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保證建筑消防設施正常運行,發揮防滅火效能,保障消防安全,根據《山東省消防條例》、《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GA587—2005)等有關法律法規、行業標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建筑消防設施實施的維護管理。
公安消防部門對建筑消防設施的使用、維護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山東消防協會對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企業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建筑消防設施是建筑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火災自動報警、自動滅火(包括噴水滅火、氣體滅火、泡沫滅火等)、防煙排煙、消防給水、消防電氣與通訊以及消防聯動控制系統等設施。
第四條社會各單位有責任和義務維護建筑消防設施,保障建筑消防設施的完整有效和正常運行。
第五條建筑消防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由建筑產權單位負責,當建筑使用權轉讓時,建筑產權單位應當與該建筑使用單位明確建筑消防設施日常管理責任。
有兩個以上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的建筑物,各產權單位、使用單位應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狀》,明確建筑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統一制定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管理制度,并委托物業管理機構或共同設立機構實施統一管理.
第六條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明確歸口管理職能部門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建立完善的消防設施管理及維護保養制度,定期組織對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資格的企業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檢驗、維護,確保消防設施正常運行.維保企業由山東消防協會負責進行技術審查和年度審驗,符合條件的在“山東消防產業信息網"予以公布.具體條件由山東消防協會制定。
第七條消防控制室的設備應當每日24小時監控,確保及時發現并準確處置火災和故障報警.
消防控制室應當配備專職操作人員,保證24小時有人不間斷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消防控
制室操作人員應當經消防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八條建筑消防設施投入使用后,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停用和損壞.
第九條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建筑消防設施故障報告及消除的登記制度。對建筑消防設施存在的問題和故障,當場有條件解決的應當立即解決;沒有條件當場解決的,應當在24小時內解決;需要由供應商或者廠家解決的,不影響系統正常工作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解決,影響系統正常工作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解決,恢復系統正常工作狀態。
因故障、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用系統的,應當經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批準,系統停用時間超過24小時的,在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批準的同時,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安全.
第十條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建筑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的要求,定期組織對消防設施進行巡視檢查、測試檢查、檢驗檢查,并建立建筑消防設施檔案.
第十一條對火災報警探測器等消防電子設備,應當根據產品的技術性能需要委托具有清洗
資格的單位進行清洗保養;火災報警探測器在投入運行二年后進行首次清洗,以后每隔三年清洗一次。
第十二條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企業應當認真貫徹執行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遵守科學和職業道德規范,對維護保養質量負責,保證維護后的建筑消防設施質量滿足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三條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企業應當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必要的維修、檢測設備和專業維修技術隊伍,制定質量管理制度和維修操作規程,維保技術人員應當經過消防安全專業培訓.
第十四條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企業應當定期對委托的建筑消防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和保養,在維護過的消防設備上粘貼維護保養標簽,并出具《維護保養報告書》。《維護保養報告書》應當有維保人員、技術負責人和委托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簽字,并加蓋維保企業印章.
第十五條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企業對建筑消防設施存在的故障要按照第九條規定的時
限及時進行修復,保證設施正常運行。對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故障應當及時通知委托單位同供應商或生產廠家進行協商解決,并在《維護保養報告書》中注明.
第十六條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企業從事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服務收取的費用,按物價部門規定執行。維保企業及其維保人員因過錯造成單位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公安消防部門依法對單位使用、管理、維護建筑消防設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下列違法行為的,依法進行處罰:
(一)單位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不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配置并維修保養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二)單位或個人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停用和損壞建筑消防設施的;
(三)自動消防設施的值班操作人員無證上崗的;
(四)建筑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企業弄虛作假或者不履行職責,導致消防設施不能正常開通運行的;
(五)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
第十八條各級公安消防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干涉建筑消防設施管理單位、維保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為用戶指定建筑消防設施維保企業。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15日山東省公安廳魯公消[2001]164號文件印發的《山東省建筑消防設施使用維修保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由山東省公安廳消防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