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0日發(作者:月工作小結)

李小俊、鄭虎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2.06.21
【案件字號】(2022)甘01民終190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李娜白麗娟李文軍
【審理法官】李娜白麗娟李文軍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李小俊;鄭虎
【當事人】李小俊鄭虎
【當事人-個人】李小俊鄭虎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李小俊
【被告】鄭虎
【本院觀點】該轉賬憑證能夠證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鄭虎轉賬50000元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審判決確認的李小俊應向鄭虎償還的借款利息數額是否適當。
【權責關鍵詞】撤銷合同合同約定證據交換自認質證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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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一致,除還款金額外,本院均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以轉賬方式向鄭虎償還借款利息50000元。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審判決確認的李小俊應向鄭虎償還的借款利息數額是否適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本案中,李小俊與鄭虎、黃瑞元約定的借款利息均為月利率2%,一審判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分段計算案涉借款的利息并無不妥,故對李小俊主張一審法院利息計算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李小俊于2019年6月4日向鄭虎轉賬50000元是否系償還案涉借款利息的問題。本案中,李小俊于2018年8月14日向鄭虎借款500000元,雙方約定月息2%即10000元。根據李小俊向鄭虎支付利息的轉賬記錄,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間,李小俊每月20日前后通過轉賬方式向鄭虎支付利息10000元,對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鄭虎轉賬50000元,鄭虎認可該筆50000元轉賬系李小俊向其償還2019年2月至6月期間5個月的借款利息,故對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鄭虎轉賬50000元系2019年2月至6月期間李小俊向鄭虎支付的5個月借款利息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鄭虎辯稱其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間向李小俊微信轉賬40000元應當在上述50000元中折抵的主張,因鄭虎在起訴請求中并未主張該40000款項,李小俊亦不認可鄭虎向其微信轉賬的40000元系借款,故對鄭虎上述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確認李小俊于2018年8月14日向鄭虎借款500000元,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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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李小俊已向鄭虎償還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后,截止2021年8月13日借款利息為222119.44元(322119.44元-100000元),對于李小俊主張應當將其于2019年6月4日向鄭虎轉賬50000元在案涉借款利息中扣除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李小俊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關于已償還利息的金額認定不清,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撤銷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277號民事判決; 二、李小俊于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鄭虎償還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承擔截三、駁回鄭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止2021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809530.66元。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鄭虎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13072元,由李小俊負擔12157元,由鄭虎負擔915元;李小俊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399元,由鄭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1 05:24:07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4日,李小俊向鄭虎出具借條,載:“今借到鄭虎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小寫:500000元整),月息2%,每月15日付息,即人民幣:壹萬元整(小寫:10000元整)。借期六個月,從2018年8月15日起到2019年2月14日止。”2018年8月14日,鄭虎向李小俊賬戶內轉入20萬元,次日,又向李小俊賬戶內轉入300000元。2018年9月13日,黃瑞元與李小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黃瑞元向李小俊出借940000元,借期為3個月,月利率為2%。借款合同簽訂當日,黃瑞元向李小俊賬戶內轉入940000元,李小俊向黃瑞元出具了借據與收據。在與黃瑞元的借貸中,借期屆滿后,李小俊未還本付息。在與鄭虎的借貸中,借期屆滿后,李小俊支付利息50000元,未履行其他還本付息的義務。2021年7月13日,黃瑞元與鄭虎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黃瑞元將其對李小俊享有的債權轉讓給鄭虎,雙方向李小俊書面通知了債權轉讓事宜。李小俊未向鄭虎清償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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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釀成本訴。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鄭虎與李小俊形成借貸合意并向李小俊實際出借了借款,雙方成立借貸民事法律關系,鄭虎又通過債權轉讓,取得黃瑞元對李小俊享有的債權,鄭虎在本案中向李小俊提出的訴請基于民間借貸與債權轉讓二個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本案案由應調整為民間借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借貸。鄭虎基于與李小俊的借貸合意,向其出借50萬元本金,雙方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現借期早已屆滿,李小俊應向鄭虎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鄭虎與李小俊約定月利率為2%,符合當時的司法解釋關于利息的規定。按月息2%計算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為245333.33元(50萬元×24%÷360日×736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間的利息,應按照起訴時利率保護標準即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為76786.11元(50萬元×3.85%×4÷360日×359日)。以上利息合計為322119.44元,扣除李小俊已向鄭虎支付的50000元利息,李小俊仍應向鄭虎支付272119.44元。李小俊抗辯稱其已向鄭虎支付利息十幾萬元,但未舉證證明該事實,應承擔不利后果。李小俊稱鄭虎已對其免除利息,但未舉證證明該事實。鄭虎稱其與李小俊調解時提出免除利息的意見。可見,鄭虎免除李小俊的利息只是鄭虎在雙方糾紛時提出的調解方案,不構成對不利于己事實的自認。本院對李小俊提出的該項事實主張不予采納。二、債權轉讓。黃瑞元與鄭虎簽訂債權轉讓合同并書面通知了李小俊,鄭虎因此取得黃瑞元對李小俊的債權。現李小俊的債務履行期限已屆滿,李小俊應向鄭虎償還本金9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計算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為443053.33元(94萬元×24%÷360日×707日),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為144357.89元(94萬元×3.85%×4÷360日×359日),以上利息合計為587411.22元。綜上所述,李小俊應向鄭虎償還借款本金144萬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859530.6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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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判決:一、被告李小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鄭虎償還借款本金144萬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859530.66元,合計2299530.66元;二、駁回原告鄭虎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3072元,由李小俊按比例負擔12432元,由鄭虎按比例負擔640元。
【二審上訴人訴稱】李小俊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決中的利息部分改判為支付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795557.32元;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鄭虎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準確李小俊實際已償還借款利息100000元。本案所涉債務形成后李小俊分別于2018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21日、12月18日。2019年1月17日6月4日分6次總計向鄭虎償還借款利息100000元。一審中,鄭虎的陳述不真實,李小俊認為應當從實際出發將另外償還的50000元利息計入實際支付利息當中。二、一審法院利息計算錯誤。本案的利息涉及兩部分即2018年8月14日鄭虎出借的50萬元和2018年9月13日黃瑞元出借的94萬元。1、50萬元本金的利息計算應當為:(1)按月利率2%計算2018年8月15日--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500000x2.00%x24+500000x2.00%x4+30-241333.33元;(2)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計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13日期間的利息:500000x15.40%x11+12十500000x15.4%x24+12+30-75716.66元;上述利息合計:317049.99元。2、94萬元本金的利息計算應當為:(1)按月利率2%計算2018年9月13日--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940000x2.00%x23+940000x2.00%x6+30=436160元;(2)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計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13日期間的利息:940000x15.40%x11+12十940000x15.4%x24+12+30=142347.33元;上述利息合計:578507.33元。以上利息總計895557.32元扣除李小俊已經償還的10萬元利息現李小俊應當向鄭虎支付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795557.32元。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糾正一審錯誤,改判李小俊向鄭虎償還借款本金144萬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795557.32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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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李小俊提交一組證據:2019年6月4日李小俊手機銀行轉款記錄,證明李小俊向鄭虎還款50000元的事實。鄭虎對該轉賬記錄的真實性認可,認為該50000元歸還的是每月10000元的利息,不應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認為,該轉賬憑證能夠證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鄭虎轉賬50000元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上所述,李小俊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關于已償還利息的金額認定不清,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綜李小俊、鄭虎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甘01民終190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小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虎。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李小俊因與被上訴人鄭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李小俊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決中的利息部分改判為支付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795557.32元;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鄭虎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準確李小俊實際已償還借款利息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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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債務形成后李小俊分別于2018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21日、12月18日。2019年1月17日6月4日分6次總計向鄭虎償還借款利息100000元。一審中,鄭虎的陳述不真實,李小俊認為應當從實際出發將另外償還的50000元利息計入實際支付利息當中。二、一審法院利息計算錯誤。本案的利息涉及兩部分即2018年8月14日鄭虎出借的50萬元和2018年9月13日黃瑞元出借的94萬元。1、50萬元本金的利息計算應當為:(1)按月利率2%計算2018年8月15日--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500000x2.00%x24+500000x2.00%x4+30-241333.33元;(2)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計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13日期間的利息:500000x15.40%x11+12十500000x15.4%x24+12+30-75716.66元;上述利息合計:317049.99元。2、94萬元本金的利息計算應當為:(1)按月利率2%計算2018年9月13日--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940000x2.00%x23+940000x2.00%x6+30=436160元;(2)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4倍計算2020年8月20日--2021年8月13日期間的利息:940000x15.40%x11+12十940000x15.4%x24+12+30=142347.33元;上述利息合計:578507.33元。以上利息總計895557.32元扣除李小俊已經償還的10萬元利息現李小俊應當向鄭虎支付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795557.32元。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糾正一審錯誤,改判李小俊向鄭虎償還借款本金144萬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利息795557.32元。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鄭虎辯稱:李小俊償還的100000元我收到了,我和李小俊之間經濟往來頻繁,2018年9月我向李小俊轉賬40000元,該40000元也屬于我對李小俊的債權,我認可一審法院對利息的認定。
原告訴稱 鄭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小俊償還借款本金1440000元;2.判令李小俊支付暫計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9780000元;3.本案訴訟費、律師費由李小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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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4日,李小俊向鄭虎出具借條,載:“今借到鄭虎人民幣伍拾萬元整(小寫:500,000元整),月息2%,每月15日付息,即人民幣:壹萬元整(小寫:10,000元整)。借期六個月,從2018年8月15日起到2019年2月14日止。”2018年8月14日,鄭虎向李小俊賬戶內轉入20萬元,次日,又向李小俊賬戶內轉入300000元。2018年9月13日,黃瑞元與李小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黃瑞元向李小俊出借940000元,借期為3個月,月利率為2%。借款合同簽訂當日,黃瑞元向李小俊賬戶內轉入940000元,李小俊向黃瑞元出具了借據與收據。在與黃瑞元的借貸中,借期屆滿后,李小俊未還本付息。在與鄭虎的借貸中,借期屆滿后,李小俊支付利息50000元,未履行其他還本付息的義務。2021年7月13日,黃瑞元與鄭虎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約定黃瑞元將其對李小俊享有的債權轉讓給鄭虎,雙方向李小俊書面通知了債權轉讓事宜。李小俊未向鄭虎清償債務,釀成本訴。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鄭虎與李小俊形成借貸合意并向李小俊實際出借了借款,雙方成立借貸民事法律關系,鄭虎又通過債權轉讓,取得黃瑞元對李小俊享有的債權,鄭虎在本案中向李小俊提出的訴請基于民間借貸與債權轉讓二個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本案案由應調整為民間借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借貸。鄭虎基于與李小俊的借貸合意,向其出借50萬元本金,雙方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現借期早已屆滿,李小俊應向鄭虎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鄭虎與李小俊約定月利率為2%,符合當時的司法解釋關于利息的規定。按月息2%計算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為245,333.33元(50萬元×24%÷360日×736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間的利息,應按照起訴時利率保護標準即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為76,786.11元(50萬元×3.85%×4÷360日×359日)。以上利息合計為322,119.44元,扣除李小俊已向鄭虎支付的50000元利息,李小俊仍應向鄭虎支付272,119.44元。李小俊抗辯稱其已向鄭虎支付利息十幾萬元,但未舉證證明該事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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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擔不利后果。李小俊稱鄭虎已對其免除利息,但未舉證證明該事實。鄭虎稱其與李小俊調解時提出免除利息的意見。可見,鄭虎免除李小俊的利息只是鄭虎在雙方糾紛時提出的調解方案,不構成對不利于己事實的自認。本院對李小俊提出的該項事實主張不予采納。二、債權轉讓。黃瑞元與鄭虎簽訂債權轉讓合同并書面通知了李小俊,鄭虎因此取得黃瑞元對李小俊的債權。現李小俊的債務履行期限已屆滿,李小俊應向鄭虎償還本金9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計算自2018年9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為443,053.33元(94萬元×24%÷360日×707日),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為144,357.89元(94萬元×3.85%×4÷360日×359日),以上利息合計為587,411.22元。綜上所述,李小俊應向鄭虎償還借款本金144萬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859,530.6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判決:一、被告李小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鄭虎償還借款本金144萬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8月13日的利息859,530.66元,合計2,299,530.66元;二、駁回原告鄭虎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3,072元,由李小俊按比例負擔12,432元,由鄭虎按比例負擔64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李小俊提交一組證據:2019年6月4日李小俊手機銀行轉款記錄,證明李小俊向鄭虎還款50000元的事實。鄭虎對該轉賬記錄的真實性認可,認為該50000元歸還的是每月10000元的利息,不應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認為,該轉賬憑證能夠證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鄭虎轉賬50000元的事實,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一致,除還款金額外,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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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均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以轉賬方式向鄭虎償還借款利息50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審判決確認的李小俊應向鄭虎償還的借款利息數額是否適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本案中,李小俊與鄭虎、黃瑞元約定的借款利息均為月利率2%,一審判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分段計算案涉借款的利息并無不妥,故對李小俊主張一審法院利息計算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李小俊于2019年6月4日向鄭虎轉賬50000元是否系償還案涉借款利息的問題。本案中,李小俊于2018年8月14日向鄭虎借款500000元,雙方約定月息2%即10000元。根據李小俊向鄭虎支付利息的轉賬記錄,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間,李小俊每月20日前后通過轉賬方式向鄭虎支付利息10000元,對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鄭虎轉賬50000元,鄭虎認可該筆50000元轉賬系李小俊向其償還2019年2月至6月期間5個月的借款利息,故對于2019年6月4日李小俊向鄭虎轉賬50000元系2019年2月至6月期間李小俊向鄭虎支付的5個月借款利息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鄭虎辯稱其于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間向李小俊微信轉賬40000元應當在上述50000元中折抵的主張,因鄭虎在起訴請求中并未主張該40000款項,李小俊亦不認可鄭虎向其微信轉賬的40000元系借款,故對鄭虎上述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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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本院確認李小俊于2018年8月14日向鄭虎借款500000元,扣除李小俊已向鄭虎償還的借款利息100000元后,截止2021年8月13日借款利息為222119.44元(322,119.44元-100000元),對于李小俊主張應當將其于2019年6月4日向鄭虎轉賬50000元在案涉借款利息中扣除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李小俊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判決關于已償還利息的金額認定不清,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277號民事判決;
二、李小俊于收到本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鄭虎償還借款本金1440000元,并承擔截止2021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809530.66元。
三、駁回鄭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鄭虎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13072元,由李小俊負擔12157元,由鄭虎負擔915元;李小俊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399元,由鄭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李 娜
審判員 白麗娟
審判員 李文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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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 段鴻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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