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陳某男和張某女經協議離婚,兒子陳某子 (2002年9月出生)由女方張某女撫養。2005年2月,張某女向當地派出所提出申請,請求將兒子陳某子改名為張某子。派出所經調查核實,依據公安部《關于撫養人申請變更子女姓名問題的批復》,予以準許并辦理變更登記。陳某男事后得知,表示反對。《民法通則》第99條第1款對公民的姓名權作了一般規定,即“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因此,子女成年后,可以自己選擇隨父姓還是隨母姓,甚至可以決定不隨父姓,也不隨母姓。未成年子女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具體到姓名權尤其是姓名決定權、姓名變更權上,“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時期,其姓名的選擇是父母基于親權決定的”。父母代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決定權、變更權的權利,即為未成年子女命名權。《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 條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