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案例分析題答案與解析
(一)
1、M市中級人民法院、M市人民檢察院、K省高級人民法院存在以下訴訟程序違
法之處:
(1)被告人陳某潛逃,M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布延期審理,是錯誤的。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
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二)被告人脫逃的;??。故本
案中,M市中級人民法院應中止審理。
(2)M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決定在全市范圍內通緝陳某,是錯誤的。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3條的規定,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
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由此可知,法院無權決定通緝并發布通緝
令。
(3)M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逮捕決定經M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是錯誤的。因為M
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后,直接交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即可,無需經M市人民檢
察院批準。
(4)M市中級人民法院由法院的司法警察將陳某依法逮捕,是錯誤的。因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
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本案中,M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
逮捕后,直接交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5)數名證人和鑒定人旁聽此案的審理,是錯誤的。依據《高法解釋》第216
條的規定,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6)被告人齊某嫌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辯護律師辯護不力,拒絕指定的辯護律
師為其辯護,要求自行辯護,獲得法院的批準,是錯誤的。依據《高法解釋》第
45條的規定,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
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
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須另
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
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7)M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該判決對葉某量刑畸輕,直接向K省高級人民法院提
交抗訴書,提起抗訴,是錯誤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1條的規定,地方各
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抗訴,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
提出抗訴書,并且將抗訴書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故本案中,M市人民檢察院
應當向M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提起抗訴。
(8)K省高級人民法院不開庭審理,是錯誤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的
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三)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本案中,M市人民檢察院提起了抗訴,故K省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9)K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不當,遂
裁定撤銷原判,將案件發回M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是錯誤的。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225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
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
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故本案中,K省高級
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不當,應當改判。
(10)M市中級人民法院由原合議庭成員對案件重新審理,是錯誤的。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的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
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
(11)M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宣布改判后的判決為終審判決,被告人不
得上訴,是錯誤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的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于發
回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對于重新
審判后的判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的
規定可以上訴、抗訴。
2、本案中,M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對以下證據予以排除:
(1)被告人陳某與齊某共謀作案計劃的書信復制件不能反映其原件及其內容;
(2)詢問聾啞證人吳某的筆錄顯示,詢問時未為其提供翻譯輔助;(3)訊問被
告人葉某的一份筆錄沒有經葉某核對確認的;(4)對現場血跡的DA鑒定意見上,
沒有鑒定人的簽名;(5)證人姜某對嫌疑人的辨認筆錄顯示,該辨認不是在偵查
人員主持下進行的;(6)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經審查無法確定其真偽。
本案中,M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對以下證據要求有關辦案人員予以補正或合理解釋
之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1)現場提取的帶有被害人王某血跡的匕首,在提取筆錄上沒有偵查人員的簽
名;(2)詢問證人胡某的筆錄顯示,對胡某的詢問地點是公安機關指定的M市一
家賓館;(3)訊問被告人的陳某的一份筆錄,沒有偵查人員的簽名。
(二)
1.縣公安局以本案屬自訴案件為由不受理,告知張某向法院提起自訴,是錯誤
的,縣公安局應當受理該案。因為,故意傷害罪屬于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二項
規定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對于這一類案件,既可以公訴,
也可以自訴。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2.縣檢察院直接做出《立案決定書》送達縣公安局,要求按該決定立案,是
錯誤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
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
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
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
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故本案中,縣檢察院應當先要求公安機關
說明不立案的理由,認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發出《通知立案書》,而不
能做出《立案決定書》。
3.縣公安局兩名偵查員拘留李某的程序違法。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
序規定》第121條的規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拘留證。
執行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
4.縣公安局兩名偵查員對李某的住宅的搜查程序違法,應當出示搜查證。因為,
《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
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但是在
本案中,對李某拘留時未遇有緊急情況,故必須持搜查證才能進行搜查,而不能
先搜查后向局長匯報。
5.到9月30日縣公安局偵查人員還未對李某進行訊問,是違法的,縣公安局
偵查人員應當在9月28日拘留后24小時內進行訊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的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6.9月30日李某要求聘請律師擔任辯護人,縣公安局不準許,是錯誤的。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
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
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在本案中,雖然公安局還沒對李某進行第一次訊問,但是已
經對他采取強制措施,從對李某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李某就可以聘請律師作為
辯護人。
7.縣公安局于10月6日提請批準逮捕,超過了法定的時間。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89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
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
1日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
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本案中,李某不是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
大嫌疑分子,不屬于延長到30日的情形。從拘留之日起7日以內,也就是在10月5
日之前必須提請批準逮捕。
8、縣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僅經過閱卷后就作出處理,是錯誤的。因為,本案中,
李某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
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
護律師的意見。故本案中,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應當訊問李某,聽取辯護律
師的意見。
9.縣檢察院認為案卷中沒有李某的口供,該案事實不清,決定退回公安局補充
偵查,是錯誤的。因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公
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
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且將執行情
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
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故本案中,縣檢察院不應當決定退回公安局
補充偵查,而應當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
機關。
10.縣法院通過庭前審查,發現被告人李某不在案,遂裁定不予受理,是錯誤的。
因為,《高法解釋》第18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后,應當按
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退
回人民檢察院;??”故本案中,縣法院庭前審查后,應當退回縣檢察院。
11.縣檢察院建議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同時,向法院移送了本案的證據目錄、
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及照片,是錯誤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的
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
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故本案中,縣檢察院應將案卷材料、
證據移送法院。
12.縣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由人民陪審員邵某1人獨任審判,是
錯誤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的規定,人民陪審員不能獨任審判,應當
由審判員獨任審判。
13.縣法院對此案公開進行了審理,是錯誤。因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4
條的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18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本案中,李某于
1992年6月30日出生,2010年4月8日被縣檢察院提起公訴,在法院審理時,李某
未滿18周歲,故應當不公開審理。
14.檢察院沒有派員出庭支持公訴,是錯誤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的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15、縣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鑒于李某認罪態度好,未讓其做最后陳述。這是錯誤
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章第
一節關于送達期限、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
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16、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是錯誤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
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
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二)違反回避制度的;(三)剝奪或者限制了
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在本案中,縣法院
應當不公開審理而公開審理了此案;由人民陪審員邵某1人獨任審判,也系審判
組織不合法;未讓李某做最后陳述,剝奪或者限制了李某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
影響公正審判的,因為有上述多處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故第二審法
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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