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發(作者:車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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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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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志軍,*,1986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小平,江西維爾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裴國安,*,1967年5月11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
被告:胡勇,*,1981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周志軍訴被告裴國安、胡勇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志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小平,被告胡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裴國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志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3000元為計算基數,從2022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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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加計50%計算至償還欠款之日止);2.兩被告賠償原告律師
費損失4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左右承包南豐縣洽灣鎮上店村高標農田施工,原告于2020年4月份至6月份期間自帶挖機為被告方承包的農田改造工程挖水溝、修路、做田埂、平整田塊,按250元/小時計算工資。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資,欠原告工資118500元。被告承諾于2021年4月底付30%35500元,余款83000元于2022年1月27日前全部付清。剩余款項83000元到期后仍未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訴,并委托律師代理該案。
被告裴國安未到庭,但庭前提交書面答辯狀,其辯稱,1.裴國安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主體,原告欠款應由胡勇承擔清償責任,和裴國安無關。裴國安合法承包了南豐縣洽灣鎮上店村高標農田的施工建設,然后將挖水溝、修路、做田埂、平整田塊等工程事項發包給了胡勇,與胡勇形成承攬合同關系,不是雇傭關系。原告的人工工資和挖機工資是和胡勇合意的,裴國安不知情更未參與,原告與胡勇是承攬關系,裴國安與原告沒有發生承攬或雇傭關系。欠條是原告和胡勇結算的憑證,裴國安作為在場人簽字同意,只不過是認可他們的結算行為及結算金額而已并無他意。2.逾期付款利息只能從2022年1月28日起算,按一年期LPR利率3.7%的利息標準計算。欠條中,原告和胡勇沒有明確約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標準。綜上所述,裴國安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和本案的審理無關聯性,不具備參與訴訟的主體資格,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裴國安的訴請。
被告胡勇辯稱,南豐縣萊溪鄉、洽灣鎮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是甘肅大禹節水集團水利水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南豐縣分公司中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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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1日,大禹節水集團與南昌市國安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南豐縣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勞務承包合同》,大禹節水集團將中標項目整體轉包給南昌市國安勞務有限公司施工,轉包價為固定單價每畝1600元。裴國安是南昌市國安勞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是南昌市國安勞務有限公司員工,洽灣鎮工地施工現場管理人。2021年4月19日晚,黃志剛、周志軍等挖機承攬人到南豐國安酒店堵住了裴國安和胡勇,要求支付挖機臺班費。裴國安與挖機承攬人協商后,要求胡勇以欠款人身份出具了《欠條》,裴國安以公司領導身份簽字“同意”。裴國安與挖機承攬人一致同意,2021年5月份結清工程款的30%,2021年年底全部付清,第一期工程款是裴國安直接發給挖機承攬人,胡勇沒有經手;3.甘肅大禹水集團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南豐縣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轉包人,南昌市國安勞務有限公司是分包人,胡勇在《欠條》上簽字是職務行為,不是還款義務人,非本案適格被告。本案適格被告是南昌市國安勞務有限公司,甘肅大禹節水集團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南豐縣分公司尚拖欠300多萬元工程款未支付,是本案第三人。判決分包人承擔工程款給付責任,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胡勇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定事實如下:2021年4月19日,被告胡勇作為欠款人向原告周志軍出具了一張欠條。欠條載明,本人胡勇身份證號36***********××××由于南豐縣洽灣鎮上店村高標農田施工事情,于2021年4月19日欠到周志軍身份證號362524198611××××人民幣118500元整,經雙方協商承諾半個
月(15天)之內付30%35500元整,余款83000元整于2022年1月27日前全部付清。欠條還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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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債權人因為追償此債務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或者其他損失,由債務人承擔。被告胡勇在欠條下方右側“欠款人”處簽名捺印,原告周志軍與被告裴國安各自在欠條下方左側書寫“同意”、簽名并落款時間。原告自認,收到欠條中30%的款項35500元。原告以余款83000元未付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2022年3月28日,原告與江西維爾正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師費4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欠條、委托代理合同、銀行電子回單、增值稅普通發票、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被告胡勇辯稱,其在欠條上簽名系職務行為,并提交甘肅大禹節水集團水利水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南豐縣分公司與南昌市國安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南豐縣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勞務承包合同》復印件(加蓋甘肅大禹節水集團水利水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南豐縣2020年度統籌整合資金推進高標準農田建設EPC總承包項目部公章)和南昌市國安勞務有限公司企業登記信息。本院認為,上述兩份證據,無論是合同內容還是企業登記信息,均無法證實胡勇系南昌市國安勞務有限公司員工及胡勇在欠條上簽名系職務行為,因此對胡勇主張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自帶挖機為洽灣鎮上店村高標農田項目提供工作,且經原告與胡勇結算,胡勇就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條,故原告據此要求胡勇支付剩余的挖機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勇未按欠條約定的時間支付涉案款項,構成違
約,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由于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及計算方式,故本院酌定,以實際欠款金額為基數,自逾期之日202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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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欠條還約定債權人追償此債務產生的律師費,由債務人承擔,因此原告主張胡勇支付律師費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勇辯稱其在欠條上簽名系職務行為,卻未能證實,且南昌市國安勞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裴國安在書面答辯狀中也沒有認可胡勇的員工身份,故對被告胡勇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胡勇申請追加被告和第三人,因其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另外,原告以被告裴國安與胡勇系合伙關系為由,要求裴國安共同承擔支付義務,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兩被告系合伙關系,而且僅以裴國安在欠條上簽字“同意”,亦無法證實裴國安系欠條債務人,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裴國安共同付款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志軍欠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83000元為基數,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志軍律師費4000元;
三、駁回原告周志軍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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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費937.5元(已減半),由被告胡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鄧春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符洪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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