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放棄的法倫理探分析-法學畢業論
文-本科畢業論文-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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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過分析放棄中存在的關于權利成立、決定權歸
屬、知情權與保護性醫療的選擇、醫療資源的公正分配等問題,認為
原因是患者生命價值觀淡泊、社會保障體系不完善、缺乏相關規范性
問題的法律界定等,并提出推進預先醫療指示制度立法、維護患者自
主權并尊重醫學客觀事實、堅持適度告知原則、完善醫療保險制度等
解決對策,以期達到解決放棄問題合目的、合道義、合理性的統
一。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醫療技術水平不斷提高,隨之而來的
關鍵詞:放棄;法倫理;醫療資源;法律界定;
是可治愈疾病與不可治愈疾病數量均在增加,因此,放棄現象時
有發生。例如,某患者身患癌癥,不宜進行開刀手術,醫生經與家屬
協商決定告知患者化療的必要性,但是并未告知預后效果較差,后患
者傷口感染陷入昏迷,在有清醒意識時,示意醫生不要再搶救,但因
家屬強烈要求,患者經歷多日搶救才終結生命。當某些疾病無法治愈,
并且走向是其必然結果,那么,一味地進行對生命延續無意義的醫
療措施,對患者來說是否還有價值?于是,關于放棄的法倫理思
考也就應運而生。
放棄雖然在醫療實踐中實行已久,但是學界尚未對放棄
1放棄的內涵
作出明確界定。目前關于放棄的概念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幾
種:①《醫學倫理學辭典》中提到,對已經確診的病情不進行救治或
終止,包括患者的自主行為選擇,即患者確診后由于任何原因均
未按常規進行或堅持救治,以及醫師的自主行為選擇,即患者確診后
醫生對不可治愈且生命質量極低的患者不給予人為延長生命
[1];②醫生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判斷,加之患者及家屬的意愿,對生
命處于終末期且無延長價值的患者不進行維持或延長生命的而
任其自然[2]。
因此,筆者認為,放棄是醫生對身患重大疾病且不可治
愈的患者不進行任何維持或延長生命的措施,這里的既包
括不進行針對病因的根治性,也包括不給予維持生命的營養或
者供給[2],而使患者在舒適、平靜、有尊嚴的氛圍中離世。
沒有合理的理由限制放棄的行為,但并不代表放棄
2.1關于權利成立問題
2放棄中的法倫理問題
就能成為一種權利,權利是以體現社會意志的法律規范的認可為前
提的[3],這就意味著并不是所有的利益訴求都能稱為權利,只有人的
利益訴求與法律規范統一才可稱之為權利。放棄能否成為一項權
利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約。首先,權利成立受客觀因素影響。任何權利
的產生都離不開當時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能將放棄作為一種
權利的國家或地區大多經濟水平比較發達。其次,權利成立受主觀因
素影響。對權利的確認過程受立法主體的價值認知的限制,當前我國
對不可治愈疾病放棄整體認知較為清晰,而對放棄在價值
認知上符合有利于維護整體利益,雖然會出現偏私的可能,但通過不
斷完善的法律條例可最大限度防止偏私情況的發生。
人人都具有生命權,這個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能任意
2.2關于決定權歸屬問題
剝奪他人生命。因此面對很多終末期患者,放棄的決定權由誰做
是我們要研究的問題關鍵。實際上,患者、家屬及醫生在面臨放棄治
療決定權問題時都發揮著必不可少的作用,同時也存在著一些法倫
理沖突。
一般來講,患者如果是滿十八周歲的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可
2.2.1患者決定權與家屬親情權的沖突
以自己作出醫療決定,患者具有自主權無可厚非,但是家屬對患者有
與生俱來的親情,即使患者主動放棄,家屬也會因為情感因素而
拒絕患者放棄的要求,當然,還會出現患者無自主意識時,家屬
雖然承受巨大的心理痛苦,也不愿意患者承受巨大的生理痛苦,這就
要由家屬代為決定。當患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時,可以自己具有對疾
病是否的決定權,當患者不具有行為能力或者具有部分行為能
力時,這類人就由家屬代為決定,但是并不能確定家屬代為決定就是
患者最佳利益的實現。
患者去醫院就醫,醫院指派醫生對相應的患者進行診治,就
2.2.2患者決定權與醫生權沖突
已經產生一種契約關系,醫生在患者的醫療決策中起著關鍵作用,有
些學者支持醫生具有決定權,因為醫生與患者和家屬相比,盡管患者
具有決定權,但是醫生具有更專業的醫學知識和技能。也有學者不贊
同醫生具有決策權,因為這樣做可能會導致醫療家長主義的盛行,并
且,醫學本身有局限性,現代醫學手段只能使部分疾病治愈,面對一
些重大疾病,醫生即使無能為力,但是為了避免引起家屬,也會對
無治愈可能的患者繼續。
2.3放棄中保護性醫療與知情權的沖突
在臨床或者實驗研究中,對患者進行相關信息的告知,維護
患者知情權,有利于尊重并保護患者的權利,與此同時,保護性醫療
也是我國醫學臨床實踐中長期存在的一種醫療措施。當患者身患重疾,
生命已無延續價值時,應該維護患者知情權還是實行保護性醫療值
得商榷。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師法》《醫院工作制度》等法律
條例中均對患者的知情權有明確規定,但是針對保護性醫療制度則
規定的較為寬泛。知情權來源于患者的自主權,維護患者知情權也就
是維護患者自主權,但是,生命權是生存的基礎與核心[4],當患者
生命權受到威脅,知情權也就無從談起,當面對終末期患者時,醫生
對患者實施保護性醫療有利于維護患者生命權,但是卻損害了患者
的自主權。
盡管我國在醫療衛生資源中投入了許多財力、物力等,但是
2.4醫療資源分配公正問題
我國仍處發展中國家,人口基數大,人均生活水平差異較大是我們不
得不面對的難題,例如鄉鎮醫院與三甲醫院醫療水平差異較大,會對
患者病情的診斷出現延誤現象[5]。尤其是疾病處于終末期的患者,多
數都要送到重癥監護室(ICU)來對患者進行一系列維持延長生命的
措施,能長期在ICU接受的人大多具有比較富足的物質基礎或者
依靠醫保等公共資源報銷,而重癥監護室里的醫療衛生資源極其有
限,這就導致需要緊急救治的患者不能得到及時的救治,而在ICU病
房里的終末期患者在接受延長生存時間的同時又要承受巨大的生存
痛苦,因此醫療資源如何做到公正分配是我們要不斷探索和解決的
一個問題。
人們的地域、習俗、文化背景等不同,所以價值觀也就有所
3.1患者生命價值觀淡薄
3放棄法倫理問題產生的原因
不同,自然對生命價值的理解也有所差異。隨著時代發展,患者應該
重塑觀念并且樹立正確的生命價值觀,雖然是無法避免的,但是也
被賦予了更多意義,靜態層面上的生死是有時間終結的,動態層面的
生死則是無窮無極的[6]。例如,有些人雖然生理上的生命已經終結,
但是他們的精神或品質仍然感染或者影響著他人。并且,人的生命質
量(QualityofLife,QOL)評估涉及多個領域,生理領域、性領域、環
境領域等,涵蓋精神和身體的方方面面。要認識到,放棄并不代
表生命的無質量存在[7]。雖然不針對病情進行,但是可以通過其
他方式緩解患者痛苦。例如,針對放棄的患者采取尊嚴療法,通
過與患者交流溝通或者營造舒適平和的生活環境改善患者的生命質
量。要認識到,放棄不是的直接原因,無法攻克的醫學疾病才是
患者致死的直接原因。
制定比較完善的醫療保險體系以及基金制度,更有助于終末
3.2社會保障制度不夠完善
期患者作出更客觀的選擇,減少患者因為經濟因素放棄的可能。
近年來雖然我國保險體制在不斷完善,財政投入加大,醫療水平有所
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例如有些重大疾病需要的藥物或者
手術等尚未納入醫保范圍,雖然終末期患者及家屬因為經濟因素放
棄會遭到一些社會輿論的不認同與質疑,但是現實生活中的確
有些家庭對處于終末期患者的費用無能為力,甚至一些有治愈
可能的患者,因為經濟原因選擇放棄,這讓我們不能不痛心。
3.3缺乏放棄規范性問題立法
當前我國缺乏對放棄規范性問題的法律界定。例如法律
可以賦予家屬或代理人在患者失去自主意識或者行為能力時選擇放
棄的權利。放棄法律界定也缺乏適用對象的規范,缺乏對終
末期患者、不可治愈患者等明確的法律定義,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
《病人自主權利法》有關規定對患者自主權的相關問題作出規定,而
我國大陸缺乏對患者自主權的明確立法,這就直接影響放棄能
否成為一項權利的實現,并且一項工作的實施要有一系列的程序來
實現,當前放棄在立法上缺乏訂立程序、實施程序、監察程序等
程序。
預先醫療指示制度是指在醫療實踐中,有時做決定的并不是
4.1推進預先醫療指示制度立法
4放棄法倫理問題的解決對策
患者本人,為了保護其最佳利益,有學者提出可以由患者提前簽署一
份聲明或志愿書,說明在將來的某一時刻,以決定是否采取措施
的一種制度。推進預先醫療指示制度立法,應明確其實施條件。首先,
應在醫生開具病情診斷證明并且確認患者的病情達到不可治愈階段。
其次,要確認患者在經歷不可承受的生理和心理之痛。再次,患者簽
署文書的時候要有正常的行為能力或者自主意識,最后,要符合立囑
人的真實意愿[8]。關于放棄在法律層面上的界定不僅應包括患者
權利生效的界定,也應包括代理利生效的界定。當患者失去自主意
識時,明確代理人是否有權利決定是否放棄,何時能夠放棄,
明確患者及代理人的權利及義務,有利于維護患者的正當利益。
在終末期患者有自主意識的情況下,應該充分尊重患者的自
4.2維護患者自主權并尊重醫學客觀事實
主權,尊重患者繼續或者放棄的選擇。當患者無自主或者失
去自主意識時,代理人作出選擇時應部分或全部滿足以下條件:代理
決定反映了患者有決策能力時作出的預先指令;反映了患者在沒有作
出預先指令的前提下假設可能作出的預先指令;反映了患者在從未具
有決策能力的情況下以實現其最佳利益為目標。同時,醫生要以醫學
客觀事實為基礎,既要做到遵循作出正確判斷的責任與義務,又要做
到具備作出正確判斷的資質和能力。一般情況下,醫生并沒有放棄治
療的決定權,當患者不能或者未能作出自主選擇時要充分尊重家屬
的意愿,充分保護患者及家屬的權利[9]。
2015年我國臺灣地區出臺的《病人自主權利法》有關規定避
4.3堅持適度告知原則
免了2000年出臺的《安寧緩和條例》有關規定的部分弊端。在該規
定中確立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規定患者對病情、醫療選項以及各選
項之可能風險與預后成效有知情權利,也對醫生提供的醫療選項之
選擇有決定權利,當然,獲得一項權利并不意味著可以無限制的擴大,
患者具有知情同意權,并不意味著患者要知曉所有病情與預后
風險,而是患者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生應以恰當之時機堅持適度告
知原則,將相關信息對患者本人或者家屬告知,所謂適度告知是指醫
生對患者信息的告知遵循著一個合理的限度,從而對患者來說達到
最優。雖然保護性醫療與患者的知情權在某些境遇下會發生沖突,但
是二者也有倫理上的一致性,都是為了維護患者利益,達到對患者有
利、尊重、不傷害。
為了減少患者因為經濟原因而導致放棄現象的發生,我
4.4完善醫療保險制度及相關法律法規
國應繼續完善醫療保險制度,擴大醫療保險的覆蓋面,如讓更多特效
藥等方式納入醫保范圍。同時,也應該通過立法提高我國醫療技
術水平與醫療照護制度,提高疾病診斷治愈水平,更新醫療診斷設備。
但是當疾病一旦處于重大且不可治愈階段,應采取寧養療護與尊嚴
療法等照護制度,減少患者的心理生理痛苦,還要對醫務人員的業務
素質與道德素質進行法律上的規范,減少醫患糾紛、醫療事故的發生。
在我國醫療衛生資源緊缺的情況下,將放棄無益、無效
5小結
合法化更有利于實現個人與社會利益的統一。但醫生放棄的合法
化應該僅限于醫生對患者終止的不作為行為,而不代表采取附
加措施加速患者的進程[10],不管誰來作決定放棄,都要看是否
符合患者利益,符合絕大多數人的最大利益,符合醫療衛生事業的良
性發展需求,即合目的性、合理性、合道義性的統一,同時,也應給
予終末期患者生理與心理的療護與疏導[1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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