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事經濟案件處理中法理的運用(一)
摘要一方面因為社會的千變萬化,錯綜復雜;一方面因為在于法律規定太過于原則化。致使
任何一部法律不管怎么包羅萬象,怎么詳盡其實,都不能將生活中的事事準則都加以囊括規
定在法律中。法理強調的是法律人的理想,它是法律人根據自身的法學理論和法律精神對法
律本身存在漏洞的補充和完善。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轉型期的特殊性,眾多民事經
濟案件出現了判決難的局面,不僅給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嚴重影響了國家法律的
嚴肅性和權威性。民事經濟案件判決難一方面揭露了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一方面也呼吁著
援引法理與根據法律相結合來進行判決案件,完善法律體制。一時間,法理在民事經濟案件
處理中的運用這個話題再度引起了人們的高度關注和思考。通過介紹法理的相關知識,本文
主要圍繞我國民事經濟案件為何判決難和法理在民事經濟案件中的運用提出相關見解,以期
對相關的法律工作人員提供有益價值。
關鍵詞法理法律民事經濟案件一、關于法理的相關知識
(一)法理是什么
一般是指法律的基本學理,而實質上它是指法律所體現的一種基本精神。法理是一種法律人
基于理性層面和實際情況的認識,是法官自身或包括法官在內的整個司法體系的個人或團體
理性。盡管隨著判例法及制定法整個體系的逐漸健全化和系統化,把法理直接作為案件審理、
判決的根本依據在眾多國家還不是很常見。由于法律規定的原則化、簡單化和社會變化的錯
綜復雜,眾多社會現象在法律體系中不到明確的規定,除了援引先前類似案件的判決外,
眾多案件還是無法得到公正有效的解決,那么法理就應運而生了,法理可以理解是對法律自
身規定不足的補充和完善,它是對法律漏洞的彌補,在一定程度上法理是法律進一步完善化
的旗幟。但法理的使用在現實中還具有一定的限制性和獨特性,它不能完全成為法官進行案
件判決時的根本依據和首要考慮,只有當案件涉及到法律規定的空白處事才可以。也就是說
對于法律上沒有進行規定的事,法官可以援引之前類似案件的判決習慣予以案件審理。如果
既沒有相關的法律成文規定,又沒有習慣可循的案件,那么則需要法官根據自身對法的理解,
憑借法理予以案件審理,在西方國家的意識里,這個時候的法理變成了法源。而在社會主義
國家里則不然。
(二)法理和法律的淵源
法理能不能成為法律最終歷史由來,這個問題在全球范圍內一直深受爭議。在中國或者說是
在社會主義國家里,法律一般都不能成為法律的最終歷史由來。在中國,當遇到相關在法律
上沒有明確予以規定該怎樣進行判決的案件時,一般憑借黨和國家頒布的相關政策作為審理
或判決根據。而國家的法律淵源則主要通過國家相關部門制定法律和得到公眾的認可這兩個
環節才能實現其淵源效力,對于一些在國際上公認的條約或風俗習慣,它的法律淵源效應相
對于西方國家而言在我國是小之又小,淵源法律的表現形式制定法這在一定程度上顯示了國
家在某一方面的許可性。而在其他國家的法律體系里,尤其是英國和法國,規定的法律條文、
援引之前類似的例子以及相關的條約不僅能成為法律最終歷史由來和發揮法律淵源的效應,
還包括一些國家出臺的一些政策、正義公平理念、席卷整個社會思潮的理念和風俗習慣等也
能發揮次于法律淵源效應的功能。總而言之,法理能否成為法律最終歷史由來的作用與一個
國家所實行的法制體系息息相關。
(三)法理的地位和作用
從眾多國家把法理看同于法律的淵源這一現實情形,我們不難得知法理在一個國家中地位的
獨特性。法理是對法律存在問題的補充,法理地位的特殊性不僅表現在實實在在的法律規定
里,而且也有利于法律的進一步完善化和系統化。法理具有預見性的優勢能作為進化現有法
律的正確指示理念。法理是法官根據自身的法律精神和理性思維加以補充完善的,這在一定
程度上就烙下了人類的痕跡,顯示人文主義的同時也使現行的法律內容豐富飽滿。法理能夠
提高法官以至整個司法體系的執法能力和培養其負責的處世態度,有利于保持社會秩序和安
定和使一些法律條文深入人心,增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但任何事物都有其局限性,正如法律
不能保羅世間萬象而言,法理也有其自身不足的地方。眾所周知,法理是根據法官自身對法
律精神的理解和理性思維增補的內容,它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官個人彩和知識結構水平
的影響。隨著難以用法律條文審理案件的增多,這樣的做法一方面它會在無形中增大法官的
權利,一方面也會使相關部門制定法律的立法權遭到壓制和削減。另外,它也不利于整個司
法體制高低法院對案件的統一審理,也不利于法律條文規定內容和習慣法保持一致調。在中
國法律體制中,它局限性體現得比較明顯,中國人民的法律意識比較淡薄,相關司法部門的
執法能力相對比較弱小和執法人員自身素質有待提高,法律體制比較復雜和混亂,沒有一定
的規章可循,對于法理的進一步探究也僅停留在表面層次上。因此不論處于對現實情形、法
理制度的考慮還是為了響應國家依法治國政策,選擇法理是促進社會進步和提高社會發展質
量的一個正確打算。
二、民事經濟案件處理難的相關原因分析
(一)法院體制的不完善
眾多民事經濟案件審理判決困難的原因在于我國法院體制的不健全,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
面。第一,法院執行案件的法官不夠獨立。在審理判決案件時,法官出現在法庭中的身份是
法院的在職職工,他們一方面代表法院執行對向外的職權,一方面卻又深受法院自身的束縛,
而法院本身卻深受相關行政部門的約束。另外,執行案件法官不夠獨立的原因還和法院自身
的運營體制息息相關。眾所周知,案件時從下至上經過層級似的審理和批改,眾多案件的審
理和批改都不是和執行法官直接聯系的,執行法官不能直接根據自己對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個
人責任進行判決,案件都是由法院庭長、相關審理判決的委員以及法院院長直接予以決定,
如果他們不能審理和判決,案件最終也難以到對其負責的人或部門。伴隨著眾多民事經濟
案件得不到公正合法的執行,人們抱怨的聲音不斷高漲,法院執行案件的工作效率越發下降,
加上法院內部相關執法人員責任心的喪失直接威脅著整個審判機構的誠信度和嚴肅性。第二,
執行人員責任心喪失,出現眾多“關系案”和“人情案”。一方面與法院領導對工作人員的要求
不高和對人事部的重視度不多有關,使一些對法律知識和司法解釋知識把握不透徹、抱著不
正心態的人進入了法院工作執行隊伍;一方面在于執行工作者對待工作的態度,有些執行案
件的工作人員對待當事人給予的案件信息和相關資料視如不見,致使一些其實很簡單只需根
據當事人提供的信息加以分析就可以審理判決的案件被視為不可攻破的案件塵封起來;有些
執行案件的工作人員的責任心不強,甚至自身素質不高。他們執行案件時拖拖拉拉,不會進
一步進行實地調查,抱著一成不變的工作方式對待所有案件,缺乏尋解決案件的新途徑新
方案,更有其者會對當事人拳打腳踢,態度蠻橫無理。執行案件工作人員素質不高還表現在
執法人員工作作風的不廉潔上,主要表現子他們不能秉公執法和接受賄賂兩個方面,經常出
現執法人員放肆地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應該受到處分的被執行人員會免受法律的懲罰。
這樣不僅會損害了法院的嚴肅性和公正,而且也給社會帶來了不良的影響。
本文發布于:2022-08-16 21:46:07,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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