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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從一起冒名頂替行為說起
王利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關鍵詞:不動產/冒名處分/善意取得/焦點筆談
內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非依法律行為引起物權變動的重要
類型。自《物權法》明確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6條、第107條)
以來,實踐中相關案例頻頻出現,不乏一些復雜疑難案例。針對實踐
中一起冒名出售房屋案,《判解研究》(2009年第2輯)特邀多位著
名法學家和青年學者,就《物權法》視野下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若干問
題進行深入討論,涉及到善意取得的諸多具體理論和實踐問題。現將
這些討論陸續登出,以供參考和交流。本篇為王利明教授的《善意取
得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本案中,劉金龍使用等違法手段,冒名頂替房屋所有人張桓,
將張煥之房屋出售給買受人李大慶,其在獲得李大慶支付的巨額款項
之后,攜款潛逃。房屋登記機關在未核對房屋所有人辦理原始登記時
的身份證復印件和簽名的情況下,直接憑劉金龍出示的偽造身份證和
房產證,確認劉金龍即為房屋真實權利人張煥,其未盡合理的登記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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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義務。無權處分人的冒名頂替行為和登記機關的過錯行為,直接致
使房屋在違背所有人張煥的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變更登記到了李大慶
名下。李大慶主張自己已經是登記簿確認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所有人
則認為這是一次錯誤的變更登記,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個簡
單的冒名頂替行為,引發了多個法律問題,有待討論。
一、假冒行為是否為“無權代理”或者“表見代理?
本案首先涉及到假冒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假冒是指冒名頂替,
實際上是一種侵害他人姓名權的行為。假冒者的目的常常并不是直接
損害被假冒者的利益,而只是為了謀取個人的非法所得。當然,假冒
行為也可能損害被假冒者的利益。本案中,劉金龍冒充房屋所有人張
煥,與第三人李大慶從事了房屋交易行為,并辦理了過戶登記。劉金
龍的冒名處分行為具有這樣幾個特點:第一,劉金龍以磋商買賣房屋
為名,調換了張煥的真實的房產證;第二,劉金龍偽造了張煥的身份證
件;第三,劉金龍通過與張煥建立房屋租賃關系,現實地占有了房屋
及鑰匙。所以,本案中,劉金龍的冒名行為不但惟妙惟肖,而且引起
了實際的法律后果。毫無疑問,劉金龍已經構成了對張煥的姓名權的
侵害。如果張煥以侵害姓名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是可以獲得支持的。
但是,本案中,劉金龍的冒名行為的主要目的是騙取財物,尤其是,
其并不是單純的冒用他人名義,其最終目的是通過冒名行為處分他人
財產,從而非法占用他人的財物。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問題不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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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侵權問題了,而主要在于因非法處分財產所引發的財產權屬爭
議,以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因此,有必要回答如下幾個問題:
(一)劉金龍冒名處分行為是否可以適用無權代理制度?
從民法上看,冒名頂替行為既可能是以他人的名義處分一定財產
的行為,也可能是以他人名義從事其他性質的民事活動,例如,假冒
他人名義承擔保證責任,該合同因被保證債權的債權人及時察覺而不
成立。這雖然構成了對被冒名人的不利益,但其并沒有處分被冒名人
的財產。本案中,冒名處分行為雖然是侵權行為,其在冒用他人名義
這一點上,構成了對他人名稱權的侵害。在許多情況下,在本案中,
劉金龍已經對被冒名人進行了處分,并引發了法律上的效果,具體表
現為:第一,使張煥的房屋發生了變更登記,第三人李大慶成為了登
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第二,使第三人李大慶支付了大量的購房款。
這一冒名行為直接引發了原所有人張煥與第三人李大慶之間的房屋
所有權爭議,即具有法律上的效果。那么,對于這樣一些法律上的效
果,應當適用哪一種法律制度來調整呢?有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存在
真實的被冒名人,且假冒行為的相對人主觀上確實希望同被冒名人從
事法律行為,則假冒行為可以類推適用無權代理制度[1]:被冒名人
可以對假冒行為進行追認,并對交易相對人發生法律拘束力;如果被
冒名人拒絕追認,則假冒行為無效,不對被冒名人產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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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雖然在冒名處分行為和無權代理中,實際行為人都缺乏
從事相應行為的法定權利,在這一點上具有相似性,但是,冒名處分
行為不能適用無權代理制度,因為冒名處分行為完全不符合無權代理
的基本特征。這表現在:
第一,無權代理實質上是一種缺乏代理權而仍從事代理行為的行
為。從最終結果來看,無論是直接代理,還是間接代理,代理人都是
為了實現被代理人的利益,都要以被代理人為利益的最終歸屬點,即
使是無權代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要體現被代理人的意愿和利益。
但是,本案中的冒名處分行為人完全違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愿。盡管所
有人張煥有出賣房屋的意愿,但是,劉金龍處分房屋的行為,完全不
是為了實現張煥的利益,而是為了侵奪張煥的房屋,進而非法獲取自
己的利益。
第二,無權代理行為仍然是以被代理人名義行為,而不能自稱是
本人。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仍然是區分開的,但
在本案中,劉金龍在與李大慶從事交易時,其自稱張煥,因此,劉金
龍不是代理張煥從事代理行為,而是自稱自己是張煥從事交易行為。
第三,無權代理行為一般不屬于侵權行為,而本案中,冒名行為
是侵權行為,劉金龍的行為不但侵害了所有人張煥的姓名權,而且損
害了其財產權。這顯然不符合無權代理的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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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劉金龍冒名處分行為是否可以適用表見代理?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沒有代理權,但是存在使第三人相信
其有代理權的理由,因而使本人對交易相對人承擔授權人的責任。[2]
《合同法》第49條明確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
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
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這就是我國法律確立的表見代
理制度。我國民法采納表見代理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保護相對人的信
賴利益,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在冒名處分情況下,其與通常的表見代
理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這表現在:一方面,二者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
違背了權利人的真實意愿;另一方面,無論是假冒人,還是無權代理
人,都實施了一定的民事行為,并且這些行為可能會對第三人產生了
一定的民法上的效果。此外,假冒行為和無權代理行為都可能給他人
造成一定的財產損失。如果假冒他人名義不會引起法律上的爭議和效
果,例如,冒用他人名義訂約酒店,但后因酒店客滿,未能成功訂約。
這一般不會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正是這些相似性的存在,使得實踐
中的一些假冒行為與表見代理行為區分開來。
盡管如此,我認為,可以從如下幾個方面,對冒名處分行為和表
見代理加以嚴格地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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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從法律關系的主體來看,表見代理仍然是一種代理關系,
其直接涉及三方當事人,一方是表見代理人,另一方是交易相對人,
第三方是相對人所信賴的被代理人。也就是說,第三人知道,直接與
其從事交易的人并不是交易效果的直接歸屬者,尤其是,代理人在從
事無權代理行為時,仍然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現的,而第三人知道還
存在一個被代理人。但在本案中,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劉金龍自稱自
己就是張煥,第三人李大慶也信以為真,因此,從第三人李大慶的角
度來講,不存在代理人與被代理人的區別,其只是認為與張煥一人從
事民事活動。始終只有兩方當事人參與交易,一方當事人是無權處分
人;另一方當事人是買受人,原所有人張煥沒有加入到交易過程中,
因此,其不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征。
第二,從第三人信賴的內容來看,在表見代理的情況下,第三人
信賴的是表見代理人有代理權,因此,有必要對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給
予保護。表見代理的關鍵在于,第三人是有充分的理由認為無權處分
人具有代理權。其強調存在代理權這一表見事實,旨在保護交易相對
人對表見代理權的信賴。[3]但是,在本案中,第三人李大慶并不是
信賴劉金龍具有代理權,其就認為劉金龍就是張煥本人。雖然劉金龍
出示了仿真身份證和真實房產證,且登記機構予以了確認,足以使交
易相對人信賴劉金龍具有處分權。但是,此種信賴與表見代理制度中
的信賴存在本質上的差異,因為,表見代理制度中的相對人信賴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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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交易相對人具有代理權;而冒名行為中相對人信賴的是直接交易
相對人就是真實的權利人,就是為其自己從事交易行為。
第三,從本人對表見事實形成的作用來看,一般來說,如果是因
為無權代理人盜竊本人的身份證件、印章等能夠代表身份的材料,與
他人從事民事行為,由此造成的后果屬于無權代理。如果被代理人不
接受代理的效果,無論第三人是否存在信賴利益,都不予以保護。在
在本案中,劉金龍只是通過盜竊方式獲得了張煥的房產證,張煥對此
缺乏積極的作用,更何況,劉金龍出示的身份證件是偽造的,并非張
煥所交付,因此,張煥對權利表象的形成并沒有發揮積極的作用,不
宜令其承擔表見代理的后果。但由于張煥未能盡到對自己房產證的合
理保管義務,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表見事實的形成,是第三人產生了
信賴。從這個意義上講,第三人的信賴利益應當予以保護。但這種保
護不能通過表見代理來完成,而應當通過善意取得制度等其他方式來
實現。
二、原所有人張煥和買受人李大慶之間的利益比較與保護
本案中,房屋原所有人張煥與買受人李大慶之間存在相互對立的
利害關系,不論認定那一方享有房屋的所有權,都將使另一方承擔向
登記機構或者第三人追償的負擔。那么,原所有人和買受人之間,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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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益應當優先保護呢?我認為,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況下,應當保
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買受人沒有過錯,主觀上處于善意狀態。本案中,盡管無
權處分人劉金龍出示的是偽造的身份證,但是,買受人盡到了必要的
審查義務,并且,登記機關對無權處分人身份信息的確認,使買受人
更加確信劉金龍即為真實的權利人。更何況,面對高仿真身份證,一
般人都難以憑肉眼加以識別。與善意買受人李大慶相比,房屋原所有
人張煥自身具有過錯。這種過錯表現在,其沒有盡到對自己財物的合
理的保管義務,正是因為房產證被調包,才引發了無權處分人后來的
一系列違法交易行為。如果其盡到對房產證的合理保管義務,劉金龍
就沒有機會取得房產證,也無法到房屋登記部門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這是優先保護善意買受人的信賴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各
種事實足以使善意買受人對這么幾項事實產生信賴:一是對處分人
(劉金龍)就是真實的權利人產生信賴;二是對登記簿記載內容的信
賴,登記機關對處分人處分權的確認,更令善意買受人產生信賴。在
這種情況下,如果宣告其買受行為無效,則致使第三人不敢輕易從事
各種交易,不利于經濟的繁榮和發展。從這個意義上說,保護善意買
受人的信賴,也是對正常市場經濟秩序的維護,應當值得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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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從風險控制的角度來看,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種重要價值選
擇就是:在原所有權人和善意買受人之間,對向無權處分人追償的負
擔和追償不能的風險予以分配。此種分配的重要考慮因素就是二者在
預測和控制風險能力上的強弱比較。[4]本案中,如前所述,善意買
受人李大慶不具有對虛假權利外觀的識別能力,而與之相反,所有人
張煥卻具有對形成不真實權利外觀的預防和控制能力,因為,只要其
稍加注意,就可以防止劉金龍掉包其真實房產證。從這個意義上講,
應當讓原所有人張煥(風險控制能力相對較強的一方)承擔向無權處
分人追償的負擔和追償不能的風險。
優先保護善意買受人李大慶的利益,意味著其取得房屋的所有
權,那么,其取得所有權的依據在法律哪里呢?前文已經排除了表見
代理制度的適用。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的非基于法律行為的各種
物權變動模式,善意買受人李大慶只能依據善意取得制度來取得所有
權。本案是否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下文將予以分析。
三、本案是否構成善意取得?
本案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
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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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
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
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
償損失。”據此,善意取得需要符合如下四個構成要件,即無權處分、
買受人善意、買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對價、辦理了不動產變更登記。下
面將對此逐一做出判斷。
(一)劉金龍冒名頂替行為構成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權處分”
本案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大問題在于,冒名處分行為是否屬于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無權處分”的范疇?有觀點認為,不動
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權處分”只能是在已經登記錯誤的情況下,
被錯誤登記為權利人者的處分行為,或者是在不動產共有情況下,只
有部分共有人被登記簿記載為權利人的情況下,被記載的部分共有權
利人的處分行為。因此,冒名處分行為不能被解釋為善意取得制度中
的“無權處分”。
誠然,這兩種情形是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無權處分”,但我認
為,應當將“無權處分”作廣義上的理解,不能僅僅將“無權處分”
限定在登記錯誤的情況。所謂無權處分,凡是沒有取得權利人的同意,
而處分權利人財產的行為,其包括兩項重要內容,一是無權處分人未
經真正權利人的同意,處分了他人的動產。二是處分人將他人的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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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非法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并進行處分,或者采用假冒行為非法處分
他人財產。本案的情況就屬于后一種類型。處分行為應當引起了原物
權的變動。本案中,一方面,劉金龍冒名將張煥的房屋處分給李大慶,
該處分行為并沒有獲得張煥的同意,構成“無權”;另一方面,劉金
龍利用房屋登記部門的疏忽審查,現實地變更了房屋登記,使登記簿
上記載的房屋權屬發生了變化,已經作出了事實上的處分。更何況,
《物權法》第106條并沒有明確排除冒名處分行為。因此,只要沒有
處分權利的人形成了足以讓第三人信賴的權利外觀,就可以適用善意
取得制度,對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予以保護。
(二)買受人在主觀上是否構成善意?
善意是相對于惡意而言的,是指不知情,即不知或不應知道讓與
人轉讓財產時沒有處分該項財產的權限。如果讓與人為善意,而受讓
人為惡意,則不適用這一制度。此處所說的受讓人包括了受讓人的代
理人、財產代管人等。在某些情況下,受讓人是通過其受領輔助人代
為受領,因為受領輔助人并不作出獨立的意思表示,所以,即使受領
輔助人是惡意的,但受讓人是善意的,并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對于不動產買賣而言,善意的判斷標準是比較簡單的。只要受讓
人在受讓該不動產時,有合理的理由信賴登記,就是善意的。[5]
但是,在通常情形下,判斷受讓人是否信賴了登記,可以采取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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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例如,如果受讓人知道轉讓人是采用欺騙的手段將登記財產記
載在自己的名下就可以排除受讓人是善意的。但是,本案中,不但沒
有以上可以排除買受人善意的情形,反而有這么幾項事實,可以讓買
受人李大慶充分相信,處分人具有處分權:第一,李大慶在房屋管理
部門辦理登記時,劉金龍出示了真實的房產證,表明其是真實的權利
人;二是查閱了劉金龍的偽造高仿真身份證;三是房管部門也當場表
示房產證和身份證明無誤。以上三方面的信息,都足以使李大慶對劉
金龍擁有房屋所有權產生合理信賴。對交易當事人來說,登記機關作
為專司房屋登記管理的機構,具有最高的權威性,是當事人獲得不動
產權屬信息的最權威機關。相關工作人員在正式工作場合所做的表示
具有最高的可信度。因此,李大慶的信賴也是合理的。
需要討論的是,善意的時點如何判斷,即受讓人的善意,從何時
確定?我們所說的善意必須是交易時候的善意,在交易之后,即便買
受人知曉了無權處分的事實,也不影響此前善意取得的成立。根據《物
權法》第106條的規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須“受讓人受讓該不動
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這就是說,必須是以受讓財產的時間確定,
即取得人必須在最后取得行為那一刻是善意的。[6]至于受讓以后是
否為善意,則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如果受讓人在這一時點以前出
于惡意,亦可推定其在交付時以及以后為惡意。我認為,應當以登記
簿上登記內容的變更為準,而不能以領取登記證書的時間為準。從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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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到領取變更登記證書的過程,一般都要經歷一段時間。根據一物一
權原則,物權應當在這期間內的某一個時間點發生物權變動。根據《物
權法》第16條的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因
此,物權歸屬和內容的判斷應當以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準。而如果其
間發生了物權變動,就應當以物權登記簿上登記內容的變更的那一個
時間點為準。根據《物權法》第17條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
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
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
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不動產登記簿內容的變更,與不動產
權屬證書的發放一般會有一個時間差,因此,我們應當以不動產登記
簿變更登記的時間點為物權變動的時間點,而不應以不動產權屬證書
發放的時間點為準。本案中,受讓人發現被騙之時,房屋登記部門已
經完成了變更登記,只不過領取證件的時間要晚于發現被騙的時間。
如前所述,受讓人在登記簿變更登記時已經處于善意狀態,符合善意
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求。
(三)買受人李大慶支付了合理的對價
本案中,善意買受人李大慶已經按照11000元/每平米的價格向
無權處分人支付了220萬元的房屋價款,符合當時的市場價格標準。
(四)登記機關已經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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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要求必須辦理登記過戶,是因為,一方賣弄,只有辦理了
過戶,才符合無權處分的特點;另一方面,只有辦理了過戶,才符合
物權變動的規則。根據《物權法》第9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
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法定的物權變動要件為變更
登記。本案中,登記部門已經向買受人辦理了變更登記,且將買受人
李大慶記載為登記簿上的房屋所有權人。
綜上,本案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四項基本要件,從房屋變更登記
之日起,善意買受人李大慶已經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
權,而原所有人張煥喪失了房屋所有權。
四、無權處分人與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劉金龍之所以能夠成功騙取房款,一方面是由于行騙人
采用了掉包、偽造等一系列手段,使第三人相信其具有處分房屋
的權利。該行為侵犯了張煥的房屋所有權,行為人負有侵權損害賠償
義務。另一方,房屋登記機構也違反了法定的審核義務,給劉金龍留
下了行騙得可趁之機。關于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物權法》第12
條規定:“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
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未能履行法定職責,具有過錯和可
責性。登記機關的過錯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所有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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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登記的時候,登記資料中留有房屋所有權人的身份證復印件等信
息,登記機關在辦理變更登記時,應當核對實際處分人是否為原始的
權利人。但本案中,劉金龍攜其妻子前往房屋登記管理部門,冒充張
煥夫婦與李大慶共同現場辦理房屋移轉登記手續。劉金龍出示了其與
李煥調包的真實的房產證。登記機關經審核認為,確實為真實的房產
證,但在劉金龍出示偽造的張煥的身份證(名字為張煥、照片為劉金
龍)以后,盡管該身份證與登記部門存檔的張煥的身份證復印件明顯
不符,且劉金龍冒充張煥的簽字也與存檔資料中張煥的簽字不符,但
登記部門對此均未審核,并沒有盡到此種審查義務。二是原所有人在
辦理原始登記時應當留有簽字,這也是核對權利人身份信息的重要資
料。登記機關在本案中也沒有對此予以審查,具有重大過失。根據我
國《物權法》第21條規定:“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
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
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
錯誤的人追償。”據此,登記機構應當向房屋原所有人張煥承擔損害
賠償責任。
總之,張煥因為無權處分人的行為和登記機構的失職行為,
喪失了房屋的所有權,其有權請求劉金龍和登記機構承擔損害賠償責
任。
五、關于賠償責任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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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冒名頂替的行為導致張煥喪失了房屋的所有權,如前所
述,直接原因有二:一是無權處分人劉金龍的行為;二是登記機
關的失職行為。劉金龍和登記部門都對對張煥負有賠償責任。根據《物
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
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
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
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
失。”因此,原所有人張煥可以請求無權處分人劉金龍賠償損失。同
時,因為登記機構的失職行為,造成了損失的產生,因此,受害人張
煥也可以請求登記機構賠償損失。
問題在于,在直接侵權人劉金龍攜款潛逃之后,張煥能否直接請
求登記機構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物權法》第21條第2款明確規定: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
記機構賠償后,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該規定并沒有表明
登記機構只需承擔補充責任,也沒有表明其與無權處分人之間按照比
例分擔損害賠償意思,因此,登記機構負有對所有人的全部賠償義務。
當然,登記機構在賠償之后,可以向人劉金龍追償所支付的價款。
關于張煥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數額如何確定,對張煥和賠償責任
人都具有重大的利害關系。對此有三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
當按照實際處分之時的市場價格來計算;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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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的市場價格來計算;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以劉金龍取得的
“合理對價”為準。我認為,善意取得要求的“合理對價”并不完全
等同于市場價格,其只具有參考意義,而不能成為損害賠償數額的絕
對計算標準。以實際處分之時的市場價格來計算更為合理,主要原因
在于:第一,房屋所有權的變動發生在劉金龍實際處分房屋之時,按
照人們的交易習慣,商品交易價格通常以現實交易時的價格為準,因
此,以實際處分時的市場價格計算符合市場交易慣例。第二,這符合
擬出賣人張煥的真實意愿。本案中,在發生無權處分之前,張煥已經
公開表示了出賣房屋的意向,一旦有人在當時與其進行房屋交易,交
易價格通常就是當時的市場價格。反之,如果訴訟之時的價格過低,
則違背了所有人張煥的意愿,損害了其實質性利益。第三,這符合損
害賠償人的預期。當前,我國房地產市場價格上下波動幅度極大,訴
訟時的市場價格可以大大高于或者低于實際處分時的價格。登記機構
對登記錯誤時的賠償責任有一定預期,如果按照遠高于實際發生登記
錯誤時的價格來賠償,則超出了其對責任的預料范圍。
注釋:
[1]參見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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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
版,第49頁。
[3]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年版,第317頁。
[4]參見熊丙萬:“論贓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復請求權”,載《法
律科學》2008年第2期。
[5]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年版,第124頁。
[6][德]鮑爾∕施蒂爾納著,申衛星、王洪亮譯:《德國物權法》
(下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頁。
出處:《判解研究》2009年第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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