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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商行為的法律特征
論商行為的法律特征
[摘要]商主體和商行為是構成商法理論基礎的基本要素。作為
商法理論中最基本要素的商行為,在商法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具有明
顯區別于一般民事行為的三個法律特性即特定性、營利性、持續營業
性。
[關鍵詞]商行為商主體營利
商行為是指商主體以及包括非商主體在內的具有特定商事能力
主體以營利為目的和內容所從事的商事經營行為。可以說,現代商法
意義上所指的商行為其實就是資本經營的營業行為。商行為在不同法
律規范及法學理論中又往往被稱為商業行為、商務行為、經營行為或
營業活動等等。
商行為是大陸法系民商法中特有的法律概念,英美法系沒有明確
的商行為的概念,大陸法系民商合一法律體系也無明確的商行為的概
念,所謂商行為,就是指以商主體所從事的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營業性
的法律行為。
在我國《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第5條第3款中有以下規定:
“本條例所稱商行為,是指商人從事的生產經營、商品批發及零售、
科技開發和為他人提供咨詢及其他服務的行為。”我國尚未形成統一
的商法典,雖沒有商行為的概念,但商法學者一直致力于對商行為的
研究。
商行為的法律特征主要體現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商行為是具有特定性,是特定的商事能力主體所為的行為
商主體具有商事能力,是從事商行為的前提,商主體從事商行為
必須具有商事權利能力和商事行為能力。無論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
他組織,任何從事商行為者必然意味著已經具備了特定商事權利能力
與商事行為能力。商行為在本質上來講就是具有特定商事能力主體所
從事的商事經營行為。
商主體以及具有特定商事能力非商主體所從事的以營利性為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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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的持續性經營行為可以稱作商行為。但是,實施商行為者主要是指
經商事登記且依法成立并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商事持續性營業行為的
商主體。
就自然人而言,原則上,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自
然人都可以從事特定法定范圍內的商行為。但是大多數國家的商法并
沒有對此作硬性的規定,并非自然人從事商行為必須要具有完全的民
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事實上,很多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雖然不能直接參加商事交易,但可以通過
他的商事代理人來處理商事事務進而從事商行為,代理人在法定或約
定范圍內從事的商行為,被代理人承擔其結果。另外,對于未成年人
來講,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對該未成年人從事商事經營行為進行相應的
授權,一經授權,該未成年人對于直接、間接經營所需的一切行為就
有權獨立來處理。
二、商行為具有營利性,是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的行為
商行為的營利性,是指行為主體為相關行為的最重要的目的是營
利,為自己謀取最大的利益,并非為公益或其他非營利性行為。商主
體實施商行為的出發點是營利,可以說,營利性是商主體實施商行為
的出發點與歸宿。
商行為的根本特性在于營利性,實際上也就是商主體通過商事交
易而謀取超出投入的資本利益,即追求資本增值的目的性。這一特征
在各國法律中的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以我國《公司法》為例,在我國
《公司法》中稱公司是為“以提高經濟效益、勞動生產率和實現資產
保值增值為目的”。因此,營利性當然地體現了商行為內在的本質特
征。顯然,營利目的屬于行為主體的內在意思,對其作出正確判斷將
是確認商行為的關鍵。從理論上看,商行為作為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的
行為,著眼點在于行為目標,僅指該類行為主體的一般行為目的,而
不在于行為的結果,即不論某一具體商行為事實上能否營利。事實上
是否營利不能作為商行為是否成立的標準,因為商行為的目的是營
利,但是會因為種種原因,經營不當等最終沒有達到營利的目的甚至
是虧損。即使最終沒有達到營利的目的甚至虧損,只要實施商行為的
目的的營利,就能稱為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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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行為是特殊的民事行為,它的根本目的在于營利,這是商行為
與一般民事行為的本質區別。法律實踐中,大多采取推定原則,即根
據法律中規定的推定原則來推定行為主體的具體行為是否是以營利
為目的。
三、商行為具有持續經營性,是謀求營利而從事的持續性經營的
行為
商行為是行為主體為營利目的而從事的具有持續性的商事經營
行為,該行為在行為方式上具有持續的營業屬性。持續營業性具有以
下基本的特點:營利性、獨立性、計劃性、持續不斷性、同一反復性、
公開性、合法性。
偶然一次或幾次的營利行為是不能稱為商行為的,如個人、團體
偶爾出賣自用的生活或廢舊物品的行為。商事經營行為在一段時期內
應是持續、反復進行的連續性行為,否則有悖于商法宗旨,無益于商
事的發展與繁榮。因而,多數國家商法規定,一般民事主體偶爾進行
營利行為,不屬于商行為。所以,商法控制只對商事經營行為才有真
正的實質意義,而現代商法所規定的商事登記、商事賬簿、商事稅收
以及商事責任等制度主要就是為從事商事經營行為的個人和組織所
設置的。
四、小結
總之,商行為是當代商法對商事實踐中商主體所從事的營利性行
為所作的高度概括,商行為是商法的基礎性要素之一。各國的商法對
商行為的概念的表述不盡相同,但商行為的三大特征特定性、營利性、
持續性是學者和各國商法不容質疑的。商行為正是依據具有特定商事
能力主體從事以營利為目的而進行的持續性營業行為這些特征才得
以從民事行為中獨立出來,也正是據于此,各國商法對商行為進行特
別的確認和特殊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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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2-08-16 19:24:49,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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