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盜竊罪的部分問題(一)
內容摘要: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了盜竊罪的概念及刑罰,但盜竊罪未遂的形態,由
于難以確認盜竊數額或無實際盜竊數額,往往被認為無實際損害結果,社會危害性不大。隨
著經濟的發展以及人們對盜竊防范意識的增強,盜竊未遂現象呈上升趨勢,客觀上對人們心
理造成不小的壓力,對社會治安和公私財產安全構成了威脅,因此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
盜竊罪未遂是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盜竊行為。但
是對于此行為的界定,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比較權威的觀點有以下三種:一是“控制說”。
認為只要盜竊者已實際控制所竊財物為盜竊既遂,反之構成未遂;二是“失控說”。認為只要
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為盜竊既遂,反之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說”。認為構成
犯罪既遂,不僅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而且財物必須在盜竊者的控制之下,否則
為盜竊未遂。本文認為只要物主失去對其財物的控制是因盜竊行為所致,則盜竊者必定控制
物主的財物,而這種控制并無時間長短要求。對此行為可視具體情況進行定性及定量的處罰,
即對實行終了的盜竊罪未遂和未實行終了的盜竊罪未遂進行區別對待。關于單位盜竊,我國
《刑法》并沒規定,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雖然有規定,但矛盾不少,因而建議修改司法解釋或
修改刑法。
關鍵詞:盜竊罪、盜竊未遂罪、刑法、單位犯罪。
盜竊罪是刑法中規定的一般罪型。盡管《刑法》給予了較詳盡了的規定,嚴厲的處罰,但在
實際生活中,對于盜竊罪的認識仍有不同,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相同的情況由于認識不同致
使處理結果不同,從而有背于公平性。本文從兩個方面的問題對盜竊罪進行論述,以期社會
的認可。
一、關于盜竊罪未遂的法律問題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了盜竊罪的概念及刑罰,但盜竊罪未遂的形態,由于難以確認
盜竊數額或無實際盜竊數額,往往被認為無實際損害結果,社會危害性不大。隨著經濟的發
展以及人們對盜竊防范意識的增強,盜竊未遂現象呈上升趨勢,客觀上對人們心理造成不小
的壓力,對社會治安和公私財產安全構成了威脅,因此越來越引起人們的重視。對盜竊行為,
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盜竊行為的形態;其次是定罪量刑問題。如果是盜竊未遂,那么在法律上
能否治罪?如能定罪又如何量刑,因此,筆者從理論和實踐的結合上對盜竊未遂的界定及定
罪量刑問題進行分析探討。
(一)盜竊罪未遂的意義
盜竊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種。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對犯罪未遂的定義是:“已經著手實
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這是對犯罪未遂從主客觀
兩個方面總的原則性界定。這一原則性界定也同樣適用于盜竊罪未遂,即盜竊者實施盜竊時
在客觀上“已經著手”,但又“未得逞”,是盜竊未遂。
(二)對于盜竊罪未遂的界定
盜竊未遂在客觀方面“未得逞”的表現畢竟有其特殊性,圍繞盜竊未遂的界定這一問題,理論
界存在爭議,但比較權威的觀點有以下三種:一是“控制說”。認為只要盜竊者已實際控制所
竊財物為盜竊既遂,反之構成未遂;二是“失控說”。認為只要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
制為盜竊既遂,反之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說”。認為構成犯罪既遂,不僅物主已失去對
其財物的實際控制,而且財物必須在盜竊者的控制之下,否則為盜竊未遂。
筆者認為,要正確界定盜竊未遂,首先應正確把握“控制”的含義以及控制與失控之間的時空
關系。
所謂控制,是指對財物的直接把握或者在自己力量范圍內對財物的制約能以自己的主觀意志
為轉移。如將財物放在自己身上且僅憑自己的意愿便能處分財物,就是“直接把握”;雖然財
物不放在身上,但將財物放在自己的房屋內或公共場所某處自己能夠辨認并取回的地方,就
是在自己力量范圍內對財物的制約。
關于控制與失控之間的時空關系,筆者認為,物主與盜竊者之間對財物的控制權是相互排斥
的,不可能同時控制同一財物。如果物主控制著財物,盜竊者就不可能同時也控制著該財物;
反之亦然。然而,物主失去了對該財物的控制,該財物卻并不一定為盜竊者所控制,這是因
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盜,也可能是“遺失”,只有前者對財物的“失控”是由于后者所
為,該財物才必定為后者所控制。并且這種控制并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一旦失主失去對財物
控制的一瞬,該財物在時空上就為盜竊者所控制。至于該財物不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占有,
并不能否定盜竊者前面行為的性質,哪怕盜竊者控制所竊財物在時間上只是極短的一瞬間,
否則就無法解釋第三者的占有行為與物主的財產被盜之間的因果關系,即沒有盜竊者的行為,
第三者也就不可能占有該財物。
從控制的含義以及“控制”與“失控”的因果關系和在時空上的連續性分析可看出,“失控說”、
“控制說”以及“失控+控制說”三種觀點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明盜竊未遂的標志,從理論上講
并無本質區別。但從理論與實踐結合的角度出發,“失控說”與“失控+控制說”在分析具體案
例時,更能準確判斷盜竊既未遂的客觀實際情況。這是因為,實際中盜竊者是否控制物主的
財物并不以盜竊者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只有物主在主客觀上失去了對其財物的制約,才能認
定盜竊者控制了物主的財物;因而,不能片面地認為,只要單方面分析盜竊者“控制”了物主
的財物,物主就必定失去對其財物的控制。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只要物主失去對其財物的控制是因盜竊者的行為所致,則盜竊者必定
控制物主的財物,而這種控制并無時間長短要求。
實際中,物主對其財物的控制能力與時間、地點、盜竊手段、防范措施以及財物的性質、體
積、形狀有密切聯系,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但常見的情況有以下幾種:
1、物主將其大宗物品放在具有明顯管轄范圍的場所,如單位、大商場、柜臺等。物主對大
宗物品的控制能力與物主的管轄范圍一般應是一致的,即大宗物品被盜出管轄范圍時即失去
控制。如果是盜竊單位錢款,則控制范圍一般應是保險柜或財物室;如果盜竊單位中個人的
財物,則個人的控制范圍一般應是供個人使用的辦公桌、抽屜、柜子等。
2、物主將大宗物品堆放在公共場所,如路邊、野外等。如果是有特定標志的物品,物主對
其物品的控制能力應以其視線為準。除非盜竊者將物品在物主的視線內隱藏起來,否則盜出
視線之外即失去控制;如果是無特定標志的大宗物品,除非被及時發現并抓獲,否則將物品
盜離堆放地點即失去控制。
3、物主將錢款放在住宅內。則物主的控制范圍應是房間,即便盜竊者將所竊錢款隱藏在住
宅內某處,也應在物主的控制下。因住宅不是公共場所,盜竊者要想獲得被其隱藏的錢款,
必須再行盜竊,因此,被隱藏的錢款就不可能是無人控制的,這個控制人就必然是住宅的主
人即物主。如果物主攜錢物進入公共場所,因公共場所情況復雜,物主對錢物的控制能力很
大程度上依賴衣袋和包,一旦財物被盜竊者掏出衣袋和包,除非被及時發現并抓獲,應認定
物主對其財物失去控制。
4、物主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被盜后,物主的控制能力與有價支付憑證、
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是否能及時兌現,是否記名,能否掛失等有關。例如盜竊者竊取物主的
有價支付憑證“如存單”,并不等于物主就喪失了對其錢款的控制,如物主能通過以上制約措
施足以避免盜竊者冒名主張權利而遭受損失時,物主就未對其錢款失去控制。但最高人民法
院司法解釋對此種情況不作為認定犯盜竊罪未遂的“標準”,而作為一種“情節”考慮。因無法
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對盜竊者來說尤如一張廢紙。
(三)關于盜竊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實行終了問題
刑法規定盜竊數額較大即應定罪。而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難以確定數額或無數額可言,實
行終了的盜竊未遂雖然可以確定數額,但相對于盜竊既遂的社會危害性要小,是否可以定罪?
依據是什么?不能一概而論。但有些盜竊未遂;即使是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其社會危害
性也是很大的,也應定罪。
關于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定罪依據。1984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
辦理盜竊案件中的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對于潛入銀行金庫、博物館等
處作案,以盜竊巨額現款,金銀或珍貴文物為目標,即使未既遂,也應定罪并適應處罰。”1998
年又根據新刑法的有關規定,公布了《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解釋》,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
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目標,應當定罪處罰。”這一規定為審判工作中處理這類案件提
供了依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以下幾點:一是1998年《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顯然
是針對未實行終了的盜竊未遂而言的。盜竊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節嚴重”為必要。對什
么是“情節嚴重”。1998年《解釋》采取了列舉式的規定,即“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
貴文物等為目標。”二是1998《解釋》與1984年《解答》相比,刪除了銀行金庫、博物館
的列舉規定,進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關盜竊未遂定罪的條件放寬了許多。三是1998
年《解釋》中對盜竊未遂的定罪與“數額”是密切相關的,只是“數額”不是按實際竊取的數額,
而是盜竊者主觀上追求的數額。這種主觀上追求的數額可能是確定的,即事先預知的,也可
能是概括的,不確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數額事先是能夠預見到的,均不影響盜竊未遂的定罪,
實踐中如果盜竊者追求的數額與被盜目標的實際數額存在差異,筆者認為,以實際數額作為
定罪處罰的依據比較合理,也便于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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