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97年修正)
文章屬性
?【制定機關】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會
?【公布日期】1997.12.04
?【字 號】
?【施行日期】1997.12.04
?【效力等級】省級地方性法規
?【時效性】失效
?【主題分類】消防管理
正文
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
(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消防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的職責,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級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消防監督。
人民解放軍軍事管制區和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監督工作,分別按照國家《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防火安全意識、全民的社會消防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七條 城市、鄉鎮建設總體規劃,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消防技術規范。
城鄉建設規劃部門規劃城鄉建設時,應當會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并將其納入城市、
鄉鎮建設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審查城市、鄉鎮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通知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八條 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工程設計中,必須嚴格執行消防技術規范,并對工程防火設計負責。
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未征求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意見的,設計單位不得出圖,審批機關不得批準。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資料負責審核,并報送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施工執照,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施工。
第十條 對下列建筑物進行內裝修的,建設單位應將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資料報送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
(一)使用面積超過一百平方米的營業性公共場所、單位內部的會場和娛樂場所;
(二)大中型計算機機房、圖書館(室)、檔案館(室)和安裝使用精密儀器儀表、重要設備的場所;
(三)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規定應當審批的其他場所。禁止使用易燃材料進行建筑裝修。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建設單位申報的工程防火設計圖紙資料,應當及時審核。重點工程應當于二十日內、一般工程應當于十日內審核完畢;遇有特殊情況,審核時限可延長十日。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任務交給未取得設計、施工、安裝資格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自動消防系統工程,必須由具備自動消防系統工程設計、施工、安裝和維修資格的單位承擔。
使用省外單位進行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維修的,須將其設計、施工、安裝、維修資格證書等資料,報送地市級以上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
第十三條 專門從事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維修的單位,其資質能力由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必須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的工程防火設計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原審批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準。
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工程竣工后,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經驗收不合格的,應采取補救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動、移動、停用自動報警、滅火裝置。
第十六條 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內和容易引起火災的場所,焚燒可燃物品,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禁止在大中型計算機機房、圖書館(室)、檔案館(室)以及安裝使用精密儀器儀表、重要設備的場所吸煙,焚燒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十八條 舉辦大型集會、物資交流展銷、展覽、焰火、燈火等活動,主辦單位須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十九條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和賓館、飯店、商場、影劇院、俱樂部、體育館及其他公共場所的通道、安全門、安全疏散梯等,須設置明顯標志,并保持暢通。
第二十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單位必須采取具體措施,切實加強火災預防工作,嚴格管理制度。
禁止在國家和省規定的古建筑保護范圍內舉辦焰火、燈火活動,燃放煙花爆竹,堆存易燃可燃物品。嚴禁將煤氣、液化石油氣等引入古建筑物內。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電;確需用電或在廂房、走廊、庭院等處設置生活用火時,必須有防火安全措施,并報請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準。
第二十一條 安裝、使用電氣設備,從事電焊、氣焊(割)作業,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二條 農作物收獲季節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級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應加強防火宣傳,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糧棉儲存地和使用農機具作業的麥谷場地,必須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滅火應急準備。
嚴禁攜帶火源、火種進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三條 對重點防火部位,有關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周邊安全距離內,設置明顯防火標志,禁止動用明火。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條 宣傳、教育、新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經常開展消防知識的普及和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村(居)民進行防火宣傳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