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經
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
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建筑、建筑業范圍內的線
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建筑裝飾裝修(以下統稱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
施工、檢測及中介服務和建筑構配件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從事建筑市場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遵
循公平競爭、合法交易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
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各級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
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建
筑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檢舉、揭發違
反本條例的行為。政府或者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建筑市場管理工作
中做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資質管理
第六條從事下列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資質證書:
(一)建筑業企業;
(二)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三)建設工程監理等中介服務單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構配件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七條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人員,必須依據國家規定取得崗位
資格證書。
第八條資質證書和崗位資格證書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家和省建設
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持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資質證書或者崗位資格
證書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和
崗位資格證書。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出租、出借設計圖簽。
第九條取得資質證書和崗位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
定期限內接受發證機關的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發證機關應當予以
降低資質等級、崗位資格等級,取消資質證書、崗位資格證書。逾期
未接受審驗的資質證書或者崗位資格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條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須在辦理營業
執照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前,到原核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辦理資質注
銷登記,并重新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第三章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管理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二)已經依法領取了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已經辦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手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
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三條對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建筑材料、設備供
應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由國家、集體投資50萬元(人民幣,下同)以上的建設工程,必須
采用公開招標形式發包;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確認屬于保密、特殊專
業工程,可以直接發包;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
的工程,可以采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或者議標的形式發包;其他建
設工程可由建設單位直接發包。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招標,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招標投標管理
機構的監督下,由建設單位主持進行;不具備招標資質條件的建設單
位,必須委托招標代理機構主持進行。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承包可采用總包、分包的方式。總包單位可
按照規定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分包單位不
得將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掛靠方式承包和轉包建設工程。
總包單位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分包單位,應當征得建設單位同意。
總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并對建設單位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參加建設工程投標的單位應當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
落標的,所交保證金在評標工作結束后退還;投標中標的,所交保證
金在簽訂合同后退還。
中標通知書送達后,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合同的,投標保證金不予
退還。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招標過程中泄露標底,串通投
標,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標價,利用不正當手段承包建設工程。
第十八條對建設工程實行監理制度。凡國家規定必須實施監理
的工程項目,可由建設單位委托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監理,也可以
由經省建設行政部門審查具有監理能力的建設單位自行監理。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咨詢、造價和招標代理單位和個人,不得同
時接受招標單位和投標單位對同一建設工程的委托。
第二十條建筑材料、設備的檢測,必須執行國家或者省制定的
標準。
第二十一條因中介服務單位和個人的過錯造成經濟損失的,中
介服務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章造價、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合同。
合同應當明確建設工程工期、質量、價款、違約責任等內容。法人簽
訂合同,其經辦人應當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簽訂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制定的合同文
本。合同鑒證或者公證,由簽訂合同當事人自主決定。
第二十三條合同在正式簽訂后,發包方應當將合同副本報負責
該項建設工程報建審批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價款由承、發包雙方依據國家和省規定的
定額標準和計價方法在合同中約定。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承包的建設工
程價款以中標價為基礎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費標準取費、擴大取費范圍、壓
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五條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階段編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階
段編制施工圖預算文件。總包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及
時編制竣工決算文件。
第二十六條合同履行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
長或者經濟損失的,法律、法規有規定或者合同有約定的,按照規定
或者約定處理;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一)勘察、設計、施工條件或者工程地質條件與合同約定不一致
的;
(二)增加工程內容或者提高建設標準的;
(三)采購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的質量不合格或者
型號不符合合同約定的;
(四)總包、勘察、設計、施工、中介服務的組織管理工作失誤的;
(五)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七條發生合同糾紛,當事人可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合同
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確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施工管理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開工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到工程所在地建
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并在取得施工許可證3個月內開工。
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部門申請延期。既不開工又不
申請延期的,施工許可證自行作廢。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現場主要出入口設置標牌。標
牌應當標明工程名稱、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
施工許可證編號及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城區內的施工現
場應當標明占道許可證編號。
標牌按照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式樣制作。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遮擋圍欄,保
持場容場貌整潔。禁止在圍擋外堆放建筑材料、機具。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施工安全生產的規
定,做好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和管理工作。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
技術措施費,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作業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和違
章作業。
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
法規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
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驗收前,拆除現場圍擋和
臨時設施,清除場內建筑垃圾。對達不到環境衛生要求的建設工程,
有關部門不予驗收。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
設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建筑經營活動、限期改正、
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超出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經營活
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資質證書登記的,處5000元至10萬元;
(二)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出借、出租設計
圖簽的,處5000元至10萬元。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核發資質證書的機關降低資質等級,吊
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章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
設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止發包、承包、中介服務活動,
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一)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備承包條件的單位的,處5000元至2
萬元;
(二)屬于招標范圍的建設工程,未按照規定招標的,按工程造價
2%至5%處,但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三)肢解發包、轉包及以掛靠方式承包建設工程的,處1萬元至
10萬元;
(四)在招標中泄露標底、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者壓價投標、利
用不正當手段承包工程的,處1萬元至20萬元;
(五)未按照規定實行建設監理及工程造價、咨詢、招標單位同時
接受招標單位和投標單位對同一建設工程委托的,處5000元至1萬
元。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核發資質證書的機關降低資質等級,吊
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高于取費
標準取費、擴大取費范圍、壓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的,處1萬元至
5萬元。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章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
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并處: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施工許可證的,處5000元至2萬元;
(二)未按照規定拆除現場圍擋和臨時設施、清除現場建筑垃圾的,
處2000至2萬元。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涉及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土地、
勞動、消防、環保等有關部門處罰權限的,由該部門按照法律、法規
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
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
參與建筑經營活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對玩忽職守、徇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按照《建設工程質量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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