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0日發(作者:可研究性報告)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和處置經營活動(de)監督管理,
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
動(de)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de)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
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de)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別危險廢物
(de)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de)單位,
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de)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de)
廢鎘鎳電池(de)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de)規定,負
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de)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de)條件
第五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
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
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de)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de)運
輸工具;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de)包裝工具,中
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de)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de)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
(de)污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
療廢物處置(de)衛生標準和要求;
(五)有與所經營(de)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de)處置技術和工藝;
(六)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de)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
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de),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de)土地
使用權.
第六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防雨、防滲(de)運輸工具;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de)包裝工具,中
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
(三)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de)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
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de)程序
第七條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下列單位(de)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頒發:
(一)年焚燒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de);
(二)處置含多氯聯苯、汞等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威脅極大(de)危險廢物
(de);
(三)利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de)綜合性集中處置
設施處置危險廢物(de).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de)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
置設施所在地設區(de)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
發.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外(de)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八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de)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
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
件(de)證明材料.
第九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
交(de)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de)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
合條件(de),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de),書
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在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衛
生、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de)意見.
申請單位憑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式;
(三)危險廢物類別;
(四)年經營規模;
(五)有效期限;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de)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處置設施(de)
地址.
第十一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de),
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
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de),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
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de);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de);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de);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20%以上(de).
第十三條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
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
物經營活動(de),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
原發證機關 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
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de),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de),書面通知
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
活動(de),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de)危險
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在采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
原發證機關提出注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后注銷危險廢
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
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
子類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de)單位從事收集、貯
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
日前將上一年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頒發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
護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況(de)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過程中(de)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
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de)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
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de)監督檢查記
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
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de)情形(de),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
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
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de)類別、來
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
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de)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
(de),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
物經營許可證(de)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
營許可證(de)情況.
第二十條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de)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
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de)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
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危險廢物(de)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
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de)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
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de)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de)封閉
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de),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de),由原發證機
關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de),由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de),
沒收違法所 得;違法所得超過10萬元(de),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
以下(de)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de),處5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de)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de),由縣
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de),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de)罰款;造成污染事故,構成犯罪(de),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de),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de)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de),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
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
經營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de)罰款;構成犯罪(de),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de),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de),由原發證機
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de),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de),處1萬元以
上5萬元以下(de)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
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
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de),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
可證.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吊銷或者收繳危
險廢物經營許可證(de)同時,應當通知工商管理部門,由工商管理部門依
法吊銷營業執照.
被依法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de)單位,5年內不得再申
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de)工作人員,有下列
行為之一(de),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de)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de);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de)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
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de);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de)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de)行為不予查處(de);
(四)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de).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下列用語(de)含義: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de)危
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de)具有危險性(de)廢物.
(二)收集,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分散(de)危險廢物進行集中(de)
活動.
(三)貯存,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處置前,將其放置在符
合環境保護標準(de)場所或者設施中,以及為了將分散(de)危險廢物進行
集中,在自備(de)臨時設施或者場所每批置放重量超過5000千克或者置放
時間超過90個工作日(de)活動.
(四)處置,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危險廢物焚燒、煅燒、熔融、燒
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沉淀、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
危險廢物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de)方法,達到減少危險廢物數量、縮小
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de)活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
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de)場 所或者設施并不再回取(de)活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文件(de)
規定已經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de)單位,應當在原危險廢物經營許可
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依照本辦法(de)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
經營許可證.逾期不辦理(de),不得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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