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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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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案例分析
案例概述:
被告王會系原告王剛之子,被告趙鵑與王會原系
夫妻關系,2003年8月30日辦理離婚手續,婚生一
女王囡由王會撫養。2004年2月4日在銀行,原告
王剛將自己的3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王會,讓其以孫女
王囡的名義存入銀行,并言明該存款留給孫女王囡將
來上大學之用。為防止挪作他用,在擬訂六位數字的
密碼時,前三位由原告之妻設置,后三位由在場的第
三人設置,且相互保密,存款單據由原告保管。2004
年3月26日被告趙鵑攜女兒王囡到銀行申請掛失,
2004年5月14日支取了該款并交由被告王會保管,
原告索要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返還3萬元現金及其同期
銀行存款利息。
事件分歧:
本案例取自網絡,社會上對本案曾有過兩種意
見:
一種認為,因銀行存款實行實名制,原告委托被
告王會以王囡之名存款入銀行,被告趙鵑作為法定監
護人持有效證件戶口本(王囡未滿16周歲無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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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掛失存單并提取女兒名下的存款,其行為實合法
的,3萬元現金及其同期銀行存款利息不應返還。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的行為屬附條件的贈予,
在條件成就前,所有權尚未轉移,被告無權支取該
款,原告的請求依法應予以支持。
案件分析:
首先,原告以孫女名義存款,并言明留其上大學
之用,這實際是一種附條件贈與,而贈與的存單是一
種設權證券。如果該存單為無記名存單,則意味著誰
持有存單,誰就能向銀行主張債權,銀行見票即付;
如果是記名存單,則代表記名人或者持票人對銀行的
票面數額的本金及利息的貨幣形式的債權。作為記名
存單,依法只能由記名人本人依規定手續提取存款,
或依背書轉讓形式轉讓存單,而由受讓人依規定手續
提取存款。
因為贈與人以儲蓄存單贈與他人財產,贈與的不
是存單,而是存單上記載的以債權形式的財產,所以
我們需要先來判斷贈予合同是否已經生效。贈與的如
果是無記名存單,因受贈人可直接變現,這等于直接
交付了財產,銀行見票即付;贈與的如是記名存單,
則不等于已交付存單所代表的款項,因為受贈人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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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直接取得存單所代表的款項,只有在贈與人同時將
取得存單變現的條件交給受贈人,使受贈人能實際取
得存款,才能視為贈與人將贈與物實際交付給了受贈
人。本案原告以孫女名義存款,有贈予的單方意思表
示,因贈與合同是單方合同,受贈人沒有拒絕,原告
以記名形式將現金存入銀行,合同本可成立,但此贈
與是附條件的,即供其上大學所用,被告趙鵑提取存
款時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交付存單,且控制了所
設密碼的部分,即未同時給予受贈人變現的條件,受
贈人是無法向銀行變現的,不能實際取得受贈的款
項,此時贈與行為處在意思表示階段,未進入實際交
付階段,贈與行為尚未完成。因此,被告趙鵑在原告
贈與行為尚未完成的情況下,以存單丟失為名,掛失
后支取該存款,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
適用法律:
《物權法》第二章第二節“動產交付”的第二十
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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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辦法:
首先,因為贈與行為尚未完成,被告無權支取該
款,原告可以請求依法應予以返還。但是前提是原告
必須證明提供贈與合同并證明該合同的真實性。如果
原告無法提供合同或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原告還可核
查銀行在原告存款或被告提款過程中是否存在過失,
如果有也可起訴銀行要求損失予以賠償。
心得體會
對于上述案例的體會和老師上課的內容很相似,
因此不想多說。在此,我想就簡單提一下對本門課程
的感受。在前三次課每次上完課回家的路上,心里有
心慌發毛的感覺,因為這個學期正在準備個人創業,
當聽到課上這么多案例,覺得社會上到處都可能存在
法律的陷阱,而自己幾乎是一個法盲,如果這樣去創
業,即使每天都繃緊神經也不一定能夠躲過所有的危
險。可以說,這幾次課給我創業的激情澆了一盆不小
的冷水。有時心里在想,還不如什么不知道的好,原
來啥都不懂到還敢放開手腳地干,但是現在知道這
些,做事肯定畏首畏尾。
但是,隨著課程的不斷深入,我的想法逐漸改變
了。首先,聽完應老師的課以后,確實會讓我們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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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社會的現實,前途布滿荊棘。但是,這些危機與黑
暗不是因為老師的課才存在的,即使沒有老師的它們
一樣存在。當初不懂法,就好比我們用黑布遮上了眼
睛,不知道前面會發生什么情況。如果有人認為在法
律面前可以無知無畏的話就大錯特錯了,就像現在讓
你蒙上雙眼走在路上,這是多么危險與可怕的事。而
應老師的課就是幫助我們卸下這塊黑布,睜大眼睛去
看清前方的路。正因為如此,我也希望將來應老師能
夠將這門課開成必修課,使大家都能在懂法的情況
下,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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