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管理實施辦法律師事務所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
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新修訂的《律師法》于2022年6月1日實行,根據新《律師法》第
15條、第16條和第20條的規定,我國的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有:合
伙所、個人所和國資所三種組織形式。新律師法實施后,合作所開始退出
律師服務歷史的舞臺。
當你在法律上遇到疑難問題時,你就可向律師請求幫助。在中國,律
師服務機構稱為律師事務所,它是中國律師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
當你上門詢問時,就會有律師接待你,你可向他提出你的疑難問題,律師
會根據法律如實解答。當你感到有需要請律師幫助你解決問題時,你應填
寫如下文件:
1.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是證明你委托律師作為委托代理人,代理你
去完成一定民事活動的書面憑證。授權委托書一定要寫明委托權限,授權
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別授權。
2.代理合同:該合同明確地詳列了你和你的委托代理人律師之間的權
利和義務。
當你填寫完上述文件并按規定交納了費用后,你就聘請了一名律師。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
得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律師執
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
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
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伙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
資設立。
合伙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六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
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七條設立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
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八條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
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伙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九條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
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十條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
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
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
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適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產數額,報司法部
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
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
機關核準。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
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
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及
出資方式。
第十五條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律師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伙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伙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
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
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
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
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設立合伙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伙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
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
表》。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
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
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
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
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
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擬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
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
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
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
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
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
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
所懸掛,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的六十日
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
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章印模和開
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
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
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的,應當
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原審核機
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
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
續后,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將有
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變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
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伙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伙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產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
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
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
協議處理相關財產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伙人變更需要修改合伙協議的,修改后的合伙協議應當按照本辦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
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
應修改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
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
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
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伙律師事務
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
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
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
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
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
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后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
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
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
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第五章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及行業規范,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
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
訂書面委托合同。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
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
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
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
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第三十六條合伙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
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
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
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
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
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師事務所一個合伙人或者數個合伙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
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
責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財產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伙人
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伙
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
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
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
管理責任。
合伙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
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
意見。
第四十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
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
條件。
第四十一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
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
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伙人會議通過將其除名,有關處理
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伙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
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后三年內,不得擔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
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
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
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
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
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
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
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
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
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
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第六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
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
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內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
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
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
事務所在執業和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
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
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
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
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
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
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
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
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
務所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
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
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
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
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
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
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
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
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
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
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
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
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
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
務所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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