝,經國家有關監督機構和北京市衛生防疫站進行登記認可,每瓶
60
粒Ⅰ號硬膠囊,
每盒
2
瓶,每箱
12
盒;藥林公司規定合同產品價格如下:出廠價每盒
380
元人民幣,一級
批發價每盒
680
元人民幣,二級批發價每盒
980
元人民幣(必要時醫藥采購站可采取靈活
批發價格),零售價每盒
1280
元人民幣,藥林公司向醫藥采購站提供的合同產品價格為出
廠價,醫藥采購站在銷售合同產品時,必須按照藥林公司確定的銷售價格體系進行銷售。
合同有效期為
3
年,即從
2001
年
10
月
15
日起至
2004
年
10
月
15
日止。醫藥采購站保證
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在合同有效期內第一年銷售合同產品
30000
瓶即
15000
盒,第二年銷售
合同產品
50000
瓶即
25000
盒,第三年銷售合同產品
80000
瓶即
40000
盒,第一年首批
訂貨
10000
瓶,每批訂貨數量不得少于
10000
瓶。首批訂貨:自合同簽訂之日起
15
日內
醫藥采購站向藥林公司付該產品貨款
50%
,款到發貨。此后前一批訂貨之后
6
個月內再沒
有訂貨,視為自動取消合同,藥林公司有權終止合同效力;當年沒有完成銷售數量規定,
藥林公司有權終止本合同;每次訂貨數量由醫藥采購站通知藥林公司,同時將
50%
貨款支
付給藥林公司,貨款到達藥林公司帳號之日起
30
天內,藥林公司按醫藥采購站指定在市區
內送貨,并由醫藥采購站向藥林公司出具余款欠據;此后,按醫藥采購站訂貨數量除應付
50%
貨款外,同時結清上一筆貨款欠款;因醫藥采購站原因而終止合同,藥林公司墊付的
50%
產品可以接受退貨,已交貨款不退,超質量保證期的不退,因藥林公司原因而終止合
同,醫藥采購站有權提出索賠損失;由于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規定或違反雙方其他
書面協議,構成違約的,另一方除有權向違約方索賠外可終止合同。
上述合同簽訂前后,藥林公司于
2001
年
10
月
10
日、
11
月
5
日向醫藥采購站供應
“康生素膠囊”共計
5004
盒,每盒進價
380
元,價款共計
1901520
元。
2001
年
11
月
6
日,醫藥采購站向藥林公司出具一份《欠款憑證》,載明:藥林公司
2001
年
11
月
5
日向醫
藥采購站供貨“康生素膠囊”共
5004
盒,總計
10008
瓶。醫藥采購站根據合同條款已于
2001
年
10
月
29
日支付藥林公司
50%
貨款
950760
元,現有藥林公司墊付的
50%
貨物根據
合同條款價值
950760
元的貨款未付。醫藥采購站在合同規定期限內未將“康生素膠囊”
全部售出,剩余未售出的“康生素膠囊”,現存放于倉庫內。
2002
年
9
月
24
日,醫藥采購站致函藥林公司,內容為:雙方所簽訂的代理合同合法
有效;根據合同第
7
條第
5
款、第
8
條第
5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根據本合同所形成的代理
合作關系;煩請貴方根據本合同之上述規定,在
15
日內接受由貴方墊付的
50%
貨物的清退。
”藥林公司
A
簽收并于同年
10
月
9
日出具回執。
2002
年
11
月
27
日,藥林公司致函醫藥
采購站,內容為:雙方簽訂的獨家經銷合同,已于
2002
年
10
月
15
日滿一年期限,根據
該合同第
7
條第
6
款規定,醫藥采購站當年沒有完成銷售數額,我方有權終止本合同的效
力。我方董事會決議:從
2002
年
11
月
28
日起終止本合同效力,請醫藥采購站于
2002
年
12
月
7
日前將合同產品全面下架。
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一審法院對醫藥采購站倉庫內剩余合同產品進行了現場勘驗,
勘驗結論為:現存放未售出的合同產品共
4367
盒,計
8734
瓶,合同產品批號為
2001
年
9
月
19
日,檢驗日期為
2001
年
10
月
4
日,保質期均為
2
年。
藥林公司訴稱,醫藥采購站簽有欠款憑證,醫藥采購站應該賠付藥林公司欠款憑證上
所載款項
950760
元,并且賠付合同未完全履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2970000
元和可得利
益損失
1200000
元。
另外,經醫藥公司有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等特別授權的訴訟代理人
X
,在
本案一審庭審中確認:藥林公司生產的“康生素膠囊”,每瓶成本為
41.50
元,藥林公司也
是依據該單價與出廠價之間的差價,向醫藥采購站提出了直接經濟損失
2970000
元的訴訟
請求。
【焦點問題】
雙方能否依據合同約定對本案所涉及貨物進行善后處理
?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藥林公司與醫藥采購站簽訂的獨家代理合同,未違反國家有關
法律規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合同性質為代理銷售合同,對于代理銷
售合同,代銷人對代銷物是否銷出不承擔風險責任。雙方在履行首批訂貨義務后,醫藥采
購站未在合同約定時間內將該批貨物賣出,并且未再進行訂貨。醫藥采購站對合同的履行
情況符合雙方合同第
7
條中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因此,雙方均向對方發出過合同解除通
知函件,所以雙方簽訂的代理銷售合同已經協議解除。關于欠款憑證所載款項問題。從雙
方合同第
8
條供貨方式和結算方式條款可以看出,欠款憑證的作用是,在合同能夠持續履
行的情況下,藥林公司對所墊付的藥品,在下一次送貨時進行索款的依據。在同一條款中,
雙方還約定了因醫藥采購站的原因而終止合同,藥林公司墊付的產品可以接受退貨,此約
定亦說明,在合同不能持續履行,醫藥采購站要求退貨的情況下,并且該退貨請求及所退
貨物亦符合上述合同約定的退貨條件時,藥林公司應接收所墊付的
50%
藥品,并不再享有
依據欠款憑證對該
50%
藥品進行索款的權利。
雙方訂立合同的最初意圖是合同能夠持續履行,合同中,雙方對首批訂貨方式的約定,
與合同中關于供貨方式和結算方式的約定并無矛盾,所以,合同中約定的供貨和結算方式
適用于整個合同的履行。對藥林公司依據欠款憑證要求醫藥采購站支付貨款
950760
元的
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藥林公司請求醫藥采購站賠償直接損失
2970000
元和可得利益損失
1200000
元
的訴訟請求,因為本案合同的解除方式,系雙方自愿協議解除,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均自
愿放棄了合同繼續履行,由此,藥林公司不能再繼續授權醫藥采購站代銷藥品從而獲得利
益,醫藥采購站也不能繼續銷售藥品。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
部分,終止履行。所以,藥林公司要求醫藥采購站賠償可得利益損失即喪失了以合同履行
作為基礎的法定條件,故其請求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關于直接經濟損失部分的訴訟請
求,即存在與不支持藥林公司主張可得利益損失相同的認定理由,同時,合同中又無明確
的直接經濟損失索賠方式和計算方法的約定,故其該項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44
條、第
93
條、第
97
條、第
98
條之規定,判決:
駁回藥林公司的訴訟請求。
藥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對雙方爭
議的貨物未作出處理欠妥,需予補正。故判決:
1.
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
2.
醫藥采購站
于本判決生效后
10
日內向藥林公司支付貨物損失費
103833
元;
3.
駁回藥林公司其他訴訟
請求。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
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
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案例評析】
藥林公司依約定終止合同后,雙方能否依據合同約定對本案所涉及貨物進行善后處理
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本案中,藥林公司單方行使形成權將合同效力消滅,確切地說是因藥林公司行使終止
權并從
2002
年
11
月
28
日起合同到此為止,不再繼續履行,而非將合同消滅。從法律術
語的功能角度來看,消滅的功能僅在于對客觀現象與最終結果的表述,表面合同關系在客
觀上已不復存在。作為合同消滅的諸多原因之一,終止的功能乃是一方當事人行使終止權
所致,并有別于因清償、抵銷等而導致的消滅類型。根據合同法第
98
條的規定,合同的權
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所以,當藥林公司將合同終止后,合
同中有關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不應受到影響,雙方應根據獨家代理合同第
8
條的規定履
行。從獨家代理合同第
8
條的供貨及結算方式條款來看,本案中的欠款憑證功能是在獨家
代理合同持續履行的情況下,藥林公司作為其對所墊付的貨物,在下一次送貨時與醫藥采
購站進行結算的依據。在同一條款中,雙方還約定了因醫藥采購站的原因而終止合同,藥
林公司所墊付的貨物可以接受退貨,該約定說明,在合同不能持續履行,醫藥采購站要求
退貨并且該退貨要求及所退貨物均符合上述約定時,藥林公司應接收所墊付的
50%
貨物,
不應享有依據欠款憑證對該
50%
貨物進行索款的權利。藥林公司依據欠款憑證要求醫藥采
購站支付貨款
950760
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
另外,在駁回藥林公司主張的貨款、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及合同履行可獲利益損失訴訟
請求的同時,法院應考慮一并判決藥林公司接受退貨,收回貨物,從而減少不必要的損失,
使雙方的紛爭得以圓滿的解決。本案中,由于雙方在終止了獨家代理合同后,一方面,醫
藥采購站雖要求依合同約定清退
50%
貨物,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具體實施了退貨行為;另一
方面,藥林公司雖表示拒絕接收其所墊付的
50%
貨物,但沒有證據證明發生了其阻礙退貨
或拒收退貨的事實。致使在訴訟期間本案應清退的
50%
貨物超出保質期并形成貨物損失,
對此雙方均負有一定責任。由于雙方在獨家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在上述情形發生后,
倉儲費用的承擔以及損失的索賠標準與計算方法,二審法院根據公平及過錯歸責原則酌定
上述
50%
貨物的損失應以其成本價計算的金額為宜,并由雙方分擔。在此基礎上,鑒于本
案訴訟期間,藥林公司墊付的
50%
貨物及醫藥采購站未售出并已付款的貨物,均已超出了
貨物的保質期限,為了維護社會公共衛生安全,故該批貨物應當在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指
導下,由醫藥采購站自行銷毀,不得再行進入市場進行銷售。
綜上,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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