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電力法》第60條修正的探討
———兼論《侵權責任法》與高壓電致害責任的關系
在高壓電致害責任上,《電力法》第60條與《侵權責任法》相
關規定存在沖突。根據民法理論,應在侵權責任法體系下修正《電力
法》第60條:適當提高高壓電的電壓等級,并規定相應要素作為認
定高壓電致害的基本依據;高壓電致害的責任主體應作擴張解釋;精
神損害撫慰金及間接財產損害應規定賠償限額;界定第三人過錯造成
高壓電致害的責任,規定第三人的原因作為高壓電作業人的免責事
由。
法的局限性決定了一部新的法律頒布后,新舊法律之間、效力層
次不同的法律之間存在相互沖突的情況難以避免,據此,如何消除法
律矛盾,修正法律,是一個亟待解決的立法問題。《侵權責任法》頒
布后,《電力法》第60條與《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不相一致。據此,如何處理它們之間的關系?又應否及如何修正《電
力法》第60條?不無疑義。本文擬從法解釋學的視角結合侵權責任
的理論進行探討,以求教于學界前輩。
一、修正《電力法》第60條的必要性和基本依據
從內容上看,《電力法》第60條與《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
的規定存在法律沖突:一是《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23條和《侵
權責任法》第6條、第73條分別以過錯責任和危險責任(也稱“無
過錯責任”、“嚴格責任”)規范低壓觸電和高壓觸電的致害責任;
《電力法》第60條卻不分低壓觸電和高壓觸電統一以過錯責任調整
電力企業與用戶、第三人之間的損害賠償;二是《民法通則》第123
條規定“受害人故意”、《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作為高壓電致害的法定免責事由,并規定了過失相抵規
則。但《電力法》第60條規定,發生電力事故,以“不可抗力”和
“用戶自身的過錯”作為電力企業的免責事由,排除了用戶以外的“受
害人故意”作為免責事由;用戶不論故意或過失造成電力企業或者其
他用戶造成損害的,一律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三是,《民法通則》
第123條和《侵權責任法》第73條均未界定第三人過錯造成高壓電
致害的責任;根據《電力法》第60條第3款,第三人的過錯給電力
企業或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第
三人的原因”是否作為高壓電致害的免責事由,學界存在分歧①。根
據大陸法系的侵權責任體例,高壓電致害適用危險責任,“用戶自身
的過錯”和“第三人的過錯”并非一律作為免責事由。此外,從法條
之間的特定邏輯關系來看,《電力法》第60條與《民法通則》、《侵
權責任法》不是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據此,《電力法》第60條
存在著一定的法律瑕疵。《侵權責任法》頒布前,針對《電力法》第
60條的立法狀況,作出了《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
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觸電解釋》,以下同)區分了低壓
和高壓觸電的適用標準,明確規定高壓電致害適用危險責任,并以“不
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作為高壓電作業人的免責事由,此后,
司法實踐中,處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均適用《觸電解釋》。因而,
《電力法》第60條實際上喪失了調整電力侵權的立法意義。《電力
法》第60條以簡明、精練的條文規范了電力企業與用戶、第三人之
間因電力事故造成損害的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具有一定的歷史意
義,但與《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然而,基于立法技術上
的要求,需要以特別的侵權責任規范,以不同的歸責原則,調整高壓
電、低壓電致害責任,以及用戶或第三人對電力企業的侵權;又基于
《電力法》第60條是一條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交融、集電力企業侵
權與被侵權的綜合性民事規范,以《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
相關規定不能替代以《電力法》第60條調整電力企業與公民、法人
發生侵權的法律效果。因此,明智之舉,應當修正《電力法》第60條,
使之成為符合我國侵權責任體系的特別侵權規范。
在大陸法系上,某一法律范疇由普通法與特別法共同組成,并盡
可能完善地規范某一領域中的法律事實。此外,在法律解釋中,體系
解釋是消除法律之間重復矛盾、維護法律體系統一性的有效方法;當
出現法律適用的問題時,應從法律體系的邏輯設計作為切入點,以民
法的基本原理作為依據,檢查法律整體的缺隙,確定何者為有效適用,
何者應適當修正。申言之,如果說,將《電力法》第60條修正成為
一條侵權責任的特別法,那么,它所依賴于的普通法是《民法通則》
還是《侵權責任法》?根據《憲法》和《立法法》規定,故而《民法
通則》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頒布,是“憲法意義上的基本法律”[1],
《電力法》第60條本應以《民法通則》作為普通法予以修正。但是,
《民法通則》是過渡時期的民事基本法律,而不是民法典,從名稱、
內容和體例安排上看,其“基本法律”地位并不明顯。我國制定民法
典的立法思路是實行分編起草的立法方針,即分別制定民事單行法,
待條件具備再制定民法典,《民法通則》應是“民法典”采用分編起
草模式背景下的過渡性民事基本法律。《侵權責任法》雖是由全國人
大常委會頒布,性質上屬于“憲法意義上的非基本法律”[1],但從
全國人大法工委的文件可以看出,“侵權責任法”作為“民法典”的
一部分進行審議,“《侵權責任法》是對《民法通則》等法律的細化、
補充和完善”,并將之定位于“中國特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支架
性法律”。據此可知,《侵權責任法》雖不是民事基本法律,但《侵
權責任法》反映著我國未來民法典的侵權責任法編的基本原則和立法
意旨,是未來“民法典”的一部分。因此,以法律體系的統一性為出
發點,為了保持法律的前瞻性,不妨將《侵權責任法》定位為《電力
法》第60條的普通法,以《侵權責任法》為基本依據,考究《電力
法》第60條的修正。
二、剖析《電力法》第60條的修正內容
修正《電力法》第60條應取向于一定的立法價值,并存在連結
于一定功能的理由,否則,修正的結果將只像單純符號、邏輯的推演。
質言之,修正《電力法》第60條,除了修正它的法律瑕疵外,還應
考究《侵權責任法》第73條和第76條是否過于概括抽象化或者存
在法律漏洞。唯有如此,修正后的《電力法》第60條才具有適用特
別法的合理性。
(一)高壓電危險活動的科學界定
《電力法》第60條不分低壓觸電還是高壓觸電造成損害一律適
用過錯責任,此與我國侵權責任原理不符,應當予以修正。通說認為,
高壓電致害適用危險責任,低壓電致害適用過錯責任。因此,如何確
定高度危險活動的界限是關系劃定過錯責任和危險責任之間的界限
依據的重要問題。據不完全統計,司法實踐中有相當數量的高壓電致
害案件適用過錯責任,這絕非偶然,主要原因在于《觸電解釋》關于
高壓與低壓觸電的認定標準出現了問題。
《民法通則》第123條及《侵權責任法》第73條采取了“高度
危險”的含糊措詞;《觸電解釋》第1條以電壓的具體指標(1千
伏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為高壓電;1千伏以下電壓等級為非高壓電)作
為區分低壓和高壓電致害的基本依據,這雖為電力侵權糾紛的處理提
供了明確依據,但不符合國際通行做法。日本學者石本教授認為,“單
純的包含著危險的事實不應該視為責任的原因,責任的原因存在于沒
有適當處理危險要素之上”。[2]德國學者Deutsch認為,“創造或
支配特別危險之人,就該危險現實化而發生之人或物之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稱特別危險者,系指以下情形:即其危險為無可避免、
異常、難以控制或甚為巨大者;或該危險在社會生活上,僅于不生損
害之程度始受容許。但其危險發生損害,勢必異常巨大或繁多者。”
[3]此外,各國法律界定危險責任的高度危險活動,并非以單一的技
術標準為依據,而是規定了若干因素供法院考量。美國《第二次侵權
法重述》第520條和《瑞士侵權法草案》第50條規定,危險作業人
是否承擔危險責任需要考慮下列高程度危險的構成問題:一是損害后
果的嚴重和極有可能發生;二是通過付諸合理的注意不能消除所引起
的損害;三是從事的活動不屬通常習慣,活動的地點的不適當。由此
可見,高度危險活動應指對周圍環境的人身或物具有某種性質嚴重的
特別危險,危險損害極其容易發生,一般通過相當程度的注意才能避
免損害發生,且損害發生的后果極其嚴重。因此,高壓電危險活動的
衡量尺度應以危險程度的多種綜合因素為依據,單純以固定的技術標
準作為認定依據,失之過寬。
危險活動是現代技術的需要,任意課以危險責任可能減緩或阻止
文明的繼續發展。危險責任與社會保險制度緊密聯系,中國目前還是
一個發展中國家,保險制度尚未健全,我們應當充分意識到過錯責任
對保護投資者和促進經濟增長的作用,高度危險活動應當控制在一定
的嚴格范圍之內,確立我國侵權法中過錯責任仍應占主導地位的基本
定位。基于對于達到何種高度危險程度,才能適用危險責任,侵權責
任法不可能作出具體規定,此顯屬明顯的法律漏洞,但可以通過頒布
單行立法加以明確。據此,適用高壓電致害危險責任,不應一律以《觸
電解釋》規定的1千伏及其以上電壓等級為高壓電;1千伏以下電
壓等級為非高壓電,應參照外國立法例,綜合考慮多種要素,通過修
正《電力法》第60條適當提高高壓電危險活動的認定標準。
(二)責任主體和賠償限額在高壓電致害的合理界定
《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高壓電致害的責任主體為“經營
者”,立法機關是采納此觀點:造成電擊傷害的危險源是輸電線路上
的高壓電流,而不是輸電線路本身;高壓電危險作業承擔責任的主體
是高壓電的運行支配者和運行利益者。[4]然而,就高壓電致損的具
體責任區分來說,以“經營者”界定責任主體并不準確。造成直接損
害的危險源固然是高壓電流,但僅僅是電流并不能直接產生損害,電
流需要依賴于一定的物質載體才能運行,只有電流與載體相互結合才
能對周圍環境產生危害。詳言之,高度危險活動造成致害是制造危險
源的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至于行為所針對的物其本身不一定具有危
險性,主體對危險源的控制力應是承擔危險責任的根本依據。換言之,
高壓電危險責任歸責的基礎在于高壓電導致的危險性,但危險的根源
不是高壓電流本身,而在于高壓電流通過電力設施而產生;高壓電致
害的責任主體應是制造危險、控制或者應當控制該危險的人。高壓電
作業人并非企業的“經營行為”。高壓電危險致損的責任主體統稱“作
業人”比較妥當。因此,《侵權責任法》第73條責任主體的“經營
者”應作擴張解釋,通過修訂《電力法》第60條,在區分不同情況
下,規定電力設施產權人、高壓電經營者、管理人及其履行輔助人為
責任主體。
就高壓電致害的具體賠償范圍而論,《觸電解釋》第4條作出了
詳盡規定,但該解釋不屬于法律范疇,又基于該司法解釋已實施多年,
積累了豐富的實踐經驗,可吸收其合理成分,通過修正《電力法》第
60條規定高壓電致害的賠償范圍。值得探討的是,精神損害賠償是
否屬于高壓電致害的可賠償性損害?筆者持肯定態度,因為規定精神
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法》第22條未排除高壓電致害的情形,從人
的價值和尊嚴應受尊重的角度出發,高壓電致害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
害賠償應適用該法律規定。然而,危險責任的歸責基礎在于危險歸責
在于它創設了一個法律允許的危險源,尋求“對允許從事危險行為的
一種合理的平衡”,[5]基于政策考量,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7條
授權制定特別法,在高度危險責任創設一個賠償限額的損失分擔機
制,據此,可通過修正《電力法》第60條規定高壓電致害的精神損
害撫慰金賠償限額。
高壓電致財產損害而言,如果發生高壓電致害,眾人皆請求其賠償財
產損害,其請求權漫無邊際,高壓電作業人必忙于應付,而損害又真
假難辨、不易查證,徒增訟累,此有違電力行業發展的初衷。“侵權
法中的損害具有事實和法律的特征。事實損害即為不法行為所產生之
事實上的不利益,法律損害則是法律上所認許之可獲賠償的事實損
害”[6]。質言之,高壓電危險責任不可能對一切造成損害的權益均
作同樣的保護,必有側重、主次之分,所保護的權益依理也應限制在
一定的范圍之內,絕非無限制擴展。為解決現代侵權損害賠償范圍的
繁雜性,德國法和英國法創制了純粹經濟損失原理,其核心理念在于:
為了平衡社會主體的行動自由和生活安寧的利益,避免侵權責任過于
擴展,在特定情況下,對于脫離了受害人財產或者人身而發生的不利
益一般不予賠償。基于電力企業為法定的電力供應者,事關國計民生,
為經濟發展提供必不可或缺的物質支持;發生電力事故造成的電力中
斷一般短期即告回復,為了防止電力企業負荷過重的賠償責任,縱有
間接損害,一般人理應負有容忍之義務。據此,高壓電致害如何加以
賠償,不是法律概念的推演,而是基于政策上考量,可以純粹經濟損
失理論限制賠償。但是,創制一個與中國傳統民法體系不相符的“純
粹經濟損失”的法律術語,而又保持體系上的邏輯嚴密,應是一項系
統工程,需要縝密、充分的基礎理論研究為前提,立法成本過于高昂,
但不應否認純粹經濟損失的合理成份,可通過靈活的立法予以借鑒。
據此,《電力法》第60條第3款沒有財產損害進行限制性賠償,顯
屬法律漏洞,但可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9條及第77條的授權性
規范,參照純粹經濟損失的法理,通過修訂《電力法》第60條,對
《侵權責任法》第19條及第77條的“損害”作限縮解釋,規定責
任主體因電力事故造成的間接財產損害僅應賠償因所有權遭受侵害
而發生的損害。
(三)第三人過錯在高壓電致害中的責任界定
在危險責任中,“第三人的過錯應當是孤立的,第三人的行為是
介入性的”[7],第三人的過錯有種兩情形:一是第三人的過錯是造
成損害的唯一原因,稱為“第三人的原因”;二是第三人的過錯是造
成損害的部分原因。
《電力法》第60條第3款是否以“第三人的過錯”作為免責事
由,學者間存在意見紛爭,《侵權責任法》第73條對于“第三人的
過錯”造成高壓電致損又未明確的責任,此立法狀況是基于立法政策
上的考量還是法律上的漏洞?如果不是法律漏洞,《電力法》第60條
第3款又如何解釋?
理論上,“免責事由是因果關系在侵權行為上的延伸,危險責任的免
責事由是立法機關在因果關系上的政策考量”。[8]質言之,免責事
由的寬嚴程度反映國家在危險責任的法律因果關系的法律政策。同樣
是規范高壓電危險責任,《民法通則》第123條僅規定“受害人故
意”作為免責事由,而《侵權責任法》第73條增加“不可抗力”,
并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存在過失,適用“過失相抵規則”。此立法趨
勢表明:立法機關就高壓電危險責任的免責事由遵循由嚴到寬的立法
政策。再且,在高壓電致害上,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與第三人的原因
造成損害的因果關系如同一轍,既然只要能夠證明受害人有故意或過
失,就可以免除或者減輕高壓電作業人的責任,那么當第三人的全部
原因造成損害下,第三人的原因是否也應構成高壓電作業人的減免事
由?[7]如果不說明任何邏輯理由、不申述其理論依據就持否定態度,
這恐怕是一項霸氣十足的邏輯推理,難免厚此薄彼而造成立法上的尷
尬。此外,高度危險責任包括“高度危險活動”和“高度危險物控制”
的致害責任類型,高度危險物因“第三人過錯”介入導致的損害,《侵
權責任法》第75條免除高度危險物控制人的責任,依此邏輯,立法
機關對高度危險活動致害責任的免責事由理應采取相同的立法政策,
但《侵權責任法》第73條沒有規定第三人的原因作為高度危險作業
人的免責事由這是否合理?
危險責任的理論基礎在于危險歸責思想,但其意旨并非規制危險
創造者對包括外來原因造成的一切危險致害均承擔危險責任。在現實
中,高壓電的危險源呈現靜態形式,倘若沒有外力的作用,它對周圍
環境或者人體活動僅是存在一個潛在的風險,除非危險源存在瑕疵,
一般情況下只有在外來原因與危險源相結合下才會導致損害事故。換
言之,高壓電作業人雖然創設了一個特別的風險源,但這個危險本身
并非必然導致損害,它只是處于預設的一種未知或無法預見的危險
源,但當第三人的獨立行為介入危險源時,危險便變成現實的破壞力
而造成受害人損害。在此情況下,只能說,損害是危險源在第三人行
為介入下的結果,或者說第三人的獨立行為打開了危險源的缺口,致
使靜態的危險狀態變成動態的危險損害,損害的產生是危險源對第三
人行為的正當的、必然的反應。退一步而言,即使行為人開啟了危險
源,但在第三人的全部原因造成高壓電致損下,高壓電作業人的危險
活動與受害人損害的因果關系是否過于遙遠?
綜上,《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作為高壓
電作業人的免責事由,并規定過失相抵規則,依此法律政策,當高壓
電致害是第三人的全部原因造成的,且第三人的行為是高壓電危險經
營者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不可防止的行為,第三人的原因也應當作
為高壓電危險作業人的免責事由。據此,《電力法》第60條第3款
的規定可以理解為電力運行事故的免責事由包括第三人的原因,基于
含糊其辭而產生歧義,應作相應的修正。
除了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高壓電致害外,還有第三人的過錯造成高
壓電致損的主要、次要原因的情況,在此種情況下,損害是由高壓電
作業人與第三人的原因力相互結合而造成,應由高壓電作業人與第三
人共同對受害人承擔危險責任。基于第三人過錯與高壓電危險經營者
創造危險源的行為之間是獨立的,其中任何一個行為都不足以造成高
壓電損害,只有在第三人過錯與高度危險作業人的過錯共同作用才產
生損害,因此,應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2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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