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的解釋
報告人:趙楓學號:026984專業:民商法學
一、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
(一)意思主義
(二)表示主義
(三)折衷主義
二、大陸法系意思表示解釋的方法
(一)意思表示解釋的規則
(1)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2)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二)確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標準
(1)當事人的目的
(2)事實上的習慣
(3)任意性法規
(4)誠信原則
(5)各標準適用的次序
三、英美法上的意思表示解釋
(一)解釋的原則:古典主義和現實主義
(二)解釋的標準: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
(三)解釋的規則
(1)普通詞義規則
(2)普通詞義規則的矯正
①“從上下文求字義規則”和“整體闡釋合同規則”
②“特殊詞典規則”
③外部幫助:相關的交易情況
(3)其他從屬性規則
四、回到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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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的解釋即明確法律行為的意義。為適用法律確定法律行為的法律效
力,邏輯上的大前提,是明確應適用的法律的意義,邏輯上的小前提,是明確應
受適用的法律行為的意義。前者是法律解釋的問題,后者是法律行為解釋的問題。
可見法律行為的解釋與法律解釋一樣,同為適用法律的基本問題。法律行為的內
容,依構成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的內容而定。因此,法律行為的解釋,不妨稱為
意思表示的解釋。
意思表示解釋的任務有二:一是文義曖昧之闡明,即闡明解釋;二是合意漏
洞之補充,即補充解釋。
一、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
意思表示的解釋是個操作性很強的題目,但還是有必要先談一下它的原則。
因為原則就是方向,解釋時往往有多個方向可以選擇,我們必須先確定一個方向,
才能保證規則的統一和結論的可比性。
意思表示的解釋存在著三種原則:
1.意思主義
意思表示的實質在于行為人的內心意思,法律行為本身不過是實現行為人意
思自治的手段。因而在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時,應探求表意人的內心真意而不拘
泥于詞句。其優點是有利于保護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和利益,保護私有財產的靜態
利益;缺點是忽視了私有財產在社會流通中的動態利益,可能使相對人蒙受不測
之害,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
2.表示主義
內心的效果意思雖是意思表示的起源,但當事人表示于客觀的效果意思卻是
意思表示的核心或根本。因而在表示與意思不一致時,應以外部的表示為準。對
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以相對人足以合理客觀了解的表示內容為
準。其優點在于能保護交易安全;缺點是不利于保護表意人的利益,也可能縱容
一些脅迫、欺詐行為。
3.折衷主義
當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時,效力的重點既不絕對放在意思上,也不絕對地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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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上,而是根據具體情況或以意思主義為原則,表示主義為例外,或者相反。
它能兼顧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現代多數大陸法國家的民法及司法實踐
采折衷主義原則。
二、大陸法系意思表示解釋的方法
(一)意思表示解釋的規則
大陸法系區分意思表示有無相對人而采用不同的解釋規則。
1.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指意思表示無需向相對人為之,即能生效,如權利的
拋棄、書立遺囑、懸賞廣告等。這種情況下,不存在對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問
題,解釋意思表示時,應以意思主義為原則,探求的“真意”為表意人內心的效
果意思,解釋時所斟酌的情況,應以表意人所知并所了解者為準。
2.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
大部分意思表示都需要到達相對人始能生效,如合同的要約、承諾、解除、
撤銷、終止等,這些都是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法律要求意思表示必須到達,說
明法律以相對人知悉意思表示的可能性為準。相對人一旦可以知悉意思表示,表
意人就不得再撤回其意思表示,亦即表意人受到意思表示的拘束,相對人對意思
表示已經發生的信賴受到保護。此時解釋意思表示,必須斟酌相對人之了解的可
能性。
表示主義盛行之時,認為應以相對人基于客觀理解能力所能了解的表示意
思,作為解釋的依據,此即學理上通稱的客觀主義。客觀主義在一定程度上保證
了交易安全和相對人的利益,但是過于強調相對人的地位,讓表意人承擔全部風
險,有失公平。晚近的學理和司法實踐對此作出了發展和修正。依德國學者對《德
國民法典》第157條①的解釋,合同涉及兩個內容應該相同的意思,如果雙方當
事人的用意有分歧,法官應作出“平均的解釋”,即依誠信原則和交易習慣,以
雙方應作為共同意思接受的客觀性理念進行解釋。在瑞士法上,法律雖沒有直接
規定應以何種意義理解當事人所表示的意思,但在司法實踐中,卻依誠信原則得
①契約的解釋,應遵守誠實和信用的原則,并考慮交易上的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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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相同的結論。按照瑞士判例,在雙方當事人對法律行為的內容意見分歧時,
應依誠信原則,并考慮交易上的全部情形,以相對人按信賴原則所能理解且應該
理解的意義確定其內容。可見,瑞士法對合同解釋起決定作用的,不是表意人“內
在的”真正意思,而是對相對人來說,能且應該具有的客觀意義。
上述意義上的解釋依據,在學理上通常稱為“意義表示之規范上的意義”,
它已被大陸法各國引為決定“表示意思”之意義的標準。一般而言,決定該意義
的,是相對人在系爭意思表示到達時,斟酌表示行為及其附隨情況,依誠信原
則和交易習慣而構成的理解水平。這種規范上的意義,并不需要與表意人事實上
所認為者一致,也不需要與相對人事實上所了解者一致。如果通過解釋所得到的
當事人的意思,與表意人事實上所持的意思或與相對人事實上所了解的意思相
違,則發生意思表示瑕疵的問題,按照意思表示瑕疵的規定處理。例如,表意人
可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但對于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應負信
賴利益的賠償責任。
對前述“規范上意義”的探求,所必須考慮的附隨情況、誠信原則和交易習
慣,就是下文將要詳述的確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標準。
(二)確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標準
將意思表示按照有無相對人分類,并確定應采用的規則后,還要以當事人所
欲達成的目的、事實上的習慣、任意性法規、誠信原則為標準,具體的確定意思
表示的內容。
1.當事人目的
法律行為是當事人借以達成一定經濟或社會目的的手段,因此,解釋法律行
為自應符合當事人所欲達成的目的。有四點要注意:
⑴法律行為的矛盾、不能或違法,有違當事人的目的,基于此,我們應采用
法律行為有效解釋的原則。如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前后矛盾或者曖昧不明,應
通過解釋使其協調明確,作出使法律行為有效的解釋。如法國民法典第1158條
規定:文字可能作兩種解釋時,應采取最適合于契約目的的解釋。
⑵當事人所使用的文字,與其所欲達成的目的相反時,不得拘泥于文字,應
作出符合當事人目的的解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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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詞句。在臺灣地區的判例中,有將利息解
釋為違約金,終止解釋為解除等,都是依目的標準而達成妥善結果。
⑶當事人除另有約定外,意思表示的內容,應依習慣或任意法解釋或補充;
但是如果依習慣或任意法有背于當事人所欲達成的目的時,則應解釋當時人有不
欲依其習慣或任意法規定的意思。即目的優先于習慣和任意法規。①
⑷此處所謂當事人的目的,在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時,必須被對方當事人已
知或應知。若屬于對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當事人目的,不得作為解釋的標準。
2.事實上的習慣
具體的表意行為往往與當事人的語言環境和推定環境相聯系,因而解釋意思
表示時有時也必須依據習慣來確定其內容。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表示方法,如果在
當事人間并無反對的約定,則一般依交易習慣上的通行符號。如廣東省即有以“三
鳥”代表“雞、鴨、鵝”三種家禽的習慣。此外,表示方法所使用的符號,雖不
依交易習慣而定,但其表示內容在當事人間除有反對的約定外,仍可以依交易習
慣確定。例如有于月底支付價款的交易習慣,則支付價款的具體期限,得依此習
慣確定。對此,各國民法典一般都予以確認,如德國民法典第157條規定,契約
的解釋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并考慮交易上的習慣。
此處的“習慣”是指事實上的習慣,它是當事人所知悉或實踐的慣行表意方
式或慣常內容。此種習慣“因其為解釋當事人意思之標準,成為法律行為之內容,
始有效力。反之習慣法,須社會有以其習慣為有法之效果,而遵守之法效意思,
與當事人之意思無關,而有為法之效力。”可見,事實上的習慣和習慣法不同,
它尚未達到具有法源性質的確信力層次,因此,其性質理應為事實,從而主張習
慣確已存在之人,負有舉證責任。
習慣既然屬于事實,與法規就可能有三種關系:⑴習慣違反強行性規范。此
時,習慣對于表示內容無決定力,還是有決定力但因違法而無效,學者是有不同
見解的。史尚寬先生認為,依此種習慣使法律行為無效,畢竟不是當事人所欲,
應解釋為當事人并無依據該習慣的意思。從當事人成立合同以追求經濟利益的通
常目的來看,這一見解是有說服力的。⑵習慣不違反強行性規范而違反任意性規
①例如:在臺灣,土地租賃未定存續期間者,習慣期間為三年。但是為取水而承租鄰地以掘井,雖未
定租期,依當事人目的,應解釋為在居住在此住宅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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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若該習慣為當事人所知悉,則一般認為習慣應優先于任意性規范,因為習慣
是事實,生活于一定交易圈內的當事人當有遵循圈內習慣的信念,適用習慣是基
于當事人意思,比適用任意性規范更利于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如果當事人不知該
習慣,則應適用任意性法規來補充其表示的內容。⑶習慣既不違反強行性規范也
不違反任意性規范。學理上一般認為當事人縱然不知道該習慣的存在,它對于表
示內容也有決定力,“因為此時社會一般可期待其表示應依該習慣為之也。”對長
期的合同關系,不僅締約時存在的習慣,即使在合同成立后形成的習慣,因為對
合同內容不斷加以補充,也對表示內容具有決定力。
如果合同當事人同屬于該習慣所行地方、階層或職業,除非當事人明示約定
不依該習慣解釋合同或其違反強行性法規,該習慣當然具有決定表示內容的效
力。但是,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屬于一般習慣或特別習慣所行之共同體時,則對于
意思表示的相對人,只有其已知或應知該習慣的存在,才能以該習慣作為解釋的
依據。
3.任意性法規
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可以合意進行任何異于任意性法規的法律行為。然
而如果當事人就任意性法規所規定的事項為法律行為,沒有作出不同的約定,且
無事實上的習慣時,任意性規范便成為該意思表示的內容,亦即成為解釋的依據。
此時任意性規范之所以有決定合同內容的效力,系基于法律之力,表意人是否知
悉任意性規范的存在,在所不問。
任意性規范具有兩方面的具體功能。首先,如果當事人知悉任意性規范的存
在,卻既未訂立異于該規范的條款,也未訂立同一內容的條款,則可認為當事人
將表示內容的決定委于任意性規范。此時,任意性規范有省卻當事人勞力的功效,
并有助于司法自治原則的推行。其次,如果當事人并不知有任意性規范的存在,
從而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根本未涉及該規定事項,則任意性規范借法律之力加諸
法律行為之中,常有防止當事人間糾紛的發生,甚至挽救合同無效的功能。此時,
任意性規范有助于私法自治的達成。
任意性規范決定表示內容的方法有兩種,其一為意思表示內容有欠缺時加以
補充的方法,此種規定可稱為補充性規定;另一種為意思表示不明了又無反證時,
以一定的法律推定意思進行解釋的方法,此種規定稱為解釋性規定。從形式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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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性規定多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除有相反約定外”等字樣,解釋性規定
多用“推定”、“視為”字樣。
4.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如徐國棟先生在《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一書
中所言:“民法基本原則對法律關系的補充是主動的,其他補充規定只是在當事
人就有關問題無約定時才被補充到法律關系中去而成為其當然內容,而民法基本
原則不論當事人有無特別約定,其有關部分都當然成為每一法律關系的補充內
容”。法律行為的內容,有背于誠信原則的,應依誠信原則加以修補。
5.各標準適用的次序
從理論上說,意思表示解釋首先是一個事實判斷問題,其主旨在于明確個性
的表意行為的法律含義。因此,在解釋中應強調從事實出發、從實際表意內容出
發的觀點,法律行為解釋須依先事實、后推定的順序進行,即以最富于具體的事
實性者為優先。據此,
⑴當事人的目的最具事實性,因此為第一次序;
⑵習慣,可推定當事人有依從的意思或就其事項無任意法規者,為第二次序,
任意法規是法律上之推定,為第三次序;
⑶習慣為當事人所不知者,任意法規定為第二次序;
⑷誠信原則,在解釋意思表示時不受適用順序的限制,它不與其他三項標準
爭先后,而是修正或補足應依其他標準所決定之表示的內容。即無論用哪種標準
解釋意思表示,最后的解釋結果均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法律行為內容經解釋仍不
能與誠信原則相協調者,應無效。
三、英美法上的意思表示解釋
英美法在意思表示解釋的問題上,并沒有區分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和無相對
人的意思表示。他們對意思表示解釋的探討,主要集中在合同的解釋上。英美法
中,合同解釋的目的有二:確定是否存在這合同以及確定合同下的權利和義務。
由此決定合同解釋包括兩個階段:interpretation(闡釋)和construction(推定)。
前者是對合同語言的解釋,是一種事實發現過程,即確認當事人說過什么,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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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后者是對合同語言法律效力的認定,確定用詞的法律效果及后果。這種劃
分在實際中意義并不大,因為兩者在實際中往往很難區分;但這種劃分卻是對合
同司法解釋過程的較準確的解剖。以下主要介紹一下英美法上合同解釋的原則、
標準與規則。
(一)解釋的原則
英美法官對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存在著古典主義與現代主義的區別。古典主
義主張所謂“普通詞義規則”(plainmeaningrule),即如果合同條款按照正常理
解清楚明白,法院就不應再東張西望,聽取各種合同外的證據,而應根據合同的
白紙黑字來確定雙方的權責關系。“普通詞義規則”鋒芒所指的是一方當事人所
聲稱的書面合同之外另有約定之類的證據。它堅持合同的字面含義,拒絕替當事
人訂立合同,以口頭證據規則(parolevidencerule)為擋箭牌,將能輔助確定合
同內容的一切外部證據拒之門外。可見,傳統英美法在解釋合同時強調合同的文
詞,而不是去探求當事人的真意。這一點,與大陸法系有很大區別。現代主義則
認為,合同解釋的根本性原則是法院應有權考察與交易相關的一切情況,包括書
面合同、口頭陳述、實際行為以及先前談判、以往交易往來、履行過程和行業慣
例。這一考察不以合同條款文字含義不明為先決條件,因為不經過這一考察根本
無法查明合同文字在具體交易過程中的含義。也就是說,法院應自由的聽取各種
有關證據,而不受合同文字明顯含義的限制。這實際上是對“普通詞義規則”的
否定,對當事人的實際意圖給予了很大關注。以美國著名法學家科賓(Corbin)
為代表的自由解釋派認為,只要是為了解釋的目的,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都可采
用外部證據探求合同用詞的真正含義。美國法對“普通詞義規則”的反叛傾向集
中反映在《統一商法典》中——它明確允許采用外部證據闡釋或補充合同。
(二)解釋的標準
合同解釋中還有一個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之分。美國合同法史上,霍姆斯大
法官(Holmes)、漢德法官(LearnedHand)被認為是客觀標準的倡導者。他們
主張合同應以理性人的理解為準,不能由當事人自己說他到底想什么來決定。批
評者認為客觀標準可能導致雙方當事人誰也沒有想過或不希望的結果,這樣便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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犧牲當事人雙方的實際期望,從而導致一種荒謬的結果。不過,批評者也承認實
際案件中這種例子少有發生。《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01節則代表目前較普遍
的觀點,實際上是折衷后的客觀主義。第201節有下列內容:第一,如果合同雙
方對合同條款含義理解一致,法院應按那一致理解來確定合同條款的含義。也就
是說,所謂理性人的理解不得取代當事人的共同理解。第二,當合同當事人對合
同條款的含義賦予不同理解時,如果一方實際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另一方所賦予的
含義,同時第二方卻不實際知道或沒有理由知道第一方所賦予的含義,那么不知
情的第二方所賦予的含義應作為合同條款的含義。這實際上是出誰是誰非的問
題。誰對誤會有過錯,誰就承擔不利后果。第三,除上述兩種情況外,合同當事
人誰也不受另一方的理解的約束,即使這樣會導致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也就是說,
如果誤會涉及合同根本事項,那么合同便沒有真正成立。
(三)解釋的規則
英美法系合同解釋規則是在長期實踐中不斷歸納和發展起來的。在這些“規
則”中,很大部分不具法律上的效力,不是必須強制適用的。在不同的國家、不
同的時期,它們在效力、內容、適用范圍上也不盡一致,甚至有些雜亂。然而,
這些規則在英美法系法學理論和實踐中的意義是不容低估的。
一、普通詞義規則
在現代英美法上,根據普通詞義規則對合同進行嚴格字面含義的闡釋,已遭
受各方面的批評。然而,由于受到先例的、乃至傳統的思維方法的約束,法院不
會無視這一規則。事實上,絕大多數判例和學說仍然將“普通詞義規則”列為第
一位的闡釋規則。作為合同解釋作業中的一項基本原則,“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訂
立合同”(thecourtcannotmakeacontractfortheparties)是不可動搖的。“在對書
面合同闡釋時,文件之起草者所追尋的,以及司法解釋者所努力發現的理想效果,
應該是法院能夠不將其視線抬離紙面而閱讀合同,并確定其用詞的唯一‘真正’
含義”。根據“普通詞義規則”,法官在對書面合同進行闡釋時,必須適用合同全
文中的通常含義。一旦此種含義已予確定,則不允許以其他任何證據對其進行抵
銷或限定,以免使書面合同處于不確定狀態。
可見,在普通詞義規則中,“詞語的通稱含義”是核心內容,它往往是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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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內容的唯一因素。而所謂的“詞語通稱含義”,又稱“字面含義”(literal
meaning)、“平常含義”(ordinarymeaning)、自然含義(naturalmeaning),在美
國則往往被稱為“普通含義”(plainmeaning)。按照英美法系的觀念,它是指說
英語的人士在日常生活中普通使用的詞語的含義。如有疑問,可借助權威的詞典、
教科書或法律慣例得到正確答案。
二、普通詞義規則的矯正
事實已經證明,“普通詞義規則”過于迷信語言的界定性功能,一方面使得
法院作繭自縛,另一方面又使當事人在締約時陷入“事必躬親”的窘境。因為若
非如此,其意思必定為“普通含義”所代替。因此,盡管“普通詞義”仍然在英
美法上占據一定市場,但也有大量判例和學說已普遍關注當事人的意圖,由此,
“普通詞義規則”出現大量的例外,而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則干脆對普通詞義規則予以全盤否定。
1.“從上下文求字義規則”(noscitarasociis)和“依整體闡釋合同規則”(interpret
contractasawhole)
一個合同用詞,在標準的或通用的詞典中可能具有多種含義,法官必須選擇
一種最適宜的含義作為“普通詞義”。這種決定性的闡釋并不取決于單純的字詞,
而是法院依合同上下之關系(context)作出闡釋,即所謂的“從上下文求字義規
則”。按照這一規則,字詞的含義受同一系列中的其他字詞的影響;或者,字詞
受其直接上下文的影響。此外,英美法上還發展出了一條“依整體闡釋合同”的
規則。它要求構成同一交易的書面文件,應作為整體而為闡釋。顯然,這些規則
和大陸法合同解釋理論中的體系因素有相似功能。依上下文或合同整體進行解
釋,可使法院不致被文字的表面含義束縛住手腳。有時,法院甚至可以這兩項規
則作出相當自由的解釋,如為符合語句上的直接上下文關系甚或整體上的間接上
下文關系,法院可置特定字詞或標點于不顧,或對其進行補充;也可對語法錯誤
予以糾正,甚至可將單數視作復數或復數視作單數。對此,美國《第二次合同法
重述》第202條已予承認。
2.“特殊詞典規則”
地方、貿易或者其他特別慣例,可能賦予條款不同于普通或通用詞典的含義。
這些慣例,被學者稱為“特殊詞典”。一般認為,合同當事人締約時信賴的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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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之通稱含義,法官應在“平常詞典”(ordinarydictionary)的范圍內對其作限
制性解釋。因此,若想以特殊慣例所賦予的含義排除字句的通常含義,則必須證
明這種慣例的存在并為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知曉。在某些情況下,法院甚至要求
當事人采用比一般證明方法更為嚴格的方式,證明反對方有責任知曉語言習慣的
存在,并證明并不意圖對其加以排除。
3.外部幫助(extrinsicaids):相關的交易情況
當合同用詞存在“模棱兩可”(ambiguity)①的情形時,依普通詞義規則進行
理想闡釋是難以實現的:合同文件通常不會“自我表白”(speakforitself)。與交
易情況有關的各種證據,包括履約過程、交易過程和貿易慣例,畢竟能再現締約
前后過程,表明當事人締約的目的。因此,在英美法上,即使是虔誠遵循普通詞
義規則的法官,也不得不承認外部幫助是一項例外。
(1)履約過程美國學者認為,一方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所采取的行動,對
他方當事人來說可能意味著賦予條款以特別含義。因此,如果后者信賴此種行為
并為相應行動,則在足以構成“禁止反言”(estoppel)的程度上,前者的履約的
行為所包含的意義應被賦予法律效力。這就是所謂的合同之“實踐性推定”
(practicalconstruction)。然而,一方的履約行為,往往和他自己的理解一致而
有利于自己,如果他方當事人未經了解即對此種理解表示同意或予以默認,則“實
踐性推定”可能為一方設計了一個陷阱。因此,以履約過程作為證據合同含義,
應以他方當事人了解并承認為限。為此,《統一商法典》第2-208條規定:“如
果買賣合同涉及任何一方重復進行履約活動,且任何一方了解此種履約活動的性
質并知道對方有機會對其加以拒絕,在這種情況下,任何未經拒絕而被接受或默
認的履約過程,均可用于確定協議的含義。”
(2)交易過程交易過程是“指特定交易的當事人在此交易之前做出的,可
被合理的視為構成一種當事人雙方共同的理解基礎,以解釋他們之意圖和其他行
為的一系列行為”(《統一商法典》第1-205(1)條)。依該法典第1-205(3)
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早先的交易中的一系列行為將對日后的合同上的約定事項提
供具體的解釋,并可補充或限制其意義。
①在英美法上,“模棱兩可”和“含糊性”(vagueness)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專指一詞多義(完全不同
的含義)的情況,如light一詞形容毛皮時,既可以理解為顏較淺的,也可以理解為光亮的。后者則指
一詞介乎幾種含義之間,例如“綠”是介于黃和藍之間的顏,它既可包括黃綠,也可包括藍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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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美國學理和判例的解釋,交易過程應具備當事人知悉的要件。這實際上
由兩個古老的原則——禁止反言或欠帳確認陳述(accountstated)所決定。后者
是指債務人做出的表示欠他人金錢的承認,法律從這種承認中默示推定出關于支
付金錢的允諾。因此,如果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經常性提交的帳單(account
rendered)為后者承認,或者因在合理期間未提出異議而被推定默認,則該帳單
被賦予法律效力而不利于后者。
(3)慣例在英美法上,作為合同解釋的證據,慣例應具備兩個要素:①它
是通行的(prevailing)的行為模式;②該模式產生應予以遵守的信念。美國《統
一商法典》采用這一觀點,要求慣例有“遵守的慣常性”(regularityofobservance)。
一般而言,某項慣例是否存在,仍然屬于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當事人一般
用專家意見予以證明。
慣例作為證據,一般還要求證明他方當事人在締約時已經知曉或有理由知
曉。對此,英國法院頗為謹慎,而美國各州的法院則要求不一。《統一商法典》
為了統一標準,將其劃分為三種情形:①從事特定行業或貿易的當事人推定其知
曉;②經證明當事人知曉慣例的存在;③經證明應當知曉慣例之當事人視為已經
知曉。可見,大多數情況下,對于慣例的適用,要求以當事人在締約時知曉或應
當知曉為要件。相反,在大陸法上,事實上的習慣得作為合同解釋的依據,是法
律對當事人用默示方法表達的意志的一種推定,在多數情況下,只要當事人未以
明示條款排除其適用,則習慣作為解釋的依據并不以當事人知曉為前提,該當事
人只有基于錯誤而主張撤銷的權利。兩相比較,大陸法上注重維護習慣的公信力,
保障信奉習慣之人的合理期待;而英美法則顧及具體交易情形,注重保護當事人
基于知曉得信息而產生的合理期待,從而更有利于探求當事人真正意圖,就此而
言,英美法上的做法更可取。
以上三者都具有解釋依據的地位,發生矛盾怎么辦?對此,《統一商法典》
第2-208條、第1-205條做了專門規定:協議的明示條款和任何履約過程、交
易過程和貿易慣例,在合理的情況下,應作一致解釋。如果此種解釋不合理,明
示條款的效力優于履約過程,履約過程的效力優于交易過程,交易過程的效力優
于貿易慣例。
三、其他從屬性規則(secondaryru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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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院闡釋合同時,除運用上述一些規則外,還經常借助大量的法律格言
(maxims)。這些格言是用古老的拉丁文表述的,給人一種權威感,但其中道理
很簡單。相對于以上述各種規則,這些格言只是在合同含義存有疑問時提供一種
輔助手段,因此,他們只是一些從屬性的闡釋規則。
由于這些格言大量存在且適用頻度不一,這里只選擇一些比較重要和常見
的:
1.同類規則(ejusdemgeneris)合同中若特別提及一些事項,后面又跟著普
遍性的概括字句,那么法院會認為那普遍性的概括受前面特定事項限制,只指那
些與前面特定事項相似的事項。如,合同規定甲出賣農場連同“牛、豬及其他動
物”與乙,甲所有的雞、羊、鴨等也可認為包括在內,但甲的寵貓則不應包括在
內。可見,同類規則的適用往往導致一種限制型解釋。
2.“每條均有其義”(ultresmagisvaleatquampreat)法院假定合同中各條款
均有相對獨立的意義,當事人并不想無事重復或自相矛盾。所以,法院會采納使
合同各部分均起某種作用的解釋。
3.特定規定優于概括性規定若合同中存在相互沖突的兩條款,那么更具體
的那條優先適用。因為謹慎之七草人,本就視具體者為概括者的例外。例如,拖
車租賃合同規定承租人應對車輛之損耗或損害負絕對責任,而另一條款又稱不得
依合同對當事人增加任何責任。法院認為前者更具體,應而優先適用。
4.不利于起草者規則(contraproferentem)這種規則廣泛適用于格式合同
等合同雙方實力懸殊的場合,當然并不局限于此。
5.有利于合同生效
6.公共利益優先
7.手寫體優于印刷體
四、回到中國
應當說,大陸法上的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或者英美法上的不替當事人訂立
合同的立場,都不過是對意思自治原則的不同理解而已。前者認為當事人之真意,
必須通過合同本身及有關的一切外部環境體現出來,因而要求法院盡一切可能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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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積極探求此種真意;后者卻憂慮法院以各種借口隨意侵越當事人意思自治范
圍,因而以限制性解釋規則消極防范法院職能的不適當擴張,從而否定了當事人
意圖的可認知性。時代在進步,兩大法系對意思表示的解釋也在不斷進步。如前
所述,美國法已經開始矯正甚至否定“普通詞義規則”,更多的關注當事人的意
圖;而大陸法系的探求真意也并不意味著法院可以以此為幌子隨意擴張其司法權
力,因為按照現代合同解釋的理論和實踐,法院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只能在合同
用詞的可能文義范圍內為之,同時,得作為合同解釋之依據者,一般都受到各種
條件的限制。即使是在可能文義范圍之外進行的補充解釋,對于法院權力的限制,
也已經受到各國的普遍關注。
就我國國情而言,意思自治的基礎本來就薄弱,國民簽約的水平也普遍低劣,
因此限制法院探求當事人真意的立法意圖,必定不利于意思自治之沃土地培育,
這就決定了我國解釋制度的確立,應以大陸法上相關制度為其模式。一方面應允
許與合同有關的全部情形,得以作為解釋的參考因素;另一方面,又要規定相應
的約束機制,以限制法官權力的不適當擴張。當然,英美法上的一些改進后的解
釋規則,我們也可以加以選擇性的利用。例如,美國《統一商法典》關于貿易慣
例的規定,與大陸法上的同類規則相比,就有優越性。
其實,就我國現有的法律來看,我們并不缺規則。中國民法通則關于意思表
示解釋雖未設規定。但是合同法第125條規定了合同解釋規則:“當事人對合同
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
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法第41條規定
了關于格式合同條款的特殊解釋規則:“對格式合同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
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可見,我們在法律規則上和其他大陸法國
家相比并不少。中國缺少的是能恰當運用規則的人。因為,最終作為判決的事實
依據的,是法庭所作的解釋。這樣,問題的焦點就集中到法官身上了。任何一次
解釋都是一個多種因素整合的過程,任何一個規則的運用都是對法官綜合素質的
考量。所以,提高法官的專業水平和道德操守,可能是中國的意思表示解釋制度
取得實質性進展的關鍵。此外,審判判由的引入,也是不可或缺的。我國審判判
決書無判由說明的要求,這使法官的解釋缺乏外在制約。英美法上把法官公布判
由視為抵御法官剛愎自用和枉法行為的最主要保障。所以不僅需要勸善的方式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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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法官道德、內心操守問題,而且主要通過提供外部制度的制約,使法官無法為
惡。制度可以迫使人不得不做個好人。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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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澤鑒著:《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梁彗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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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
徐滌宇:《論合同的解釋》,見梁彗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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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2-08-16 20:08:05,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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