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人格權糾紛 人格權糾紛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審理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0.28
【案件字號】(2020)遼01民終9804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王洋劉晶吳永梅
【審理法官】王洋劉晶吳永梅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
司
【當事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
【當事人-個人】李志民
【當事人-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周軍遼寧安沈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周軍遼寧安沈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周軍
【代理律所】遼寧安沈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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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終審結果】二審維持原判二審改判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志民;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
【本院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
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
明。
【權責關鍵詞】撤銷合同侵權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反證證據不足新證據關聯性合法性質證證明
責任(舉證責任)高度蓋然性訴訟請求發回重審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在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
確認。
當;關于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李志民訴請營養費金額為2000元、一審法院判決金額為3000
元、上訴人不予認可的上訴主張,經查,被上訴人李志民向一審法院起訴的訴訟請求為“1、
判令上述被告支付醫藥費35345.51元,誤工費38988元,護理費22332元,住院伙食費800
元(8天),輔助器具費92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1720元,傷殘賠
償金7468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復印費32元,總計為183821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
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法院判決主文第六項判決“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
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志民營養費3000元"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
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維持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2民初5619號民事判決第一、
二、三、四、五、七、八項; 二、撤銷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2民初5619
三、變更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號民事判決第九項“駁回原告李志民其他訴訟請求。";
院(2020)遼0112民初5619號民事判決第六項“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
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志民營養費3000元"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志民營養費2000元;
四、駁回雙方當事人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9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更新時間】2022-08-23 04:16:51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2018年3月1日上午9時許,乘坐車牌號為遼
A×××某某號大客車從沈陽去往棋盤途中,當行駛至渾南區東陵公園附近,由于車輛躲閃
行人,司機急剎車導致內乘客即原告李志民摔傷。事故發生后,原告李志民在沈陽市骨科醫
院治療,共住院8天,醫囑均為“二級護理,普食",出院記錄醫囑為“加強護理和營養,全
休一個月"。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向該院提出傷殘鑒定申請和誤工期、護理期鑒定申請,該院通
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確定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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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確定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誤工期、護理期進行
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誤工期為270天,護理期為120天。另查明,遼A×××某某號客車
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
保額為75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2日零時起至2019年1月1日二十四時止。被告中
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單抄件記載,原告的事故系2018年3月
1日上午9時左右,由一名張先生于2018年3月2日16時1分向被告沈陽市中心支公司報
告了該事故。原告與被告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包期
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止。保險理賠以外損失由原告李志民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
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
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張其受傷的原
因為在遼A×××某某號客車上摔傷,在訴訟過程中提供被告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出具的
情況說明、保險公司報案記錄、證人梁某出具的證明等證據,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
證據鏈條,可證實原告在遼A×××某某大客車內摔傷的事實。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對該事實予以反駁,對詢問筆錄的質證意見和申
請調取梁某雇傭涉案車輛相關合同的申請不予采納;其提出該案二審程序違法的意見,不在
該院審理范圍內,且我院認定案件事實未依據證人張某證言,故該意見不予支持。被告沈陽
八方客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處為車輛遼A
×××某某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原告在投保期限內、在投保車輛上摔傷,被告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
任。關于原告的各種損失數額:1.醫療費。結合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案、費用
收據、診斷書等,確認原告因治療傷病發生的醫療費共計為35345.51元;2、誤工費。原告
提供沈陽大宏英紡織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證實原告月薪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稅證明
等證據輔證,故該院根據2019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居民服務業標準、中國醫科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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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計算誤工工資、時間,即(52707元/年÷365天)×270
天=38988.74元;3、護理費,結合原告提供的沈陽幫仁家政服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護理協
議書、派遣家政護理人員協議、護理人員工作證、增值稅發票等證據可證實原告支付護理費
用18000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僅依據走訪地址不符,
不足以反證原告無護理費支出,另提出因原告家屬已退休,無需支付護理費的答辯意見,該
院均不予支持。該院依照原告提出的上述證據及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
見書、2019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護理費用、時間,即10000
元+80000元+(52707元/年÷365天)×(120天-90天)=22332.08元;4、住院伙食補助
費:標準為100元/天,根據住院病歷,原告住院8天,共計800元;5、輔助器具費:根據
沈陽東勝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輔助器具費共計920元;6、營養費:根據住院病歷出
院記錄,醫囑為“加強護理及營養,全休一個月",故按照營養費標準100元/天,共計3000
元;7、交通費:交通費應當以證實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
向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的相關票據,根據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酌定該項費用
為200元;8、傷殘賠償金:依據鑒定意見書、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確定傷
殘賠償金額,即37342元/年×20年×10%=74684元;9、鑒定費、復印費、精神撫慰金不在
保險賠償范圍內,又因原告與被告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約定保險理賠以外損失由原告負
擔,故上述損失由原告自負。
【二審上訴人訴稱】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
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認定的
被上訴人李志民主張受傷原因是在遼A×××某某客車上摔傷缺乏證據,屬于明顯事實認定
錯誤,不應予以采信,針對證人梁某的證言,上訴人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
可,理由如下:1、證人梁某的證言并非在出庭前提下作出,且未經當事人詢問的法定程序,
且上訴人未同意證人梁某通過其他方式對本案事實進行作證,證人梁某也沒有提交當時作為
車上乘客身份的證明,無法判定該證人是否為事故發生時車上的乘客;2、一審時證人梁某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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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案涉車輛是其雇傭的車輛,如證人梁某無法提供事故發生前與案涉車輛之間的雇傭合同,
則證言應不予采信,即使存在雇傭關系,證人梁某作為利害關系人,證言不具有期待可能
性,不應予以采信;3、被上訴人李志民受損是否屬于上訴人的保險責任,僅憑未經法定程序
予以質證的證人證言就認定屬于保險責任,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案件真實性前提下,明顯不符
合有關證據的高度蓋然性的原則;4、上訴人工作人員調取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
01民終13500號卷宗,發回重審的關鍵證據是肇事車輛遼A×××某某客車駕駛員張某的證
言,2019年10月21日9點30分二審開庭,上訴人并未接到開庭傳票,二審法院屬于程序
嚴重違法,并在二審認定關鍵證人的證言,剝奪上訴人的質證權;5、被上訴人訴請營養費金
額為2000元,一審法院判決金額為3000元,上訴人不予認可。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李志民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
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遼01民終9804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
司,住所地沈陽市渾某某新隆街某某某某某某。
負責人:高英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羽。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志民。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軍,遼寧安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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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被告: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奉天街某某
iv>法定代表人:銀瓊,該公司總經理。
審理經過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因與李志民、沈陽八
方客運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2民初5619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
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上訴請求:
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
由,一審認定的被上訴人李志民主張受傷原因是在遼A×××某某客車上摔傷缺乏證
據,屬于明顯事實認定錯誤,不應予以采信,針對證人梁某的證言,上訴人對真實性、
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理由如下:1、證人梁某的證言并非在出庭前提下作出,且
未經當事人詢問的法定程序,且上訴人未同意證人梁某通過其他方式對本案事實進行作
證,證人梁某也沒有提交當時作為車上乘客身份的證明,無法判定該證人是否為事故發
生時車上的乘客;2、一審時證人梁某陳述案涉車輛是其雇傭的車輛,如證人梁某無法提
供事故發生前與案涉車輛之間的雇傭合同,則證言應不予采信,即使存在雇傭關系,證
人梁某作為利害關系人,證言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應予以采信;3、被上訴人李志民受
損是否屬于上訴人的保險責任,僅憑未經法定程序予以質證的證人證言就認定屬于保險
責任,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案件真實性前提下,明顯不符合有關證據的高度蓋然性的原
則;4、上訴人工作人員調取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1民終13500號卷宗,發
回重審的關鍵證據是肇事車輛遼A×××某某客車駕駛員張某的證言,2019年10月21
日9點30分二審開庭,上訴人并未接到開庭傳票,二審法院屬于程序嚴重違法,并在二
審認定關鍵證人的證言,剝奪上訴人的質證權;5、被上訴人訴請營養費金額為2000
元,一審法院判決金額為3000元,上訴人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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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李志民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
原審判決。
被告辯稱 原審被告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未答辯。
原告訴稱 李志民向一審法院起訴訴訟請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醫藥費
35345.51元,誤工費38988元,護理費22332元,住院伙食費800元(8天),輔助器
具費92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1720元,傷殘賠償金74684元,
精神撫慰金5000元,復印費32元,總計為183821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擔本案訴訟
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1日上午9時許,原告乘坐車牌號為遼A×××某某號
大客車從沈陽去往棋盤途中,當行駛至渾南區東陵公園附近,由于車輛躲閃行人,司機
急剎車導致內乘客即原告李志民摔傷。事故發生后,原告李志民在沈陽市骨科醫院救
治,共住院8天。原告多次與二被告就相關賠償事宜協商未果。該肇事車輛駕駛員為職
務行為,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八方客運(實際所有人為辛玲),該車投保于被告沈陽市
中心支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
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辯在一審法院稱,1、遼A×××某某號客車行駛證登記
為被告八方客運,事故發生時,該車輛及駕駛員的相關證件齊全并均在有效期內,該車
在被告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限額75萬每人,應由保險公司
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承包購買了遼A×××某某號
客車,并與我公司簽訂了《協議書》,其中第八條明確約定了,保險理賠外的損失由原
告承擔。綜上,我公司認為在此次事故賠償中,應由被告沈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險限額
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應由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審法院辯稱,本案屬健康
權糾紛,我司訴訟主體不適格,精神撫慰金屬于責任免除,不同意賠償。鑒定費、復印
費、訴訟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同意賠償。鑒定費發票遼寧大學出具的鑒定費發票1020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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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印件,事故情況說明無法認定事故真實性,本次事故是否真實存在,造成上傷者受
傷,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同意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標準進行賠付,
住院伙食費按照50元每天住院天數進行賠付,誤工費沒有異議同意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
進行賠付。交通費按照住院天數每天3元計算,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沒有向我公司提
供車輛駕駛證和行駛證等有效證據無法確定是否處于保險范圍。營養費沒有醫囑不同意
賠償。輔助器具費沒有醫囑,不同意賠償。本案傷者為車輛實際所有人,事故發生后,
未報任何第三方(交警隊、派出所),沒有國家的事故證明,原告車輛內裝有視頻攝像
頭,我公司詢問原告說無法使用,原告至今沒有提供在車內摔倒的事實及材料;事故不
存在;依據原告的傷情,原告誤工費、護理費訴訟請求時間過長,如判決我公司承擔,
庭后提供誤工、護理期鑒定;我公司已就向八方運輸公司提供了注意義務。對證人梁某
出具的證明和法院制作的詢問筆錄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并申請法院
依法調取證人梁某與涉案車輛之間的雇傭合同。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2018年3月1日上午9時許,乘坐車
牌號為遼A×××某某號大客車從沈陽去往棋盤途中,當行駛至渾南區東陵公園附近,
由于車輛躲閃行人,司機急剎車導致內乘客即原告李志民摔傷。事故發生后,原告李志
民在沈陽市骨科醫院治療,共住院8天,醫囑均為“二級護理,普食",出院記錄醫囑為
“加強護理和營養,全休一個月"。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向該院提出傷殘鑒定申請和誤工
期、護理期鑒定申請,該院通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處確定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
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原告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確定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
鑒定中心對原告的誤工期、護理期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誤工期為270天,護理期
為120天。另查明,遼A×××某某號客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
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額為75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
月2日零時起至2019年1月1日二十四時止。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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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心支公司的保單抄件記載,原告的事故系2018年3月1日上午9時左右,由一名張
先生于2018年3月2日16時1分向被告沈陽市中心支公司報告了該事故。原告與被告
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8月1
日至2019年8月止。保險理賠以外損失由原告李志民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
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
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原告
主張其受傷的原因為在遼A×××某某號客車上摔傷,在訴訟過程中提供被告沈陽八方
客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保險公司報案記錄、證人梁某出具的證明等證據,上述
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證據鏈條,可證實原告在遼A×××某某大客車內摔傷的事
實。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對該事實予
以反駁,對詢問筆錄的質證意見和申請調取梁某雇傭涉案車輛相關合同的申請不予采
納;其提出該案二審程序違法的意見,不在該院審理范圍內,且我院認定案件事實未依
據證人張某證言,故該意見不予支持。被告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處為車輛遼A×××某某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
任保險,原告在投保期限內、在投保車輛上摔傷,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關于原告的各種損失數
額:1.醫療費。結合醫療機構出具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案、費用收據、診斷書等,確認
原告因治療傷病發生的醫療費共計為35345.51元;2、誤工費。原告提供沈陽大宏英紡
織有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證實原告月薪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稅證明等證據輔證,
故該院根據2019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居民服務業標準、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
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計算誤工工資、時間,即(52707元/年÷365天)×270天
=38988.74元;3、護理費,結合原告提供的沈陽幫仁家政服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護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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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書、派遣家政護理人員協議、護理人員工作證、增值稅發票等證據可證實原告支付
護理費用18000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僅依據走訪
地址不符,不足以反證原告無護理費支出,另提出因原告家屬已退休,無需支付護理費
的答辯意見,該院均不予支持。該院依照原告提出的上述證據及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
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2019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護
理費用、時間,即10000元+80000元+(52707元/年÷365天)×(120天-90天)
=22332.08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為100元/天,根據住院病歷,原告住院8天,
共計800元;5、輔助器具費:根據沈陽東勝醫療器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輔助器具費共
計920元;6、營養費:根據住院病歷出院記錄,醫囑為“加強護理及營養,全休一個月
",故按照營養費標準100元/天,共計3000元;7、交通費:交通費應當以證實票據為
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向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的相關票
據,根據原告受傷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酌定該項費用為200元;8、傷殘賠償金:依據
鑒定意見書、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確定傷殘賠償金額,即37342元/年
×20年×10%=74684元;9、鑒定費、復印費、精神撫慰金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又因原
告與被告沈陽八方客運有限公司約定保險理賠以外損失由原告負擔,故上述損失由原告
自負。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志民醫療費
35345.51元;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
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志民誤工費38988.74元;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志民護理費22332.08元;四、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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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李志民伙食補助費800元;五、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志民輔助器具費920元;六、被告中國人壽財產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志民營養費
3000元;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
日內,給付原告李志民交通費200元;八、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
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志民傷殘賠償金74684元;九、駁回原
告李志民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
利息。案件受理費1019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承
擔;鑒定費1720元,由原告李志民自行承擔。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事
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
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
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關于上訴人提出一審認定的被上訴人李志民
主張受傷原因是在遼A×××某某客車上摔傷缺乏證據、屬于明顯事實認定錯誤不應予
請營養費金額為2000元、一審法院判決金額為3000元、上訴人不予認可的上訴主張,
經查,被上訴人李志民向一審法院起訴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醫藥費
35345.51元,誤工費38988元,護理費22332元,住院伙食費800元(8天),輔助器
具費92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1720元,傷殘賠償金74684元,
精神撫慰金5000元,復印費32元,總計為183821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擔本案訴訟
費用。"一審法院判決主文第六項判決“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
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李志民營養費3000元"不當,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2民初5619號民事判決第
一、二、三、四、五、七、八項;
二、撤銷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2民初5619號民事判決第九項“駁
回原告李志民其他訴訟請求。";
三、變更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2民初5619號民事判決第六項“被
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李志民營養費3000元"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
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李志民營養費2000元;
四、駁回雙方當事人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9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中心
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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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劉 晶
審判員 吳永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萬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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