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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司法認定
作者:劉松
來源:《法制與社會》2010年第24期
摘要目前我國刑法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規(guī)定不明確,給司法實踐活動的順利開展帶來
了一定困難。本文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體是否包括金融機構、“社會公眾”的涵義以及是
否要“以信貸為目的”三個方面進行了分鴉雀無聲造句 析,并討論了本罪與集資詐騙的區(qū)別。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非法集資金融機構司法實踐
中圖分類號:D924.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0)08-108-02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近年來比較頻發(fā)的案件,此罪的受害人往往眾多,涉案金額巨大,嚴重危
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但是由于法律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guī)定不明確,認識存在分
歧,導致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把握不清,給依法有效打擊帶來了一定困難。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義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
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單位還可以包括
金融機構(此觀點在下文將詳細闡述)。主觀方面是故意,但是行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本罪的犯罪客體是侵害了國家的金融秩序。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
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二、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爭議問題的理解
(一)金融機構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
關于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能否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體,目
前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包括銀行在內的金融機構只要實施了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guī),非法吸
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就構成本罪。另一種觀點截然相反,認
為有存款業(yè)務經營權的金融機構有較嚴格的風險控制機制,盡管在吸收存款中為吸收更多資金
采用了抬高利率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也不會造成嚴重的后果,而且我國現(xiàn)行金融管理法律、行政
法規(guī)將其定性為行政違法,不宜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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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金融機構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首先,我國《刑法》明文規(guī)定了單位可以構成本罪,并沒有將有存款業(yè)務經營權的金融機構
排除在外。雖然《商業(yè)銀行法》沒有將商業(yè)銀行違反規(guī)定提高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吸
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規(guī)定為犯罪,但卻不足以成為否定金融機構可以成為本罪主體的法律依據(jù)。
其次,認為有存款業(yè)務經營權的金融機構有較嚴格的風險控制機制,自有資本金雄厚,可以保
證吸收的公眾存款處于一種安全的狀態(tài),不會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的觀點不足取,本罪的立法的
初衷是處罰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行為,存款安全性的高低不影響違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對國家
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只要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就不能不追究刑事責任。
再次,從市場經濟主體地位的平等性來看,主體地位平等是市場經濟發(fā)展的必然要求,作為金
融機構的銀行也是一樣,隨著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我國入世承諾的履行,金融業(yè)將全面的開放,金融機
構,尤其是銀行的成分和性質也越來越復雜,不僅有國有商業(yè)銀行,還有股份制銀行、民營銀行、
外國銀行等等,如果把有吸收存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排除在非法吸收公
眾存款犯罪之外,既不合適也不合法。
所以,我們可以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的“非法”這樣理解:一是主體不合法,即行為人不具有
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二是行為不合法,是指行為人雖具備吸收公眾存款的主體
資格,但其卻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手段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包括銀行在內的金融機構雖然具備吸收公眾存款的主體資格,但只要其采取不法手段,吸收存款
的行為不合法,一樣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對于“公眾”的界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方面要求面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的“不懂安全的大灰狼 社
會公眾”必須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說吸收存款的對象沒有針對性和特別的限制,無論從何處籌集
的資金,都符合集資人的意愿。行為人通過向社會散布信息或熟人介紹等方式,書面或口頭發(fā)出
籌集資金的要約邀請,任何人依據(jù)這一要約邀請向行為人提出提供資金的要約,行為人均會與其
建立資金借貸關系。
準確理解“社會公眾”要把握以下兩點:
1.吸收存款對象的多寡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本罪要求吸收存款的對象具有開放性,人數(shù)多寡
并不影響定性。如果行為人以面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fā)放吸收存款的公告,或通過其他的方式使
社會不特定對象得知其吸收存款的消息,即使實際上只吸收了少數(shù)幾個對象的存款,只要其吸收
的存款數(shù)額達到了法律規(guī)定的犯罪標準,也應當認定其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對外表達吸收存款的方式是否公開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要求行為人
必須是大張旗鼓地進行宣傳,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其非法性往往更多采用較為隱蔽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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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進行,所以只要是出于以吸引更多存款的目的,能夠讓吸收資金信息在公眾之間形成信息的廣
泛傳遞,無論方式是否公開,都符合本罪中“社會公眾”的要求。
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碰到一些公司企業(yè)內部入股、集資行為,其集資對
象為特定對象,不具有開放性,不宜以犯罪論處,但是若集資對象沒有限定,既包括本單位的職工,
也包括職工的家屬、好友,還包括非本單位職工的隨機對象,那么,其吸收存款的對象就具有了不
特定性,應該以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觀上是否要“以信貸為目的”
有觀點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應該為特定目的犯,只有以發(fā)放貸款為目的非法吸收存款
才是侵犯了國家金融秩序,才能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是用于
發(fā)放貸款以外的合法生產經營,則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目的犯有成文目的犯和不成文目的犯之分。成文目的犯是刑法分則
有明確規(guī)定特定犯罪目的的犯罪和分則條文中隱含有特定犯罪目的的犯罪;不成文的目的犯是
指刑法分則條文雖然沒有規(guī)定構成該罪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犯罪目的,但從司法實踐和刑法理論
上看,則必須具備某種特定犯罪目的才能構成該犯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很明顯不是成文目
的犯,那么本罪是否為不成文目的犯了?顯然也不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非法吸
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也就是本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金融秩
序,而是否“以信貸為目的”并不影響行為人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后
對金融秩序的侵犯,所以不管吸收的資金是用于發(fā)放貸款還是用于其他合法生產經營,都不應該
影響本罪的成立。
那么,是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于正常合法生產經營的行為,只要達到追訴標準就應該追究
刑事責任?由于目前我國中小企業(yè)資金需求旺盛,但融資渠道相對狹窄,常常面臨著銀行“惜貸”和
融資瓶頸問題,雖然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用于企業(yè)合法生產經營的行為符合非法吸收公眾
存款罪的客觀要件,但在現(xiàn)有的金融環(huán)境下,這種行為只要未造成存款人的經濟損失,在一定程度
上有利于經濟的發(fā)展。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于合法經營的行為通常是以
造成較大經濟損失作為追訴標準。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集資詐騙罪的區(qū)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集資詐騙罪同屬于非法集資類犯罪,也是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兩種
非法集資類犯罪,準確認定兩者有重要意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集資詐騙罪主要存在以下方
面的區(qū)別:
(一)主觀目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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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是故意,但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有歸還的意愿。集資詐騙罪則是
以有非法占有為目的,這是集資詐騙罪區(qū)別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所在。關于以“非法占
有為目的”的認定,1996年1蔡國慶年齡 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
若嚕吧嚕吧 干問題的解釋》列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
法非法集資”:(1)攜帶集資款逃跑的;(2)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
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4)具有其他欺詐行為,拒不返還集資款,或者致使集資款無
法返還的。針對《解釋》所列舉的“拒不歸還”的情形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無爭議,
但對于“無法歸還”的情形,不能僅憑較大數(shù)額的非法集資款無法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以
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司法實踐中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比如行為人確實將集資款投入到生
產經營中,但由于市場不景氣等行為人意志能力之外的因素導致資金無法歸還,應該排除以非法
占有為目的。
(二)犯罪客體不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集資詐騙罪侵犯的是復
雜客體,不僅侵害了國211工程大學 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還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
(三)犯罪客觀方面有所不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客觀方面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
的行為。集資詐騙的客觀方面是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二者犯罪客觀方面
的區(qū)別表現(xiàn)在法律是否要求其具有特定的行為方式。前者一般來說有沒有利用欺騙的手段,行
為人在實施其行為時是否隱瞞了其行為的非法性,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而集資詐騙罪“使用詐騙方
法”是其客觀方面不可缺少的構成要件之一。
(四)犯罪完成形態(tài)的立法規(guī)定不同
集資詐騙罪是結果犯,要求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數(shù)額必須達到較大才能構成犯罪;而非
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行為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
了金融秩序的即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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