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欺詐行為查處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嚴厲查處食品安全欺詐行為,保證食
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
責分工查處食品安全欺詐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概念界定】本辦法所稱食品安全欺詐是指行為人在
食品生產、貯存、運輸、銷售、餐飲服務等活動中故意提供虛假
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
第四條【基本原則】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食
品安全欺詐行為,應當遵循嚴格、及時、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配合查處義務】食品生產經營等相關行為人應當配
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安全欺詐行為的查處,開放生
產經營場所,如實提供相關資料、數據和信息。
第六條【舉報獎勵】鼓勵任何組織和個人向食品藥品監督管
理部門舉報食品安全欺詐違法行為。
查證屬實的舉報,應當依法予以獎勵。
第二章食品安全欺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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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產品欺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產品欺詐: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
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
危害人體健康物質;
(三)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及其他非食用用途的禽、
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加工食品;
(四)生產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
其他特定人的主輔食品;
(五)其他生產經營摻假摻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以及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八條【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欺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
于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欺詐:
(一)在產品研發、進貨查驗、出廠檢驗、儲存運輸、不合
格食品處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活動中隱瞞真實情況或者進行
虛假記錄;
(二)在原料貯存場所、生產加工區域、經營場所存放明令
禁止使用的可能用于非法添加的物質;
(三)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
生產經營許可證書、產品注冊證書、備案憑證、檢驗檢疫合格證
明、產地證明、購貨憑證等文件;
(四)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制售假劣食品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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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食品生產經營欺詐行為。
第九條【標簽說明書欺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食品
標簽、說明書欺詐:
(一)虛假標注食品名稱、規格、凈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
標準代號、貯存條件等信息;
(二)虛假標注企業名稱、產品注冊證號、生產許可證號、
加工工藝、產地、生產地址、等信息;
(三)虛假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
(四)虛假標注無公害食品、有機食品、綠食品等標志;
(五)虛假標注“釀造”“純糧”“固態發酵”“鮮榨”“現榨”等字
樣;
(六)產品標簽標注的營養成分與產品實際不符。
傳統飲食名稱與食品及其原料的通用名稱不一致,但不會對
公眾造成誤導的除外。
第十條【食品宣傳欺詐】以網絡、電話、電視、廣播、講座、
會議等方式宣傳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食品宣傳欺詐:
(一)食品的性能、功能、產地、規格、成分、生產者、標
準、保質期、檢驗報告等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
(二)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
調查結果、文獻等信息作證明材料;
(三)普通食品明示、暗示具有功效或者特殊醫學用途的,
或者使用“可”、“可治愈”等醫療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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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品宣傳信息涉及疾病預防、功能;
(五)保健食品宣傳信息含有未經證實的功效,或者隱瞞適
宜人、不適宜人等;
(六)使用“純綠”、“無污染”等夸大宣傳用語;
(七)以轉基因食品冒充非轉基因食品。
第十一條【信息欺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食品安全信
息欺詐:
(一)單位和個人利用網絡、媒體、移動社交平臺等載體,
編造、散布、傳播虛假食品安全信息;
(二)媒體杜撰新聞事實,播發故意歪曲事實真相的食品安
全新聞;
(三)媒體播發含有虛假事實、數字、圖標、專家發言等的
食品安全新聞;
(四)媒體對食品安全新聞圖片或者新聞視頻內容進行影響
其真實性的修改。
第十二條【食品檢驗、認證欺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
食品檢驗、認證欺詐:
(一)食品檢驗機構篡改檢驗數據,擅自更換樣品,偽造試
驗記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檢驗結論等;
(二)食品認證機構違反認證程序規定隱瞞真實情況、篡改
審核記錄、偽造認證文書或者出具虛假認證結論等。
第十三條【許可申請欺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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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許可申請欺詐:
(一)申請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
乳粉產品配方注冊時,提供虛假信息、數據、材料和樣品;
(二)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時,提供虛假信息、數據、材
料和樣品;
(三)申請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廣告審批時,
提供虛假信息、數據、材料和樣品。
第十四條【備案信息欺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備案信
息欺詐:
(一)保健食品進行備案時,提供虛假研發報告、產品配方、
生產工藝、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評價資料、檢驗報告等材料;
(二)在嬰幼兒配方食品進行備案時,提供食品原料、食品
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等的虛假材料;
(三)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和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
經營者提供虛假備案信息;
(四)提供其他虛假備案信息。
第十五條【報告信息欺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報告信
息欺詐:
(一)提供虛假食品安全自查報告和整改報告;
(二)提供虛假召回計劃或者虛假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和處
置不安全食品報告;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報告虛假食品安全事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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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四)食品貯存服務提供者向監管部門報告虛假名稱、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以及貯存食品的所有人、
等信息;
(五)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報告虛假市場名稱、住所、類型、
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主
要種類、攤位數量等信息。
第十六條【提交虛假監管信息】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藥品
監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抽樣檢驗、案件調查、事故處置時,
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的資質證明、進貨查驗記錄、食
品生產經營記錄、出廠檢驗記錄、食品檢驗合格結論、詢問信
息等,屬于向監管部門提交虛假信息。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產品欺詐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
(二)、(三)、(四)項規定,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
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
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
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
予處罰,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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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欺詐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
第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
下。
第十九條【標簽說明書欺詐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九條
第(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由縣級以
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款。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
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
予處罰,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第二十條【食品宣傳欺詐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
(一)至(六)項規定,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
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
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
上1萬元以下。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
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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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處罰,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對食品作虛假宣傳且情節嚴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四十條第五款處理,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款。
食品宣傳欺詐涉及有關部門職責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
監督管理部門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信息欺詐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單位和個人編造、散布、傳播虛假食品安全信息,構成違反
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媒體或者媒體從業人員存在虛
假新聞欺詐行為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移送有
關部門依法處理,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食品檢驗、認證欺詐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處理,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照《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處理,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
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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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檢驗欺詐行為逐級
報告至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
門將檢驗、認證欺詐情況移送認證認可部門處理,并向社會公
告。
第二十三條【許可申請欺詐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十三
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申請欺詐的,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給予警
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
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
1萬元以下,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
政機關應當依法撤銷相關行政許可,給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在
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二十四條【備案信息欺詐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十四
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備案信息欺詐行為的,由縣級以
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
,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第二十五條【報告信息欺詐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十五
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報告信息欺詐行為的,由縣級以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款,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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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
第二十六條【提交虛假監管信息法律責任】違反本辦法第
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存在提交虛假監管信息欺詐行為
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并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
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
第二十七條【信用懲戒】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食品安全欺詐
行為的,記入食品安全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列入食品藥品安全
“嚴重失信名單”,通報投資主管部門、證券監管機構和有關金融
機構。
第二十八條【涉嫌犯罪移送】食品安全欺詐行為構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法律行政法規優先適用】本辦法所規定的食
品安全相關欺詐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
處理。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條【參照適用】對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
者、展銷會舉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倉儲保管
者、運輸者等的食品安全欺詐行為查處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劑、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一條【施行時間】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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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2-08-24 23:30:52,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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