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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訴法

            更新時間:2023-03-03 06:10:36 閱讀: 評論:0

            瑜伽體式名稱-文明的重要性

            民訴法
            2023年3月3日發(作者:深圳荔枝公園)

            民事訴訟法解釋全文

            Documentrial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

            2015最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15〕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于2014年12

            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目錄

            一、管轄

            二、回避

            三、訴訟參加人

            四、證據

            五、期間和送達

            六、調解

            七、保全和先予執行

            八、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九、訴訟費用

            十、第一審普通程序

            十一、簡易程序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

            十三、公益訴訟

            十四、第三人撤銷之訴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十六、第二審程序

            十七、特別程序

            十八、審判監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執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

            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根據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

            結合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一、管轄

            第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爭議標的額大的案

            件、案情復雜的案件,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等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條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

            人民法院管轄。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

            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

            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

            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第五條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

            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注冊登記,幾個被告又不在同一轄區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都有管轄權。

            第六條被告被注銷戶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

            均被注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條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

            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

            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追索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轄區的,可

            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條不服指定監護或者變更監護關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

            第十一條雙方當事人均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第十二條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

            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三條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

            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

            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

            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

            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十六條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

            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七條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

            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

            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

            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財產租賃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以租賃物使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

            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條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

            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

            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

            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

            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

            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確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申請支付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債務人住所

            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

            權結果發生地。

            第二十五條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

            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條因產品、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

            制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沒有在法定期間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

            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引起的訴訟,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

            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

            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

            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第二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

            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

            第三十條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

            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

            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

            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

            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

            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

            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后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

            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

            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

            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

            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案件受理后,受訴人民法院的管轄權不受當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

            變更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區域變更為由,將案件

            移送給變更后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判決后的上訴案件和依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案件,

            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審判;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

            由原審人民法院再審或者重審。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

            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

            院不予審查。

            第四十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兩個人民法

            院因協商不成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雙方為同屬一個地、市轄區的

            基層人民法院的,由該地、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同屬一個省、自治區、直

            轄市的兩個人民法院的,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指定管轄;雙方

            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時

            指定管轄。

            依照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時,應當逐級進行。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指定管轄的,應當作

            出裁定。

            對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指定管轄裁定

            作出前,下級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判決、裁定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指定管轄的

            同時,一并撤銷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

            第四十二條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可以在開庭前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破產程序中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

            (二)當事人人數眾多且不方便訴訟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其他類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前,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上級人民法院批

            準后,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

            二、回避

            第四十三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

            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人員的;

            (四)是本案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當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權的;

            (六)與本案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四條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活動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會見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第四十五條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

            其他程序的審判。

            發回重審的案件,在一審法院作出裁判后又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中合

            議庭組成人員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審判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沒有申請其回

            避的,由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和書記

            員等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的審判人員,包括參與本案審理的人民法

            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和人民陪審

            員。

            第四十九條書記員和執行員適用審判人員回避的有關規定。

            三、訴訟參加人

            第五十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不

            需要辦理登記的法人,以其正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以其主持工

            作的副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參加訴訟

            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其他組織,以其主要負責人為代表人。

            第五十一條在訴訟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繼續進行訴

            訟,并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原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訴訟行為有

            效。

            前款規定,適用于其他組織參加的訴訟。

            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

            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伙企業;

            (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四)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六)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

            構;

            (七)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八)其他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組織。

            第五十三條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

            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

            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五十五條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

            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提起訴訟的,以接受勞務

            一方為被告。

            第五十八條在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

            的,以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為當事人。當事人主張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的,該勞

            務派遣單位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條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

            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

            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條在訴訟中,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共同訴

            訟人。個人合伙有依法核準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伙

            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伙人出具推選書。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當事人不

            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

            第六十二條下列情形,以行為人為當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行為人即以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

            民事活動的;

            (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民事活

            動的,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后,行為人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

            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后的企業為共同

            訴訟人。

            第六十四條企業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未依法

            清算即被注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

            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第六十六條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

            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保證合同約定為一般保證,債

            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

            訴被保證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第六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無民事行

            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有

            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為當事人。

            第六十九條對侵害死者遺體、遺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行為提

            起訴訟的,死者的近親屬為當事人。

            第七十條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

            的,人民法院仍應將其列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條原告起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

            人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條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為共

            同訴訟人。

            第七十三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

            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理由成

            立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

            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

            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

            出判決。

            第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人數眾

            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

            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

            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以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

            可以另行起訴。

            第七十七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

            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

            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代表人為二至五人,每位

            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七十九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

            告,通知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公告期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少于三十

            日。

            第八十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應當證明其

            與對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和所受到的損害。證明不了的,不予登記,權利人可以另行起

            訴。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記的范圍內執行。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

            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

            第八十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

            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

            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申請參加第二審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八十二條在一審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無權提出管轄異議,無權放

            棄、變更訴訟請求或者申請撤訴,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有權提起上訴。

            第八十三條在訴訟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

            法定代理人。事先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沒有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可以指定該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或者第

            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有關組織擔任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為訴訟

            代理人的,當事人不得委托其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五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夫妻、直

            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關系以及其他有撫養、贍養關系的親屬,可以當事

            人近親屬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六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

            人事關系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七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關社會團體推薦公

            民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社會團體屬于依法登記設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記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二)被代理人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成員,或者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該社會團體的活

            動地域;

            (三)代理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

            (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

            工作人員。

            專利代理人經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推薦,可以在專利糾紛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

            人。

            第八十八條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托書外,還應

            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

            (一)律師應當提交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材料;

            (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提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

            介紹信以及當事人一方位于本轄區內的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近親屬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委托人有近親屬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

            料;

            (五)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推薦材料和當事人屬于

            該社區、單位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符合本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條件

            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送交人民法

            院。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

            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并徑行開庭審理的,可以當場口頭

            委托訴訟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

            四、證據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

            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

            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條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

            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

            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

            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九十二條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

            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對于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

            實,不適用前款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九十三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

            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

            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

            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九十五條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

            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

            據包括: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

            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九十八條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

            證據保全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

            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

            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

            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

            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條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

            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

            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

            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

            視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

            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

            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

            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視為質證過

            的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

            證。

            第一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

            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

            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

            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

            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一百零六條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

            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

            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

            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

            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

            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

            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

            定該事實存在。

            第一百一十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

            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

            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

            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

            形: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

            書證原件的。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

            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

            書證內容為真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

            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

            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

            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

            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

            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

            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

            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除

            外。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

            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

            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

            證的法律后果,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

            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于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

            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

            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在詢問當事人的

            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

            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

            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

            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

            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物

            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勘驗時應當保護他人的隱私和尊嚴。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人參與勘驗。必要時,可以要求鑒定人在勘驗中進行鑒定。

            五、期間和送達

            第一百二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時起算的

            期間從次時起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

            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

            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

            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

            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申請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

            畢,但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

            院長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

            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

            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

            取。當事人到達人民法院,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

            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

            達回證的,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

            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第一百三十二條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

            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

            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三十三條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

            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三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的,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

            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委托送達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托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為

            送達。

            第一百三十五條電子送達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

            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人民法院對

            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

            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

            以確認。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

            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九十八條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

            證據保全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

            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

            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

            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

            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條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

            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

            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

            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

            視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

            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

            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

            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視為質證過

            的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

            證。

            第一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

            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

            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

            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

            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一百零六條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

            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

            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

            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

            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

            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

            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

            定該事實存在。

            第一百一十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

            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

            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

            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

            形: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

            書證原件的。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

            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

            書證內容為真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

            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

            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

            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

            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

            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

            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

            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除

            外。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

            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

            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

            證的法律后果,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

            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于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

            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

            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在詢問當事人的

            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

            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

            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

            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

            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物

            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勘驗時應當保護他人的隱私和尊嚴。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人參與勘驗。必要時,可以要求鑒定人在勘驗中進行鑒定。

            五、期間和送達

            第一百二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時起算的

            期間從次時起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

            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

            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

            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

            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申請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

            畢,但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

            院長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

            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

            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

            取。當事人到達人民法院,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

            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

            達回證的,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

            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第一百三十二條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

            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

            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三十三條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

            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三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的,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

            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委托送達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托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為

            送達。

            第一百三十五條電子送達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

            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人民法院對

            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

            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

            以確認。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

            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九十八條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

            證據保全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

            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

            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

            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

            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條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

            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

            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

            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

            視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

            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

            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

            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視為質證過

            的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

            證。

            第一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

            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

            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

            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

            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一百零六條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

            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

            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

            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

            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

            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

            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

            定該事實存在。

            第一百一十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

            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

            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

            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

            形: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

            書證原件的。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

            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

            書證內容為真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

            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

            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

            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

            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

            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

            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

            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除

            外。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

            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

            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

            證的法律后果,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

            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于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

            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

            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在詢問當事人的

            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

            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

            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

            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

            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物

            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勘驗時應當保護他人的隱私和尊嚴。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人參與勘驗。必要時,可以要求鑒定人在勘驗中進行鑒定。

            五、期間和送達

            第一百二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時起算的

            期間從次時起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

            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

            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

            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

            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申請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

            畢,但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

            院長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

            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

            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

            取。當事人到達人民法院,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

            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

            達回證的,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

            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第一百三十二條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

            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

            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三十三條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

            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三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的,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

            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委托送達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托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為

            送達。

            第一百三十五條電子送達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

            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人民法院對

            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

            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

            以確認。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

            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九十八條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

            證據保全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

            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

            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

            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

            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條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

            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

            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

            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

            視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

            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

            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

            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視為質證過

            的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

            證。

            第一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

            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

            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

            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

            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一百零六條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

            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

            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

            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

            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

            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

            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

            定該事實存在。

            第一百一十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

            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

            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

            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

            形: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

            書證原件的。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

            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

            書證內容為真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

            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

            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

            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

            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

            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

            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

            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除

            外。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

            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

            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

            證的法律后果,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

            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于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

            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

            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在詢問當事人的

            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

            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

            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

            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

            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物

            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勘驗時應當保護他人的隱私和尊嚴。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人參與勘驗。必要時,可以要求鑒定人在勘驗中進行鑒定。

            五、期間和送達

            第一百二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時起算的

            期間從次時起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

            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

            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

            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

            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申請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

            畢,但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

            院長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

            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

            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

            取。當事人到達人民法院,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

            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

            達回證的,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

            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第一百三十二條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

            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

            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三十三條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

            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三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的,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

            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委托送達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托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為

            送達。

            第一百三十五條電子送達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

            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人民法院對

            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

            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

            以確認。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調查材料要由調

            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九十八條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

            證據保全可能對他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

            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

            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

            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

            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條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

            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

            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零一條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

            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

            視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

            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

            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

            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后,視為質證過

            的證據。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

            證。

            第一百零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

            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并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

            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

            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

            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一百零六條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

            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零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協議作出妥協而認可的

            事實,不得在后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根據,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同意的

            除外。

            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

            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

            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

            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

            定該事實存在。

            第一百一十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

            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愿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

            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

            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

            形: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

            書證原件的。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制品

            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二條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

            書證內容為真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

            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

            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

            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第一百一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

            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

            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

            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

            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

            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除

            外。

            第一百一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

            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

            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預繳證人出庭作證費用。

            第一百一十九條人民法院在證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告知其如實作證的義務以及作偽

            證的法律后果,并責令其簽署保證書,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

            外。

            證人簽署保證書適用本解釋關于當事人簽署保證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

            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

            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在詢問當事人的

            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

            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

            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

            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

            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物

            證或者現場進行勘驗。勘驗時應當保護他人的隱私和尊嚴。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人參與勘驗。必要時,可以要求鑒定人在勘驗中進行鑒定。

            五、期間和送達

            第一百二十五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民事訴訟中以時起算的

            期間從次時起算;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訴狀內容欠缺

            通知原告補正的,從補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級人民法院轉交下級人民法院

            立案的案件,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以及本解釋第三百

            七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的

            六個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一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中斷、延長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審限。審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申請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

            畢,但公告期間、當事人和解期間等不計入審查期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

            院長批準。

            第一百三十條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

            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拒絕簽

            收或者蓋章的,適用留置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有關基層組織和所在單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達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以及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

            取。當事人到達人民法院,拒絕簽署送達回證的,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

            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住所地以外向當事人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當事人拒絕簽署送

            達回證的,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在

            送達回證上注明送達情況并簽名。

            第一百三十二條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達人送達,也

            可以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受送達人指定訴訟代理人為代收人的,向訴訟代理人送達

            時,適用留置送達。

            第一百三十三條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當事人本人

            因故不能簽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簽收。

            第一百三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的,委托法院應當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以受送達人在送

            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委托送達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委托函及相關訴訟文書之日起十日內代為

            送達。

            第一百三十五條電子送達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收悉的特定

            系統作為送達媒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人民法院對

            應系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與人民法院對應系

            統顯示發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

            以確認。

            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

            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

            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七條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

            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

            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

            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

            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條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

            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并調解;調解不成

            的,發回重審。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

            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

            第三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

            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

            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

            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規定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

            第三百三十四條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

            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

            第三百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

            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

            響的事實。

            第三百三十六條在第二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

            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并的,將合并后的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

            第三百三十七條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

            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

            益的,不應準許。

            第三百三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

            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

            的,應當一并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條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

            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

            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審人民法院

            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

            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三百四十二條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

            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十七、特別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條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

            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并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判

            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

            人。

            第三百四十四條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

            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申請人

            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

            為被告起訴,并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后,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

            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條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

            的,列為共同申請人。

            第三百四十七條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系方式。否則,

            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

            報告。

            第三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決前,申請人

            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加入程序

            要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

            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

            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五十條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

            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一條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

            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

            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

            人。

            第三百五十二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

            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親屬為代理人。被申請人沒有親屬的,人

            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且愿

            意擔任代理人的關系密切的朋友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

            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第三百五十三條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代理人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

            請。

            第三百五十四條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均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個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

            人共同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

            轄。

            第三百五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

            式。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

            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并提供雙方當

            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補交。

            第三百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

            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

            (二)不屬于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身份關系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審查相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

            進行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

            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

            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百五十九條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作出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

            裁定準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限期內補充陳述、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

            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請處理。

            第三百六十條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

            請:

            (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

            質權人、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

            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條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可以由權

            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由出質登記地人民法院管

            轄。

            第三百六十三條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于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專門

            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四條同一債權的擔保物有多個且所在地不同,申請人分別向有管轄權

            的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條依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

            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

            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

            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第三百六十七條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基本

            信息,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

            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質權出質登記證明等;

            (三)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

            (四)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

            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

            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說

            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條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擔保財產標的額

            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范圍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三百七十條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

            害關系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

            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

            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

            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七條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

            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

            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

            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

            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條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

            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并調解;調解不成

            的,發回重審。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

            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

            第三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

            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

            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

            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規定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

            第三百三十四條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

            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

            第三百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

            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

            響的事實。

            第三百三十六條在第二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

            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并的,將合并后的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

            第三百三十七條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

            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

            益的,不應準許。

            第三百三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

            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

            的,應當一并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條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

            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

            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審人民法院

            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

            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三百四十二條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

            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十七、特別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條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

            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并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判

            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

            人。

            第三百四十四條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

            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申請人

            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

            為被告起訴,并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后,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

            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條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

            的,列為共同申請人。

            第三百四十七條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系方式。否則,

            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

            報告。

            第三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決前,申請人

            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加入程序

            要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

            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

            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五十條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

            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一條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

            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

            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

            人。

            第三百五十二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

            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親屬為代理人。被申請人沒有親屬的,人

            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且愿

            意擔任代理人的關系密切的朋友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

            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第三百五十三條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代理人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

            請。

            第三百五十四條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均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個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

            人共同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

            轄。

            第三百五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

            式。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

            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并提供雙方當

            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補交。

            第三百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

            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

            (二)不屬于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身份關系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審查相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

            進行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

            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

            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百五十九條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作出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

            裁定準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限期內補充陳述、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

            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請處理。

            第三百六十條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

            請:

            (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

            質權人、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

            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條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可以由權

            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由出質登記地人民法院管

            轄。

            第三百六十三條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于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專門

            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四條同一債權的擔保物有多個且所在地不同,申請人分別向有管轄權

            的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條依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

            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

            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

            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第三百六十七條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基本

            信息,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

            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質權出質登記證明等;

            (三)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

            (四)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

            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

            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說

            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條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擔保財產標的額

            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范圍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三百七十條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

            害關系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

            第三百二十六條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

            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

            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七條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

            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

            發回重審。

            第三百二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

            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

            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條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上訴后,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

            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并調解;調解不成

            的,發回重審。

            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一并審理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

            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

            第三百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

            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

            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

            出的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下列上訴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規定可以不開庭審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和駁回起訴裁定的;

            (二)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需要發回重審的。

            第三百三十四條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

            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款第一項規定予以維持。

            第三百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

            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

            響的事實。

            第三百三十六條在第二審程序中,作為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的,人民

            法院可以直接將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列為共同訴訟人;合并的,將合并后的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列為當事人。

            第三百三十七條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一

            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

            益的,不應準許。

            第三百三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

            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

            的,應當一并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原審原告在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條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

            人的請求,對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并制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因和解而申請撤

            訴,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審人民法院

            或者當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

            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第三百四十二條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

            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十七、特別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條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

            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并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判

            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

            人。

            第三百四十四條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經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請變更代管

            的,比照民事訴訟法特別程序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申請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申請人

            的代管人身份,同時另行指定財產代管人;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申請。

            失蹤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代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

            為被告起訴,并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第三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后,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自失蹤之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

            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進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條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

            的,列為共同申請人。

            第三百四十七條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系方式。否則,

            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

            報告。

            第三百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決前,申請人

            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加入程序

            要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提出該當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

            宣告該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

            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

            第三百五十條認定財產無主案件,公告期間有人對財產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

            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告知申請人另行起訴,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三百五十一條被指定的監護人不服指定,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

            民法院提出異議。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的,裁定駁回異議;指定不當的,判決撤

            銷指定,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判決書應當送達異議人、原指定單位及判決指定的監護

            人。

            第三百五十二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被

            申請人沒有近親屬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親屬為代理人。被申請人沒有親屬的,人

            民法院可以指定經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且愿

            意擔任代理人的關系密切的朋友為代理人。

            沒有前款規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

            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兩人。

            第三百五十三條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代理人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

            請。

            第三百五十四條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與調解的,各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均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個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雙方當事

            人共同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

            轄。

            第三百五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

            式。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簽名、捺印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

            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材料,并提供雙方當

            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補交。

            第三百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

            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的;

            (二)不屬于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身份關系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發現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第三百五十八條人民法院審查相關情況時,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

            進行核實。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

            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向調解

            組織核實有關情況。

            第三百五十九條確認調解協議的裁定作出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

            裁定準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限期內補充陳述、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

            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請處理。

            第三百六十條經審查,調解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

            請:

            (一)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違背公序良俗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包括抵押權人、

            質權人、留置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質人、財產被留

            置的債務人或者所有權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條實現票據、倉單、提單等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案件,可以由權

            利憑證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無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由出質登記地人民法院管

            轄。

            第三百六十三條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屬于海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由專門

            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六十四條同一債權的擔保物有多個且所在地不同,申請人分別向有管轄權

            的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條依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

            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

            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

            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第三百六十七條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基本

            信息,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二)證明擔保物權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或者他項權

            利證書,權利質權的權利憑證或者質權出質登記證明等;

            (三)證明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材料;

            (四)擔保財產現狀的說明;

            (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

            本、異議權利告知書等文書。

            被申請人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時說

            明理由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條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擔保財產標的額

            超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范圍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三百七十條人民法院審查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可以詢問申請人、被申請人、利

            害關系人,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

            第四百五十四條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可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判決宣告

            票據無效的,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四百五十五條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

            請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徑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

            付,應當符合有關財產保全的規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采取強制措施外,在判決后,支付人

            仍應承擔付款義務。

            第四百五十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后,公示催告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由票據

            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非票據權利糾紛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轄。

            第四百五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制作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的

            裁定書,由審判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九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

            起訴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第四百六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

            (一)因發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關系人無法知道公告事實的;

            (二)利害關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知道公告事實,或者雖然知道公告事實,

            但無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申報權利的;

            (三)不屬于法定申請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導致利害關系人在判決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報權利的客觀事由。

            第四百六十一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

            院撤銷除權判決的,應當將申請人列為被告。

            利害關系人僅訴請確認其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確認

            利害關系人為票據權利人的判決作出后,除權判決即被撤銷。

            二十一、執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條發生法律效力的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

            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與其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執

            行。

            認定財產無主的判決,由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將無主財產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

            (二)給付內容明確。

            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

            第四百六十四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

            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條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經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

            理:

            (一)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的,裁定中止執行。

            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裁定送達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內,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

            行處分。

            第四百六十六條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

            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

            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

            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第四百六十八條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間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間自和解協

            議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計算。

            第四百六十九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

            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當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

            執行人或者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

            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第四百七十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

            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

            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

            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

            手續。

            第四百七十一條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

            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

            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第四百七十二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

            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

            人;被注銷的,如果依照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

            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條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

            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第四百七十四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

            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

            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

            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第四百七十六條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后,該法律文

            書被有關機關或者組織依法撤銷的,經當事人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

            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

            款、第三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對該部分不予執行。

            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第四百七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

            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當事人可以就該民事糾紛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訴。

            第四百七十九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通過仲裁程序將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

            的財產確權或者分割給案外人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

            第四百八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

            規定的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

            (一)公證債權文書屬于不得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

            (二)被執行人一方未親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場公證等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公證程

            序的;

            (三)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者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

            (四)公證債權文書未載明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同意接受強制

            執行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公證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債權爭議

            提起訴訟。

            第四百八十一條當事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應當在執行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后十日內發出執

            行通知。

            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還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三條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

            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后,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

            行回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條對必須接受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

            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其到場。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被拘傳人進行調查詢問,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

            況復雜,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調查詢問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人民法院在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可以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人民法院,當

            地人民法院應予協助。

            第四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與財產信息,掌握相關信

            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

            第四百八十六條對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非經查封、扣押、凍結不得處分。對

            銀行存款等各類可以直接扣劃的財產,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同時具有凍結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

            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

            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第四百八十八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拍

            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組織拍賣,也可以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拍賣機

            構拍賣。

            交拍賣機構拍賣的,人民法院應當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

            第四百八十九條拍賣評估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勘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被執

            行人、協助義務人予以配合。被執行人、協助義務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進

            行。

            第四百九十條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可以交有關單位變

            賣,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變賣。

            對變賣的財產,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員不得買受。

            第四百九十一條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

            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

            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第四百九十二條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

            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

            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

            執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條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

            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第四百九十四條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

            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

            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

            可以另行起訴。

            第四百九十五條他人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后,拒不轉交的,可以強

            制執行,并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處理。

            他人持有期間財物或者票證毀損、滅失的,參照本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處理。

            他人主張合法持有財物或者票證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

            執行異議。

            第四百九十六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隱匿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的,人民法院除

            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對其處理外,還應責令被執行人交

            出隱匿的財產、會計賬簿等資料。被執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條搜查人員應當按規定著裝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證件。

            第四百九十八條人民法院搜查時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搜查現場;搜查對象是公民的,

            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以及基層組織派員到場;搜查對象是法人或者其他

            組織的,應當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搜查。

            搜查婦女身體,應當由女執行人員進行。

            第四百九十九條搜查中發現應當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財產,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條搜查應當制作搜查筆錄,由搜查人員、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場人簽名、捺

            印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捺印或者蓋章的,應當記入搜查筆錄。

            第五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

            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房產證、土地證、林權證、專利證書、

            商標證書、車船執照等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

            條規定辦理。

            第五百零三條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該義務可由他人完

            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選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該行為義務有資格限制的,

            應當從有資格的人中選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代履行人。

            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符合條件的人中推薦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請自己代為履行,是否

            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百零四條代履行費用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并由被執行

            人在指定期限內預先支付。被執行人未預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費用強制執行。

            代履行結束后,被執行人可以查閱、復制費用清單以及主要憑證。

            第五百零五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且該項行為只能由被執行人

            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理。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履行期間內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再次處理。

            第五百零六條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自判

            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五百零七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非金錢給

            付義務的,無論是否已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失,都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已經造成損失

            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

            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

            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

            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零九條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

            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條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

            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

            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制作財產

            分配方案,并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

            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五百一十二條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

            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

            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反對意見的,執

            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審查修正后進行分配;提出反對意見的,應當通知異

            議人。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

            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異議人逾期未提起訴訟的,執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進行

            分配。

            訴訟期間進行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提存與爭議債權數額相應的款項。

            第五百一十三條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

            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

            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案件相關材料之日起三

            十日內,將是否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告知執行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將相關案件材料

            退回執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

            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

            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五百一十六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

            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

            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第五百一十七條債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

            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

            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

            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第五百一十九條經過財產調查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在申請執行人簽字確認或

            者執行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并經院長批準后,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依照前款規定終結執行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再次

            申請執行。再次申請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條因撤銷申請而終結執行后,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

            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內再次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條在執行終結六個月內,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對已執行的標的有妨

            害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

            進行處罰。因妨害行為給執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訴。

            二十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三條外國人參加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護照等用以證明自己身份

            的證件。

            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證明文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

            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

            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代表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參加訴訟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權作為代表人參加

            訴訟的證明,該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

            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本條所稱的“所在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設立登記地國,也可以是辦理了

            營業登記手續的第三國。

            第五百二十四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以及本解釋第五百二十三條規

            定,需要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而外國當事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建立外交關

            系的,可以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經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系的第三國駐該國使領

            館認證,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認證。

            第五百二十五條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見證下簽

            署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五百二十六條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代表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署

            授權委托書,委托代理人進行民事訴訟,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人民法院

            應予認可。

            第五百二十七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書面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向人民法

            院提交中文翻譯件。

            當事人對中文翻譯件有異議的,應當共同委托翻譯機構提供翻譯文本;當事人對翻

            譯機構的選擇不能達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確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外籍當事人,可以委托本國人為訴訟代理人,

            也可以委托本國律師以非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受本國公民

            的委托,可以以個人名義擔任訴訟代理人,但在訴訟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領事特權和豁

            免。

            第五百二十九條涉外民事訴訟中,外國駐華使領館授權其本館官員,在作為當事

            人的本國國民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情況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為其本國國民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聘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代理民事訴訟。

            第五百三十條涉外民事訴訟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應當制發調解書。當事人

            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五百三十一條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

            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

            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

            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二條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

            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

            (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

            (三)案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

            (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

            (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

            (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一方當事人

            向外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者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

            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已經被人民法院承認,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十四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經用公告方式送

            達訴訟文書,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后,仍應當將裁判文書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公告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三個月之日起,經過三

            十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五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

            和國領域內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外國企業、組織的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

            達。

            外國企業、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包括該企業、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

            第五百三十六條受送達人所在國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時應當附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

            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如果未收到送達的證明文件,且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

            已經送達的,視為不能用郵寄方式送達。

            第五百三十七條人民法院一審時采取公告方式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的,二審時

            可徑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達訴訟文書,但人民法院能夠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

            送達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八條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期,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領域內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對在中華人民共

            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期限。當事人的

            上訴期均已屆滿沒有上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再審進行審查的期間,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限制。

            第五百四十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的裁決,

            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附裁決書正本。如申請人為外國當事人,其申請書應當用中文文

            本提出。

            第五百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時,被執行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執行人

            的抗辯進行審查,并根據審查結果裁定執行或者不予執行。

            第五百四十二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

            機構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審查,裁定是否進行

            保全。裁定保全的,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無需提供擔保的,申請人可以不提供擔

            保。

            第五百四十三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

            的判決、裁定,應當提交申請書,并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正本

            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以及中文譯本。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為缺席判決、裁定的,申請

            人應當同時提交該外國法院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文件,但判決、裁定已經對此予以明確

            說明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提交文件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五百四十四條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

            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

            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

            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

            承認和執行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百四十五條對臨時仲裁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仲裁裁決,一方當

            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

            處理。

            第五百四十六條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

            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

            審查,裁定承認后,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予以執行。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并作出裁

            定。

            第五百四十七條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

            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

            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申請執行的期間自人民法院對承認申請作

            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五百四十八條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

            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陳述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四十九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又無互惠關系的國家的法

            院,未通過外交途徑,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人民法院應予退回,并說明

            理由。

            第五百五十條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的判決

            書、裁定書,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國法院要求中華人民

            共和國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作出判決、裁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

            第五百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

            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二十三、附則

            第五百五十二條本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發布的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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