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一起債權代位權糾紛案
看代位權的構成及競合
代位權對于防止債務人逃避義務,維護債權所占比例怎么算 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
要意義。代位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
于行使到期債權,而是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行使,不能構成代位權。
[案例索引]
一審: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2008)利商初字第56號(2008
年5月22日)
二審: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東民終字第149號
(2008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張某,利津縣利津鎮人。
被告:利津縣建設局。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張某訴稱,2002年以來,第三人共欠原告及其他民工各
款項共計248777.82元。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況下,其他幾名民工把
第三人欠其款項以債權轉讓的方式轉到了原告的名下,并通知了第三
人。經原告查明,第三人不能還款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享烏鴉喝水英文
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
款1455276.69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剛吃飽能不能洗澡
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原告特提起代位
權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248777.82元及利息18
135.9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利津縣建設局對本案債權債務關系無異議,但辯稱,原
告對被告行使代位權不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條規定的構成要件。第
一,第三人對被告并不享有到期債權,第三人與被告因建設施工合同
沒有約定工程款的具體支付時間,而是依照慣例由被告分期向縣財政
申請撥付工程款,再由被告支付第三人。第二,第三人并沒有怠于行
使其到期債權。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應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
使其到期債權。怠于行使表現為既不履行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
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放縱。截止原告起訴之日,
被告共欠第三人1377276.69元。根據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
東民一初字第38號判決書,被告與相關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在
被告欠第三人1377276.69元工程款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實際施工人。
也就是說,第三人在被告處還有637728.17元債權。被告收到人民法
院協助執行、裁定凍結第三人在被告處的債權數額已達725000元。
因此,第三人沒有故意或放縱自己權利而對原告造成損害,而是客觀
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權利。代位權只是一項從權利,并不享有優先權,
事實上原告主張代位權是對已先于原告起訴并申請保全的第三人其
他債權人的損害。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利津縣建設局的起訴。
第三人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烏蘭圖雅 作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
原告向被告主張債權代位權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
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審判]
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是代位權的成立必備要件之一,“債務人怠于
行使其債權”是指對于應行使的權利,不存在任何行使債權的障礙,
能行使債權而不行使。依據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民一初字
第38號判決書可以確認在第三人對被告享有的債權1455276.69元范
圍內,被告對第三人的債務739548.52元及其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依
據利津縣人民法院六份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可以確認人民法院
對第三人在被告處的債權725000元予以凍結,且以上案件均已審理
終結進入執行階段,被告須停止向第三人清償債權以協助法院執行。
綜上,被告目前已沒有向第三人履行付款的義務,第三人并非故意或
放縱自己權利而對原告造成損害,而是存在債權行駛障礙,由于客觀
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債權主張。原告主張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不
能成立。對其代位權主張,不予支持。依照《高效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張殿武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
304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一審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訴,后申請撤回上訴,二審法院依
法裁定準予撤訴。
[評析]
本案涉及代位權的行使問題。所謂代位權,根據《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
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
的債權的權利。
一、本案是否構成代位權
正如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
告向被告主張債權代位權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
三條規定的條件?《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
其到五行屬火字 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
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
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
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
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
合下列條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
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
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缺少其中之一,則不構成代位權。從原、
被告爭議的焦點看,認定第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權利的情況成為本
案之關鍵。所謂“怠于行使權利”,是指債務人應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
使其到期債權。怠于行使表現為既不履行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
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或放縱。本案中,第三人對
被告享有的債權范圍內,一部分被告對第三人的債務及其利息承擔連
帶責任,被告對第三人享有抗辯權;另一部分由人民法院對第三人在
被告處的債權予以凍結,且已審理終結進入執行階段,被告須停止向
第三人清償債權以協助法院執行。綜上,被告目前已沒有向第三人履
行付款的義務,第三人并非故意或放縱自己權利而對原告造成損害,
而是存在債權行使障礙,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向被告行使債權主張。原
告主張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不能成立。由于缺少代位權的必要構
成要件之一,對原告代位權主張,不予支持。
二、代位權、財產保全的競合效力問題
現實生活錯綜復雜,拋開本案案情,代位權作為一種債的保
全形式,實現債的清償是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最終目的。當有的債權人
提起代位權訴訟,有的債權人就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債權向法院提起
財產保全,債務人在第三人處債權經法院保全的情況下,被凍結保全
的債權應怎樣分配。這里面就存在代位權與財產保全哪個效力優先的
問題?
《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
起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
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
債務關系即可消滅。”由此可見,我國代位權制度排除了“入庫規則”
的適用,而是債權人在次債務人處直接受償。主要是因為,這更符合
代位權的立法原旨,在現實操作中更切合實際,能有利于債權人實現
債權。因為依“入庫規則”,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于債務人,而不
能由債權人直接受領,即使當代詩詞 在債務人怠于受領的情況下債權人雖可代
為受領,但其受領后,債務人仍可請求債權人向其交付受領的財產。
這樣規定不僅不利于發揮代位權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權制
度形同虛設。二是依代位權的性質來看,代位權是債權人的法定權利,
是一種實體權利。在代位訴訟中,盡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
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法律賦予債權人直接追索次債務人的權利,
應當認為這不僅具有程序意義,而且更具有實體意義,即在債權人與
次債務人之間創設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權利義務關系,一旦提起代位
權訴訟,則可越過債務人而將次債務人視為債權人的債務人。代位權
的行使體現了合同的對外效力,債權的效力不僅及于債務人,而且及
于次債務人。此種債的相對關系的轉移是由法律特別規定的,而非基
于當事人的約定。況且,此種債的相對關系的轉移在合同轉讓上普遍
存在,我們沒有理由在此以債的相對性規則來否定債權人的直接受
償。三是代位權的行使是債權人為實現自己的債權而作出的積極行
為,如果讓代位權行使的利益“入庫”后再由其他債權人共同受益,那
么,其他債權人坐享其成的分配結果將會從根本上影響代位權人的代
位權行使積極性,而且這也和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背道而馳的。從民事
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來看,未向次債務人女孩名字木字旁 提起代位訴訟的其他債權
人,也就未主張權利,此時,法院在代位權訴訟中并不能因其有相關
債權的存在而主動予以保護。由此可見,提起代位權訴訟人與沒有主
張權利的主債務的其他債權人而言具有優先受償權。但這種優先權只
是相對而言的,它因為權利的主張而實現。事實上,優先權是一項法
定擔保物權,指特定債權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
總財產或特定動產、不動產的價值優先受償的權利。在我國對優先受
償權問題法律有其明確的規定,如《擔保法》中的抵押權、留置權、
質權優先權;《民法通則》規定的房屋承租人對所租住房屋、共有人
對共有物的購買優先權;《海商法》確立的船舶優先權制度;《擔保法》
和《民用航空法》分別確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和民用航空器
優先權等。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
訴后,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
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采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
施。《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
方的行為或者巴西紅耳龜吃什么 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
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
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
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
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
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第九十
三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
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
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人
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
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
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那么,在同時有幾
個債權人的情況下,有的債權人申請了財產保全,而有的沒有申請財
產保全,債權該如何分配?對于這一問題存在兩種意見:一種觀點認
為:申請保全的同時,申請保全人要對保全行為負責,承擔一定的責
任,必然比沒有申請保全的人的訴訟成本高。沒有申請財產保全的人
共同分享由于申請保全人承擔責任而保全的債務人的財產,顯然對申
請保全的債權人不公平。顯然,不能調動起申請保全債權人的積極性,
應該以被保全的財產優先償還申請財產保全的債權人。另一種觀點認
為,財產保全是一種程序上的權利,與債權實體處理無關。因此,所
有的債權人對于保全的財產都可以按照清償原則進行清償。筆者同意
第二種觀點。財產保全的作用在于限制他方當事人對自己持有的財產
實施轉移、隱匿或滅失等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發生,其只是一種訴
訟保護性措施,而非設定一項優先受償權。
因此,在同時有代位權人又有申請財產保全人的情況下,代
位權和財產保全都不是一項優先受償權,要按鄒韜奮簡介 照債權的性質對財產進
行分配,兩者不存在競合效力問題。
王麗婭劉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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