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蘇省平安消費條例
江蘇省平安消費條例,xx年3月3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第一條為了加強平安消費監視管理,防止和減少平安消費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平安,促進經濟和社會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平安消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消費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消費經營單位)的平安消費及其相關監視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鐵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平安消費工作的指導,將平安消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開展規劃,實行平安消費目的管理,支持、催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平安消費監視管理職責。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消費監視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平安消費監視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平安消費工作施行綜合監視管理,監視、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平安消費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平安消費工作施行監視管理。
第五條各級工會組織應當依法加強對平安消費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視,參與平安消費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平安消費的建議,催促糾正違法行為、整改事故隱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消費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平安消費法律、法規和平安消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平安消費意識,進步消費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范事故的才能。
新聞、出版、播送、電視、報刊等單位應當開展平安消費公益性宣傳教育,報道平安消費情況,加強對平安消費工作的言論監視。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平安消費條件、防止平安消費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平安消費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平安消費科學技術和先進管理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消費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平安消費條件:
(一)消費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平安消費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消費單位依法獲得平安消費容許證;
(三)建立健全平安消費責任制,制定平安消費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平安消費管理機構或者裝備平安消費管理人員;
(五)為從業人員裝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平安消費管理人員具備與消費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平安消費知識和管理才能。危險物品的消費、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平安消費管理人員,依法經平安消費知識和管理才能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平安消費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依法經平安作業培訓,獲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平安消費條件。
消費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平安消費條件的,不得從事消費經營活動。
第九條消費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平安消費負全面責任,分管平安消費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平安消費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平安消費負指導責任。
消費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平安消費法》規定的職責,并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平安消費情況,承受負有平安消費監視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展的監視檢查,承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平安消費工作的民主監視。
第十條消費經營單位的平安消費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消費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一條消費經營單位制定的平安消費規章制度包括以下內容:
(一)平安消費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平安消費檢查制度;
(三)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消費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平安管理制度;
(四)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五)勞動防護用品裝備和管理制度;
(六)平安消費獎勵和懲罰制度;
(七)平安消費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平安消費的規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