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意見書
景德鎮市昌江區人民檢察院:
江西景之元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徐鋼親屬的委托,
指派我們作為辯護人參加景德鎮市昌江區人民檢察院的審查起訴的
活動。現依據該宗案件的基本事實,從法律的角度出發,我們特提出
以下意見,敬請貴院充分予以考慮,依法予以采納:
一、犯罪嫌疑人徐鋼等人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
組織罪。
根據《刑法》第294條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
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四十條第一款的解釋》(以下簡稱
立法解釋),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同時具備4個特征:1.形成較穩定
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
定;2.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
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
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4.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
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內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
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上述法律和立法解釋表明,黑社會性質組織應同時具備黑社會組
織性、經濟性、行為性、控制性、保護性5個基本特征,這5個特征
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而在案證據可以證實,
偵查機關《起訴意見書》指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并不完全同時具
備上述5個特征,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法定認定標準,不應認定
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具體理由分別闡述如下:
(一)、本案不完全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黑社會組織性特征。
黑社會性質組織,從字面上看首先它已經在某種程度上自成一個
區別于一般普通社會的“社會”,具有一定的社會組織性特性。立法
解釋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性特征規定為“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
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從
字面上看,偵查機關在形式上提出了一些用以證明該特征的證據。但
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
該罪的組織性特征,是指犯罪組織成員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
者、領導者,有相對穩定的、嚴密的犯罪組織結構,骨干成員基本固
定,有被犯罪組織及成員認可的幫規、紀律。同時,該組織的成員對
該組織具有依賴性,依靠該組織生存。因此,黑社會性質組織比一般
犯罪團伙,其組織程度更高,內部結構自成體系,等級森嚴,控制成
員能力強。
辯護人認為,在案證據表明,徐鋼等人充其量只是依托親戚、朋
友等關系憑賭博機相互結合起來的一幫內部關系松散、來去自有、各
自劃分片區的投放賭博機的犯罪團伙。他們之間的上下級關系只不過
是初級的犯罪團伙的上下級關系,不能以這種事實上的領導、上下級
關系就簡單的認定存在組織。同時辯護人也注意到,徐鋼等人之間的
關系,只是一種以徐鋼為老大的初級的上下級關系,這種關系層次比
較簡單,并未呈現發散性的特點。
徐鋼在這個團伙中被擁為老大,是因為徐鋼的社會關系、做事能
力與風格等多方面比他人強,徐鋼等人平時在一起時既無明確、嚴格
的組織章程、行為規范、紀律、幫規、家法、成員加入、退出制度,
僅僅依靠兄弟、朋友、親戚感情一起擺放賭博機而自然結合在一起。
這種傳統意義上的拉幫結派、江湖習氣的行為不應隨意的被升格為刑
法意義上的組織幫規、紀律。因此本案不完全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的社會組織性特征。
(二)、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行為性特征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征,一般理解為行為方式的組織化
----“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即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
策劃、指揮、教唆;犯罪組織成員為組織利益有預謀地共同實施犯罪;
犯罪組織成員為組織利益按照該組織一貫的行為實施犯罪。
辯護人認為:本案中偵查機關《起訴意見書》指控的犯罪并不具
備組織化行為特征。在案證據表明,偵查機關指控的故意傷害、非法
占用農用地、販賣毒品犯罪都是事出有因,或基于個人利益,大多是
臨時起意,而非有組織地預謀實施。這些違法犯罪活動都有特殊起因,
實質上是各自獨立的單一違法事件,相互之間沒有合理的聯系紐帶,
不能因為參與實施者都稱徐鋼為老大,就推斷為這些行為是有組織
的,是為組織利益而預謀實施的。
辯護人認為,某個個人多次犯罪或幾個人多次共同實施犯罪,這
些犯罪僅僅是犯罪數量上的簡單疊加,而不能簡單的認定為組織行
為,簡單的認定為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三)、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非法控制性特點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在某一個區域或某一個
行業內采用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等形成壟斷地位或者足夠的影
響,在這個領域內該組織說了算。這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本質特征。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主任朗勝對黑社會性質
組織罪這一非法控制性特征有過一段精辟的分析“實際上黑社會性
質組織與其他團伙犯罪的不同,就在于它要在政治上、經濟上、社會
生活方面有影響力,怎么取得這種影響力:一個是在政治界有自己的
代表人物,就是保護傘;一個是自己進入政界,進入社會上層建筑。
再有就是通過金錢等非法手段,對上層建筑施加影響,以達到其目的。
如果沒有這種影響力,它就形不成對某一領域的控制,也就不是黑社
會性質組織,更談不上稱霸一方。”可見,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的影
響力是多方面的,必須是政治、經濟、生活等多方面的影響,而非僅
僅某個方面的影響。
辯護人認為, 本案中,徐鋼等人在政治、經濟、生活上均沒有
形成這種絕對的控制力、壟斷地位和重大影響力。辨認人也未看到徐
鋼等人對某個行業造成的重大影響的相應證據。徐鋼等人在景德鎮市
區擺放老虎機和打魚機,但并未壟斷景德鎮地區的賭博市場。徐鋼也
沒有在政治上有所發展或圖謀。
(四)、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中“黑社會組織長期生存
所需要的保護體系與措施”這種保護性特征。
黑社會性質是相對于正常社會而言,對抗正常社會的。要形成對
一定區域內或者一定行業內的控制,必然要求該黑社會性質組織有逃
避主流社會控制與法律制裁的防護體系與措施。至于如何建立防護體
系、采取何種措施,由黑社會性質組織自己確定的。這里面最基本最
重要的還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縱容”,最高法院副院長張
軍談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特征時曾經這么表述“有了國家工作人
員的包庇、縱容,司法實踐當中80%、90%都認定是黑社會性質組織,
但如果沒有這個特征,認定起來就格外謹慎”。在本案中,辯護人沒
有看到國家工作人員這種保護傘的存在。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徐鋼等人應該就事論事,構成什么犯罪
就按照什么犯罪追究刑事責任,不應上升為黑社會的高度、以組織、
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犯罪嫌疑人徐鋼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徐鋼與鄧文海、陳奇、馮明華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共同犯罪,徐
鋼不應對鄧文海、陳奇、馮明華實施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1、本案中徐鋼與鄧文海、陳奇、馮明華沒有共同實施犯罪的意
思聯絡,不構成共同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
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據此,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是:必
須有二人以上、必須有共同故意、必須有共同行為。其中的共同故意
要求共犯人主觀上具有意思聯絡,即共犯人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
實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因此,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間
具有意思聯絡,并且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才能認定他們之間成立共同
犯罪。本案中,從汪明主開一部東風汽車到工地上傾倒建筑垃圾,被
鄧文海、陳奇、馮明華三人發現,并要求汪明主下車要求談判期間,
鄧文海僅就對汪明主進行罰款的事情電話匯報給徐鋼,而沒有將與受
害人吳奎發生爭執和將其打傷的傷害故意存在意思聯絡。對于造成吳
奎受傷的這一事實,徐鋼主觀上根本沒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意識形態。
2、導致受害人吳奎受傷的是犯罪嫌疑人鄧文海、陳奇、馮明華,
而不是徐鋼,其不應當對鄧文海、陳奇、馮明華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
責任。
從本案的偵查機關搜集的所有言詞證據來看,包括受害人吳奎、
汪明主的證言以及辨認筆錄可以證實,將受害人吳奎打傷的是犯罪嫌
疑人鄧文海、陳奇、馮明華三人的共同傷害行為,徐鋼當時根本不在
場,也更談不上具有實施任何傷害的行為。
徐鋼作為案發工地土方承包老板,吩咐下面的工人將工地看好是
沒有過錯的(詳見故意傷害案卷第175頁,“假如是土的話,那他倒
也正常,徐鋼就問這個錢怎么算,我就講按多少土方算。。。”-------可
以看出,這就是典型的“搶工程”行為)。徐鋼沒有教唆、指使鄧文
海、陳奇、馮明華傷害受害人吳奎,沒有與鄧文海、陳奇、馮明華進
行共同傷害受害人吳奎的意思聯絡,這完全系鄧文海、陳奇、馮明華
三人的臨時起意,而非有組織地預謀實施的,這完全是一場誤會(詳
見故意傷害案卷第175頁,“因為吳敏(吳奎)跟汪明主是另外一個
村的,這塊工地不涉及到他們的事情,所以說,這是一場誤會、、、”。
因此,徐鋼與鄧文海、陳奇、馮明華不構成共同犯罪,其不應對鄧文
海、陳奇、馮明華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承擔任何刑事責任。
三、犯罪嫌疑人徐鋼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刑法修正案二》規定,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客觀方面,主要表
現為非法占用數量較大的農用地和占用的農用地被大量毀壞。辯護人
認為,偵查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犯罪嫌疑人徐鋼犯非法占用農用
地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依法認定其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具體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徐鋼、吳克華、馮全秀、蔡福德雖有非法占
用農用地的行為,但不具有共同非法占用10.9727畝農用地的共同故
意。
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各行為人犯意所指犯罪對象必須是共同,且
共同實施犯意支配下的共同行為。本案各嫌疑人犯罪對象都是農用
地,對此辯護人沒有異議。但各嫌疑人在犯意支配下的犯罪行為卻不
是共同的,對偵查機關認定的10.9727畝農用地沒有共同故意和共同
行為。在本案當中,徐鋼私自開挖林地僅約1畝左右。
辯護人認為,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為又相互獨立、
互不相干,不具有共同占用10.9727畝農用地的共同故意,應按各自
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積,確定給嫌疑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本罪。
(二)、徐鋼的行為沒有達到本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理論,本罪顯然是結果犯。也即是要達到“改變被占用
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后果才
能構成本罪。也即,本罪的“后果”要件必須同時包含如下三個要素:
1、關于“數量較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
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二)項規定,
“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
畝以上”或“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到十畝以上”才能認定
為“數量較大”。事實上,徐鋼僅非法占用1畝林地,遠沒有達到刑
事立案標準 。2、改變土地用途。3、農用地被大量毀壞。所謂“農
用地毀壞”,顧名思義,是指原來可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被破壞
后不可用于農業生產或者是雖可用于農業生產但生產能力急劇下降
的行為。由于徐鋼占用的林地僅用挖掘機整平而已,并不影響林場種
植闊葉林。
綜上理由,徐鋼顯然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本案也不應該被
作為刑事案件立案處理,強加之罪名是“莫須有”的偽罪。還請人民
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起到公訴機關的作用同時也要履行好法律監督
的職能。
以上幾點法律意見,敬請貴院充分予以考慮,依法予以采納。
辯護人:江西景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金鵬光、黃平水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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