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李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6.25
【案件字號】(2021)魯02民終3954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彭虎成張立寧魏文
【審理法官】彭虎成張立寧魏文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李某某;孫某;孫某某
【當事人】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李某某孫某某
【當事人-個人】李某某孫某孫某某
【當事人-公司】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方太亭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趙國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方太亭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趙國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方太亭趙國
【代理律所】山東雅博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
【本院觀點】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權責關鍵詞】撤銷委托代理合同鑒定意見證據不足重新鑒定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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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分歧較大,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審法院對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就被上訴人李某某身體損傷的傷殘等級、誤工及護理期限、后續治療費等鑒定意見予以采信以及對上訴人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對該鑒定意見要求重新鑒定不予準許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具體到本案,被上訴人李某某事故發生后被送往即墨市中醫醫院治療,其傷經診斷為:1.創傷性腦疝。2.多發性大腦挫裂傷。3.急性硬膜下血腫。4.硬膜外血腫。5.顱骨骨折。6.頭皮血腫。7.骨盆骨折。8.肋骨骨折。9.左眼動眼神經麻痹。10.胸腔積液。11.腰椎橫突骨折。12.低蛋白血癥。住院36天,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預防癲癇,改善腦功能等治療。2.建議休息兩周,對癥治療。3.
2周內復查,不適隨診。4.暢情志,避風寒等。2020年4月1日再次到該院住院治療8天,出院診斷:1.手術后顱骨缺失。2.腦外傷后遺癥。3.高血壓病3級(中危)。4.左眼動眼神經麻痹。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改善腦功能,控制血壓等治療。2.建議3日復診,門診引流管口拆線,休息兩周,對癥治療。3.兩周內復查,不適隨診。建議定期眼科復診。建議康復科近一步行功能鍛煉。4.暢情志,避風寒等。后又到該院及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第九七一醫院復查多次。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對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體損傷的傷殘等級、誤工及護理期限、后續治療費進行了鑒定,其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評為二級傷殘。2.被鑒定人李某某誤工期限評為214日,護理期限為長期護理。3.被鑒定人李某某后續治療費建議以實際發生為宜等。上訴人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對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就被上訴人李某某身體損傷的傷殘等級、誤工及護理期限、后續治療費等鑒定意見有異議,認為在李某某第二次住院病歷中明確記載其右側肢體肌力正常,此時距離鑒定僅3個月,鑒定機構卻認為其右上肢肌力4級,右下肢肌力3級,明顯與病歷相互矛盾;且應根據李某某最后一次住院病歷中記載的“左側肢體肌力3級,右側肢體肌力正常”作為事實對其重新進行傷殘鑒定并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一審法院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未予準許,但通知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派本案二鑒定人
員出庭接受了質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已在一審審理中對上訴人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各項異議逐項進行了解答。 交通事故損害鑒定意見,屬于民事訴訟的證據之一。人民法院對鑒定意見的真實性、準確性都應進行審查,進而決定是否予以采信。對于鑒定的審查包括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兩個方面。形式審查主要包括:(1)鑒定人是否具備法定的鑒定資格。(2)鑒定的程序是否合法。(3)鑒定意見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是否依照委托完成了所需鑒定的事項。實質審查則主要針對鑒定的依據及意見進行審查,主要包括:(1)鑒定意見是否違反經驗法則。(2)鑒定過程中有無遺漏重要事項。(3)有無與案件其他證據相矛盾。如果鑒定意見與案件的其他證據存在明顯自相矛盾之處,則應結合整個案情進行綜合考量。經審查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依據充分、鑒定意見準確的,應當依據鑒定意見所作認定來確定賠償責任。本院經對該鑒定機構的鑒定程序、鑒定過程、使用的檢材、檢驗方法、委托鑒定的事項與要求等逐一進行了審查,該鑒定機構能夠根據委托的事項與要求進行鑒定,尚沒有發現損害當事人或者其他利益人的情形,鑒定意見與
委托的事項與要求相符,未見不當之處。該鑒定意見不存在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上訴人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也沒有提出足以推翻鑒定意見的相應證據。一審法院對其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并無不妥。本院對上訴人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上訴主張無法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41元,由上訴人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3 01:00:26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原告李某某駕駛兩輪電動輕便摩托車沿營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218省道即墨區南泉鎮王演莊東村彎道處左拐沿218省道向南行駛時,與被告孫某駕駛魯xxxx號小轎車沿218省道由西向南行駛時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原告李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青島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隊
認定,被告孫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原告李某某于事發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醫醫院治療,其傷經診斷為:1.創傷性腦疝。2.多發性大腦挫裂傷。3.急性硬膜下血腫。4.硬膜外血腫。5.顱骨骨折。6.頭皮血腫。7.骨盆骨折。8.肋骨骨折。9.左眼動眼神經麻痹。10.胸腔積液。11.腰椎橫突骨折。12.低蛋白血癥。住院36天,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預防XXX,改善腦功能等治療。2.建議休息兩周,對癥治療。3.2周內復查,不適隨診。4.暢情志,避風寒等。2020年4月1日原告再次到該院住院治療8天,出院診斷:1.手術后顱骨缺失。2.腦外傷后遺癥。3.高血壓病3級(中危)。4.左眼動眼神經麻痹。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改善腦功能,控制血壓等治療。2.建議3日復診,門診引流管口拆線,休息兩周,對癥治療。3.兩周內復查,不適隨診。建議定期眼科復診。建議康復科近一步行功能鍛煉。4.暢情志,避風寒等。后原告到該院及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第九七一醫院復查多次。原告上述治療共支付醫療費117345.76元、病號服費13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親屬吳某某、吳某某1護理。原告提交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收入證明及誤工證明各一份,證明護理人員收入情況及因護理原告造成實際誤工損失。對此被告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應當提交勞動合同、社保證明、銀行流水來佐證。 原告提交即墨區鑫順達箱包加工廠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誤工證明及收入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事故發生前在即墨區鑫順達箱包加工
廠工作,月平均工資為166.67元。被告不予認可,認為原告應當提交勞動合同、社保證明、銀行流水來佐證。原告之父李某某2。 2020年7月17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體損傷的傷殘等級、誤工及護理期限、后續治療費進行了鑒定,2020年8月17日該所作出的青萬方司(2020)臨鑒字第74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結論為:1.被鑒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評為二級傷殘。2.被鑒定人李某某誤工期限評為214日,護理期限為長期護理。3.被鑒定人李某某后續治療費建議以實際發生為宜。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5260元。2020年8月3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體損傷的護理依賴程度、護理人數、康復費、康復輔助器具費進行了鑒定,2020年8月17日該所作出的青萬方司(2020)臨鑒字第7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結論為:1.被鑒定人李某某護理依賴程度評為完全護理依賴。2.被鑒定人李某某護理人數住院期間(36天)評為2人,其他時間評為1人。3.被鑒定人李某某康復費用第一階段2年需48000元。4.被鑒定人李某某殘疾(康復)輔助器具項目與費用為:小護士床1個,2000元;防褥瘡床墊1個,1500元;輪椅1個,1500元;坐廁椅1個,500元;助步器1個,400元;以上器具5年更換1次。以及衛生用品600元/月,暫定24個月,費用為14400元。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312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費150元。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
司對該鑒定不服,要求重新鑒定并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因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法院依法不予重新鑒定。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依法通知青島萬方司法鑒定所派本案鑒定人員侯方青、劉德衍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質詢。鑒定人員侯方青、劉德衍出庭接受質詢所支出的交通及誤工費為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