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北省消防管理條例
【發文字號】河北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
【發布部門】河北省人大(含常委會)
【公布日期】1994.06.28
【實施日期】1994.11.09
【時效性】失效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河北省消防管理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1994年6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河北省消防管理條例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學技術研究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級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消防監督工作。
鐵路、民航、航運系統的消防監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工負責。
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當地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六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定期部署檢查,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工
作中的重大問題。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識,組織職工群眾進行自防自救訓練,定期進行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八條 新聞、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做好社會的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學校、幼兒園、家庭應當加強對學生、幼兒、家庭成員的消防常識教育。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設備,不準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不準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車通道。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和裝修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并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設計圖紙組織施工;工程竣工后,應當由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經驗收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我省的建筑工程和從國外引進的建筑工程設計項目,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規范;凡與防火有關的設計資料,應當送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在城區不準塔建易燃簡易建筑。確需臨時搭建的,應當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送消防監督機構備案,并在規定限期內拆除。
第十三條 禁止在輸油、輸氣管線安全距離內構筑有礙管線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四條 凡生產、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應當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合格的,發給消防安全許可證。
購買、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須由消防監督機構核發準購、準運證明;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指定的行車路線、時間行駛,并配置危險貨物車輛標志。
第十五條 從事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的單位,必須取得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自動消防系統的安裝,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電工、焊工、油漆工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管理的人員上崗前,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消防知識培訓。
第十七條 電氣線路、設備的安裝、維修和改造,應當由電氣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 禁止在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區域進行明火作業。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經本單位防火負責人或安全保衛機構批準,并采取嚴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九條 舉辦大型物資交流、展銷、展覽活動和焰火、燈火晚會,必須由主辦單位制訂防火、滅火措施,并經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在古建筑或園林中舉辦展銷、展覽等大型活動,應當先經文物、園林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飯店、旅館、醫院、影院、劇院、歌舞廳、商場、大型集貿市場、體育館(場)等公共場所以及高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區域,均應按照國家標準配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志和自救設施,并保持安全通道的暢通。
第二十一條 農業、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草原、森林的防火工作。
夏收、秋收期間,農業、電力、公安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章 消防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驗收。
有關部門審查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吸收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由消防監督機構提請當地人民政府責成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進行增建、改建。
村鎮的規劃、建設,亦應執行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預留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設確需占用時,必須經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在建筑物、貨場、倉庫等火災危險場所以及機動車輛、船舶上,應當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并安放在明顯和便于取用的位置,指定專人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的基本建設和現役公安消防隊、公安專職消防隊的裝備購置,應當納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經費不足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征收消防設施配套費。
凡與城市公用設施直接關聯的公共消防設施,其維護費用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設而未設現役公安消防隊(站)或者現役公安消防隊(站)力量不足的地方,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建立由當地公安機關領導的公安專職消防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