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平責任原則在校園傷害事故案件中的
適用
要點提示
兩名未滿18歲的中學生在課間休息期間打籃球,二人在爭搶籃板球時相撞同時
摔倒,原告倒地受傷骨折,致8級傷殘。學校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另
一名學生雖無過錯但應當承擔公平責任,對原告的直接經濟損失給與適當補
償。
案例索引
一審:河南省商水縣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1608號(2007年5月18
日)
二審: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周民終字第717號(2007年9月5
日)
案情
原告顧浩陽,男,1990年11月生,商水縣希望中學學生。
法定代理人顧東風,原告顧浩陽之父。
被告馬東樂,男,1990年1月生,商水縣希望中學學生。
法定代理人馬州,被告馬東樂之父。
被告商水縣希望中學。
原告顧浩陽與被告馬東樂同在商水縣希望中學上學,2006年4月9日上午課間
休息期間,和其他同學一起在學校操場打籃球。在打籃球過程中,原、被告同
時去搶籃板球時,二人相撞倒地。原告倒地后受傷致左臂骨折。原告受傷后住
院治療8天,花醫療費5390.33元,經過法醫鑒定構成八級傷殘。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失
費共計35243.87元。被告馬東樂辯稱,就原告受傷被告并沒有過錯,是原告自
己造成的,被告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被告希望中學也以沒有過錯為由不
同意賠償。
審判
商水縣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原告顧浩陽與被告馬東樂在課間打籃球時相
撞,致原告左臂骨折,構成八級傷殘,造成原告人身受到傷害,并給原告以后
的生活、學習、就業等方面造成困難,對此,雖然原、被告均無過錯,依據公
平責任原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對其經濟損失予以適當賠償。因被告馬東樂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應當負的賠償責任,應當由其監護人承擔。對于原
告遭受的人身損害,并非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而造成,被告商水縣
希望中學并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公平責任原則,被告的監護人
應當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的
50%,計27111元。因原告所受傷害并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因此原告要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費5000元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判決“一、被告馬東樂的監護人馬州賠償原告顧浩陽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
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27111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
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馬東樂不服商水縣人民法院的判決,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
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原告
的訴訟請求。
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期間,對本案進行了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
“被告馬東樂自愿補償原告損失13000元,其他部分原告放棄”。
評析
本案是一起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典型案例。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兩個焦點:
一是對原告所受損害,學校是否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二是被告馬東樂應當承擔
公平責任,但是按照公平責任其應當承擔的范圍和份額如何確定?
一、公平責任原則概述
公平責任,也叫做衡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
律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
當事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它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受
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適當補償。(注1)《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
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這是我國民法對公平責任在法律上的確認。在審判實踐中,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應當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1、公平責任原則主要適用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的情況。這個條件是適用公平
責任原則的前提條件,具體包括三層含義:首先,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也
就是說,不能通過過錯推定來確定行為人有過錯。我國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
釋規定的適用過錯推定責任的案件,應當優先適用;其次,對損害的發生有過
錯的第三人不能找到;第三,確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有過錯,顯失公平。
2、除主觀要件外,還應當具備侵權行為的其他構成要件。公平責任具有較強的
補償性質,其更多的體現了一種分配正義而非矯正正義,目的主要在于平衡當
事人雙方的利益,為受害人提供適當的救濟。但是公平責任仍然是一種法律責
任,因為他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所以,適用公平責任時,除主觀要件外,還
應當具備侵權行為的其他構成要件。一是行為人需有加害行為。包括直接加害
行為、未盡法定職責行為以及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的行為等;二是有較嚴
重的損害結果發生,這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客觀前提。此處的“嚴重”應當
是達到相當的程度,如不分擔損失則受害人將受到嚴重損害,且有悖民法公
平,正義的理念;三是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因果
關系是決定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之所在,該要件也是避免濫用公平責任原則的
屏障。
3、公平責任的適用僅限于造成財產損失的情況。因為公平責任的目的是衡平當
事人之間的財產狀況和財產損失,并對不幸損失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分配,
以期恢復被破壞的財產利益的平衡。一般僅指因加害行為所造成的直接財產損
失,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也不包括間接的物質損失。
公平責任原則具有較大彈性,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要求法官依
據公平、正義的道德觀念,來合理確定當事人是否應當分擔損失以及如何分擔
損失。
二、學校是否應當承擔公平責任
有人認為,本案中希望中學對損害的發生雖然沒有過錯,但是仍然應當承擔公
平責任,給與原告適當補償。這也是被告馬東樂的上訴理由之一。對此一、二
審法院的認定是一致的,就是希望中學不應當承擔公平責任,筆者也同意此意
見。理由有以下幾點:
1、公平責任原則是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他具有自身獨有的適用范圍。在我
國侵權法中整個歸責原則體系中,公平責任原則不能與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
以及過錯推定責任相提并論。過錯責任適用一般侵權案件,無過錯責任和過錯
推定責任主要適用法定的特殊侵權案件,而公平責任只是在上述三種責任之外
所產生的一種補充性的責任形式,任何時候都不能并列適用。也就是說,在決
定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方面,過錯責任原則優先適用,能夠適用過錯責任
原則就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本案是一起校園學生傷害事故,對此《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
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醫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
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
償”。該條明確規定了學校在校園學生傷害事故中承擔責任時,應當適用過錯
責任原則來確定。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中進一步規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
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責任”。該
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校園傷害事故中,各相關當事人應當分別承擔各自的、與其
過錯適應的賠償責任,同時也排除了適用無過錯責任以及公平責任原則的可
能。
2、學校就損害后果沒有加害行為,也不存在不作為,不具備責任承擔的基本
構成要件。行為人的行為既包括積極的作為還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在校園學生
傷害事故中,學校的行為通常都表現為不作為。在民法中,不作為的行為通常
表現為沒有履行某種義務或職責,這就要求行為人負有特定的作為義務,該義
務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職務上和業務上以及合同關系上的要求,比如從事
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醫院做手術的告知義務、監
護人的監護責任等。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學校對在校的未成
年人學生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法定職責和義務。違反法定義務,造成未成
年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教育部發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
理辦法》第7條也明確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
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學校對未成年學
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
的情形除外。”所以法律并沒有賦予學校監護人的職責。本案中,就原告受到
的損害,并不是學校未盡教育管理職責所造成,因此要求學校承擔責任就不存
在法理基礎。
3、如果讓學校承擔公平責任,就會產生事實上的新的不公平。有人認為,讓
有負擔能力的學校為學生分擔部分費用,就會減輕學生家庭的壓力,有利于社
會公平,有利于社會安定。其實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首先,學校本身就是
公益性質的社會組織。胡錦濤總書記在剛剛閉幕的十七大報告中進一步明確了
學校的公益性。作為學校的價值定位,必須首先滿足社會成員對教育的需求,
實現社會的公益教育的公益性。來源于公共財政的教育經費,是為了保障更多
的社會公眾對教育資源的需求。如果讓學校用公共資源去承擔本不應當承擔的
公平責任,勢必影響到其他公眾享受有限教育的權利;其次,學校建立相關體
育設施,是為了提高學生身體素質的需要。因為教學課程中,不可能有更多的
時間都由體育教師輔導,所以就鼓勵學生利用課余時間,根據興趣愛好自行體
育鍛煉。學生在自行活動受到傷害,如果讓學校承擔責任,那么學校就會因害
怕承擔責任而禁止學生進行體育鍛煉,甚至連體育設施都會取消。也就是說將
會出現“因噎廢食”的現象。出現這種情況將直接導致更多的學生失去體育鍛
煉的機會和條件。
綜合以上理由,筆者認為,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只能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
賠償責任,而不能承擔無過錯的公平責任。
三、被告馬東樂按照公平責任應當承擔的范圍和份額如何確定?
一審法院對本案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被告馬東樂的監護人承擔公平責任是正
確的,在判決中對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請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確的。但是在
確定責任范圍和數額時,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
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計算所有的賠償費用,并由原被告雙方平均承
擔,這種處理方法將公平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相混淆,無疑是錯誤的。理由有
以下幾點:
1、混合過錯屬于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情況。混合過錯又指過失相抵,
是指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損害結果的擴大也具有過錯時,可以減輕或者
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
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對此做出了規定。適用混合過錯責
任,要求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權行為而遭受損害,同時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
者損害結果的擴大也具有過錯的情況,也就是說,對損害結果雙方都有過錯,
根據過錯責任原則,雙方都要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一致的責任。如果雙方的過
錯程度相同,一般就確定由侵權人承擔50%的賠償責任。而公平責任則是一項
獨立的歸責原則,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由法官
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損失。本案一審法院在確定被告所應當承擔的責
任份額時,實際上就是按照混合過錯的方法來確定的,完全違背了公平責任原
則的精神。
2、混合過錯與公平責任所需考慮的因素并不相同。當雙方當事人對損害結果都
有過錯時,法官就需要根據雙方過錯程度,適用混合過錯來確定各自所應當承
擔的責任份額。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或者行為的原因力是確定責任份額的最主要
的依據,其他因素比如賠付能力只能是法官利用公平理念作為參考的次要因
素。而適用公平責任來分配當事人損失時,法官所要考慮的因素不是過錯也不
是行為,而是當事人的損害程度和負擔能力。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分配損失,要
求損害程度必須是較嚴重的,如果完全由受害人自己來承受損失不公平的情
況。如果只是輕微的損失,則完全可以由受害人自己來承擔,而沒有必要采取
公平分擔損失的方法。確定當事人的負擔能力應當考慮雙方當事人的經濟狀
況,特別是要考慮加害人的經濟狀況。通過對雙方當事人經濟狀況相比較,才
是確定出公平責任的根據。如果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加害人的生計,
就應當減少其賠償數額或者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一審法院既沒有對當事人
的損害程度和經濟狀況進行考慮,又不區分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完全采用平
均分配的方法進行判決,無疑是十分錯誤的。
基于以上兩點理由可以看出,一審法院做出的判決屬于對公平責任原則的不正
確適用,混淆了與混合過錯責任的區別。對此,二審法院進行了調解,將一審
判決的賠償數額從27111元降低到13000元,雙方當事人在聽取二審法官對適
用公平責任的正確解釋后,都非常滿意的接受了調解意見,并當庭履行了調解
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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