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孫宋成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由】行政 行政行為種類 行政受理
【審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2.23
【案件字號】(2020)皖03行終124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姚利華魏常樹汝元瓊
【審理法官】姚利華魏常樹汝元瓊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孫宋成
【當事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孫宋成
【當事人-個人】孫宋成
【當事人-公司】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代理律師/律所】黃夕虎安徽輝泰律師事務所;邵賢君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黃夕虎安徽輝泰律師事務所邵賢君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黃夕虎邵賢君
【代理律所】安徽輝泰律師事務所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被告】孫宋成
【本院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權責關鍵詞】合法違法合法性罰款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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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違法行為人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市交警支隊作為蚌埠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其轄區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具有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第二款規定:“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
駕駛證”。本案中,孫宋成駕駛皖F×××某某號三輪摩托車行駛至省道0002公里000米時,因其實施了駕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駕駛摩托車未按規定系戴安全頭盔等違法行為,市交警支隊作出蚌公交決字【2019】第3403002700275939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法院認為孫宋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該條與孫宋成的違法行為不符,一審法院法律條款引用有誤。 關于孫宋成駕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摩托車但被吊銷C1型機動車駕駛證是否屬于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在我國,一個人只能持一本機動車駕駛證,且機動車駕駛證號碼與持證人的身份證號碼相一致,具有唯一性。機動車駕駛證的管理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手段,持證人有多個準駕車型的,均合并記載在一張機動車駕駛證上,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持證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所針對
的均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當持證人實施了特定的交通違法行為,已不具備繼續持證的條件時,通過取消其駕駛資格,避免潛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脅,這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機動車駕駛證的管理實踐。因此,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作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種類中較為嚴厲的一種,形式上表現為吊銷持證人所持有的唯一一本機動車駕駛證,其法律后果應是剝奪持證人駕駛任何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資格,而非僅剝奪持證人駕駛某一準駕車型上道路行駛的資格。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市交警支隊作出的蚌公交決字【2019】第3403002700275939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撤銷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法院(2020)皖0302行初3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孫宋成的訴訟請求。 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由孫宋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03 19:44:02
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孫宋成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審行政判決書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皖03行終124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王超,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孫月振,支隊民警。
委托代理人黃夕虎,安徽輝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孫宋成。
委托代理人邵賢君,安徽國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交警支隊)因與被上訴人孫宋成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法院(2020)皖0302行初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晚,原告駕駛皖F×××某某號三輪摩托車行駛至省道0002公里000米時,因其實施了駕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駕駛摩托車未按規定系戴安全頭盔等違法行為,依據處理權限,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了蚌公交決字【2019】第3403002700275939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孫宋成給予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因原告的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和D,即小型汽車及三輪摩托車,原告認為被告吊銷其小型汽車駕駛資格的處罰違法,要求撤銷。
一審法院認為,孫宋成駕駛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但該條款并未規定駕駛人駕駛摩托車違法可以一并吊銷駕駛人其他所有的駕駛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
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應當既遵循合法性原則,又遵循合理性原則。原告孫宋成取得駕駛證中的C1和D準駕資格屬于兩種不同的行政許可,其駕駛三輪摩托車違法,被告卻將原告準駕為C1的資格一并吊銷,該行政處罰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也未遵循行政處罰的合理性原則,應予撤銷。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六)項的規定,判決:一、撤銷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2019年9月12日作出的蚌公交決字【2019】第3403002700275939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二、責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