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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部門】上海市政府
【公布日期】1988.08.21
【實施日期】1988.09.01
【時效性】失效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上海港口管理暫行辦法
(1988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上海港的管理,維護港口秩序,促進生產與建設的發展,發揮上
海港在上海市經濟建設和國內外經濟、技術交流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和上海市的有
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上海港港區。凡在上海港區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
業單位和人員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對上海港實行交通部與上海市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海市為主的管理
體制。上海港務局是上海港口生產和建設的行政主管機關。
第四條上海港務局經濟上是獨立的法人,依法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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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國家法律及有關規定,與國內外的企業從事經濟活動。
第二章上海港港區
第五條上海港港區是指上海港務局管轄的海港水域和海港陸域。
第六條上海港的港區范圍為:
(一)自牛皮礁浮標、航路燈浮與南支1號燈浮的聯線,至長江瀏河口下游的瀏黑
屋與崇明島施翹河口下游的施信桿兩點聯線間的長江口南水道水域及其相關陸域;
(二)自吳淞河溏燈樁至閔行發電廠上游邊界渠漕港止的黃浦江水域及其相關陸
域;
(三)綠華山(島)南側海域的綠華山減載設施;
(四)經批準的上海港發展規劃中確定的其他水域和陸域。
第三章上海港務局的職權
第七條上海港務局的職權: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于海港工作的法律、政策,并結合本港情況制訂具體辦法;
(二)負責編制上海港總體發展規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審批上海港港區內岸線的分配使用及其前沿水域工程的建設項目;
(四)統一調度運輸船舶和其他水上浮動裝置在港區范圍(包括公共碼頭和專用碼
頭,下同)內的生產活動;
(五)組織編制本局及所屬單位生產財務和建設計劃,督促檢查港區內有關企業完
成國家指令性水上運輸計劃;
(六)負責港口貨物集疏運工作的組織管理;
(七)負責港區非局屬單位各專用碼頭的行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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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本局及所屬單位與國內外的經濟合作、技術交流和重大涉外活動;
(九)按國家規定,制定與港口生產建設有關的費率、標準(技術標準和管理標
準),征收進出港船舶的貨物港務費、港口建設費等有關規費;
(十)負責國內外船舶進出上海港的引航和指泊;
(十一)負責港區的消防工作和所屬單位的公安保衛、衛生防疫、環境保護工作;
(十二)負責國家或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管理事宜。
第四章港口的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上海港總體發展規劃由上海港務局根據全國水運發展規劃、上海市城市總體
規劃和有關規定,結合本港實際編制,經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交通部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上海港碼頭建設要嚴格按照上海港總體發展規劃,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岸線
資源。
第十條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在港區內興建、改建碼頭或改變現有碼頭用途,須報經
上海港務局批準。凡興建、改建或改變現有碼頭用途時,需建造陸上建筑物的,還須得
到規劃部門的批準。上海港務局應對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五章港口生產的組織與管理
第十一條上海港務局局長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下屬企、事業單
位,其主管領導由上海港務局任免或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后經上海港務局批準產
生。從事貨物的裝卸、儲存、集疏運和旅客服務的各裝卸公司和客運總站等企業是港口
的主要生產經營單位,由上海港務局直接領導,統一管理,分權經營。
第十二條上海港務局根據國家的計劃對運輸生產實行統一經營管理,分解落實國家
指令性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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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務局所屬各企業在保證完成國家指令性計劃的同時,可經營計劃外運輸任
務。
第十三條上海港務局根據全港生產布局和碼頭專業分工的要求,按照所有權和經營
權分離的原則,在各企業推行承包、租賃等經營責任制,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
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企業在國家計劃指導下,自主經營,自負盈
虧,獨立核算。
第十四條上海港務局所屬各生產單位對承包、租賃經營的碼頭、庫場、客運設施、
大型船舶等固定資產負有按計劃使用、保管、維護、增值的義務。主要生產設施改變用
途,須呈報上海港務局審批。
第十五條進入上海港裝卸的船舶、車輛和貨物,必須具備應有的裝卸運輸條件和供
裝卸人員安全作業的條件。因不具備上述條件而造成的人身傷亡,貨物、設備的損壞以
及其他經濟損失,由上述責任方承擔經濟、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非港務局所屬單位需要在公共碼頭內設置機構、派駐人員,從事生產經營
活動的,應持有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向上海港務局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章港區安全與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在港區的所有單位和進入港區內的船舶、車輛或個人,均應遵守有關安全
生產、治安、消防、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國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由
上海港務局依據國家和上海市的法律、法規、規章而制訂的有關規定,并接受有關部門
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上海港務局公安部門在港區公共碼頭內行使交通監理權。
進入上海港公共碼頭區域內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均應服從上海港公安部門的管
理,發生交通事故時,由上海港務局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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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設立、毀壞、移動和拆除港區
的信號和標志。
第二十條港區內各單位和船舶、車輛均應遵守上海港消防規則,裝有易燃易爆貨物
的在港船舶必須服從強制消防監護。
第二十一條港區的各單位應執行國家及上海市有關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綠化等方
面的有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在港區內傾倒污物或施放有毒有害氣體,不得污染水域或
水質,不得毀損綠化設施。
第二十二條駐港各單位及其在港船舶如發生污染或燃燒爆炸等事故,必須立即采取
有效措施控制災害,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七章港口建設資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上海港務局實行以收抵支、定額上交、以港養港的財務管理制度。按國
家核定的基數,定額上交,以港養港資金由財政列收列支。
上海港務局所屬企業的利潤按國家規定,由上海港務局集中,納入以港養港資金。
第二十四條上海港務局進行港口建設、改造等所需資金,除國家政策規定的來源以
外,可通過向國內外金融機構貸款、集資或利用外商投資解決。
第二十五條上海港務局管理所屬單位屬國家所有的全部資產。
第二十六條上海港務局及其各企業實行分級核算,統一管理的財務體制。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上海港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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