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8日發(作者:觀察蝸牛的作文)

梁桂榮與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補償糾紛上訴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為種類 行政補償
【審理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6.29
【案件字號】(2020)豫行終1501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原永杰關永生萬宗杰
【審理法官】原永杰關永生萬宗杰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梁桂榮;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辦事處南五里堡社區趙堡居民組
【當事人】梁桂榮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辦事處南五里堡社區趙堡居民組
【當事人-個人】梁桂榮
【當事人-公司】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辦事處南五里堡社區趙堡居民組
【代理律師/律所】仝樂北京市京師(鄭州)律師事務所;徐黎明北京市京師(鄭州)律師事務所;劉鳳彬河南聚銘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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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師/律所】仝樂北京市京師(鄭州)律師事務所徐黎明北京市京師(鄭州)律師事務所劉鳳彬河南聚銘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仝樂徐黎明劉鳳彬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師(鄭州)律師事務所河南聚銘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高級人民法院
【原告】梁桂榮;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
【本院觀點】關于管城區政府應否認定為本案承擔責任主體問題。
【權責關鍵詞】行政補償合法凍結第三人質證證據不足維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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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關于管城區政府應否認定為本案承擔責任主體問題。管城區政府提交的《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進一步規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規定的通知》(鄭政文[2007]103號)第八條規定,城中村改造的方式應經區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規定,各區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區范圍內城中村改造的組織實施。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管城區政府為城中村改造主體,紫荊山南路街道辦及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所進行的改造行為應當認定為受管城區政府委托,由管城區政府承擔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梁桂榮上訴請求認定應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給梁瑩房屋160平方米應否支持問題。一審法院已經確定管城區政府應當按照解決方案的承諾,給付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梁桂榮兒媳梁瑩的人口房屋,由于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梁桂榮兒媳梁瑩的房屋確為160平方米,一審法院確定由管城區政府調查后,依法作出處理,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給梁瑩房屋,處理并無不當。 在本判決執行中,如管城區政府不能交付房屋,梁桂榮可另行依法主張補償或賠償;管城區政府調查后認定的村民待遇,梁桂榮如有異議,可依法另行解決。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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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城回族區人民政府各自負擔25元。
【更新時間】2022-09-25 13:48:36
【一審法院查明】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梁桂榮之子趙磊和梁瑩于2007年6月15日登記結婚,梁瑩于2011年1月7日將戶籍遷入趙堡村梁桂榮戶內。 2007年10月19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梁桂榮、鄭州市管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日,中共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工作委員會下發《關于成立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五里堡社區城中村改造指揮部的通知》(紫文〔2007〕31號),該文件顯示:為加快五里堡社區都市村莊改造工作的步伐,決定成立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五里堡社區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負責各項手續進行審核處理,拆遷的后勤保障等工作;下設宣傳組負責拆遷前的政策宣傳、條幅制作、懸掛等工作;下設拆遷組負責拆遷政策的制定、審核,拆遷前的動員、政策宣傳和解釋工作,入戶動員,地,地面附屬物的認定與丈量訂補償協議,拆遷補償的結算,實施拆遷和驗收,對釘子戶的強制拆遷,與開發商的協調,與上級相關部門的協調等等事宜。成員包括街道辦工作人員及村組干部。 2007年10月31日,中共南五里堡社區黨總支部委員會、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聯合下發《關于設立南五里堡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揮部的通知》,顯示南五里堡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揮部下設趙堡村改造指揮部等。 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對外發布《致南五里堡趙堡村全體村民的一封公開信》,告知村民趙堡村被政府列為城中村改造范圍。 2010年10月23日,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與河南源升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城中村改造協議書》。 2012年4月30日,管城區政府擬定《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南五里堡社區(趙堡、李堡、北劉莊)城中村改造方案》,該方案顯示:南五里堡社區(趙堡、李堡、北劉莊)共有土地12宗,參與改造的土地6宗,用于安置房和配套開發商品房、混合區、配套開發區、中小學校、消防、供電、綠化帶、道路等用地;不參與改造的土地6宗,其中1宗納入政府儲備、1宗規劃為公共綠地、1宗規劃為綠地、1宗規劃為綠地和市政道路、1宗規劃為鐵路建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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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1宗規劃為住宅納入政府收購儲備。配套開發區用地(和配套開發區混合用地)采用掛牌方式依據單宗地規劃設計條件分13宗按凈地進行公開出讓。管城區政府做好出讓前各項工作,并委托公開出讓。配套開發區用地(和安置區、配套開發區混合用地)土地出讓收入總價款全額上繳市財政,拆遷補償安置成本費用撥付管城區政府,用于南五里堡社區城中村改造拆遷安置補償支出;形成的政府收益撥付管城區政府,用于城中村改造區域內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等。 2012年6月28日,管城區信訪局將梁桂榮上訪反映要求兒媳享受村民待遇、拆遷安置不合理等問題轉送紫荊山南路街道辦接待處理。 2012年9月26日,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向梁桂榮出具解決方案,該方案承諾恢復梁桂榮兒媳的福利待遇,包括人口房屋,必須是年終一次性給完,不納入花名冊;同意補足梁桂榮宅基地證中某某平方米的誤差;對梁桂榮地下室面積按照1:1的比例進行補償。對誤差面積和地下室補償共計多補償162平方米,過渡費不再支付等。該解決方案加蓋有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印章,并有趙三喜簽字。 解決方案至今未履行,故梁桂榮以紫荊山南路街道辦為被告,以趙堡居民組為第三人訴至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要求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依法履行解決方案。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104行初331號行政裁定,該裁定認為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不是適格被告,管城區政府為適格被告。故梁桂榮以管城區政府為被告,以紫荊山南路街道辦、趙堡居民組為第三人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從審理查明的事實看,管城區政府及第三人紫荊山南路街道辦均參與包含趙堡在內的南五里堡社區城中村改造,并非僅靠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自行改造。并且,城中村改造是對村民重大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影響的行為,總體上應當認定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改造主體并負主體責任,其下屬辦事處及基層組織所進行的改造行為,不是法律行為,應當認為實際上受縣級政府委托,由縣級政府承擔責任。就本案而言,管城區政府為改造主體并負主體責任,其下屬紫荊山南路街道辦及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所進行的改造行為,應當認為實際上受管城區政府委托,由管城區政府承擔責任,因此管城區政府是本案適格被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若干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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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梁桂榮對管城區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協議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參照民事法律規范確定。而解決方案未限定交付房屋的時間,故梁桂榮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向梁桂榮出具解決方案,在該解決方案未被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情況下,作為委托人的管城區政府應當承擔履行解決方案確定的義務。管城區政府應當按照解決方案的承諾向梁桂榮履行宅基地誤差面積和地下室補償共計162平方米房屋,并給付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梁桂榮兒媳梁瑩的人口房屋。但因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梁桂榮兒媳梁瑩的房屋確為160平方米,對此,尚需管城區政府調查后,依法作出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依法繼續履行《梁桂榮拆遷問題解決方案》中的承諾,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梁桂榮交付安置區域內的同類房屋162平方米及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給梁瑩房屋;二、駁回梁桂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上訴人訴稱】上訴人梁桂榮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但是在對解決方案中的“人口房屋”面積進行認定時依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失妥當。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向法院申請了證人出庭且證人均到庭接受了詢問經法庭核實證人趙某1、趙某2對、王秀娥均為趙堡村村民。三位證人均證明趙堡村在拆遷改造過程中按照村民待遇每人分得的人口房屋為160平方米,且三位證人的家庭成員也已實際取得相應的人口房屋,三位證人與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系該事實能夠直接證明趙堡村在改造過程中每人分得的人口房屋面積。在一審庭審質證過程中被上訴人管城區政府陳述“160平方米安置房只是針對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員”因此被上訴人對趙堡村村民取得人口房屋的面積是認可的也是明知的。同時在一審法庭調查階段上訴人發問后第三人五里堡社區趙堡居民組的回答中其也清楚表明趙堡村享有村民待遇的成員分得的人口房屋為160平方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因此在一審證人直接證明人口房屋為每人16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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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下且在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趙堡居民組對該人口房屋面積均已確認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上訴人梁桂榮兒媳梁瑩的房屋確為160平方米是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上訴人管城區政府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為趙堡村城中村改造并非自行改造是受縣級政府委托總體上應當認定為縣級以上政府為改造主體并負主體責任認定事實錯誤。首先從法律依據角度講趙堡村城中村改造批準時間是2006年11月趙堡村城中村改造開始實施時間為2010年10月23日而《鄭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鄭政文[2011]258號)第四十五條規定該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因此趙堡村的《城中村改造協議書》以及《南五里堡社區(趙堡、李堡、北劉莊)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法律依據應當是《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進一步規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規定的通知》(鄭政文[2007]103號)根據該文第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趙堡村自行確定房地產開發商參與改造,符合當時的城中村改造文件規定。上訴人具體負責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咨詢、資料審核、督促指導、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其次從事實依據看《城中村改造協議書》的簽訂主體是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河南源升置業有限公司是南五里堡社區自行研究決定自行實施拆遷改造上訴人不是簽訂主體上訴人沒有參與實施改造。《梁桂榮拆遷問題解決方案》上的簽訂主體是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和梁桂榮也不是上訴人。雖然原審第三人分別成立了城中村改造指揮部但二個原審第三人分別為獨立主體其對外發布一封公開信等文件中所稱的政府也沒有明確為區政府因此原審第三人的實施行為并非是上訴人委托應由其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因此原審判決以城中村改造是對村民重大財產權益造成影響的行為為由認定原審第三人的改造行為是受管城區政府委托應由管城區政府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關于梁桂榮上訴請求認定應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給梁瑩房屋160平方米應否支持問題。一審法院已經確定管城區政府應當按照解決方案的承諾,給付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梁桂榮兒媳梁瑩的人口房屋,由于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梁桂榮兒媳梁瑩的房屋確為160平方米,一審法院確定由管城區政府調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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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處理,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給梁瑩房屋,處理并無不當。
梁桂榮與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房屋拆遷行政補償糾紛上訴案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豫行終1501號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原告)梁桂榮。
委托代理人仝樂,北京市京師(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黎明,北京市京師(鄭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鄭州市商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張艷敏,區長。
委托代理人白鑫,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劉鳳彬,河南聚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住所地鄭州市紫東路某某。
負責人常凱,主任。
一審第三人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辦事處南五里堡社區趙堡居民組,住所地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辦事處南五里堡社區趙堡。
負責人趙三喜,組長。
審理經過 上訴人梁桂榮、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管城區政府)因梁桂榮請求判決管城區政府及一審第三人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紫荊山南路街道辦)、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辦事處南五里堡社區趙堡居民組(以下簡稱趙堡居民組)依法履行《梁桂榮拆遷問題解決方案》一案,雙方均不服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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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1行初7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梁桂榮一審訴稱:2006年8月,梁桂榮所在的趙堡村凍結人口,梁桂榮家庭享受拆遷改造福利人口數量為3人,2011年梁桂榮所住趙堡村拆遷改造時,管城區政府及紫荊山南路街道辦卻未將梁桂榮兒媳列入拆遷待遇人員名單,且在改造過程中,管城區政府及紫荊山南路街道辦對梁桂榮宅基地證面積補償計算有誤。后梁桂榮多次依法向管城區政府及紫荊山南路街道辦紫荊山南路街道辦反映該問題,該事經管城區政府交紫荊山南路街道辦解決,并最終與梁桂榮協商達成協議,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梁桂榮拆遷問題解決方案》(以下簡稱解決方案),承諾恢復梁桂榮兒媳的各項福利待遇資格,其中有:恢復梁桂榮兒媳梁瑩的人口房屋及各項福利;補足梁桂榮梁桂榮宅基地證中某某平方米的誤差面積;對梁桂榮地下室面積按照1:1的比例進行補償。對誤差面積和地下室補償共計多補償162平方米。同時,按照拆遷政策,村里福利人口房屋為每人160平方米,梁桂榮兒媳也確定享有。因此,按照解決方案的約定,管城區政府共須向梁桂榮補償安置322平方米的房屋。目前,村民已經逐步回遷,梁桂榮在接收房屋時,卻沒有收到解決方案中相應面積的房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管城區政府作為拆遷改造工程的主導機關,應當承擔依法履行協議的主體責任,管城區政府及紫荊山南路街道辦至今未將協議兌現,梁桂榮依法提起訴訟。梁桂榮當庭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梁桂榮之子趙磊和梁瑩于2007年6月15日登記結婚,梁瑩于2011年1月7日將戶籍遷入趙堡村梁桂榮戶內。
2007年10月19日,中共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工作委員會下發《關于成立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五里堡社區城中村改造指揮部的通知》(紫文〔2007〕31號),該文件顯示:為加快五里堡社區都市村莊改造工作的步伐,決定成立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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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五里堡社區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下設辦公室負責各項手續進行審核處理,拆遷的后勤保障等工作;下設宣傳組負責拆遷前的政策宣傳、條幅制作、懸掛等工作;下設拆遷組負責拆遷政策的制定、審核,拆遷前的動員、政策宣傳和解釋工作,入戶動員,地,地面附屬物的認定與丈量訂補償協議,拆遷補償的結算,實施拆遷和驗收,對釘子戶的強制拆遷,與開發商的協調,與上級相關部門的協調等等事宜。成員包括街道辦工作人員及村組干部。
2007年10月31日,中共南五里堡社區黨總支部委員會、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聯合下發《關于設立南五里堡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揮部的通知》,顯示南五里堡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揮部下設趙堡村改造指揮部等。
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對外發布《致南五里堡趙堡村全體村民的一封公開信》,告知村民趙堡村被政府列為城中村改造范圍。
2010年10月23日,鄭州市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與河南源升置業有限公司簽訂《城中村改造協議書》。
2012年4月30日,管城區政府擬定《管城回族區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南五里堡社區(趙堡、李堡、北劉莊)城中村改造方案》,該方案顯示:南五里堡社區(趙堡、李堡、北劉莊)共有土地12宗,參與改造的土地6宗,用于安置房和配套開發商品房、混合區、配套開發區、中小學校、消防、供電、綠化帶、道路等用地;不參與改造的土地6宗,其中1宗納入政府儲備、1宗規劃為公共綠地、1宗規劃為綠地、1宗規劃為綠地和市政道路、1宗規劃為鐵路建設用地、1宗規劃為住宅納入政府收購儲備。配套開發區用地(和配套開發區混合用地)采用掛牌方式依據單宗地規劃設計條件分13宗按凈地進行公開出讓。管城區政府做好出讓前各項工作,并委托公開出讓。配套開發區用地(和安置區、配套開發區混合用地)土地出讓收入總價款全額上繳市財政,拆遷補償安置成本費用撥付管城區政府,用于南五里堡社區城中村改造拆遷安置補償支出;形成的政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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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撥付管城區政府,用于城中村改造區域內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等。
2012年6月28日,管城區信訪局將梁桂榮上訪反映要求兒媳享受村民待遇、拆遷安置不合理等問題轉送紫荊山南路街道辦接待處理。
2012年9月26日,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向梁桂榮出具解決方案,該方案承諾恢復梁桂榮兒媳的福利待遇,包括人口房屋,必須是年終一次性給完,不納入花名冊;同意補足梁桂榮宅基地證中某某平方米的誤差;對梁桂榮地下室面積按照1:1的比例進行補償。對誤差面積和地下室補償共計多補償162平方米,過渡費不再支付等。該解決方案加蓋有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印章,并有趙三喜簽字。
解決方案至今未履行,故梁桂榮以紫荊山南路街道辦為被告,以趙堡居民組為第三人訴至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要求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依法履行解決方案。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104行初331號行政裁定,該裁定認為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不是適格被告,管城區政府為適格被告。故梁桂榮以管城區政府為被告,以紫荊山南路街道辦、趙堡居民組為第三人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從審理查明的事實看,管城區政府及第三人紫荊山南路街道辦均參與包含趙堡在內的南五里堡社區城中村改造,并非僅靠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自行改造。并且,城中村改造是對村民重大財產權益造成嚴重影響的行為,總體上應當認定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改造主體并負主體責任,其下屬辦事處及基層組織所進行的改造行為,不是法律行為,應當認為實際上受縣級政府委托,由縣級政府承擔責任。就本案而言,管城區政府為改造主體并負主體責任,其下屬紫荊山南路街道辦及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所進行的改造行為,應當認為實際上受管城區政府委托,由管城區政府承擔責任,因此管城區政府是本案適格被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梁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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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管城區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協議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參照民事法律規范確定。而解決方案未限定交付房屋的時間,故梁桂榮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向梁桂榮出具解決方案,在該解決方案未被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情況下,作為委托人的管城區政府應當承擔履行解決方案確定的義務。管城區政府應當按照解決方案的承諾向梁桂榮履行宅基地誤差面積和地下室補償共計162平方米房屋,并給付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梁桂榮兒媳梁瑩的人口房屋。但因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梁桂榮兒媳梁瑩的房屋確為160平方米,對此,尚需管城區政府調查后,依法作出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依法繼續履行《梁桂榮拆遷問題解決方案》中的承諾,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梁桂榮交付安置區域內的同類房屋162平方米及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給梁瑩房屋;二、駁回梁桂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梁桂榮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但是在對解決方案中的“人口房屋”面積進行認定時,依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失妥當。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向法院申請了證人出庭,且證人均到庭接受了詢問,經法庭核實證人趙某1、趙某2對、王秀娥均為趙堡村村民。三位證人均證明,趙堡村在拆遷改造過程中,按照村民待遇每人分得的人口房屋為160平方米,且三位證人的家庭成員也已實際取得相應的人口房屋,三位證人與上訴人均無任何利害關系,該事實能夠直接證明趙堡村在改造過程中每人分得的人口房屋面積。在一審庭審質證過程中,被上訴人管城區政府陳述“160平方米安置房只是針對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員”,因此,被上訴人對趙堡村村民取得人口房屋的面積是認可的,也是明知的。同時,在一審法庭調查階段上訴人發問后,第三人五里堡社區趙堡居民組的回答中,其也清楚表明趙堡村享有村民待遇的成員分得的人口房屋為160平方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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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因此,在一審證人直接證明人口房屋為每人160平方米的情況下,且在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趙堡居民組對該人口房屋面積均已確認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上訴人梁桂榮兒媳梁瑩的房屋確為160平方米是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2.被上訴人作為行政協議一方的行政機關,相比其他行為主體更應當遵守誠信信用原則嚴格按約履行。解決方案是上訴人在合法權益被侵害的情況下,經向被上訴人下屬管城區信訪局反映后,信訪局將上訴人所反映的問題交由第三人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解決處理,經第三人紫荊山南路街道辦事處、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趙堡居民組與上訴人協商后,由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被上訴人作為拆遷改造的主體,同時也作為出具解決方案的行政委托主體,其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嚴格按約履行對上訴人出具的解決方案,解決方案中雖然沒有明確人口房屋的面積,但是被上訴人在出具解決方案時對人口房屋的面積是非常清楚地,履行承諾,解決上訴人的安置問題是其最基本的行政責任。被上訴人作為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請求二審法院在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的基礎上,依法認定被上訴人應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給上訴人兒媳梁瑩的人口房屋為160平方米,限期被上訴人30日內向上訴人交付安置區域內的同類房屋共計322平方米,本案相關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管城區政府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為趙堡村城中村改造并非自行改造,是受縣級政府委托,總體上應當認定為縣級以上政府為改造主體并負主體責任,認定事實錯誤。首先,從法律依據角度講,趙堡村城中村改造批準時間是2006年11月,趙堡村城中村改造開始實施時間為2010年10月23日,而《鄭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鄭政文[2011]258號)第四十五條規定該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因此,趙堡村的《城中村改造協議書》以及《南五里堡社區(趙堡、李堡、北劉莊)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法律依據應當是《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進一步規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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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通知》(鄭政文[2007]103號),根據該文第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趙堡村自行確定房地產開發商參與改造,符合當時的城中村改造文件規定。上訴人具體負責城中村改造的政策咨詢、資料審核、督促指導、監督檢查等相關工作。其次,從事實依據看,《城中村改造協議書》的簽訂主體是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河南源升置業有限公司,是南五里堡社區自行研究決定,自行實施拆遷改造,上訴人不是簽訂主體,上訴人沒有參與實施改造。《梁桂榮拆遷問題解決方案》上的簽訂主體是趙堡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和梁桂榮,也不是上訴人。雖然原審第三人分別成立了城中村改造指揮部,但二個原審第三人分別為獨立主體,其對外發布一封公開信等文件中所稱的政府也沒有明確為區政府,因此,原審第三人的實施行為并非是上訴人委托,應由其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因此,原審判決以城中村改造是對村民重大財產權益造成影響的行為為由,認定原審第三人的改造行為是受管城區政府委托,應由管城區政府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管城區政府應否認定為本案承擔責任主體問題。管城區政府提交的《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進一步規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規定的通知》(鄭政文[2007]103號)第八條規定,城中村改造的方式應經區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規定,各區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具體負責本區范圍內城中村改造的組織實施。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管城區政府為城中村改造主體,紫荊山南路街道辦及南五里堡社區居民委員會所進行的改造行為應當認定為受管城區政府委托,由管城區政府承擔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梁桂榮上訴請求認定應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給梁瑩房屋160平方米應否支持問題。一審法院已經確定管城區政府應當按照解決方案的承諾,給付按照村民同等待遇應該分配給梁桂榮兒媳梁瑩的人口房屋,由于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按照村民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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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分配給梁桂榮兒媳梁瑩的房屋確為160平方米,一審法院確定由管城區政府調查后,依法作出處理,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按照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給梁瑩房屋,處理并無不當。
在本判決執行中,如管城區政府不能交付房屋,梁桂榮可另行依法主張補償或賠償;管城區政府調查后認定的村民待遇,梁桂榮如有異議,可依法另行解決。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梁桂榮、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政府各自負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原永杰
審判員 關永生
審判員 萬宗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書記員李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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