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題參考答案:
1、王某是房屋的所有權人,根據《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
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李某與陳某的買賣合同無效,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應當全
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李某與陳某
訂立合同時,未經張某同意,即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的無效合同。而且陳某不
屬于善意取得,《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中明確說了如果受讓物屬于應當登記的,則需
要登記。與王某的買賣合同有效
3、房子歸王某。
陳某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則裝修的費用對于王某來說屬于不當得利。根據《民法通則》第
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
受損失的人。因此王某應當返還裝備費用給陳某。
李某應當將陳某先前付的費用返還陳某
刑事案例1
案例一
某年11月7日,被告人李干文雇用寶雞市某區任某的青海湖牌汽車1輛,由司機李
忠信駕駛,為甘肅省張家川縣某鎮貨主趙殿城向河南省禹州市運輸牛皮等貨物。
在辦理交稅手續前,李干文竊取司機的行駛證,用事先準備好的消字靈,將行駛證上的證
號02165涂改為02374,交稅后又恢復原號,企圖作案后逃避追查。11月8日早5時許,
汽車行至寶雞市金臺區山東路永紅旅社門口,李干文借口要吃飯,將隨車押運的貨主趙殿
城騙下車,自已也隨之下車,把趙引到距停車地點約70米處的飯攤前。李謊稱去叫司機
一起吃飯,離開趙回到車上,又對司機說,貨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機和他一起將車開走卸
貨。當汽車開走時,被趙殿城發現,趙當即疾呼停車,車未停。李干文讓司機將車開到寶
雞市某區其親戚家,然后把車上的貨物全部卸下,據為已有。計有牛皮420張、蘋果589
斤、茶葉48斤、電熱褥4條、麻袋8條,價值共合人民幣47110余元。隨后,李干文銷
售部分臟物,獲款4080元。案發后,贓款臟物大部分被追回,發還失主。問:
1.李干文的行為是否屬于盜竊罪?
2.李干文的行為是否屬于罪?
3.李干文的行為是否屬于搶奪罪?
4.李干文的行為在哪些情況下可轉換為搶劫罪?
案例二
曲某與其兄合伙開辦木器廠,經營3年,曲某分得錢物共計人民幣7萬多元。曲某認
為分配不公,曾發生過糾紛,對其兄嫂不滿。1998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曲某趁其兄
嫂家中無人之機攜帶羊角錘、螺絲刀等工具,破窗進入其兄嫂家中,用了約一個小時
的時間將保險拒撬開,盜走人民幣48700元和價值1.3萬余元的金飾品,對放在保險柜中
存有數萬元的存折則沒有拿走。作案后,曲某把竊得的財物藏在家中,將作案的工具扔給
收廢品的人。案發后經公安機關傳訊,曲某交代了盜竊事實。贓款、臟物全部退回。問:
1.曲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應如何處理?
2.如果曲某在保險柜中看到有國家二級文物3件,其中有宋代瓷臥牛硯滴1件;三
級文物唐代三彩瓷爐1件,就將其盜出,其中唐代三彩在路上不慎摔碎,則對曲某的行為
應如何定性?又應如何處理?
3.如果曲某在保險柜中看到只有白粉,就順手帶上,回家秤竟有100克,則對曲某
的行為應如何懲處?
4.如果曲某只從其兄保險柜里拿走股票存折(內存某股票2000股),折合人民幣3
萬元及一張股東代碼卡、身份證,案發時,股票尚未發售,則應如何認定曲某的行為?
5.如果曲某只從其兄的保險柜里拿走一張信用卡,并用這張信用卡支取了5000元錢,
則對曲某的行為如何認定?如果信用卡未使用,又應如何認定?
案例三
喬甲,男,18歲,待業青年。喬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8年6月到其叔喬
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喬甲在叔喬乙家午睡后,閑著無事,想本雜志翻閱,就隨
手拉喬乙忘了上鎖的書桌抽屜,發現內有一疊嶄新的10元面值人民幣,喬甲頓起貪心,
趁家中無人,偷偷從中抽走50元。由于喬乙大意,沒有發現其抽屜內短少的現金。喬甲
見第一次竊取得逞后,膽子越來越大,又分別于同年10月、1999年3月兩次趁喬乙不在
意,共竊取其人民幣600余元。當喬甲又于1999年6月10日趁喬乙家無人之機,打開抽
屜尋現金時,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學的喬乙之子喬丙發現,遂案發,隨后喬甲家屬代其償
還了喬乙的損失。喬乙曾到公安機關要求不要處理喬甲。
案例四
被告人海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中學生。被告人于1995年4月6日中午
12點30分,騎自行車由學校回家。當騎到市郊東壩鄉時,因下坡車速較快,把同方向行
走的池某(男,58歲)右腳的右外踝關節撞傷。被告人海某從自行車上摔下時,又將池某
壓倒在身下。當時被告人立即抱扶池某,因抱不動,便迅速跑到衛生院呼救。但因池某后
腦受外部強力震動致腦顱損傷,經搶救無效,于當天下午3點15分死亡。(注:行為時
發生在新刑法生效前,但不影響認定)
問:1.對被告人海某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2.假如被告人海某是1979年3月20日出生的,對其行為應如何處理?
案例五
包工頭宋某經營數年收入頗豐,為達到出國觀光目的,遂向有關人員送禮6千元。在
國外,宋某赴賭博,贏3萬元。回國將一半賭金贈與本村小學。不久因宋某在施工中
偷工減料,將低標號水泥代替高標號水泥使用,用細鋼筋取代粗鋼筋,造成其承建的一座
禮堂倒塌,損失40余萬元。為逃避制裁,宋某到任某公司經理的同鄉金某商議對策,
恰逢金某因倒賣許可證和走私文物等事發正被追查,金某提出讓宋某先到其在邊境的一遠
房親戚家暫避。行前金某交宋某2萬元作路費,并請宋將自己倒賣許可證和走私憑據帶走。
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難逃法網,遂命其表弟覃某帶劉、黃二人(均是勞改釋放人員)在途
中將宋某干掉。覃某聞言變,說此舉恐有殺身之虞,勸金某放棄。金某詭稱只要覃將自
己的一親筆信帶給劉、黃二人,并隨其到寧某,不必覃動手。覃默許,于是金某當著覃
某的面寫了信。并給覃3萬元,打發覃上路。覃在途中將金某的信交給劉、黃二人,假說
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與金某直接聯絡,遂中途下車。劉、黃二人尋至宋某,欲施毒
手,經宋某苦苦哀求并許以重金,遂放過了宋某。返回后謊稱事畢,各從金某處得“賞金”
一萬元。后宋某向當地公安機關自首。
問:1.宋某的行為觸犯了什么罪名?
2.金某的行為觸犯了什么罪名?
3.覃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不構成,請說明理由;如構成犯罪,也請說明理由。
4.劉、黃二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不構成,請說明理由;如構成犯罪,其觸犯
的罪名是什么?為什么?
案例六
邢鋼(20歲)和劉軍(15歲)經過預謀,在某日下午伺機行竊。當見到被害人李紅
巖在攤位上買雞時,劉軍示意邢鋼掩護,邢鋼即站在李紅巖跟前假裝買雞,劉軍從劉紅巖
的褲兜里竊取了一個錢包(內有人民幣850多元、信用卡兩張以及身份證等),然后迅速
離去。當李紅巖發現被竊而要追趕時,被面前的邢鋼故意擋住視線和出路,李紅巖就將站
在面前的邢鋼抓住。邢鋼為了逃脫,就掏出尖刀朝李紅巖連刺數刀,將李刺傷。案發后,
邢鋼逃到他的朋友張飛家躲藏。張飛知道邢鋼犯罪事實之后,就將邢鋼送往外地隱藏。在
邢鋼躲藏期間,張飛3次前去看望,并資助他500元錢生活費用。
根據上述案情,請回答下列問題:
(1)邢鋼與劉軍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為什么?
(2)張飛與邢鋼是否構成共同犯罪?為什么?
(3)邢鋼、張飛構成什么罪?
(4)邢鋼、劉軍的行為各如何定性或處理?
案例七
被告人:劉某,男,30歲,河北省秦皇島市人,無職業,住秦皇島市海港區橋東里外
貿樓62號。1995年11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1998年6月刑滿釋放。
被告人:景某,男,25歲,河北省秦皇島市人,原系秦皇島市第二運輸公司汽車一隊司機,
住秦皇島海港區東光里56號。1995年7月因盜竊被勞動教養3年,1998年7月解除勞動
教養,2000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0年9月間,被告人劉某到被告人景某為他開汽車,兩次由外地購進假冒的山海
關牌香煙1150條,在倒賣時被某工商行政管理所查獲。該所依法將劉某尚未賣出的假山
海關牌香煙300條、贓款14500元以及運煙的汽車扣押,并1萬元,責令劉某于月底
前交清。劉某拒交,并與景某預謀將被扣押的汽車偷開回來。同年9月24日晚
12時許,劉某攜帶尖刀、手拷與景某一起進入某工商行政管理所院內。因大門上鎖無
法將汽車開走,二人經商量,遂由景某負責給被扣汽車加油并注意周圍動靜,劉某從被扣
押的汽車內拿出斧子、手電筒直奔二樓所長辦公室要大門鑰匙。值班的副所長張某被驚醒,
當即起身,劉某見狀便大叫:“別動,扒下,把臉蒙上。”這時,張某趁機抓起被子朝劉
某捂去,劉某揮斧將被子刮破,砍在辦公桌上,張與劉邊搏斗邊呼喊,致張某輕微傷。劉
見勢不好,扔下斧頭下樓和景某一起逃跑。
根據上述案情,請回答下列問題:
(1)劉某與景某到外地購進假冒的山海關牌香煙進行倒賣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
成犯罪,應定何罪?
(2)劉某和景某構成何罪?為什么?
(3)二人在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如何?
(4)犯罪形態如何?
(5)二人是否構成累犯?
案例八
鄭某(16歲)、楊某(19歲)毆打王某、致王某重傷一案,經M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后,
于2002年5月6日,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5月16日,某檢察人員開始對此案進行
審查,并同時通知犯罪嫌疑人鄭某有權委托辯護人辯護。鄭某因系父母雙亡的孤兒,寄居
于二叔家,他認為自己已經給二叔帶來不少麻煩,委托律師恐怕又要給二叔增添負擔,而
且二叔也不會為自己出這筆費用,因此沒有委托律師。鑒于此,M市人民檢察院便指定了
一名負有法律援助義務的王律師為其辯護。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王律師提出要復印公安局
制作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檢察院以保守案情秘密為由予以拒絕。5月28日,該案由人民檢
察院提起公訴,移送M市人民法院。該法院決定于6月17日開庭審理,并于6月15日向
辯護律師發出了開庭通知。王律師以法院通知開庭日過遲,并且未能得到起訴書的副本為
由拒絕出庭辯護。經法院勸說無效,不得已,人民法院又重新指定了一名律師張某參加法
庭辯護,并將開庭日期推遲至6月27日。開庭后,公訴人和律師進行了激烈辯論。6月
29日,法院判決鄭某有期徒刑一年,緩期執行一年。判決確定后,張律師沒有向法院詢問
有關結果,也沒有問鄭某的意見(后判決書副本雖送達律師,但已超過上訴期)。請問:
(1)人民檢察院為鄭某指定辯護律師的做法是否正確?為什么?
(2)某檢察人員于5月16日告知鄭某有權委托辯護人的行為存在什么缺陷?
(3)人民檢察院能否拒絕辯護律師復印起訴意見書的請求?
(4)人民法院一直未給辯護律師發送起訴書副本,這種做法正確嗎?
(5)王律師有權拒絕辯護嗎?
(6)張律師在判決確定之后的做法是否正確?為什么?
案例一
答案與分析
1.李干文的行為不屬于盜竊罪。因為盜竊罪要求行為人是通過秘密竊取的方法非法
取得他人的財物,而本案李干文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在貨主的注意范圍內,而且在其開
走汽車的時候貨主就及時發現了,不能稱為秘密竊取。
2.李干文的行為不屬于罪。因為罪要求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
使他人信以為真,而“自愿”交給行為人財物的行為。本案中,顯然貨主并不是“自愿”
將財物交給李干文的,故不符合罪的構成要件。
3.李干文的行為屬于搶奪罪。李的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構成條件。因為,李雖將貨主
騙離汽車,但離開汽車不遠,裝有貨物的汽車仍在貨主的視線內。李把汽車開走時,貨主
當即發現,并疾呼停車,這表明李的行為不符合秘密竊取特征,而是乘人不備公開奪取,
符合搶奪罪的特征。李雖然也使用了一些欺騙手段,但貨主不是因為受騙而“自愿”將貨
交給李的,李也不是以欺騙為主要手段而占有貨物的,因此,也不應定罪,而是應定
搶奪罪。
4.李干文在實施前述行為時,如果為了窩藏臟物、抗拒逮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
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則其行為的性質轉化為搶劫罪。
案例二
答案與分析
1.曲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因為他拿走保險柜中的現金和金飾品后,就帶回家中藏
匿,并且竊得財物后也未其兄算賬,反而是拋棄作案工具,顯然具有了非法占其兄財物
目的和行為。但因為曲某是在對合伙經營分配不滿而產生家庭矛盾的情況下實施的,盜竊
的又是近親屬的財物,依法可以不需判處刑罰。
2.曲某的行為應定盜竊罪。因為曲某盜竊的是珍貴文物,情節嚴重,依照《刑法》
規定,應該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3.曲某的行為應定盜竊罪。在量刑時,不計數額,根據情節決定量刑輕重。
4.曲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未遂),對于盜竊的數額,應按當時證券交易所公
布的該種股票成交的平均價格計算的數額認定。
5.曲某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其盜竊數額為5000元。如果信用卡未使用,則應認
定曲某盜竊未遂。盜竊罪,是以占有為目的,竊取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竊取財物的
行為。本罪的構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犯罪的對象是他人占
有的財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無形物,如電力、燃氣等。(2)客觀方面有竊取數額較
大的財物或者多次竊取財物的行為。數額較大是指一次或數次累計竊取的財物價值在300-
500元以上,少數經濟發達地區可掌握在600元以上;多次竊取,指盜竊3次以上累計其
數額仍不夠較大的情況或者多次盜竊受過治安處罰或者勞動教養的情況。盜竊財物數額較
大是定罪的重要根據,但不是惟一的根據。(3)本罪的主體為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
盜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沒收財產:(1)盜竊金融機構,
數額特別巨大的;(2)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案例三
答案與分析:
喬甲雖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但其社
會危害性不大,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作犯罪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條
的規定,對喬甲宣告無罪。犯罪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任何行為,如不具有嚴
重的社會危害時,均不構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條規定:“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
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
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
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
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喬甲主觀上
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因而其行為具有一定
的社會危害性。但綜合全案情況看來,其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應不認為是犯罪。
原因有三:(1)被告盜竊的是其同住親屬的財物,而且數額相對不大。案發后,喬甲的
同住親屬乙不要求追究喬甲的刑事責任,而且喬甲的家屬已對喬乙的損失作了賠償,故喬
甲的盜竊行為不像一般盜竊犯罪那樣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2)喬甲的盜竊數額雖達
到盜竊罪所要求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盜竊的數額是否較大,不是區分盜竊罪與非罪
界限的惟一標準,還應綜合其他犯罪情節考慮。喬甲采取的是趁喬乙不注意而秘密竊取的
方法獲得財物的,不像其他盜竊犯罪分子那樣用撥門、挖墻掏洞等性質比較惡劣的手
段,并且喬甲每次竊取的財物數額很少,而不是將所見到的喬乙財物全部拿走,因而綜合
本案的全部情況看,喬甲的盜竊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3)、最高
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盜竊自己家里
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在處理時
也要同在社會上作案有所區別。”所以,喬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案例四
答案與分析
1.對被告人海某行為不應當作為犯罪處理。因為被告人海某是因過失行為而導致他
人死亡,其年齡只有15周歲。
2.對海某行為應當作為犯罪處理,因為海某年齡已滿16周歲,應當負完全刑事責任。
但是在處罰時,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因為其年齡尚未滿18周歲。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
齡。我國刑法把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三個年齡階段;(1)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
不滿14周歲的人,不管實施何種危害社會的行為,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為完全不
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2)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
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
的,應當負完全刑事責任;對于該法定的8種犯罪以外的行為,尤其是過失危害社會的行
為都不負刑事責任,此為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3)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已
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此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此外,我國《刑
法》第17條第3款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案例五
答案與分析
1.宋某的行為觸犯了行賄罪、廠礦重大責任事故罪和包庇罪。
2.金某的行為觸犯了故意殺人罪、窩藏罪(注:不要求答倒賣許可證和走私文物的
犯罪)。
3.覃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明知金某的故意并負責傳送信息。
4.構成犯罪。故意殺人中止,因為劉、黃二人已著手實施犯罪,后又主動放棄,構
成犯罪中止。同時,二人的行為又構成罪,因其隱瞞事實真相騙取財物,符合的
構成要件。
案例六
答案與分析
1)邢鋼與劉軍不構成共同犯罪。因為邢鋼與劉軍只是預謀盜竊,他們僅在盜竊范圍
內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傷李某的行為中沒有共同故意。而劉軍只有15周歲,依法對盜
竊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故劉軍不可能與邢鋼構成共同犯罪。
(2)張飛與邢鋼不構成共同犯罪。因為二人事先無通謀,張飛事先并不知道更沒有參
與邢
鋼的犯罪行為。
(3)邢鋼在實施盜竊他人財物時,為了逃脫和抗拒抓捕,當場刺傷李紅巖,依法應
轉化為搶劫罪。張飛則構成窩藏罪。
(4)對邢鋼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劉軍則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給予行政處
罰,并責令其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管教,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解題思路]
本題主要涉及共同犯罪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范圍的問題。雖然已滿14周歲的人對搶劫
行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劉軍與邢鋼的共同犯罪的預謀或者說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圍僅限于
盜竊。對于故意傷害被害人的結果,僅由邢鋼一人負責,在刑法理論上被稱之為實行過限,
即超過共同犯罪故意的限度的,應當由實施該行為的人負責。這一點是解答的關鍵,也是
入手之處。
[法理詳解]
本題涉及共同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搶劫罪的轉化以及相關犯罪的關系等問題。邢
鋼與劉軍二人只是預謀盜竊,且劉軍在盜得財物后即行離去,刺傷李紅巖的是邢鋼,但這
已和劉軍無關。因此,邢鋼與劉軍僅在盜竊范圍內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傷李某的行為中
沒有共同故意,即對刺傷被害人李紅巖的行為與結果僅有邢鋼一人負刑事責任,而劉軍對
此不負刑事責任。但是,在盜竊情形下,由于劉軍只有15周歲,根據《刑法》第17條第
2款的規定,依法對盜竊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可見共同犯罪中兩個以上的犯罪主體這一條
件不成立,故劉軍不可能與邢鋼構成共同犯罪。邢鋼在實施盜竊犯罪之后,為了脫逃、抗
拒抓捕,對被害人當場使用了暴力并造成傷害,根據《刑法》第269條的規定,其盜竊行
為的性質發生了轉化,即轉化為搶劫的性質,構成搶劫罪。張飛雖然與邢鋼事先無通謀而
不構成共犯關系,但其在明知邢鋼實施的犯罪行為之后,主動為其提供隱藏的處所和財物,
構成《刑法》第310條的窩藏罪。對于邢鋼與劉軍行為的定性、處罰,則應當考慮《刑法》
第17條第4款的規定,即因不滿16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
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案例七
答案與分析
(1)劉某與景某到外地購進假冒的山海關牌香煙進行倒賣的行為構成犯罪,應定非
法經營罪。
(2)劉某和景某構成搶劫罪。因為被扣押的汽車雖為劉某所有,但已被扣押,處于
國家機關管理之下,依法已是公共財產。劉、景預謀偷走而實際上用暴力劫取之,已構成
搶劫罪。
(3)在共同犯罪中,劉某是主犯、景某是從犯。
(4)其搶劫行為屬于犯罪未遂。
(5)劉某構成累犯,而景某不構成累犯,因其被勞動教養3年,并非被判有期徒刑3
年,不符合累犯的成立條件。
[解題思路]
本題主要涉及共同犯罪的成立與變化、累犯的構成、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態等問題。注意就
搶劫罪的未遂形態而言,有兩種不同情形:如果屬于一般的搶劫罪即第263條規定的在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處罰的,其既遂未遂應當與其他侵犯財產犯罪一樣,原
則上以是否實際控制財物為準,如果是屬于加重情形的搶劫罪如致人重傷、死亡等,即使
沒有搶到財物,也構成既遂。本題其他幾個方面的問題難度不大。
[法理詳解]
本題中,劉某與景某兩次由外地購進假冒的山海關牌香煙1150條進行倒賣,屬于未
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構成《刑
法》第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劉某與景某本來共同預謀的是將被扣押的汽車偷開回來,
但在具體實施盜竊汽車的行為時,因大門上鎖而無法實現偷開的目的,二人臨時起意,決
定以暴力手段強行要來鑰匙,并由劉某具體實施該行為,而景某予以幫助。可見,二人由
共同的盜竊故意轉化為共同的搶劫故意,并實施了共同的搶劫行為,應當構成搶劫罪的共
犯。應注意的是,雖然劉某享有該汽車所有權,但此時汽車已被依法扣押,處于國家機關
管理之下,根據《刑法》第91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以公共財產論。所以,劉某與景某
的行為仍然構成搶劫罪。在實施共同的搶劫犯罪行為中,劉某一直起著起意、組織、策劃
和具體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的作用,應當屬于主犯,而景某的行為屬于幫助行為,起著次要
的輔助的作用,屬于從犯。由于在實施搶劫的過程中,遭到抵抗而未能得逞,對被害人的
傷害行為也是一般性的輕微傷害,所以屬于搶劫的未遂形態。至于二人是否屬于累犯,由
于劉某在其前已犯故意傷害罪被處有期徒刑3年,1998年6月刑滿釋放,故符合第65條
累犯的要件,而景某的前行為受到的僅僅是勞動教養處罰,所以不符合累犯的條件。
案例八
答案與分析
(1)人民檢察院為鄭某指定辯護律師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因為《刑事訴訟法》只規
定了人民法院應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即指定辯護只發生在審判階段,所以檢察院指定
辯護律師于法無據。
(2)檢察人員于5月16日告知鄭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已經是收到審查起訴材料之日后
的第10天,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應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
日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3)人民檢察院不能拒絕辯護律師復印起訴意見書的請求。
(4)人民法院一直未給辯護律師發送起訴書副本,這種做法有違法律規定,不利于辯
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是錯誤的。
(5)王律師無權拒絕辯護。
(6)張律師在判決確定之后的做法是不正確的。辯護律師在判決確定后有權得到判決
書副本,這是幫助被告人行使上訴權的一種必要的前提。本案中,張律師未主動問詢結果,
致使被告人鄭某的上訴權無形中被剝奪,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而其做法是不正
確的。
[解題思路]
本題第(2)至(6)題主要考查辯護人的權利與義務,涉及的法律規定也主要限于《刑事
訴訟法》第四章“辯護與代理”。但要完全正確地解答該題,還應對辯護制度的意義,辯
護權的性質有準確的把握,第(1)題考指定辯護。故六個小題分為兩大塊,但相互并不影
響,即使第(1)題解錯,第(2)至(6)題仍可能得出正確結論。所以建議考生在做該類題時
應心平氣和地對待每一小題,結合相關法律及法理知識作出判斷。
[法理詳解]
(1)《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
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本案中,被
告人鄭某年方16歲,系未成年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如發現鄭某沒有委托辯
護律師為自己辯護,不論什么原因,人民法院都應為其指定辯護人,即指定負有法律援助
義務的律師來承擔辯護任務。但必須注意的是,指定辯護的階段只是在審判階段,只有人
民法院負有此責任。而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是沒有這些責任的。故在本案中,M
市人民檢察院為鄭某指定了辯護律師,雖然合理,但卻于法無據。
(2)《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
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
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其中,“收到……之日起”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公安
機關的送達回執上簽字的時間,而并非具體指承辦人開始接手此案的時間,這樣規定是為
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而本案中,通知鄭某有權委托辯護人的時間已經是收
到審查起訴材料之后的第10天,明顯屬于違法。
(3)《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
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
和通信。”這些都是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權利,不需要人民檢察院同意即可行使。所以,
本案中人民檢察院借口保密而阻止辯護律師復印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的行為,嚴重侵害
了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是不合法的。
(4)本案中,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的律師(王律師)從審查起訴階段開始就參加訴
訟,對檢察院的起訴書肯定了如指掌,沒有必要再送起訴書副本,這種做法是錯誤的。在
實踐中,由于律師的提前介入,檢察機關的起訴書對律師來說確實不是那么神秘了,但是
從法律程序的規定來說,按時送達起訴書副本,按時通知開庭日期、地點等,都是為了保
障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而設的,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主觀上的判斷來推翻法律規定的
必要性。
(5)《律師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
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
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本案中辯護人的理由是不正確的,其提出拒絕辯
護不符合法律規定。
(6)《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努力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是辯護人的天職。辯護人應積極行使其
權利,嚴格履行其義務。其中權利有:獨立辯護權、閱卷權、會見通信權、調取證據權、
司法文書獲取權、提出證據權、獲得通知權、質詢權、辯論權、控告權、拒絕權等;義務
有:保密義務、遵守法庭規則等。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還有不得拒絕法院的指定辯護等
義務。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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