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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二中行終字第32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9滬二中行終字第325號
2019滬二中行終字第325號
上訴人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訴訟代表人陳賢德,男,1947年12月6日生,
漢族,住上海市東大名路888弄3號2202室。
上訴人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訴訟代表人盛嵐平,男,1964年7月26日生,
漢族,住本市本市東大名路888弄3號2201室。
上訴人訴訟代表人原審原告、訴訟代表人田菊芳,女,1968年11月8日生,
漢族,住本市本市東大名路888弄5號2202室。
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計時俊,上海匯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江憲,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海南路
70號。
法定代表人張所明,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齊立蓉,女,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華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聯合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東大名路908
號26樓。
法定代表人姚東寧,上海聯合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耀剛,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崢宇,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鄭國健、張曉明、張魯、穆宜達、田菊芳、章翼偉、張芳、陳賢德、
章文軍、宋法、應雯、郭利驊、何明、金建偉、白櫻、趙李英、盛嵐平、于明利、
楊曲汀因建筑工程施工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9虹行初字第
4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訴訟代表人陳賢德、盛嵐平、田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計時俊、江憲,
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虹口區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齊
立蓉、王杰,原審第三人上海聯合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船舶代理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耀剛、陳崢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9年4月26日,虹口區建委所屬的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工程招
標投標管理辦公室對聯合船舶代理公司申報的上海聯合船代營業廳裝修工程辦
理了直接發包備案手續,并發給承包單位《施工許可證申請表》。
在聯合船舶代理公司承諾有相關資料后,虹口區建委即于4月28日向聯合
船舶代理公司頒發了編號為04-17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該許可證載明,建設單位聯合船舶代理公司,工程名稱上海聯合船代營業廳
裝修,建設地址東大名路838號,合同價格983162萬元,建設規模1288平方米,
合同開工日期2019年2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
陳賢德等19人起訴要求撤銷虹口區建委頒發04-17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
行為。
在原審訴訟中,原審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委托上海市虹口區建設工程
質量監督站對案件涉及的工程現狀進行現場勘查,經勘查,實際施工狀況與修改
后的圖紙相符,夾層的高度在圖紙中沒有反映,實際測量后的夾層高度在225-
23米。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和《上海市建筑
市場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虹口區建委作為裝修裝飾工程的國家建設行政主
管部門,具有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法定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七條的規定,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
應當向虹口區建委申領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虹口區建委應當按照《建筑工程施
工許可管理辦法》第四、五條等的規定,要求聯合船舶代理公司提供相應的文件
和技術圖紙并進行審核、頒證。
但虹口區建委未按照以上規定要求聯合船舶代理公司提供相應的文件和設
計圖紙等,僅根據其口頭承諾,在明知其已開工的情況下,未按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四條、《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責令
其停止施工,仍對部分文件進行了審核即頒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顯屬違反法
定程序。
關于虹口區建委辯稱的《上海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對設計圖紙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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