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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408號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5月19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
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00四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
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
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
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
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
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
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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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
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
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
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五)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
(六)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
備;
(三)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七條 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下列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年焚燒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的;
(二)處置含多氯聯苯、汞等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威脅極大的危險廢物的;
(三)利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綜合性集中處置設施處置危險廢物的。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
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
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八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
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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